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施妙英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鑫富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玉桂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告黃玉桂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辦「戶名:鑫富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利公司)、帳號:032221093893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雪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嗣「雪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5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施妙英佯稱:伊係「林友益」,介紹伊參與一項投資,惟須先繳交1筆稅金,目前尚欠港幣 20萬6000元,急欲向伊借用該筆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8日14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 1437元至上揭帳戶內,而蒙受損失(原證一)。 ㈡備位主張,退步言之,被告辯稱伊從事販售鳳梨酥之工作,原告亦主張匯進鑫富利公司之80萬1437元本欲向被告購買鳳梨酥,惟現因用不到,故欲取消該筆交易,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取消訂購鳳梨酥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該筆金錢。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143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合先敘明。 二、先位主張: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詐欺,卻提出107年度偵字第286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19-22頁),原告於偵查中告訴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卻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取財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雪麗跟林友益都是被告(本院卷第74頁),然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卷,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警詢辯稱:「鑫富利公司從事食品原料麵包買賣、國際貿易、飲料批發、食材批發買賣,我從102年5月份開立迄今,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之前在馬來西亞食品烘培展場上,認識一位自稱雪麗的人員,要我幫忙馬來西亞舉辦的台灣食品展,作櫃位布置,還有提供鳳梨酥,這筆款項雪麗在馬來西亞跟我員工說要我提供台灣帳戶,讓她轉帳給付貨款,之後我就接到款項,我沒有看過雪麗,都是我在馬來西亞的同事接洽的,我公司在馬來西亞有設立公司,我是股東之一,並不是負責人,我帳戶未遭凍結前,就有122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第51- 54頁),並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述: 「我106年在馬來西亞烘培展認識一位馬來西亞女子雪麗, 她自稱在麻六甲製作鳳梨酥,希望跟我做技術合作投資,之後107年4-5月透過我們馬來西亞分公司男同事小謝,要求我們公司協助雪麗在馬來西亞的鳳梨酥展作展場設計並提供 100盒鳳梨酥放在展場,當時由我親自前往會場作展場設計 我報價金額為馬幣102748.4元,換算新臺幣80萬1437元,雪麗有簽收,我用行李箱裝5174個鳳梨酥是馬來西亞在現場將鳳梨酥裝成100盒左右,107年7月雪麗說可以請款,並請我 們公司提供帳號,我們公司帳戶確實收到這筆錢,我帳戶因為這件事情被凍結,所有的錢都動不了」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卷內附有Shirley簽名確認訂購單(偵卷第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作業查詢紀錄(偵卷第191頁) 、班機號碼D7379航班查詢資料(偵卷第193頁)、被告於 107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參展設計圖紙及照 片、鳳梨酥(含包材)、會場布置照片(含翻糖玩偶2隻) (偵卷第149-179頁)為憑,原告所稱被告就是自稱林友益 詐欺原告之人,自難採信。 三、備位主張: ㈠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受有 利益,乃因其與雪麗間之契約而受領佈展報酬跟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 ㈡再者,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偵查中指訴:「我於107年7月15日22時,在LINE接獲自稱林友益表示對方說自己最近在投資,有資金缺口80萬元要借款,等補足資金缺口,錢會再匯回來,我於7月18日匯款801437元後,感覺自己被詐騙,我對 方透過臉書接觸,對方說自己居住在香港,我匯款到鑫富利食品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是原告匯款真 意是要借錢給「林友益」,此有原告所提與林友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107年度偵字第2866號(下稱偵卷)第99-135頁反面可參,並非為了訂購鳳梨酥而匯款給被告,是原 告主張匯進鑫富利公司之80萬1437元,本欲向被告購買鳳梨酥,惟現因用不到,故欲取消該筆交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雖係受原告轉帳而受有利益,然原告之本意並非要給付給被告,而係因訴外人「林友益」以借款為由,要原告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所致,是被告受領雪麗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導致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原告縱受有損害,也係因其借款給林友益之行為所致,依照原告所述之事實,其無論要請求清償借款,或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應向「林友益」為之。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143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