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店面之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梁尚誠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聖凱 被 告 潘姿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店面之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向原告頂讓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之店面(店名:童遊食堂,下稱系爭店面),約定頂讓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墊付店面押金9 萬元、次氯酸水電解機押金3 萬元。雙方乃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分18期,每期4 萬元,給付原告共72萬元,並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僅於107 年10月18日給付第1 期4 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貳、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童遊食堂之相關證件給被告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然原告卻自行於107 年9 月18日將童遊食堂申請歇業,導致客人以為該店不再營業,造成客源流失、營業不順,且被告另須改用怡樂起初之店名重新營業。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5 項約定,原告應將生財技術、客戶資料移轉給被告,惟原告迄未履行。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將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然原告亦未為之;且原告簽約時聲稱合乎規定之消防設備及溜滑梯,亦經主管機關檢查為不合格,致無法點交。基上,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上開義務乃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有拿回頂讓金60萬元之權利,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分18期,每期4 萬元,給付原告共72萬元(其中屬於頂讓金之部分為60萬元),然被告遲至107 年10月18日方給付第1 期4 萬元,且餘款共68萬元迄今未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上開餘款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屬有據。惟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告得拿回頂讓金6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按系爭契約第6 條乃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被告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被告所辯之違約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提供童遊食堂相關證件給被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部分: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原告即於107 年9 月18日就其經營之童遊食堂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後段固有「甲方(即原告)需提供相關證件與乙方(即被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等文字。然查,該條項前段係可勾選「商標名稱」及「招牌」。審以「招牌」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頂讓即所有權之移轉僅需交付即可,並無所謂辦理過戶手續之問題。由此可見,該條項後段所謂過戶情形,乃對應至前段「商標名稱」頂讓部分。亦即,僅有勾選約定頂讓「商標名稱」者,方有該條項後段所謂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之適用。 (二)觀之系爭契約僅勾選原告應頂讓「招牌」,而未勾選「商標名稱」。參以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尚詢問原告已註銷營業登記,被告應如何重新申請營業登記之相關程序,以及可否向被告借用證照等節,經原告告知被告可至國稅局以「想要新成立店家」之方式詢問相關程序後,被告即回覆其會自行詢問等語,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107 年10月13日開始營業(見本院卷第273 頁)。綜觀原告與靜電機廠商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先以「洋洋」為名營業,嗣改名為「怡樂起初」(見本院卷第219 、171 頁)。足見被告知悉原告將童遊食堂辦理歇業後,並未質問原告為何未辦理商業登記之過戶,反而詢問原告如何辦理新的商業登記,並另以其他店名營業。由此益徵,兩造確無頂讓商標或商業名稱之意。被告辯稱頂讓招牌即包含使用童遊食堂商業名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準此,原告自不負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後段所定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之義務。 (三)基上,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5 項約定,移轉「生財技術」及「客戶資料」部分: (一)就「生財技術」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所謂「生財技術」係如本院卷第247 頁所載,且原告未依約移轉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履行該部分義務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 條第4 項約定由原告頂讓「器具」及「生財技術」給被告之外,另於第2 條約定兩造須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及簽收。由此足認,關於機器設備之操作、使用,乃屬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教學」範疇,而非第1 條第4 項之「生財技術」。審以為系爭店面乃餐飲業,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所謂「生財技術」,當係指菜單品項之烹調方式與技巧。觀之被告自陳其自107 年10月13日即開始營業,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菜單品項之烹調方式與技巧。再佐以被告於原告107 年12月1 日向其追討餘款,以及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聲稱之營收狀況不實之際,均未指摘原告尚未移轉生財技術(見本院卷第223 、41至4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未移轉生財技術乙情,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二)就「客戶資料」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含有客戶資料之POS 機交付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辯稱:原告移交之POS 機中,大部分客戶資料已遭刪除,故原告未履行交付客戶資料之義務等語。然查,依被告所陳,其頂讓後,自107 年10月13日起開始營業,至108 年12月28日方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273 、263 頁),可見被告頂讓後已營業超過1 年時間。衡諸常情,倘若原告交付之POS 機中並無完整客戶資料,被告理應向原告反應。然而,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見被告曾對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證證明POS 機中之客戶資料大部分已遭原告刪除。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履行交付客戶資料之義務乙節,自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5 項約定,移轉「生財技術」及「客戶資料」,而構成違約等節,均無足取。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部分: 就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進行清點教學及簽收乙節,原告則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07 年9 月15日進行清點教學及簽收,然被告當天卻稱其無法到場,而受領遲延;嗣雙方改約於107 年12月1 日進行,被告當天又拒絕配合辦理等語。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 條乃約定兩造應於107 年9 月15日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原告主張107 年9 月15日未依約進行「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係因被告當天未到場所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107 年9 月15日乃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並無違約。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向被告催討第1 、2 期價金時,曾表示將於被告第1 期款付清後,教導被告所有設備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之後,應有再要求原告進行「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然而,觀諸兩造嗣於107 年12月1 日、2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繳納第1 期款外,餘款均未按期給付,且避不見面,又兩造雖於107 年12月1 日再度碰面,惟當日又因被告及其母親對原告謾罵,致雙方不歡而散(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原告主張乃被告拒絕辦理「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此後即未再聯絡原告進行「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仍繼續經營店面。由上可見,本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進行「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教學且簽收」,實係被告所致,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違約。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其已於107 年8 月15日至107 年9 月13日間提供完整教學乙節,與其前揭主張及本院採認之上開證據不符,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復辯稱:「消防設備」及「溜滑梯」經主管機關檢查均不合格,致未點交,而構成違約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簽約前,原告已告知被告消防稽查結果,且原告營業期間溜滑梯並無違規情形,亦有告知被告溜滑梯運作需派員培訓並領有執照,故被告嗣經主管機關檢查不合格,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1.就「消防設備」部分: 系爭店面於107 年7 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稽查時,因2 樓未設室內排煙設備等情而檢查不合格,遭命限期改善,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2月23日函覆及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嗣被告接手經營之後,於108 年9 月8 日再次接受檢查,2 樓室內仍然未設置排煙設備,而又檢查不合格,並遭命限期改善,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上可見,系爭店面在原告頂讓給被告之前,本即「未設」2 樓室內排煙設備。換言之,該不存在之2 樓室內排煙設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頂讓之「器具」範圍。準此,無論原告有無告知先前之消防稽查結果,原告均不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清點教學該排煙設備而由被告簽收之義務。被告以未設2 樓室內排煙設備,故檢查不合格為由,主張原告未點交,當屬無憑。 2.就「溜滑梯」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溜滑梯給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108 年9 月5 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查表顯示,該溜滑梯係於105 年設置,無須檢附廠商出具之合格保證書,然該溜滑梯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無合格檢驗報告書,亦無定期從事檢查、維護保養並記錄安全檢查表,故檢查不合格(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惟查: (1)106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7 條第1 項,乃規定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表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且其表件項目包含「兒童遊戲場基本資料」、「自主檢查表」、「合格檢驗報告」等。同條第2 項另規定,本規範修正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應於3 年內檢具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至第5 款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見本院卷第190 頁)。觀之系爭店面自104 年7 月28日開始營業,嗣於106 年9 月11日方由原告承接前手繼續經營至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以,該溜滑梯既設置於原告前手經營之105 年間,則僅需於上開規定修正3 年內,即109 年1 月25日前,檢具表件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於原告經營期間,該3 年期限尚未屆至。故原告主張其經營期間溜滑梯並無違規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2)又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分18期給付價款,可見被告分期付款期間長達1 年6 個月之久。衡諸常情,在該段期間,主管機關勢必會再前往系爭店面就兒童遊戲設施進行稽查,則原告要無可能冒著日後稽查時發生爭議,致被告拒絕付款之風險,而隱瞞溜滑梯需檢驗合格並報備之理。參以原告已提出餐飲業附設兒童遊戲場所安全管理人員培訓研習單(見本院卷第223 頁)為佐證。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溜滑梯需派員培訓並領有執照乙節,應堪採信。準此,該溜滑梯自應由被告自行檢具上開表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與原告無涉。 (3)基上,原告既已交付溜滑梯給被告,應認其已盡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清點教學且簽收之義務。該溜滑梯嗣於108 年9 月5 日經主管機關檢查不合格,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溜滑梯嗣經檢查不合格為由,抗辯原告未點交溜滑梯而構成違約,要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違約情形,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餘款共68萬元,且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