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吳信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信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舜昕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原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台中供氣中心請求,惟其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被告,經其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之「中供轄區管線設備油漆工程」,被告舜昕公司因該工程需求而於民國107年9月3日起,向 原告承租型號為BT-200、車號為KEC-0563之橋樑檢修車(下稱橋檢車,該橋檢車為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灣整合防災公司》),約定由原告派出司機負責駕駛橋檢車,每月橋檢車含駕駛司機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司機薪資為30,000元),原告與被 告舜昕公司間有租賃關係。承租期間原告指派橋檢車司機陳光南依被告舜昕公司指示前往施工地點,並負責駕駛橋檢車移動至工作地點,當橋檢車工作平台進入橋底下時,負責駕駛之陳光南並無法得知橋底情況,僅依在工作平台之人員指揮移動車輛前進或後退,至於工作平台之位置均由在工作平台上人員負責控制。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陳光南與被告 舜昕公司員工完成例行安全檢查後,會同被告中油公司人員搭乘橋檢車至大安溪橋,經被告舜昕公司指示行駛至特定地點,待上午工作行程結束後,被告舜昕公司即指示陳光南即日起應配合被告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台中供氣中心(下簡稱台中供氣中心)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配合施工,陳光南遂於同日下午又依被告中油公司指示前往台一線大安溪橋第十三橋墩處,並向被告吳信旺及另2名同行人員 告知工作平台限重等安全事項後,該3名人員即搭上橋檢車 工作平台,被告吳信旺負責操作工作平台進入到橋底下橋墩處進行工作,被告舜昕公司則未派員隨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陳光南忽感受到撞擊,經查看發現橋檢車曲臂已斷裂致工作平台傾斜落至地面,橋底處有明顯碰撞痕跡,橋檢車工作平台護欄亦有多處碰撞痕跡。 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此一事故進行調查,發現被告吳信旺並未接受高空作業車之相關訓練,且該3名人員體重合 計約為213公斤,已超過工作平台荷重限制200公斤,使工作平台遭撞擊後曲臂不堪負荷而斷裂。原告將橋檢車提供出租予被告舜昕公司使用,並依約配有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即完成契約義務,就使用操作工作平台之人員有無接受過相關訓練、搭乘人員是否超過限重及其他關於勞工安全問題,均係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舜昕公司身為該工程之業主及承包商應盡之責任,其應確認員工皆受過相關訓練並派員現場監工。該橋檢車所有權人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同意就橋檢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被告吳信旺、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舜昕公司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吳信旺、中油公司;及依第433條規定對被告舜昕公司, 分別請求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一)汽車零件及材料:系爭橋檢車經委由羅馬汽車商行維修,其進口零件及國內零件合計為681,580元,計5%營業稅後 為715,659元。經折舊後,至低仍有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1,原告就材料零件部分僅請求賠償71,566元。 (三)工資:又橋檢車之修理工資為315,000元(稅後),被告 應予賠償。 (四)營業損失:台灣整合防災公司為專業之檢測工程公司, 106年年底購入系爭橋檢車,專責進行橋樑檢修工程,為 將車輛使用效率最大化,另提供出租橋檢車服務。於本案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橋檢車,顯受有使用或出租車輛之營業損失。被告舜昕公司租期至107年11月5日,審諸營業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至108年3月5日,共計122個日曆日,扣除其中週末及國定假日43天,工作天尚有79天。其中被告舜昕公司亦預約續租一個月,故107年11月6日至12月5 日之租金損失為320,000元。自107年12月6日起算至108年3月5日止共計49日,系爭橋檢車日租費用為25,000元,該期間之營業損失計1,225,000元(25,000元×49日=1,225, 000元),以上合計1,545,000元(320,000+1,225,000=1,545,000), 被告亦應予賠償。 四、並聲明: (一)被告吳信旺及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69,1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舜昕公司應給付原告2,56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吳信旺、中油公司抗辯: 一、系爭橋檢車之曲臂由於暴露空氣中多年,明顯氧化生鏽,而老舊損壞,加上事故發生時有瞬間強陣風影響橋檢車之曲臂旋轉軸承受高空作業之強度,故不能歸咎於工作平台重量可能超過10公斤而斷裂,難認是被告中油公司員工吳信旺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支付修繕期間系爭橋檢車未能另行出租之費用。原告與被告舜昕公司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得另外請求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受到營業收入損失當無理由。而橋檢車修繕完畢後,原告本可取回車輛使用,但原告認為兩造間就修繕費用有爭執,不願先行支出而遲未取車,當屬原告自行斟酌之結果,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期間外其餘營業損失,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舜昕公司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所示,系爭橋檢車尚需搭配司機,倘週六、日工作,需額外支付司機工資伙食住宿等雜費,該報價單有手寫註記「本報價單包含平日(W1-W 5)司機住宿、餐費、油資」等語,系爭租賃與一般租賃不同。由於系爭橋檢車為特殊車輛,須由熟悉操作之司機管控橋檢車在符合安全規範之狀態下使用,而原告既自認本件事發當時,其員工司機陳光南亦在系爭橋檢車旁,顯非被告吳信旺等人擅自使用橋檢車,其等對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限重一事,難以預見,故其等登上工作平台操作一事,並無過失。橋檢車與高空作業車之構造及原理均不相同,現階段亦無登上橋檢車需先受高空作業訓練之規範,被告吳信旺等進入工作平台後,由被告吳信旺操作平台下降至適當高度並轉向約45度後,開始伸出工作平台懸臂約1.5公尺時,忽然感覺有瞬間強陣 風吹襲致工作平台劇烈搖晃,初始工作平台緩慢傾斜,被告吳信旺等3人隨即停止操作,約過1秒後因橋檢車曲臂斷裂,致該工作平台快速傾斜落至地面。依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之函覆,107年10月29日梧棲地區當日最大瞬間風,發生於 下午14時26分,風速21.3公尺每秒,相當於9級;中央氣象 局臺中氣象站則函覆,107年10月29日大安站測得最大瞬間 風風速為18.4公尺/秒,發生時間為14時12分等語,而依蒲 福氏風級表所示,18.4公尺/秒為8級風。是系爭橋檢車曲臂斷裂當時確有8、9級風影響,而與被告吳信旺等人之操作或超重間無因果關聯。 二、我國尚未訂定橋檢車安全規範,國內多田野代理商尚未進口BT-200此一型號之橋檢車,市面上所看到多為日本使用多年遭汰換之二手車,且僅購買上半部回台後自行組裝至卡車上,對於橋檢車整體性能有影響。既然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除有200公斤之載重限制外,尚有最多承載2人之限制,原告之司機陳光南理應管控系爭橋檢車符合安全狀態,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再依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所提出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保養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 ,是系爭橋檢車歷年來僅保養過1次,距離系爭曲臂斷裂時 點(107年10月29日)已將近1年未再保養,足認系爭曲臂未經妥善保養,應為曲臂斷裂之原因之一。前述紀錄表僅檢查「引擎系統」及「底盤系統」;「動力機械裝設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則僅檢查反光標誌、後照鏡、照地鏡、側方標識燈及防捲入裝置等,均與系爭橋檢車曲臂或耐重機制無涉,堪認系爭橋檢車未經確實保養,其曲臂本身即較一般橋檢車脆弱。至「橋梁點檢車安全檢查表(每日)」單位主管欄固然有被告舜昕公司人員王宥人之簽名,惟此簽名之用意在於表明當有發生工安之虞時,應通知之對象,因此王宥人之簽名均係於每月的第1個工作天即簽名,往後每日的作業前檢 查都是由陳光南負責。而其中檢查部分第4項即明載「吊臂 (台車)及工作平台使用時不得超過積載荷重」,由此益見,管控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不得超載乙節,核為陳光南負責之工作,而陳光南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過失亦為原告之過失,縱認被告舜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其中營業損失依被告舜昕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租約所示,原告公司從107年9月3日起至107 年 10月4日,之後另續租從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1月5日,且 租金業已支付,是原告營業損失至多僅能從107年11月6日起算,營業損失之終期,則應以實際維修所需日數計算,原告以每日租金25,000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失基準不合理,而依照實務見解,計算營業損失尚需扣除未支出之營業成本。依羅馬汽車商行函覆可知,系爭橋檢車實際修繕之日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共費時27日(春節休假扣除)。再依羅馬汽車商行之回覆,其於107年11月6日即已開立估價單予原告,但原告直至107年11月30日始決定修繕,其中延 宕之時間自應由原告負責。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舜昕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之「中供轄區管線設備油漆工程」,被告舜昕公司因該工程需求而於107年9月3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橋檢車 (橋檢車為訴外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所有),約定由原告派出司機負責駕駛橋檢車,每月橋檢車含駕駛司機之租金為 320,000元(司機薪資為30,000元),原告與被告舜昕公司 間有租賃關係。承租期間原告指派橋檢車司機陳光南依被告舜昕公司指示前往施工地點,並負責駕駛橋檢車移動至工作地點,當橋檢車工作平台進入橋底下時,負責駕駛之陳光南依在工作平台之人員指揮移動車輛前進或後退,至於工作平台之位置均由在工作平台上人員負責控制。於107年10月29 日上午,陳光南與被告舜昕公司員工完成例行安全檢查後,會同被告中油公司人員搭乘橋檢車至大安溪橋,經被告舜昕公司指示行駛至特定地點,待上午工作行程結束後,即日起應配合被告中油公司台中供氣中心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配合施工,陳光南遂於同日下午又依被告中油公司指示前往台一線大安溪橋第十三橋墩處,並向被告吳信旺及另2名同行人 員告知工作平台限重等安全事項後,該3名人員即搭上橋檢 車工作平台,被告吳信旺負責操作工作平台進入到橋底下橋墩處進行工作,被告舜昕公司則未派員隨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陳光南忽感受到撞擊,經查看發現橋檢車曲臂已斷裂致工作平台傾斜落至地面,橋底處有明顯碰撞痕跡,橋檢車工作平台護欄亦有多處碰撞痕跡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舜昕公司之租賃單(見本院卷第17頁)、橋樑檢修車介紹及使用圖示(見本院卷第18-20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1-22頁)、橋檢車毀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各1份為證,被告吳信旺、被告中油公司、被告舜昕公司 固不否認,事發時被告舜昕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橋檢車,係由被告吳信旺指揮另2名同事一同乘坐工作平台進入到橋 底下橋墩處進行工作,而發生橋檢車曲臂已斷裂致工作平台傾斜落至地面發生損害之情事,惟均否認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橋檢車發生損害之原因為何?②就損害之發生何人應負賠償之責任?③應負賠責任之人,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④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經查: (一)系爭橋檢車發生損害之原因,為被告吳信旺於操作橋檢車工作平台時操作不當而發生損害: 1、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其荷重限制200公斤,乘坐不得超 過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橋 樑檢修車介紹及使用圖示(見本院卷第18-20頁)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檢附前述橋樑檢修車介紹及使用圖示影本,向台灣多田野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一)貴公司是否知悉型號BT-200之橋檢車工作平台連同預留空間之實際最大載重量為何?(二)貴公司若有記錄上開橋檢車工作平台最大載重量之資料,請將該資料送院參辦。經台灣多田野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一、本公司雖為TADANO多田野之原廠總代理,但並非引進系爭BT-200之橋檢車工作平台,故並無資料,核先敘明。二、依據鈞院檢附之附件資料,該橋檢車工作平台最大載重量為200公斤或最多承載2人,特此陳報。」,是原告主張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之使用其荷重限制200公斤 ,乘坐不得超過2人,如使用人數超過或過重易使系爭橋 檢車工作平台受損等情,應屬可採。 2、又案發時除被告吳信旺外,被告吳信旺尚帶同其他2名工 作人員一同乘坐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而發生系爭橋檢車曲臂斷裂致工作平台傾斜落至地面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案發時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上有標示負重為200 公斤,且事發時在平台上之被告吳信旺等3人之體重合計 約213公斤,且被告吳信旺知悉前開限重警示,僅因主認 上工作平台之3人未達200公斤而冒然上平台工作等情,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調『台灣中油( 股)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臺中供氣中心工作場所 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外放,詳見被告吳信 旺於107年10月30日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談話紀錄),在卷可參。按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負重限制本為200公斤,且不可2人以上一同上平台使用,使用者被告吳信旺本應注意依指示原則使用,惟被告中油公司員工即被告吳信旺於操作橋檢車工作平台時,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竟3人一同上平台使用,且體重亦超過200公斤之負重以致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之曲臂不堪負重斷裂,客觀上,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之曲臂確實是被告吳信旺使用不當,過失致使橋檢車工作平台之曲臂不堪負重斷裂,應可認定。 3、被告中油公司雖辯稱:被告吳信旺於事發時未操作工作平台而係陳光南在車上操作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系爭橋檢車司機陳光南僅負責 車輛移動,且僅能於橋上收放工作平台,而工作平台之操作則由橋下之平台上工作人員操作等情,且事發時工作平台之操作確由橋下之平台上被告吳信旺所操作,亦有前述被告吳信旺於107年10月30日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中油公司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被告復稱橋檢車伸臂斷裂係因瞬間強風所致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向中央氣象局查詢所獲回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5-120頁)可知事發當日,測得最大 瞬間風之時間點為14時12分(大安站測得風速每秒18.4公 尺每秒)、14時26分(梧棲站測得風速每秒21.3公尺每秒) 、15時2分(大甲站每秒9.3公尺每秒),其中梧棲站距離大安溪橋甚遠,該區風速及最大瞬間風與本案無關。本件事發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台一線大安溪橋第13橋墩,事故地點位於大甲區,有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4頁)1份,在卷可 參。依前述大甲區之最大瞬間風僅為9.3公尺/秒,依蒲福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僅為5級風,於陸地上之表 徵為「池塘的水面波浪起伏」,可知大甲區當日風速和緩,與被告舜昕公司提出台中風力發電機葉片斷裂係因有12級陣風造成斷裂之情事不同。況該最大瞬間風係出現於下午15時許,典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中午12時50分許)亦相差數小時,顯見當時並無被告所指有8、9級陣風之影響,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5、被告復辯稱:系爭橋檢車已近一年未保養,而主張橋檢車伸臂未經妥善保養為造成斷裂之原因,惟查: ⑴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5-1條規定: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裘量有無異常。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有無異常。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常。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同法第15-2條:「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且依下列規 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 有無異常,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及同法第85絛,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實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由上開條文可知,就高空工作車之保養檢查應於「每年」定檢乙次,故系爭橋檢車前一次保養檢查紀錄為106年11月17日,並於106年12月20日設備檢查,有台灣整合防災公司所函報之高空作業車即橋檢車合養紀錄1份、檢查紀錄表1份(分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顯見系爭橋檢車並無被告稱未保養之情事存在。 ⑵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橋檢車伸臂係未經妥善保養而造成斷裂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6、基上,被告吳信旺於操作使用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時,明知該平台重不得超過200公斤,且不得同時逾2人上平台工作,被告吳信旺於使用系爭橋檢車工作平台時本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警示事項,被告吳信旺竟因主觀認其偕同另2 位工作人員上平台工作,重量未超過200公斤,乃3人共乘工作平台,因重量逾200公斤,於操作時因平台工作無法 承重而斷裂造成本件之損害,被告吳信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關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前述損害之發生,被告吳信旺、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舜昕公司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 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前述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吳信旺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信旺對系爭橋檢車之所有權人即台灣整合防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吳信旺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於為被告中油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吳信旺對系爭橋檢車之所有權人即台灣整合防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台灣整合防災公司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上開被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吳信旺、被告中油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於法有據。 3、又被告舜昕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橋檢車,事發時被告舜昕公司同意將系爭橋車交予被告中油公司人員操作使用等情,有前述被告吳信旺於107年10月30日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憑。且事發時司機陳光南亦陳述係受被告舜昕公司指示而派橋檢車供被告中油公司人員使用等情,亦有陳光南於107年10月29日職業安 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舜昕公司否認事發時有同意提供橋檢車予被告中油公司人員使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因被告吳信旺於使用中不法過失致系爭橋檢車受有前述損害,前述第433條規定,被告 舜昕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舜昕公司前述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吳信旺、被告中油公司前述之賠償責任,其清償為同一給付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於其中一之被告為清償後,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 (三)前述應負賠責任之人,其應賠償之數額為1,536,899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橋檢車經羅馬汽車 商行估價修復費用共需981,580元(未稅),其中零件為 681,580元、工資為300,000元,有羅馬汽車商行108年1 0月3日函及所附報價單、簽收單、支票存根各1份(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費用含稅,零件為 715,659元、工資為315,000元,應可認定。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橋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折舊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十分之一,原告主張系爭橋檢車零件部分以折舊後最低成數十分之一請求,則原告得主張之零件費用賠償為 71,566元(715,65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加計工資248,8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386,566元【計算式:71,566元+315,000元=386,566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橋檢車本供營 業出租使用以收取租金,原告主張系爭橋檢車因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有租金之損失,應非無據。又經本院向羅馬汽車商行查詢,系爭橋檢車實際交修繕之日至修繕完畢共費多少時日,經其函覆:「..該車107年10月29日拖 至本行後就著手開始進行評估修繕的相關事宜,同時也等被告方派人前來蒐證了解損壞情況。107年11月6日開立估價單給車有人在該車決定修繕後,支付(本行)予台灣多田野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零件進口之訂金150,000元,日期 為107年11月30日。日本進口零件在108年1月20日運到, 本行次日即開始安排修繕。另需吊掛組裝相關配套進行,2月適逢春節休假9日。修繕完成為108年2月25日,經車輛所有人多次會同測試後108年3月5日交車...」等語, 有前述羅馬汽車商行108年10月3日函,在卷可憑;又被告舜昕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檢橋車,已給付租金至107年11 月5日,本院認原告於系爭橋檢車因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所失利益,其期間以107年11月6日起算至108年3月5日 ,但應扣除春節休假9日,為3個月又21日計算為宜。另原告固稱系爭橋檢車每日租車為25,000元云云,惟審諸系爭橋檢車,係被告舜昕公司係以每月320,000元(含司機費 用30,000元)向原告承租,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舜昕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及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本院參諸上情,認應以每月290,000元(320,000元-司機費用30,000元),每日則為9,667元(290,000元÷30=9,666.6元),系爭檢橋車因受損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1,073,007元(計算式:290,000元×3+9, 667元×21=1,073,00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3、以上合計:1,459,573元(386,566元+1,073,007元)。 (四)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必 於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抗辯:司機陳光南事前未告知吳信旺等人工作平台限重,未確實管控工作平台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而為使用,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橋檢車為原告含司機出租予被告舜昕公司指揮使用,而被告舜昕公司以系爭橋檢車為履行其對被告中油公司承攬義務之工具,客觀上,司機陳光南係受被告舜昕公司指揮以履行義務之人員,陳光南並非系爭橋檢車所有權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縱陳光南有所過失,被告中油公司、吳信旺對台灣整合防災公司無主張與有過失之餘地,合先敘明。又陳光南雖為原告出租系爭橋檢車時,同時配置予被告舜昕公司,以供該公司指揮使用之司機,然陳光南僅職司駕駛,承被告舜昕公司之指揮將系爭橋檢車駕駛至工作地點,並於工作平台使用時,接受工作平台之指揮在橋上配合移動橋檢車,對工作平台未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抗辯陳光南應管控工作平台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而為使用,應屬無據。且系爭橋檢車有限重及乘坐人員限制為被告吳信旺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陳光南未告知被告吳信旺系爭橋檢車有限重及乘坐人員限制而與有過失,亦無可採。系爭橋檢車因被告舜昕公司同意交付被告吳信旺指揮使用,過失受損,原告就該交付行為並無任何行為涉入,司機陳南亦無過失行為存在,且橋檢車所有權人台灣整合防災公司亦無任何與有過失行為存在,原告就被告吳信旺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均於108年6月6日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信旺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舜昕公司應給付原告1,45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二項債務,均為填補系爭橋檢車受損之賠償,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被告中之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亦同免其給付責任,爰於主文第三項中併宣示之。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因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之給付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該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後,均得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