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陳金積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朱琦軍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同列「陳金積」與「陳欣穎」為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撤回原告陳欣穎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171 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陳欣穎部分撤回,有何意見?〈當庭交付民事準備(一)狀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劉燈籠廠(下稱系爭燈籠廠)之工頭,負責處理部分廠內事務,任職已逾15年之久。嗣訴外人即系爭燈籠廠之負責人劉桂榮於105 年6 月26日過世後,由其子即原告繼承系爭燈籠廠,且原告因尚在北部任職,故將系爭燈籠廠業務交由其子陳欣穎負責,然當時陳欣穎即將於105 年12月間入伍服兵役,遂於105 年7 月間以每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系爭燈籠廠,被告並於同年7 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欣穎承諾「會盡心把公司的事做好」等語。(二)依證人即系爭燈籠廠員工李培玲於108 年11月7 日在本院證述,及楊麗真與張婕媛先後於107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偵查案件偵訊陳述,可知於劉桂榮過世後,由被告管理系爭燈籠廠,並負責訂購原物料、確認進出貨、分派工作予論件計酬之員工,並彙整各項單據、統計各員工薪資後向陳欣穎報告,再將請得薪資發放予各員工。且依證人即與系爭燈籠廠往來之廠商劉聯順於109 年5 月4 日在本院證述,可證於劉桂榮過世後,被告確有代為管理系爭燈籠廠,對外與第三人從事交易行為,自由決定燈籠售價及進出貨事宜。綜上,足認被告顯然未受指揮監督,從屬性極低,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兩造間應存有委任關係甚明。(三)於劉桂榮過世,被告改以自己為託運人並以自己帳戶收受貨款,處理系爭燈籠廠之貨運,此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且依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在上開偵查案件偵訊陳述,益徵於劉桂榮過世後,被告並未事先徵詢原告之意見,即自由決定對外以自己名義處理系爭燈籠廠之事務,不受原告指揮監督及控制。由上以觀,被告確實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代為管理系爭燈籠廠,且被告較原告更熟悉系爭燈籠廠之業務,並自由決定系爭燈籠廠之事務,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以自己帳戶收受系爭燈籠廠之貨款,顯不受原告指揮監督及控制,絕非單純論件計酬之勞工,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無疑。(四)被告受委任期間,系爭燈籠廠之鑰匙由被告負責保管,其他人皆無鑰匙,故系爭燈籠廠內模具及原物料皆由被告實力管領。嗣於106 年4 月間陳欣穎退役後代原告接管系爭燈籠廠,卻發現廠內治具、模具及原物料嚴重遺失,經被告詢問,被告竟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5 月中回台灣…不會回豐原燈籠了…要到別家上班」等語,單方率爾終止委任關係,不僅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且未辦理各項模具、原物料之交接,顯然違反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規定報告與交接義務。事實上,被告早已另設「明曜企業社」經營製作燈籠銷售業務,且該企業社內代工人員皆為系爭燈籠廠之舊員工,更有甚者,被告將系爭燈籠廠之治具、模具等佔為己有,顯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且依證人劉聯順於109 年5 月4 日在本院證述,足證被告擅自將放置系爭燈籠廠內模具移為己用。(五)因被告拒絕交接,且未歸還系爭燈籠廠之各項模具、原物料,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3,756,082 元,茲分述如下:1.由系爭燈籠廠之舊員工「阿芬」於106 年5 月13日歸還模具15副乙節,可知1 位員工至少有15副模具,其造價為553,200 元,系爭燈籠廠內原有5 名員工(包含被告、張婕媛、林金梅、楊麗真、池秀珉),故被告持有系爭燈籠廠模具共計75副,總價計2,766,000 元(計算式:553200元×5 =0000000 元)。2.系爭燈籠廠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總支出為2,632,285 元(包括進料成本1,394,482 元、薪資支出1,237,803 元),且1 顆燈籠製作包含鐵線、射出、鐵絲、塑膠布、金花、金線、安裝上下蓋、中國結、排鬚、膠水、工資等項目,原告自行估算1 個燈籠之成本費用為前開項目合計26.561元,售價最低為35元,故燈籠售價之76% 為成本費用,其餘24% 則為獲利,以前開支出計算,應有收入計3,463,533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76=00 00000 元),惟系爭燈籠廠於前開期間之實際收入僅有1,018,040 元,此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編號:06125 之代收貨款明細表」可稽,僅占合理收入29% ,足證系爭燈籠廠於上開期間所進原物料1,394,482 元之71% 遭被告挪用,故被告取走原物料價值為990,082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71=990,082 元)。(六)兩造間為受有報酬之 委任關係,被告未盡報告及交接之義務,更有逾越受任權限之情形,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3,756,082 元(計算式:0000000 元+990082元=0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約自95年間起受僱於劉桂榮所經營系爭燈籠廠,擔任燈籠印刷工作,論件計酬,1 個月結領1次 。且因劉桂榮在世時要求被告多做一些事情,包括客戶來取貨或送貨時,總要有人幫忙處理,故被告多負擔一些額外工作,每月除論件計酬之薪資外,劉桂榮才多給被告工作津貼5,000 元。嗣劉桂榮逝世後,原告與其子陳欣穎接手系爭燈籠廠,仍按原來約定方式計薪,絕非原告所稱委任被告代為管理工廠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應先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或存在、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詳為舉證,否則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究非適當之舉證方式,無從令人置信。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2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三)被告於106 年4 月間開始 獨資籌辦以製作燈籠為業之「明曜企業社」,當時所有生財器具及應備材料均為自購,原告恣意誆稱被告自系爭燈籠廠挪用模具或推算原物料遭被告取走云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燈籠廠之負責人劉桂榮於105 年6 月26日過世後,原告繼承系爭燈籠廠並將業務交由其子陳欣穎負責,然當時陳欣穎即將入伍服兵役,遂於105 年7 月間以每個月報酬5,000 元,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系爭燈籠廠。且被告處理系爭燈籠廠之事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從屬性極低,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等情。而被告辯稱:被告約自95年間起受僱於劉桂榮所經營系爭燈籠廠,擔任燈籠印刷工作,論件計酬,1 個月結領1 次。且因劉桂榮在世時要求被告多做一些事情,故每月除論件計酬之薪資外,才多給被告工作津貼5,000 元。嗣劉桂榮逝世後,原告與其子陳欣穎接手系爭燈籠廠,仍按原來約定方式計薪,絕非原告所稱委任被告代為管理工廠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2.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桂榮於105 年6 月26日過世後,由其子即原告繼承系爭燈籠廠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前以被告自95年間起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樂天街之劉燈籠廠擔任印板師兼工廠領班,卻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劉燈籠廠用以製作燈籠之模具、貨款等侵占入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該案除原告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業務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7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137 至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5.證人即系爭燈籠廠員工楊麗真於107 年8 月17日在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在劉燈籠廠工作,你是屬於承攬還是僱傭?)我在工廠工作,工廠有收到訂單,若我沒有工作的話,劉桂榮就拿給我做,本來是一星期領一次,後來變成一個月領一次,我會記我做幾個,若領錢的時間到了,老闆就會統計我做的數量給我薪水,我不是領固定的月薪,有工作才有收入。」、「(劉桂榮過世之後,劉燈籠廠主要是誰做主管及決定工廠內的事務?)好像沒有,劉桂榮在時就常常不在工廠,收訂單之後,就直接給印刷的人印,印完之後就發出去,我們再去糊燈籠,當時有二個人在管理,一個是陳心媛,但陳心媛在劉桂榮過世後就沒有做了,還有一個朱琦軍,朱琦軍會收集我們計算數量的單子,等陳欣穎有來工廠時,再由朱琦軍交給陳欣穎請款,朱琦軍再將請得的款項發給員工。(朱琦軍收集燈籠的請款單,有無跟你們確認清點在場燈籠的數量?)之前這工作是我做的,我就是收集員工給的單子後,計算數量就交給劉桂榮,劉桂榮在合計總數來核發報酬,之後這工作由朱琦軍來做,朱琦軍從劉桂榮過逝一年前就開始做收集員工計算燈籠數量的單子,原則上我們都是依據單子來算,沒有一一的核對,因為有的人是拿回家做,已經做了這麼久了,也都沒有聽劉桂榮說有人浮報數量,大家都很信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9 頁背面至第281 頁)。 6.證人即系爭燈籠廠員工池秀珉於107 年8 月17日在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在劉燈籠廠工作,你是屬於承攬還是僱傭?)我只是單純工作,我是在工廠裡面做,我做的數量我自己登記,例如做一尺的燈籠尺寸是六元,然後我做100 個就乘以100 ,看我做幾個統計後再交給朱琦軍,朱琦軍收集後再往上呈,具我所知就是陳欣穎的父親從台北回來台中,他們一起核對後再把錢交給朱琦軍,朱琦軍再依據我們統計給他的資料發錢給員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1 頁背面)。 7.證人即系爭燈籠廠員工張婕媛於107 年9 月17日在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劉燈籠廠工作時,朱琦軍還有你還有其他的工人,可否自己對外接做燈籠的工作?)我們都沒有。客人會打劉燈籠廠的電話進來訂貨,我們在場的人都可以接電話,我們就隨手先用紙寫下來,劉桂榮在的時候我們都會統計好客戶的訂單交給劉桂榮,後來劉桂榮去世後,我們都會把接到的電話訂單交給朱琦軍去統籌,朱琦軍再分配工作給我們。」、「(還在劉燈籠廠工作期間,朱琦軍與陳欣穎之間如何去對帳?)朱琦軍會將收來的貨款,分成薪資、給上游的貨款、劉桂榮生前欠廠商的錢,然後就是跟陳欣穎對帳,對完之後陳欣穎會確認收到的錢,然後將我們的薪資拿給朱琦軍,朱琦軍再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5 背面至第 297 頁)。 8.證人即系爭燈籠廠員工李培玲於108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請問證人於劉燈籠廠任職時間、工作內容為何?)5 年前到劉燈籠廠工作,我的工作是做燈籠,燈籠製作是要用鐵絲做外型,還有黏布,把燈籠成型。」、「(劉桂榮過世後,燈籠廠內工作由何人負責分配、管理?)朱琦軍。(朱琦軍在劉燈籠廠的工作內容為何?)安排我們的工作,錢也是他發的。」、「(你的工作是在劉燈籠廠做還是帶回家裡做?)我會在工廠裡做,也會帶回家裡做。(工資如何計算?)做多少算多少,每個月計算一次後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 9.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在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於劉燈籠廠任職期間有無多領五千元的管理費?)有,但這五千元不是管理費,是劉桂榮在世時,他希望客人如果來的時候,我可以協助幫忙交貨或送貨,所以這五千元等於是我用額外的時間幫他做雜事。劉桂榮過世後,告訴人無法管理,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在燈籠廠,所以我就告知告訴人有關劉桂榮補貼我五千元的事。」、「(你有無協助劉燈籠廠的收款、薪資發放?)有,資料丟公司,我有作帳,我們有開單給客人,收據丟在公司桌上,隨便放,我沒有丟掉。我每個月會跟陳欣穎對帳,也會核對我們叫貨進來的款項、賣給客人賺的錢。」、「(於劉桂榮過世前,劉燈籠廠有無透過中連汽車貨運向客戶收錢?)…從以前就都用劉桂榮的名義及劉桂榮帳戶透過中連汽車貨運代收劉燈籠廠的客戶貨款。之後,劉桂榮過世後,因為我想說這樣不方便,所以就改用我的名下帳戶收取劉燈籠廠客戶的貨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7 頁及背面)。 10.觀諸上開證人楊麗真、池秀珉、張婕媛、李培玲等人證述,已詳述於系爭燈籠廠之負責人劉桂榮在世時,係由被告負責收集各員工製作燈籠之計算數量單據,再呈請劉桂榮核發各員工之薪資,嗣劉桂榮過世後,仍由被告負責收集各員工製作燈籠之計算數量單據,並與原告之子陳欣穎對帳請款後,始得發放薪資予各員工等情,核與原告提出陳欣穎與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將其統計各員工之薪資數額明細,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陳欣穎,並傳送「這是8 月分的薪資你如明天有要來明天領薪資」等語訊息,陳欣穎則回覆:「我禮拜三早上過去所以一樣禮拜三給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被告偵訊陳述其每月與陳欣穎對帳乙節,互核一致,足認於劉桂榮在世時,被告負責收集各員工製作燈籠之計算數量單據,再呈請劉桂榮核發各員工之薪資,雙方於經濟上具有從屬性,嗣劉桂榮過世後,被告仍須與原告之子陳欣穎對帳請款,始得發放薪資予各員工,雙方於經濟上仍有從屬性。 11.證人劉聯順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證人劉聯順與訴外人劉桂榮或『劉燈籠廠』有無業務往 來?)劉桂榮開設的工廠一開始叫做『豐原燈籠廠』,之後改為『豐原劉燈籠廠』,這是劉桂榮跟我說的。我跟劉桂榮有業務往來,我會向劉桂榮買燈籠。(證人向劉桂榮買燈籠時,是與何人聯絡?)朱琦軍(譯音),我向劉桂榮買燈籠時,劉桂榮跟我說要跟『阿軍(譯音)』聯絡,我不確定『阿軍』的名字怎麼寫,『阿軍』是劉桂榮經營燈籠廠的人員。」、「(請證人詳述與『阿軍』接洽購買燈籠事宜之過程?)我會打電話給『阿軍』,『阿軍』是女的,我會跟『阿軍』說我要購買燈籠的形狀跟數量及交貨日期,至於購買燈籠的價錢我都是跟劉桂榮講的,也是跟劉桂榮結算,然後把錢交給劉桂榮。」、「(於劉桂榮於過世後,證人劉聯順與劉桂榮原來經營的燈籠廠有無繼續業務往來?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劉聯順於何時與燈籠廠有哪些業務往來,及當時燈籠廠係由何人出面與證人劉聯順接洽?)有業務往來,我還是會買燈籠,我是跟『阿軍』聯絡,我會跟『阿軍』說要購買燈籠的形狀跟數量及交貨日期,至於購買燈籠的價錢就改跟『阿軍』講,貨款大部分是跟陳欣穎結算,陳欣穎是劉桂榮的孫子,我購買燈籠的時候有跟『阿軍』、陳欣穎提起購買燈籠的數量跟價錢,我把貨款交給陳欣穎。(證人是否會將貨款交給『阿軍』?)沒有,陳欣穎有時候會跟我買寺廟用品的配件,例如祈安禮斗及配件,所以貨款我都跟陳欣穎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劉聯順之證述,已詳述其向系爭燈籠廠購買燈籠之過程,並提及於劉桂榮在世時,係向「阿軍」告知其欲購買燈籠之形狀、數量及交貨日期,其購買燈籠之價金則與劉桂榮洽談及結算,並將購買燈籠之價金交予劉桂榮,嗣劉桂榮過世後,亦向「阿軍」告知其欲購買燈籠之形狀、數量及交貨日期,其購買燈籠之價金則與「阿軍」或陳欣穎洽談,並與陳欣穎進行結算,且購買燈籠之價金僅交予陳欣穎,從未交付被告等情,足見於劉桂榮在世時,被告僅負責與證人劉聯順洽談燈籠出售事宜,出售燈籠所得價金則由劉桂榮自行向證人劉聯順收取,嗣劉桂榮過世後,被告仍僅負責與證人劉聯順洽談燈籠出售事宜,出售燈籠所得價金則改由陳欣穎向證人劉聯順收取。 12.系爭燈籠廠於105 年7 月29日之前,以劉桂榮名義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及代收貨款,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以被告名義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及代收貨款,且系爭燈籠廠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運費每月為數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中連財務字第034 號函及請款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1 至143 頁、第209 至241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13.至原告提出陳欣穎與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陳欣穎陳稱:「今天跟叔叔會下去豐原另外,我爸爸支持工廠繼續經營再有勞各位阿姨這段時間多擔待。如果有阿公的親戚朋友來道聽途說之類的閒言閒語還請阿姨們不要放在心上,繼續過平常的生活。」等語,被告回覆:「好的,我們會盡心只把公司的事做好。其他你阿公的私事你們自家處理,我們也無權插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充其量僅顯示陳欣穎告知其父親即原告支持系爭燈籠廠繼續經營,請被告與其他員工不用理會閒言閒語,繼續平常生活,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洽談委任事宜之情形。 14.綜上,足認於劉桂榮在世時,被告對內負責收集各員工製作燈籠之計算數量單據,再呈請劉桂榮核發各員工之薪資,對外僅負責洽談燈籠出售事宜,出售燈籠所得價金則由劉桂榮自行收取或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貨款,雙方於經濟上具有從屬性,嗣劉桂榮過世後,被告仍須與原告之子陳欣穎對帳請款,始得發放薪資予各員工,出售燈籠所得價金則由陳欣穎收取或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貨款,雙方於經濟上仍有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三)原告主張:系爭燈籠廠之鑰匙由被告負責保管,其他人皆無鑰匙,故系爭燈籠廠內模具及原物料皆由被告實力管領。而被告將系爭燈籠廠之模具75副佔為己有,該75副模具之造價合計2,766,000 元,及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取走系爭燈籠廠之原物料,該原物料之價值為990,082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3,756,08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復查: 1.觀諸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 )4 月21日週五,被告陳稱:「我人在越南有客人要買布燈你在豐原嗎?」等語,對方回覆「幾吋的?多少對」等語。(2 )5 月8 日週一,被告陳稱:「工廠鑰匙圈我兒子已放信箱」、「星期五沒人開門」等語,對方回覆:「嗯,那天我們載貨去鹿港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系爭燈籠廠之鑰匙雖由被告負責保管,然被告因故無法至系爭燈籠廠開門時,則會交出鑰匙請其他人開門,自難僅據上開對話紀錄而逕認除被告之外,其他人未曾持有系爭燈籠廠之鑰匙。則原告主張:系爭燈籠廠之鑰匙由被告負責保管,其他人皆無鑰匙,系爭燈籠廠內模具及原物料皆由被告實力管領等情,容有疑義。 2.陳欣穎於107 年7 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劉燈籠廠有無每年跟員工確定模具之數量、毀損的狀況?)這些模具很耐用要撐個一二十年都沒問題,沒有每年定期清點,是劉桂榮過世後我要求要清點,但他們當下表示還要繼續做燈籠,所以就沒有清點。…。」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95 頁背面),足見於劉桂榮在世時,並未每年定期清點系爭燈籠廠之模具數量,嗣劉桂榮過世後,原告與陳欣穎亦未曾清點系爭燈籠廠之模具數量。 3.證人劉聯順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證人劉聯順有無將一批製作燈籠之模具放置在劉桂榮所 經營的燈籠廠?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劉聯順於何時將哪些模具放置在燈籠廠?此等模具用途為何?)我有將一批製作燈籠之模具放置在劉桂榮經營的燈籠廠,是在劉桂榮經營燈籠廠的時候。」、「(證人劉聯順將哪些模具放置在燈籠廠?此等模具用途為何?)有二種模具,是作比較特殊喪事燈籠用的,其中一個模具有兩個尺寸。」、「(前開證人劉聯順所述放置在燈籠廠的模具,迄今有無取回?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劉聯順於何時自何人處取回模具,及證人劉聯順如何辨識取回模具確實為證人劉聯順所有模具?)模具已經拿回來了,時間不記得,是在劉桂榮過世後。我下班回來後就看到模具放在我家裡,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39 頁,原告主張『證人劉聯順依劉燈籠廠所要求製作的模具,原係在劉燈籠廠內,惟事後卻流落至被告豐勢路之明曜企業社,證人劉聯順多次向被告索討,後來有索回』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劉桂榮過世後我有跟『阿軍』索討我放在劉桂榮原來經營燈籠廠的模具,但是『阿軍』跟我說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足見於劉桂榮在世時,證人劉聯順曾將一批製作燈籠模具放置在系爭燈籠廠,嗣劉桂榮過世後,證人劉聯順向「阿軍」索討該批模具,雖然當時「阿軍」表示找不到,然該批模具之後業經人放置在證人劉聯順住處而取回,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劉聯順之證詞而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燈籠廠之模具75副佔為己有之情形。 4.原告固主張:因1 顆燈籠製作包含鐵線、射出、鐵絲、塑膠布、金花、金線、安裝上下蓋、中國結、排鬚、膠水、工資等,原告自行估算1 個燈籠之成本費用為前開項目合計26.561元,售價最低則為35元,故燈籠售價之76% 為成本費用,其餘24% 則為獲利等情,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查,系爭燈籠廠於105 年8 月至 106 年3 月間委託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運費每月為數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乙節已如前述,而前開原告自行估算燈籠之成本費用,並未包含該等運費,則原告主張燈籠售價之76% 為成本費用,其餘24% 則為獲利等情,容有疑義。從而,原告自行估算前開成本費用,既未包含前揭運費,自難僅以前開原告自行估算燈籠售價之獲利比例,而逕行推論被告曾取走系爭燈籠廠之原物料。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