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粘晉榕 被 告 葉媞媞 葉博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06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與被告葉媞媞為小學同學,被告葉博熙為被告葉媞媞之父,被告二人因計劃在臺中市○○區○○路○○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擬委託原告提供建築設計等服務(下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而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3日間 與原告接洽,原告經被告二人同意後,即著手進行基地環境與建築量體研究,被告葉媞媞於107年5月24日表明委託原告設計之意願,原告即展開包括平面規劃、3D模型操作並與被告二人會議討論等設計作業,嗣兩造於107年10月7日進行例會時,原告再次以契約書草稿向被告二人說明服務內容,報酬為建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室內部分每 坪6,000元計算,總計2,750,000元,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希望原告盡快寄送委任契約書正本,原告則於107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以掛號方式寄送委任契約書,被告二人竟於15分鐘後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委任,但被告二人委託原告提供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兩造對委任事物範圍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著手進行建築設計作業,被告二人於原告建築設計作業期間,與原告討論及協商建築設計事務,足見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即便被告二人於原告寄送委任契約書後要求終止契約,致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不影響兩造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建築設計事務為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洽定,建築設計作業期間,多由被告葉博熙與原告商討建築設計構想及相關事項,但於原告擬定委任書面契約時,被告二人則要求以被告葉媞媞為委任人,故被告二人乃為共同委任原告提供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報酬,並依原告已花費之工時339.5小時、建築師每小時服務酬金之最低標2,000元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9,000元(計算式:2,000元× 339.5小時=679,000元)。 ㈡原告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報價,建築部分原來為每坪2,250元、室內部分每坪6,000元,但被告葉博熙就空間需求反覆變動,致原告需花費大量時間不斷修改,而將建築部分費用調整為每坪5,000元,原告並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建築設 計事務報酬向被告二人報價,即建築部分每坪5,000元、室 內部分每坪6,000元,共計2,850,000元(原告同年10月7日 會議時提出重新計算之價格2,750,000元),被告二人僅對 結構技師之初步報價表示意見,對建築及室內設計費用係默認,且於同年8月22日表示打合同及支付頭款,則兩造就報 酬已有合意,原告才繼續進行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且依工程進度常規,若業主未認可建築規劃設計,不可能進行鑽探、地質分析,而結構設計與結構分析需於建築規劃完成且建築師與業主均認可之基礎上始得進行,此係建照申請之前置作業,亦證被告二人均認可原告提出之建築規劃設計成果。嗣後,被告因原告不願配合違法二次工程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㈢一般建築與室內設計中,計入容積空間(居室)較免計容積空間(梯廳、陽台等)機能更複雜及難設計,系爭建築設計事務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各階段完成之比例皆是以建築物整體(總樓板面積1296.65平方公尺)為評估計算依據,即包含計 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居室空間等共計745.26平方公尺)與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地下室、停車空間、陽台、露台、雨遮、梯間、梯廳、屋突、管道間等共計551.39平方公尺),此均有建築與室內設計之範圍。若不算入容積部分,分子( 即建築設計/室內設計已完成部分)不變下,分母應變小( 即整棟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1296.65平方公尺縮減成僅計入 容積之745.26平方公尺),建築設計完成之百分比將大於 32.5%,室內設計之完成百分比例亦大於5%。因此,原告 報價時,基於被告接受建築加室內之「整體設計報價」為前提,而酌減或免計地下室等不計容積空間之設計費,因此,被告二人就其等應給付原告報酬所為之計算方式抗辯,顯非合理。 ㈣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葉媞媞以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磋商過程中,足見原告本欲以容積樓地板面積(227坪)及每 坪6,000元作為室內設計酬勞之計算基準,並以容積樓地板 面積(227坪)加上地下室兩層(132坪)及每坪2,000元作 為建築設計費酬勞之計算基準,惟被告二人未允諾原告上開計價方式,且雙方於磋商過程中,對室內設計酬勞之計算,應計入或不計入之面積,是否以實際設計面積,及建築設計之每坪酬勞數額,均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再者,地質探勘及結構技師等專業技師係由建築師自行委任,建築師自行吸收費用,或建築師先墊付後,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業主請求給付,但被告此部分係自行向天利探勘顧問有限公司及原型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約並支付價金,足見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從而,系爭建築設計事務於兩造磋商終結前,對於設計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建築設計面積等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兩造皆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必要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付,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合法生效。 ㈡況且,最初與原告口頭協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者僅為被告葉媞媞,縱認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必要之點有達成委任合意,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僅為原告、被告葉媞媞二人間,不包括被告葉博熙在內。退步言,縱使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惟雙方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磋商過程中,原告對於委任報酬數額及計算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反覆未定,最終之報價甚至嚴重偏離原告最初表示之報酬範圍,而建築設計委任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高度專業之互信關係,原告先以較低報價範圍引誘被告協商,使被告形成對該報價範圍之信賴,嗣後原告無視先前報價之範圍,逕自提高報價,已動搖被告對原告之信任,破壞委任契約存續之基礎,以致被告二人無法於欠缺互信之情形繼續履行系爭建築設計事務,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委任契約予以終止。是以,系爭委任 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反覆報價破壞雙方信任基礎,且報價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報酬。㈢再者,原告縱使得請求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因兩造間就委任報酬已有合意,應依合意之報酬數額計算,並非依建築師公會訂定之標準計算委任報酬,因此兩造就「建築物設計監造」部分,已合意以「每坪2,250元」及「 地上層之容積面積」(即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非總樓地板面積)加上「地下層之面積」為計算,則原告設計之建築物「地上層容積面積」745. 26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259 .35平方公尺,合計1,004.61平方公尺(即303.89坪),原 告之「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應為683,753元,但原告完成 比例依鑑定機構即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僅為32.5%,則原告就「建築物設計監造」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222,220元(計算式:683,753×32.5%=22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兩 造就「室內設計」部分,合意以「每坪6,000元」及「地上 層之容積面積」為計算(地下層不計價),而原告設計之建築物「地上層之容積面積」為745.26平方公尺(即225.44坪),原告完成比例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僅為5%,原告就「 室內設計」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67,632元(計算式:6,000×225.44×5%=67,632),以上總計289,852元。且參 諸原告完成系爭建築設計事務比例,應僅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上限,再斟酌處理事務之難易、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等因素作調整後,原告得請求上開報酬之30%即86,956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而得請求之報酬,應僅為86,956元。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為原告允為處理之意思合致,有原告、被告葉媞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證1、被證1)、原告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工時表及設計圖說(見原證8、10)在卷可按,並佐 以被告葉媞媞與原告接洽聯繫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相關事宜過程中,被告葉媞媞向原告表示其父親即被告葉博熙希望能給付原告訂金、被告二人很想快點付錢給付原告,不然被告葉博熙覺得很奇怪,要原告做事不付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堪認原告係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或以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被告葉媞媞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委任契約,係達成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合計2,750,000元委任報酬之合意,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見原證2)未經被告二人簽認,原告前揭委任報酬之主張,固難憑 採。惟原告係建築師,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之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在卷可按,且依原告受被告二人委任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前揭工時表、設計圖說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二人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性質,係屬應給與原告報酬之委任契約。且查,關於建築師完成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一般合理報酬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其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酬金以每小時2,000元乘以花費工時 339.5小時計算,是否合理?依原告提出之工時表,原告實 際上有無可能於107年10月12日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即 原證10之臺中市四川路葉宅建築暨室內設計圖說紙本資料)完畢等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⑴歷來實務上大多數建築師仍依照或參考所屬公會之酬金標準,再依委託項目、個案規模與難易程度等個案因素、業務需求,以及委託人預算與信譽等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評估所需成本與利潤而協議酬金。因各地建築師公會訂定之酬金標準不盡相同,若欲探求一般合理報酬數額,當以設計建築物所在地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標準為妥,依其酬金標準計算,建築設計監造酬金取200萬元,此 酬金一般區分為設計55%(含規劃10%)、監造45%,而室內設計費用取105萬元。原證10經比對前述酬金一般服務範 疇,其完成事項包括10%規劃草案與45%定案設計之50%、室內設計5%,故建築師完成原證10之一般合理報酬數額為 702,500元;⑵又建築師設計監造屬於勞務委任,而勞務委 任之計價方式除前述百分比法外,尚得採服務成本之計算方法,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費用比率,調整計算原告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酬金應為646,069元,其高於以經常性薪資平均值計算之390,425元,且前述所規範之費用比率為上限值,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酬金679,000元(即每小時2,000元×339.5小時=679,000元),非屬 合理;⑶再者,由作業執行情況比對原證10之設計圖說與原證8之工時表,二者原則上仍具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以3D 電腦作業方式切入設計,在調整設計時僅需修改局部即可轉換各種角度再輸出全貌或各空間;其餘如案例照片、團隊簡介、結構、建材設備型錄標準圖說等即佔有相當之份量,此類圖說可由從業過程收集整理或他人提供,配合所需擷取編排呈現即可。原證10圖說雖有309頁,但二次簡報資料與最後 10月10日輸出之圖面共計186頁,佔原證10圖說六成,此簡 報資料中即多採用前述從業過程收集整理或他人提供之資料,故研判依原證8工時表,原告實際上是有可能於107年10 月12日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資料完畢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9年8月13日全建師會(109)字第04 12 號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在兩造並未約明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確切報酬數額為何、是否將建築設計監造酬金區分為設計55%(含規劃10%)、監造45%比例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採前述採服務成本計算方法,調整計算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報酬646,069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該建案規模,何時能完成建築設計並取得建築執照、原告於107年10月8號完成32.5%之建築設計是否合理及區分建築設計、室內設計之比例判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為何等情,再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乙節,自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寄送委任 契約書之書面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同日旋即向原告終止委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參諸卷附原告、被告葉媞媞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葉媞媞於107年10 月12日向原告表示要跟原告講一個不太好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後,被告二人即未再回應原告之訊息,於此情 形,被告二人於107年10月12日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係屬 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處理系爭建築設計事務之委任報酬646,069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築設計事務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有明示同意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關於委任人二人以上共同給付受任人委任報酬之債務,亦無委任人間須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於此情形,被告二人應平均負擔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委任報酬646,069元,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等 應給付原告前揭委任報酬646,069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646,06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646,069元之利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自108年1月19日(見本院第173、175頁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646,069元,及均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二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