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江芝妍(原名江青樺) Hendrik Frijl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6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原告出讓「大胖子飲食店」、「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予被告,並同意移轉相關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權)予被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期尾款2880萬元,原告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01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給付契約價款事件)。原告前於105年12月21日以臺中 英才郵局2078、2079及2080號存證信函,將蓋有讓與人印章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正本及原告江青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原證2),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7年4月23日(107)智 商40263字第10780206680號函所示,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使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單獨申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遲未辦理,原告乃於106年8月18日再以臺中中清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文件郵寄予被告,亦經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原證5、附件8)。此外,被告亦在107年度 司執字第2409號強制執行事件107年3月29日調查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上開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8月18日二存證信函送達 合法之效力(原證4)。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移轉商標之給付,而被告遲於107年5月24日始給付尾款2880萬元(原證3、6),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71條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518天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043,616元(計算式:28,800,000元×518/365×5%=2,043,616元) 。 ㈡、被告提存之擔保金係為免假執行而為反擔保,非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須待本訴勝訴確定時,方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所有財產取償,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賦予被告就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失,得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之請求權。然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並未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並非被告所謂 之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獲第二審改判而免除假執行,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2,043,616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078、2079及2080號 存證信函,將商標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及原告江青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予被告,惟其僅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其餘商標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則未釋明影本與正本相符;縱被告向智財局提出移轉申請,仍無從單方辦妥登記,因此原告尚未充分履行其商標權移轉義務。 ㈡、縱認原告提出商標權移轉之給付方法合法,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為原 告利益為足額之反擔保(被證1),性質上屬本案替代給付 ,被告提存時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不領取應屬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且原告本應於勝訴並提出對待給付後,逕就被告提出之反擔保金聲請執行取償,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如今又再向被告訴請遲延利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㈢、縱認被告給付遲延,本院執行處既已於107年2月13日因提存所通知會計室轉付,而代原告受領給付(被證4、5、6), 該日即為被告清償日,其後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故遲延僅有418日(自107年2月13日至107年5月24日不應計算遲延利 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僅1,679,095元。 ㈣、再者,被告雖遭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為全部敗訴判決,然上訴臺中高分院後則經104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改判 為同時履行判決,則此時即屬被告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13、203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提存起算至107 年2月13日清償原告時之利息,計3,412,603元【計算式: 28,800,000×5%×(2+135/365)=3,412,603】。故縱認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契約書,由原告出讓「大胖子飲食店」「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給被告,並同意系爭移轉商標專用權給被告。 ㈡、兩造因前開契約之爭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8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8月18日分別發函並檢附商標 權移轉登記文件給被告,經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8月21日收受。 ㈣、對智財局於107年4月23日函復內容無意見。 ㈤、原告前依本院103年重訴字第4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則提供反擔保免於假執行。 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依第二項之勝訴判決請求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司執字第2049號受理,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執 行案款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入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系爭轉讓契約所生爭執,業經前案給付契約價款事件判決確定,而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之同時給付原告2880萬元,原告業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8 月18日分別函送商標權移轉登記文件給被告,經被告收受等情節,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及原告江青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78、126-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業因確定判決提出給付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已否依前案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確定判決提出給付?⒉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已依前案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確定判決提出給付: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 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 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函送商標權移轉登記文件給被告, 業經被告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前於106年12 月29日持前案給付契約價款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4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因被告於該 事件執行程序陳報原告仍未交付系爭商標權等語,經執行法院詢問雙方意見後,發函詢問智財局關於原告於105年12月 21日、106年8月18日函送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文件,是否足供被告單獨辦理商標權登記,經該局於107年4月23日函復「本案所附商標權人江青樺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8月18 日寄送存證信函中所附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倘經受讓人於該商標移轉契約書中簽章,並填具簽約日,即可檢具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文件等資料向本局申辦…本案商標移轉契約書上商標權人大胖子飲食店江青樺所蓋印章與卷存印章一致,並有商標權人簽具之印章具結書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原則上無需再檢附其他文件。另本局規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申請之申請人為受讓人,故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應由申請人(即受讓人)向本局提出」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04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智財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60頁)。由上可知,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 記應由被告即受讓人申請,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情形,原告已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寄交被告,即係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自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㈢、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依前所述,原告已依前案給付契約價款確定判決內容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對於此項給付之提出,不予受領,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接獲 原告寄送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具結書及原告江青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自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即可自行 申請辦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 ⒉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核准發給28,864,725元、165,675元給原告,發還之金額包括執行費 230,400元及前案給付契約價款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2,880萬元,於107年5月24日入帳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司執字第20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並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2,880萬元計算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共計2,043,616元(計算式:28,800,000元×518/3 65×5%=2,043,616元),依法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受領執行款之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已如前述,且提存所通知轉付本院執行處,難認係代原告受領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終期自以受領執行款之日為準。 ⒉又查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可知被告於依前案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與本案判決有異,難認係被告依前案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確定所提出之給付。 ⒊按法院因被告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原告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給付 契約價款事件雖經二審法院為兩造應同時履行之判決,然並未廢棄或變更一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縱為免於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亦難謂受有損害,其據此主張受有損害並計算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之主張,依法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2,043,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