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曾玄宗 柯培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230號公證書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3日民事陳報暨減縮聲明狀(本院卷第 65至69頁),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聲明,經核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主張: ㈠原告曾玄宗曾邀同原告柯培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就「 砂石汰選洗砂場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以105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230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公證。嗣被告主張原告於給付107年12月15日之 款項後,即未按期給付,乃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原告自書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均遵期依約給付收益款,並均係由原告柯培玲擔任負責人之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以簽發大維公司之支票方式支付上開款項。詎自108 年起循前例,由大維公司會計備妥支票,並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時,被告卻遲不領取,實屬被告受領遲延,甚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卻以臺中大智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未與大維公司及負責人柯培玲簽署任何契約,並無租金事宜。而原告柯培玲確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自兩造簽約後至107年底已持續1年餘,始終係由被告至大維公司簽領大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惟自108年起大維公 司亦均有按期備妥給付支票,並通知被告循往例至大維公司領取支票,被告卻遲不領取,原告實無未依約給付投資收益之情,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為被告受領遲延,原告無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之一期未 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未發生之投資收益,視為已發生並全部到期。縱認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約 定已成就,惟被告係以拒絕受領之不正當方法主張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視為不成就。又原告每月確均有如實給付165,000元合作投資利潤(使用管理費 )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分配予砂石廠所坐落之環中路6段88號之8廠房所在地各地主,復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威邦前要求就本件土地使用介紹部分每月多抽5,000元利潤, 故原告每月給付含該5,000元介紹利潤及165,000元使用管理費,共計17萬元予被告。至於為何將給付款項分拆2筆部分 ,因林威邦前曾表示為方便分配款項予地主,請原告將17萬元款項拆分為分配予多名共有地主款項計14萬元,及分配予地主蘇正行款項25,000元加計林威邦抽佣利潤5,000元計3萬元。另依證人吳雅雯之證述可知,原告歷次確實均為被告自行至原告柯培玲擔任負責人之大維公司領取。至被告證人張妤涵之證述內容,因該人曾於105、107年離職,106、108年3月又復職,且證人張妤涵證述領取收益款情節,竟證稱臺 中市環中路之大維公司係被告公司,甚至稱該處之機械設備為被告之機械設備,惟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可知,該處之機械設備確屬大維公司所有,故證人張妤涵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係表明原告於給付完107年12月15日款項後,即未 按上開規定給付,並據以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6月之收益,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威邦存摺明細,可知每期145,000元 (按:應為140,000元之誤載)及3萬元,計175,000元(按 :應為170,000元之誤載),均係存入林威邦帳戶,由被告 受領,被告亦自承107年9月份開立未指名支票係存入林威邦帳戶,非存入蘇正行帳戶。況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已按月開立好之收益款支票,被告仍拒絕受領,被告甚至過訴外人斡旋,欲與原告和解,表明願給付原告曾玄宗 475萬元後撤回強制執行,在在顯見原告非有意欠被告收益 款。 ㈢被告曾於107年10月12日發文通知原告曾玄宗及大維公司, 表示將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在他案中亦曾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於108年4月26日已終止,故被告其後再主張原告自給付107年12月15日款項後即未按規定給付,並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至109年6月30日未到期之 投資收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被告明顯知悉其將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合作契約,或系爭合作契約於108年4月26日已終止,卻仍請求終止後至109年6月30日之投資收益,等於超額請求10個月之投資收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玄宗本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遵期給付被告 固定利潤,卻於108年1月5日斷然無理由拒絕給付,顯見原 告曾玄宗違約之事實,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未到 期之投資收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玄宗應將視為全部到期之全部利潤計297萬元給付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本件付款義務人應為原告曾玄宗,而非大維公司,被告從未與原告柯培玲所經營之大維公司有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負有需至原告曾玄宗指定之處所收取款項之義務,因此被告尚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既自承未於108年1月5日、同年4月5日、7月5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應給付款項,即得確認原告已違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大維公司究於何時,向被告提出給付,以及大維公司之給付與系爭合作契約有何關聯?因此縱往例係由原告曾玄宗拿大維公司之支票交由被告,亦無解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付款簽收簿,上面明確載明其中3萬元 係給與地主即訴外人蘇正行,該3萬元之給付係原告給付訴 外人蘇正行另外在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33-2等六筆土地所收的使用費部分,與本件無關,原告曾玄宗每月始終均僅給付被告14萬元,該簽收簿上更載明「短收2萬5000元」,依 照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給付之18個月之固定利潤。原告曾當庭提出支票,更證明原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被告固定利潤,亦證原告自認係取大維公司支票欲給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固定利潤,且既被告與大維公司無任何關係,被告自有理由拒絕收受給付原因不明、發票人及受款人錯誤之支票。此外,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自期限屆滿時未給付,復未通知被 告領款,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無待被告催告,原告違約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公證書第7條約定原告逕受強制執行者之本旨,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2312號事件,否認契約有終止之情 形,惟在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恐其主張有矛盾之情,不足採信,又或者原告是承認契約有在108年4月26日或108年8月31日終止,原告為此主張,被告也不否認契約有終止之情,但被告必需特別說明原告在本件違約的時點,是在本件兩個時點之前,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當然得就本件原告違約之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迄今仍在使用中,已經過了13個月,所以原告仍然繼續違約中。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21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確實有簽立原告所提甲證1之合作契約書,其後並經 公證人魏淇芸加以公證。 ⒉對原告提出之甲證1、2、3、5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⒊被告已經以本件的公證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 年聲字第193號裁定停止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並未違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625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所簽發之 支票,而有受領遲延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依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並未違約,有無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合作契約成立後,均有遵期給付收益款項予被告,且皆係被告至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柯培玲所經營之大維公司簽收大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大維公司會計吳雅雯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時已到庭證稱:原告柯培玲是大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依原告柯培玲指示通知被告每月來領取支票,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中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威邦、邱品萍簽名,都是在大維公司簽收的。邱品萍是被告公司會計,伊都是跟邱品萍聯絡,說租金的支票已經準備好了,請她過來拿,有時候是林威邦過來拿的。108年1月時伊有跟被告公司的人聯繫來拿票的事情,但他們看到是大維公司的票就不收了,108年上半年 伊都有開票要給被告,但他們都沒有領,所以沒有兌現。此外,甲證2付款簽收簿上有一筆3萬元並記載蘇正行等字是伊寫的,惟此係林威邦要求伊這麼寫的,因為一開始林威邦也是以這樣寫法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核與甲證2之付款簽收簿、林威邦所有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107年9月之;由大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19頁)均相符合。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記載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向來係以大維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公司,確屬無誤,此亦可從原告所提甲證5 ,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所寄發予原告曾玄宗之存證信函, 其內表示因臺中市政府函文已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經營砂石汰選洗砂場所坐落之24筆土地(其中該存證信函內所表示最後一筆土地為34-26地號土地,對照甲證1之合作契約所載地號為34-36地號,且該24筆土地中確已另包含有34-26地號土地,故最後一筆土地顯應係34-36地號,僅誤載為34-26地號)公告徵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3項內容,通知限期自動拆除日108年8月31日為合作契約終止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副本收件人為大維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柯培玲等情,亦可得知被告確同意收受由大維公司所簽發付款之支票,始會將大維公司亦列為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並表示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甚明,足證被告於108年1月前,對原告所交付大維公司開立之170,000元合作投資利潤(使用管 理費)支票予被告,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加以收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合作契約既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其債之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證人吳雅雯既證稱:108年1月時伊有跟被告公司的人聯繫來拿票的事情,但他們看到是大維公司的票就不收了等語,顯然該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即原告曾玄宗未曾有異議,依前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告自不 得拒絕其清償,故被告於原告所提甲3,於108年5月21日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大維公司與原告柯培玲:「…貴公司以通知函告知前去領取,但本公司並未與貴公司及負責人柯培玲簽署任何合約,並無租金事宜。上述地號之土地乃與曾玄宗有合約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拒絕受領,顯無理由,故被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甚明。 ⒊被告雖再抗辯依據付款簽收簿記載「本月短收2萬5千元」等字,足認原告已有給付短少而違約之情事,且其中3萬元係 原告直接給付地租予地主蘇正行,與本件給付無關等語,雖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妤涵,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到庭所證:伊於100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林威邦會交代 伊到被告公司的砂石場找裡面的人拿支票,被告公司地址好像是環中路688號,應該是大維公司開的票,但原告曾玄宗 每月只有付14萬元,伊會附記簽收簿短收2萬5千元,簽收簿上另一筆3萬元是給蘇正行的地租,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再付 給蘇正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相符。惟查,證人張妤涵先稱伊係林威邦之助理,係至被告的砂石場找裡面的人拿支票或現金等語,惟又稱係向原告曾玄宗拿管理費的錢等語,其證述收受支票的地方,究係何人所經營,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證人張妤涵所證稱被告公司地址為環中路 688號,不僅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71頁)之情不符,而依甲證2付款簽收簿上,大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其上記載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核與甲證1之系爭合作契約 第1條之廠址,及原告所提甲證7之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其標的物所有人為大維公司,標的物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之情相符,足證該處顯為大維公司所經營無誤,故證人張妤涵之證述,顯確有偏坦被告情形,不足採信。而甲證2之付款簽收簿,於107年7、8、10、11、12月之土地使用管理費,雖分成2筆,各為14萬元、3萬元,且其後確有註明「本月短收2萬5仟元」等語記載,惟查,證人即大維公司會計吳雅雯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 證稱:甲證2付款簽收簿上有一筆3萬元並記載蘇正行等字是伊寫的,惟此係林威邦要求伊這麼寫的,因為一開始林威邦也是以這樣寫法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依甲 證2之之林威邦之存摺影本,無論係14萬元或3萬元之支票款項皆匯入林威邦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7-45頁),而依甲證6,被告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亦僅主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利潤為每月165,000元,及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共18 個月之297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並經本院調 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未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以前, 有每月欠繳25,000元之情形,故原告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威邦前要求就本件土地使用介紹部分每月多抽5,000元利 潤,故原告每月給付含該5,000元介紹利潤及165,000元使用管理費,共計17萬元,並拆成2筆予被告等語自可採信。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3萬元,係給與地主即訴外人蘇 正行,該3萬元之給付係原告給付訴外人蘇正行另外在臺中 市烏日區蘆竹湳段33-2等六筆土地所收的使用費部分,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原告確與訴外人蘇正行間就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33-2等六筆土地確有另成立契約,原告有交付使用費,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轉交之義務,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2312號事件,否 認契約有終止之情形,惟在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恐其主張有矛盾之情等語,惟查,原告僅係抗辯被告先前曾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有在108年4月26日或108年8月31日終止之2種情形, 且與被告主張強制執行之金額有矛盾情形,並非承認系爭合作契約確經被告合法終止,故本件兩造就此2個日期抗辯部 分,認與本件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原告前揭交付支票地點、清償方式、金額、支票抬頭等習慣相互以觀,堪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合作契約中固定收益之給付方式,確已另外達成由第三人即大維公司給付之合意,且第三人大維公司亦有遵期提出給付,故原告主張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625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執兩造所訂立公證書與系爭合作契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關於給付固定收益之義務,依約定未到期之投資收益視為全部到期,因而依系爭公證書第7條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受領遲延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自可認為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⒉查原告自系爭合作契約成立起均有如期提出給付,而自108 年1月後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始未能 按期支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是本件既係被告受領遲延,尚難認系爭公證書第7條應受強制執行之條件成就,被 告自不得執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存在,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證書與合作契約向本院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