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石忠正 被 告 王英吉即津饌池上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吳添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451元(吳添財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已與原告為 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 狀,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追加被告王英吉即津饌池上便當(見本院卷第1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 明為吳添財與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7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就追加被告部分,原告係基於其起訴時主張與吳添財間後述車禍而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金額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吳添財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被告店內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為禁止左轉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青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吳添財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以及原告駕駛之車輛損壞,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吳添財之僱用人,且事發時吳添財係在運送被告店內便當,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00 元、慰撫金200,000 元、車輛維修費用188,37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75 元。 二、被告則以: 渠是津饌池上便當之負責人,由訴外人即渠父王建榮協助管理便當店,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7 年7 月27日,吳添財於中午1 時多送完便當已下班,吳添財係在上班以外時間私下駕駛店內車輛接單賺取外快,渠一再要求叮嚀員工遵守交通規則,並不准員工私下接單,已盡相當的監督義務,渠在監督上並無疏失。縱使本院認定渠應負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原告主張之車損為車輛前後左右均需更換零件,則該車輛應已撞成廢鐵,駕駛即原告為何僅有挫傷,醫療費部分僅請求1000元,且系爭車禍當時照片明顯僅有車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添財間發生系爭車禍,吳添財是被告店內員工,以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所駕駛車輛為被告店內車輛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至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㈡如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上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吳添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1 頁),堪認吳添財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係在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陳稱:吳添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拿出津饌池上便當名片等語,並提出津饌池上便當名片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21 頁),但原告亦自承: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注意吳添財駕駛之車輛內是否有便當,是吳添財當下稱係在送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吳添財於系爭車禍時是否係在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已非無疑。再查,被告辯稱:吳添財已於當日中午1 時多下班,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並不是在運送店內便當等語,並審酌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只是臨時工開被告之便當店車輛送鐘點的,是我為了方便,自己開店裡車出去送便當,跟王英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後稱:我是上班到1 時許,我自己開車出去,被告也不知道,我是自己接朋友的單,開被告店內的車去送便當,這個不是被告的單,我前次開庭這樣講是想說被告可否幫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 時49分許,尚非尖峰用餐時間,而被告、吳添財均稱吳添財已於當日中午1 時多下班等語,原告復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注意吳添財駕駛之車輛內是否有便當等語,綜合上情,尚難認為吳添財係在上班時間內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又查,吳添財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被告店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車身未印有「津饌池上便當」字樣,亦無其他足資辨認是「津饌池上便當」店內車輛之外觀特徵,此有偵查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至63頁),客觀上不足辨認吳添財係在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並參酌警詢、偵查中、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與吳添財均未提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是否在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一節,益徵原告主張有可疑之處。綜合斟酌上開陳述與證據,尚不足推認吳添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一節。綜前,系爭車禍時被告雖為吳添財之僱用人,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添財於系爭車禍時係在執行被告所交付之職務,客觀上亦無吳添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庸負擔僱用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係為被告執行職務,客觀上亦無吳添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