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鄭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新勝板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能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 午11時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嗣更正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0點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1號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均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使之明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修正章程等議案,原告鄭勝文為被告新勝板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之股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因該議案事涉被告之經營,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有效與否,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父鄭桂煌及其弟鄭坤木、鄭聰能等3兄弟所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股數為5,000股,鄭桂煌、鄭坤木分別持有1,700股,鄭聰能則持有1,600股,3兄弟均為董事,並由鄭桂煌任董事長。因鄭桂煌中風,須定期至醫院復建,遂授權鄭坤木保管被告大、小章。然鄭坤木為取得被告之經營權,未通知股東即以鄭桂煌名義,逕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擬增資100,000元」、「修改章程」等決議。因系爭股 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而伊及鄭桂煌亦未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不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故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故決議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因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 貳、被告則以:被告向來由鄭坤木及鄭聰能負責經營,惟由兄長鄭桂煌擔任董事長。鄭桂煌雖於105年間,因病影響身體活 動機能,惟精神及意識仍屬正常,故仍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正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甚至親自代表被告與銀行簽訂融資授信契約。被告為家族企業,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公司股權結構調整為3兄弟均等1,700股,故增資100股共10萬元 由鄭聰能認購,此為家族間共識。而因被告經營事項均先經內部協商取得共識,再配合法規完備程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鄭桂煌及其他股東均有到場,出席股數已達法定要求,又因議案早有共識,故會議過程無其他異議隨即簽名後散會,是系爭股東會確實成立。另被告縱使未寄發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然股東既均出席,且決議內容亦如共識通過,對於決議無影響,且該瑕疵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該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 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新勝公司於79年3月2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數共5,000股,於107年1月22日前,股權結構為鄭桂煌 1,615股、其子鄭勝文85股;鄭坤木1,615股、其子鄭凱豪85股;鄭聰能1,520股、其子鄭庭瑋80股,並由鄭桂煌為 董事長,鄭坤木、鄭聰能為董事。 (二)新勝公司於107年1月22日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增資100 股,股權結構變更為鄭桂煌1,615股、其子鄭勝文85股; 鄭坤木1,615股、其子鄭凱豪85股;鄭聰能1,615股、其子鄭庭瑋85股,並於107年2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 記。 (三)頂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頂煌公司)為原告所設立,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新勝公司於107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鄭桂煌原持有新勝公司股份1,615股已移 轉予頂煌公司持有。 (四)新勝公司於107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頂煌公司、鄭坤木、鄭聰能當選董事,鄭庭瑋擔任監察人,原告於當日亦提出董事薪資案,並經投票表決。 (五)新勝公司於107年8月16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簽到簿上由頂煌公司(原告簽到)、鄭坤木(本人簽到)、鄭聰能出席(本人簽到),當日改選董事長由鄭聰能擔任,並於 107年8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二、爭點 (一)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 (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桂煌持有1,700股,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故系爭股東會出席之定足數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決議不成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為證明系爭股東會確實成立,業據其提出新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7年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7年2 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69370號函(准許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鄭桂煌分別蓋印及簽名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新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46頁),則鄭桂煌既已有簽名蓋印於上開文件,可認已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二)原告雖主張:鄭桂煌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鄭桂煌於本院證稱:伊與鄭坤木、鄭聰能均為新勝公司之股東,伊與鄭坤木分別持有34%,鄭聰能則持有33%。當初3兄弟無法平均股數, 故鄭聰能股份短少,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鄭聰能有提出增資要求將持股比例調整為3兄弟相當,當時伊與鄭坤木 均表示同意,就此3兄弟已有共識。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增資10萬元之目的,即係在使鄭聰能持股與其他兄弟相當,當時伊擔任董事長,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伊忘記了,但歷年來公司開會均係先協商形成共識,再口頭通知開會出席簽名。伊不太記得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流程與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各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有無不同之處,但伊知悉要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討論增資議案,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均係由伊簽名無誤。伊生病期間每天由原告接送前往林新醫院復健,每次時間約2個半小時,復健期間約在7點半至11點半之間。伊生病後公司的事情就交由原告處理,並授權由原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另成立頂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可認鄭桂煌知悉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案內容係為求各兄弟間股權數量相等,且就此議案早有共識,雖其對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實際召開已不敷記憶,然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間,距今已時隔多年,倘若有未實際召開之情事,並與各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流程有不同之處,當可記憶清新,其既證稱並無不同之處,且簽名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表達對此議案內容瞭解並行使表決權之意,並製作會議議事錄將開會流程完備以符合法定要件,足見鄭桂煌當日有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鄭桂煌、鄭坤木、鄭聰能既均有出席,則持股數已達法定開會門檻而成立,應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鄭桂煌前往林新醫院復健,並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云云,並提出鄭桂煌身心障礙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5頁)。然系爭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既分別記載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11時召開,而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表明鄭桂煌當日有前往物理治療,然僅表明時間為2.5小時,並未記載實際復健 起始及結束之時間,無從認定鄭桂煌當日實際復健結束時間。參酌鄭桂煌既證稱平時復健期間約在上午7點半到11 點之間等語,則自無排除鄭桂煌於當日上午7點半前往復 健至10點結束後,再前往新勝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可能,原告主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卷附新勝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於107年8月16日另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該會議議事錄已明確載明「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5,100股,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5,100股之100%」等情,雖鄭桂煌之董事職務已改由原告所設立之頂煌公司擔任,然當日會議主席仍為鄭桂煌,原告並於當日提案董事每月支薪5萬元,惟經表決修正為董事不支薪,僅得支 領車馬費2,000元,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見鄭桂煌於生病後,已將其 持股授權由原告負責,並將董事職務委由原告擔任無誤,核與其證述相符。則原告與鄭桂煌既於系爭股東會後,仍有參與新勝公司107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則當日原告所為之提案不為其他股東所支持而遭否決,其對於新勝公司之股數總額當可明瞭,其於行使表決權時並未就此有疑慮並當場提出質疑,且於會後仍未有所反應,遲至時隔一年之108年6月26日新勝公司將召開股東常會前之108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亦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與鄭桂煌對於系 爭股東會之議案早已知悉,並有實際參與明確,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11時召開,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然查,新勝公司既屬家族公司,股東及董事均為同一家族,就系爭增資、修正章程之議案既已事前充分討論並有共識,並於當日均出席會議將共識形諸會議議事錄,顯然符合先由董事會以集會形式,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之舉,董事會自有授權董事長鄭桂煌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此與先經由董事會議決後,並提出於股東會表決無異,要無因會議紀錄之時間記載有誤,即認系爭股東會未成立。況縱使新勝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授權董事長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僅屬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僅係召集程序違法,仍非股東會決議當然不存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90號、78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亦不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且影響其新股認購權,依同法第191條為無效云云。惟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 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1條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 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不屬於第191條 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範圍。 (二)經查,被告雖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方式,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即召開系爭股東會,惟此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就此召集程序瑕疵部分,原告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並非該決議當然無效。另原告與鄭桂煌於系爭股東會後之107年8月16日亦有參與新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渠等早已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增資議案,亦如前述,倘若渠等認為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自應於系爭股東會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決議無效,自屬無據,是原告之備位聲明,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鄭桂煌已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已達法定開會門檻,該決議自屬成立,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新勝公司雖未實際書面寄發開會通知,然此僅屬召集程序違法,為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議當然無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