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蕭釗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持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 告票貼借款,兩造並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約定還款日 期為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98年6月30日,故預扣從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2,400元(100萬元x0.0008x78 = 62,400元),原告進而交付發票人為原 告、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98年4月15 日、票面金額937,600元、票號AW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並立即持該支票至銀行兌現。但被告嗣後卻未遵期清償,且先前所交付支票亦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拖延未還。被告雖然辯稱其經由票貼扣款過程中清償本件款項,惟該等扣款係被告對96年11月13日借款2,028,560元(763,560元+585,000元+680,000元=2,028,560元)之清償,被告迄今仍未能清償系爭937,600元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貼現,嗣原告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但前開借款於退票後,被告仍陸續持其他支票或客票與原告進行商業往來,原告在每次被告貼現過程中扣除該次票貼利息外,更在票貼過程中優先扣抵5萬元 至20萬元不等金額,以作為系爭937,600元支票借款還款之 一部分。而被告從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早償還高達 145萬元之款項,足以抵扣系爭937,600元債務,被告顯然已清償本件債務。且原告曾對被告及其女兒蕭孟娥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定借貸期間被告仍有陸續返還借款,並無詐欺意圖。被告曾希望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但因雙方借貸關係並非單次,被告基於雙方友好關係,而未詳細核算已還數額,進一步取回已還款之擔保支票,僅是如此。倘若本案還款數額確實是清償原告所稱96年間被告與瑨興公司之借款,為何原告反而就該筆較早之借款未併予追償,顯然原告是企圖以罹於時效之商業本票混淆被告就本件債務已還款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5日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 票貼借款,兩造並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約定還款日期 為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98年6月30日,故預扣從98年4月15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利息62,400元,原告進而交付發票 人為原告、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98 年4月15日、票面金額937,600元、票號AW0000000之支票給 被告,被告並立即持該支票至銀行兌現。但被告嗣後卻未遵期清償,且先前所交付支票亦屆期遭退票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5日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 告票貼借款937,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8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抗辯:雖其有向原告借用此937,600元款項,惟因 事後兩造間又有多次金錢往來,就此筆借款,原告同意於被告事後向原告多筆借款中(期間為103年3月10日至104 年12月25日),陸續由原告於借款中逕為扣取部分款項作為此筆借款之清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45萬元扣款明細表1份、借款書面影本14份(見本院卷第31-35頁),在卷可憑。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原告 扣款之金額已達145萬元,被告抗辯該145萬元扣款中之100萬元係抵扣原告所主張之937,600元(於104年9月22日扣滿)借款,審諸造自98年4月15日借款後,被告長期陸續 再向原告融資,且原告一再像分期付款般,自原告融資之款項中先行扣除部分款項,再將融資餘額交付被告,顯見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其已在其後之借款中,容許原告扣取部分款項作為937,600元借款之清償,應屬合理 ,且原告就被告前述扣款明細表所示之扣款係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前債務之情事,復不為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未清償之937,600元,業已在後續之借款中,陸續扣款 清償完畢,應非無據。 (三)原告雖稱被告所抗辯之扣款係為清償96年11月13日之2,028,560元借款云云,並提出本票三紙(見本院卷第42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前述145萬元扣款,係有其他債權存在,且合意扣除該等借 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遽採。另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原告在該案亦僅訴稱:「..被告蕭釗彬、蕭孟峨係父女關係,..,利用之前與..告訴人黃義師有業務或金錢往來,已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由被告蕭釗彬出面向告訴人借款..500餘萬元,且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同時 交付發票人為鉅鑫企業社蕭孟峨之支票予告訴人,佯稱:鉅鑫企業社蕭孟峨係其生意往來之大客戶,信用良好,保證是鐵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借予款項,被告蕭釗彬並依約交付支票(發票銀行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發票人鉅鑫企業社蕭孟峨、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金額分別為266萬 元、150萬元;發票人蕭孟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 別為FA 0000000號、F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78萬元、 10萬元)予告訴人,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竟均全面退票, 不獲付款,..,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詐欺..」等語 ,按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而該等欠款擔保支票,並無本事件所指之系爭支票,更明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937,600元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更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937,600元借款,被告既已經原告 同意,於事後之融資中陸續扣款而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即無系爭借款967,600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00元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