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鄭佳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108年度中司調字 第1611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民事訴之縮減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中司調卷第63頁),嗣再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43,000元(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兩造原為舊識好友,訴外人高若媞係原告女兒,原告以高若媞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放新臺幣及外幣,又原告上開網路銀行有將被告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查原告於105年下半年在廣東工作,被告出差至廣東借住原告 處,因原告將銀行帳戶及密碼記於筆記本中,被告於借住原告住處期間發現原告筆記本裡的帳號及密碼,而記下原告以高若媞名義開立帳戶之轉帳密碼。詎被告於106年4月8日返 臺後,以當初在原告住處發現記事本記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入高若媞網路銀行帳戶中,將美金7,500元、人民 幣25萬元、新臺幣1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原告發現 網路銀行金額有異,於106年4月19日向銀行查詢始發現上情,並質問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表示願意返還款項,口頭承諾願每個月2萬元匯還原告,惟被告匯款5個月後即未再匯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雖表示虧欠原告,也表示無法再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固不爭執原證1之形式證據力,惟爭執實質證據 力,並爭執原證2之真正。固不否認曾因公出至廣東,借住 原告住處,惟否認有發現原告筆記本裡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記下原告以高若媞名義開立帳戶之轉帳密碼等,且既未曾發現或記下原告女兒之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如何得自行以密碼進入高若媞網路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固不否認高若媞網路銀行帳戶有轉帳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惟此係原告於105年4月間允諾在其離職前會給予被告業務上額外收入之分紅,嗣於106年4月8日時,原告自行以高 若媞帳戶轉帳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既主張被告透過偷窺原告筆記本內以高若媞名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方式,擅自進入上開帳戶,並將總數約255萬元轉入被 告帳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就盜轉款項事實或無法律上原因轉帳,負舉證責任。依105年4月25日下午12時許兩造微信對託截圖,顯示被告於事發約1 年前,就有向原告表示自己本身無存款,每月支出甚大,致常需向原告請求幫忙,希望原告能一次給付2000萬元(其所收取之回扣)之15%(先前允諾給被告之分潤成數)計3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回覆目前無法一次給付,只能每月轉2萬 元予被告,在離開「YB」(即當時兩造均任職之香港商億都顯示技術有限公司)前會再去籌一筆錢給被告,因此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正式自「YB」離職前3日即106年4月8日將總數約2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另雖由高若提帳戶明細顯示 看似原告將該帳戶中大部分款項均匯予被告,惟該帳戶僅為原告所使用眾多銀行帳戶之部分,原告仍有其他銀行存款帳戶,且由上開對話記錄,可見原告另有借款債權約200萬元 ,原告並非將其存款或資產一次全部給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於106年4月8日於原告女兒高若媞開立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112131005710013、0112131005710194號帳戶內,分別有一筆以「轉帳提」為名義,將美金7,500元,有 二筆「轉帳提」為名義,將人民幣25萬元等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0473131030369013、0473131030369194帳戶內;另原告女兒高若媞所有,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12540 016057號帳戶內,於同日亦有轉帳新臺幣120萬元於被告47351060917-5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9、41、45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90頁),兩造亦不爭執該三帳戶之金錢,雖係用高若媞名義開立,但該金錢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3頁),以及上開金錢之匯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帳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揭金額是否為原告所轉帳?是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帳?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以其手機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對你我真的很虧疚,甚至不敢跟你聯絡更別說直視你了,這世上真的沒人像你一樣會這麼包容我的,我知道我這次錯的很離譜也很傷你的心,真的很對不起。」(中司調卷第23頁),另原告則於一個月後之106年5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原告回稱「彥伶姐姐早,一個月過去了,你們完全沒回覆我,如果你們有心解決5月31日上台北談,若你們不想解決,6月1日我會送交警 察處理,佳惠」(中司調卷第24頁),對照兩造之姓名,確實係兩造之對話無訛,而被告之回應則為「?你要我怎麼處理?下周六上去找你可以嗎?」(中司調卷第24頁),而同日下午12時32分對話中,被告嗣後稱「錯的還是我」(中司調卷第26頁),另原告則於同日12時44分回稱「妳領到我戶頭剩一万時,有曾替我想想?」(中司調卷第27頁),對照上揭三個帳戶,於轉帳後,確實分別僅剩下1,743.87元人民幣、101.91美金及10,646元新臺幣,換言之,上揭三個帳戶,轉帳之金額,即為當時得以轉帳之最上限,經轉帳後,餘額僅剩不滿1萬元之金額,衡之常情 ,倘若該等金額為原告所轉,或經原告同意所轉,原告自不可能轉至幾乎餘額不多之情形;且就金額而言,原告於106年6月1日下午12時36分許稱「彥伶,週六妳不用上來 了,6月8日我要收到150萬現金,餘下的100萬妳要還不還隨妳,否則我6月9日會送交警方處理」(中司調卷第28頁),被告則回覆「我身上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你一定要這樣嗎?」,原告則稱「妳在做這件事時考慮過後果嗎?」,被告則接著回覆「當然有,要不是真的沒路走我會這樣?我也並不是不負責,但你這樣不是把我的路都斷了?我真的就只能先還一陣子信貸再去貸出來還你,難道你連一些時間也不願意給我嗎?」(中司調卷第29頁),從而,上揭對話所稱之150萬元及100萬元,金額合計250萬元, 亦與上揭三個帳戶所轉帳金額相仿,從而,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該三個帳戶之轉帳,確實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帳,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並非被告所轉帳,但因該三個帳戶之金錢,均係轉往被告之帳戶內,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轉帳之動機,且被告亦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回應「 你有沒有想過我可以全領光的,但我沒有,因為當時說好多少就多少…」等語(中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益徵系爭三個帳戶之金錢轉帳,確實為被告所轉,堪以認定。 (三)至於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曾辯稱106年間手機 遭盜用也遺失,故該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言(中司調卷第47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則答稱為兩造對話無敷(本院卷第92頁),其前後陳述已見矛盾;而原告於發覺帳戶內金錢遭盜轉後,曾陪同郭語如、陳右汶等一同前往被告服務公司乙節,核與證人郭語如及陳右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陳右汶確實也有在現場訓斥被告,業經證人郭語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亦為證人陳右汶所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陳右汶稱其訓斥被告之原因為被告收取回扣,並非盜轉系爭金額。經核證人陳右汶為被告之胞姊,且依證人郭語如所言,當時有聽到被告要用證人陳右汶之房子還原告,但經證人陳右汶反對,因為被告尚有積欠證人陳右汶金錢,要還也應該先還證人陳右汶而不是先還原告,以一般常情推論,倘若該三帳戶之金錢,係原告要給被告之回扣,原告實無必要在轉寫之後,又找證人郭語如及陳右汶前去被告公司之理;而被告迭稱其與原告認識十幾年,相處模式一直都是被告有缺錢,原告就先匯給被告,不需要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對照卷內資料以觀,實難相信原告將存於女兒高若媞名下,金額高達2,553,000 元之金錢,無償轉帳給被告,而不需要償還之理。至於被告稱其所以稱「一切都是我的錯」,主要係指被告沒有辦法幫忙原告云云(本院卷第92頁),但對照兩造之通訊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幫忙之情形,反而係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如期返還,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大相逕庭,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存於其女兒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之金錢,盜轉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領取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轉帳合計2,553,000元進入被告帳戶,而原告亦自 承被告有陸續償還11萬元(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損害僅剩2,443,000元(計算式為:2,553,000元─110,000= 2,443,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443,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既依民法第 184條已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原告亦稱兩訴訟標的間為 擇一關係(本院卷第95頁),法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女兒高若媞帳戶內,將原告所有之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中司調卷第45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