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雅雲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王耀漢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楊麗容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麗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漢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楊麗容負擔百分 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耀漢如以新臺幣30,000元、被告楊麗容如以新臺幣83,333元,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36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王耀漢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楊麗 容應給付原告1,155,360元,及均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王耀漢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店 面,原由被告楊麗容在該處經營「小田園早午餐店」(下稱系爭餐店),被告楊麗容於107年1月18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餐店之經營權以45萬元之對價,頂讓給原告,並自107年2月1日起生效。依系爭讓渡契約,原告得無限期、無條 件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廚房及所有之生財器具,且被告王耀漢亦與原告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被告二人嗣見原告經營系爭餐店生意興旺,竟心生貪念,無視兩造間業已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約,而頻頻對原告口出惡言,更於108年5月31日夜間,聯手將原告營業用之生財器具,自系爭房屋內搬出而致毀損,並另雇工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且自108年6月6日起自行又以小田園早午餐店名義重新開張。 (二)被告雖稱已於108年4月24日通知原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同年5月31日結束云云。然被告實未通知原告 欲行終止契約,被告雖另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據,而主張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所為「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2.甲乙雙方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文字,僅係坊間制式定型化契約之記載,實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得任意提前終止一節,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蓋因簽約之初,系爭租約第1、2、4條及附註 即約明:租賃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租賃期限為3年 (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租賃目的 係供經營系爭餐店之用、租期屆滿時原告有優先承租之權。另系爭讓渡契約亦載明︰被告楊麗容將位於系爭房屋一樓之系爭餐店經營權頂讓給原告,並自107 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等語。足認原告係以受讓系爭餐店之經營權為目的,而承租系爭房屋至少3年之期間 。況系爭租約第8條「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月通知他方」之提前通知期限欄位,亦係空白而未填載。倘雙方果有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焉有不於該條項之通知期限欄位空白處填載月數之理?又倘出租人即被告王耀漢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根本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餐店之目的,耗費45萬元以受讓系爭餐店經營權之投資,亦將付諸流水,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王耀漢主張其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否認兩造有合意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之情。被告應就所主張之情,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曾將系爭餐店將營業至108年5月31日為止一情,告知顧客及廠商,另店內報紙亦僅訂閱至108年5月31日止,但充其量僅足供為:因被告非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在無法確定108 年6月之後是否仍得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店之 情況下,為避免顧客撲空及食材、報費等無謂支出,始訂購食材及報紙至108年5月31日止,並告知顧客、食材廠商及送報人員此事。尚無從據為「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或「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終止為合法」之認定。 (四)被告王耀漢所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舉,不生合法之效力,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在,被告王耀漢依約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廚房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惟被告王耀漢卻在108年5月31日夜間,偕同被告楊麗容共同將原告之生財器具自系爭房屋內搬出,而擅自強行收回系爭房屋,且自108年6月6日起再與被告楊麗 容在系爭房屋重新經營系爭餐店。則被告二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讓渡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31條第1項、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系爭讓渡費用45萬元及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1,155,360元)。又被告二人所為 ,乃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經營權及租賃權。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訴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如先位聲明所示。 (五)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王耀漢自108年6月1日起合法終止。惟被告王耀漢並未提前於終止前對 原告為通知,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王耀漢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 金1萬元。另被告王耀漢既已收回系爭房屋,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王耀漢即應退還原告前所交付之2萬元保證金。又如認系爭讓渡契約之給付不 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楊麗容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楊麗容交付其在系爭租約所餘租期內因再行經營系爭餐店所獲之營業利益。為此,爰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楊麗容於107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即將經營系爭餐店及製作餐飲之方法,教導原告,並將餐店內之生財器具交付原告。是自107年2月1 日起,系爭餐店即由原告經營,被告楊麗容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楊 麗容返還45萬元,洵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麗容與原告間之系爭讓渡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在原告將所有生財器具返還被告楊麗容之前,被告楊麗容得對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241、271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楊麗容曾於108年4 月24日代被告王耀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契約雙方均得提前終止租約,雖就提前終止之通知期間,未於租約中約明,則依民法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於1個月前通知即可。被告王耀漢既已於108年4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終止,自已於1個月前為 通知,合於民法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規定,系爭 租約應至108年5月31日終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耀漢未於一定期間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王耀漢亦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即1萬元之違約金,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損害賠償之約定。 (三)被告王耀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原告未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環境髒亂、蟑螂老鼠橫行、臭氣熏天。被告屢遭鄰居抗議及投訴,且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因原告配偶常於系爭房屋內抽菸,嚴重影響被告之居住安全,雖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忍無可忍,始於108年4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至108年5月31日為止,並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等語。參諸原告確有告知社區警衛、顧客 (即證人陳健彰、莊惠珠)等人及廠商,其將營業至108年5月31日為止,更有將部分物品搬離店內,且出售部分桌子予他人之情,足見系爭租約業自108年6月1日起合法終止。是原告先位訴請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洵非有據。 (四)被告楊麗容將系爭餐店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本得於任何縣市之任何處所合法經營「小田園早午餐」,並無僅能在系爭房屋內方能經營之限制。易言之,縱使系爭租約因故提前終止,原告既得在他處繼續經營早午餐店,自無從以系爭租約業為被告王耀漢提前終止為由,而認被告楊麗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麗容給付455,988元,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為如上述原告 變更後之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及兩造所為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王耀漢名下,被告楊麗容原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餐店。 (2).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與被告楊麗容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45萬元之對價,自107年2月1 日起頂讓取得系爭餐店之經營權,使用範圍為一樓店面、廚房及所有生財器具。 (3).原告另與被告王耀漢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廚房,約定自107年2月1 日起租期3年,每月租金1萬元。 (4).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 及廚房經營系爭餐店。 (5).被告於108年6月1日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一 樓店面及廚房內用供經營系爭餐店之生財器具,搬出屋內,並置放於騎樓及社區中庭中。 (6).被告對原告寄發108年6月5日大肚追分郵局 第36號存證信函。原告則以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35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7).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被告王耀漢之申請,於106年6月1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王耀漢至系爭房屋之騎樓,進行環境稽查及採證。 (8).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自由及毀損等刑事告訴,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241、27119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2、本件原告以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23條、第231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先位訴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另備位訴請被告王耀漢賠償違約金及返還保證金,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楊麗容給付在系爭租約所餘租期內自行經營餐店所獲之營業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系爭租約是否業自108年6月1日起合法終止 ? (2).系爭租約若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先位訴請被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3).若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王耀漢賠償違約金及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另訴請被告楊麗容給付自行經營系爭餐店所獲之營業利益是否有據? 3、茲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租約是否業自108年6月1日起合法終止 ?A、按為促進房屋租賃契約能夠更加公平合理,內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105年6月3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104號函核定,訂定「房屋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06 年1月1日生效。而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二十點,不得記載事項八點。主要內容分敘如下:應記載事項之重點,包括:(一)…(二)房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約定及支付。(三)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稅費負擔之約定。…(六)出租人、承租人終止租約。…。就其中得否提前終止租約及其預告期部分,在內政部版之定型化契約中,並未為強制性規定,而係規定:「第十一條提前終止租約: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 得 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 一個月前 個 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 個月(最高不得超 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B、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解釋當事人真意,固應注意個別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然亦應著重法律行為及對他方當事人之具體妥當性。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捨文字另為曲解;僅於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始得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判斷。C、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2.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前 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依其文義觀之,兩造均得於原定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D、另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楊麗容有:「如果不在108年5月31日12時前遷出,給我試試看,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及被告二人已於108年5月31日夜間共同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所取得之冰箱、冰櫃、烤麵包機、烤箱、桌椅、木製吧台等生財器具,搬棄至系爭房屋騎樓,致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毀損、食品飲料酸腐等為由,對被告二人分別提起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241號、第2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E、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業曾陳稱:「…(問:有關你提告恐嚇部分,有無證據提供以證明被告曾在108年4月間恐嚇你要你在5月31日之前將 店內清空離開店內?)有,就是4月24日被 告對我先生說要終止租約,我先生跟我講之後,我跑去找被告,被告才對我恐嚇說如果5月31日不離開要我試試看。」。另證人陳 健彰(社區警衛)證述:原告之配偶曾告訴過伊,他們(指原告)要做(指經營系爭餐店)到5月31日,另被告楊麗容曾以原告經 營時店面太髒亂為由,叫原告做到5月31日 等語。足認被告楊麗容確曾於108年4月24日代被告王耀漢向原告為系爭租約自108年5月31日以後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F、雖原告僅訂閱報紙至108年5月31日止,另證人陳健彰到庭結證:原告之配偶曾告訴過伊,他們要做(指經營系爭餐店)到5月31日。 惟證人陳健彰亦陳稱:伊並不了解其原因,且伊曾聽聞原告之配偶抱怨表示原定時間(指租期)還沒有到等語。另證人莊惠朱雖到院證述:伊為系爭餐店之顧客,曾聽到原告表示要做到5月31日結束,並稱生意不好做 不下去,伊有告訴原告店內的桌子可以賣給伊,伊後來以1,000元向原告買了一張桌子 等語。但證人莊惠朱亦陳明:伊對原告經營到108年5月31日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是依證人二人所述及原告訂報及訂貨等資料觀之,僅足供為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之前確知被告曾對其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認定,但尚無從為原告曾「同意」被告所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認定。G、本件雖非由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依上述,兩造既均得於原定租期屆滿前單方提前終止租約,另被告王耀漢業已由被告楊麗容代為對原告為系爭租約提前自108年5月31日以後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所辯系爭租約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一節,應屬可採。 (2).系爭租約若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先位訴請被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A、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而依民法第423 條、第231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16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含系爭讓渡費用45萬元及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1,155,360元)。B、但查,系爭租約業由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對原告所為自108年5月31日之後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而生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之效力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系爭租約之終止不生效力,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未履行租賃契約等情為由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605,360元及利 息,即非有理。 (3).若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王耀漢賠償違約金及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另訴請被告楊麗容給付自行經營系爭餐店所獲之營業利益是否有據?A、被告楊麗容確曾於108年4月24日代被告王耀漢對原告為系爭租約自108年5月31日以後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被告王耀漢亦自行於108年6月1日收回系爭房屋,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王耀漢即應返還原告所所交付之租賃保證金2萬元。B、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2.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觀之,兩造既未在系爭租約中明文約定欲行提前終止租約一方對他方所應事先通知之期間,本院參酌提前終止租約者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既未約明提前通知而得豁免違約金責任之期間,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王耀漢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萬元,應屬合理。C、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楊麗容交付在系爭租約所餘租期內因自行經營系爭餐店所獲之營業利益1,155,360元: (a).按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該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者,即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另該條規定之文義,固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但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225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應認債權人即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所得主張之範圍,以不逾債務人原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為範圍,始符合該條規定原期確保交易安全及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 (b).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王耀漢所有,被告楊麗容則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餐店,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以45萬元之對價,與被告楊麗容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而自107年2月1日起頂讓取得系爭餐店之經營權(含生財器具),原告並另與被告王耀漢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廚房,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為期3年,原告並自107年2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廚房經營系爭餐店,被告楊麗容嗣於108年4月24日代理被告王耀漢對原告為自108年5月31日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於108年6月1日自行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搬出及置放於騎樓及社區中庭各情,均如上述。 (c).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本件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間就系爭餐店及系爭房屋所分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約,雖屬各別之契約,惟現營商店之頂讓,並非僅係就店內之生財器具而為讓售之約定,而兼含有所營商店之現有客源利益之讓渡約定,是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約之立約過程觀之,系爭讓渡契約與系爭租約,性質上類似於聯立之契約。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以45萬元之代價頂讓系爭餐店,並預估在系爭房屋所在地點經營三年之期間,始另簽立系爭租約。本件被告楊麗容既代被告王耀漢對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其對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會同時影響系爭讓渡契約原締約本旨之履行,應有知悉;加以復係被告單方所為之終止行為所致生,且被告楊麗容亦不否認於被告王耀漢收回系爭房屋後,其即再行在系爭房屋經營相同餐店之情事。 (d).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因認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為被告楊麗容取回系爭餐店之經營,而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系爭餐店。是就兩造間原所約定三年期間(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即36個月)而言,原告實際僅經營1年4個月(即16個月),又兩造並未約明所頂讓之生財器具之價值,另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曾搬走部分生財器具,另表明拋棄其餘遺留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24頁)各情。本院因認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所得訴請被告楊麗容給付因系爭租約之終止取回系爭餐店之經營所得之利益,應按生財器具、經營技術及經營權利(即客源)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再扣除原告實際所經營之期間(16/36)後,按83,333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45萬元÷3×(36個月-16個月)÷36個月=8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基上各情: 1、原告以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為由,依民法第423條 、第231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節,並非有理。 2、被告王耀漢提前終止租約並已取回所租賃之房屋,則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王耀漢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2萬元,另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 之違約金1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有無其他水 電費或稅費未繳而應扣抵部分,未據被告王耀漢提出度數及單據加以證明,尚無從為抵銷之扣抵。又營業稅果有代繳之情,但得否為抵銷之主張,亦應由被告楊麗容自其給付義務中為主張,而非得自上開被告王耀漢所應返還之保證金或違約金債務而為抵銷之主張。 3、因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同時影響系爭讓渡契約之履行,被告楊麗容復自行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店而取回前所讓渡之客源利益。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楊麗容交付在系爭租約所餘租期內再行經營系爭餐店所得之營業利益,應於其中之83,333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就其中被告王耀漢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楊麗容應給付原 告83,333元,及均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