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蔣彰榮 周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湯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建安於民國94年8月24日創立陸鐽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陸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105年1月14日陸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陸鐽公司原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帳號:427-10-003809-3)(下稱系爭華南 帳戶)。105年6月間原告周建安與被告邀請原告蔣彰榮投資陸鐽公司,由兩造各自再投資陸鐽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陸鐽公司營運之資產,並由兩造共同經營。惟當時為節省稅金,原告2人並未出名於陸鐽公司股東名冊上, 仍由被告擔任陸鐽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另為陸鐽公司新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747102004777,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兩造並將各自投資之100萬元存入系 爭富邦帳戶內。陸鐽公司之客戶應給付之貨款係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內,而陸鐽公司之相關成本支出,同樣地亦多由系爭華南帳戶支出。 ㈡106年6月底,兩造協商不再繼續共同經營陸鐽公司,原告乃於106年7月25日另行成立鍵隆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鍵隆公司),改由鍵隆公司替代陸鐽公司繼續經營、服務陸鐽公司原有之客戶,而陸鐽公司之廠房、機具、員工等,亦直接留給鍵隆公司使用,系爭華南及富邦帳戶及陸鐽公司發票仍由被告持有保管。惟鍵隆公司並不得直接承接陸鐽公司之業務,需待客戶內部認可鍵隆公司為優良廠商後,方能與鍵隆公司為往來交易。故兩造約定待鍵隆公司正式取得客戶認可、正式營運前之過渡時期,原告於此期間仍得以陸鐽公司之名義,持續與客戶往來交易,而此期間之訂單貨款均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負盈虧。從而,106年7月後,客戶欲向原告下訂產品,仍係先將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至陸鐽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電子信箱內,被告再將訂單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由原告負責相關出貨事宜,而客戶亦仍將貨款匯入陸鐽公司之系爭華南帳戶內,原告則向被告索取陸鐽公司發票開立予客戶,原告開立發票完成後,再將發票留底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絡,以辦理報稅事宜。而原告106年7月~10月間,所承接之訂單內容品項、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29,908元。若對稅金部分有疑慮, 原告同意減縮為以未稅金額總額計算。 ㈢107年1月間原告正式獨立經營鍵隆公司,遂向被告要求取回106年7月~10月間訂單之貨款時,詎料,被告竟稱106年7月後訂單之貨款均為陸鐽公司之資產,與原告完全無涉,且其已於107年1月4日將陸鐽公司申請解散,再無剩餘資產云云 ,致原告受有106年7月後訂單貨款之損害。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惟106年6月30日後以陸鐽公司名義所經營之貨款,實際歸屬者為原告,而系爭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已由被告受領,是被告受有原告所有貨款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5年5、6月間邀集訴外人官宗德、原告2人增資入股陸鐽公司,是以辦理股東實名登記為必要條件。嗣官宗德於105年8月中退出此次增資入股計劃,而原告蔣彰榮堅持以第三人李淑慈帳戶匯款之資金證明,致無法辦理實名制的登記。106年6月被告認雙方無法達成上開共識,兩造協議取消該增資入股計劃,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離開陸鐽公司,並開設鍵隆公司。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不採股東造冊實名制登記之方式,或是以他人(李淑慈)名義借名登記入股陸鐽公司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於陸鐽公司離職前還有其經辦未收尾的工程,因此向被告允諾會協助完成工程收尾及驗收。原告開設鍵隆公司並同意承接續用陸鐽公司工廠原址,106年9月初,原告蔣彰榮交付一袋以陸鐽公司為抬頭的進項發票,並請被告用陸鐽公司的支票去支付貨款,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蔣彰榮表明不可冒用陸鐽公司的名義從事訂貨或報價的行為,並且拒收發票請其退回原廠商去更改為鍵隆公司抬頭,因為鍵隆公司已於106 年7月25日就設立完成。 ㈢原告主張附表中所列款項為106年7月後原告以陸鐽公司名義交易之訂單貨款均屬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蓋矽品公司有先趕交貨之後再發訂購單,遲送發票期間依公司內部流程大約2~3個月不等,因此對照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訂單日期回推廠商訂購時間,以矽品公司10/09/2017訂單日期為例,最晚可回推到6、7月間,更遑論矽品公司05/05/2017的訂單日期更是在106年6月30日之前的訂單,因此當矽品公司以email將訂購單寄給被告時,被告認為是陸鐽 公司之前應收之工程款,依循之前慣例轉發給原告蔣彰榮,原告蔣彰榮再於其後向被告拿陸鐽公司發票去開立請款時,被告均認為是陸鐽公司的舊訂單,原告是在為陸鐽公司舊案作收尾才會交付整本發票給原告,並非被告有同意原告得以陸鐽公司名義對外施作。至於力致公司長久以來都是由被告負責接洽,原告附表所列該筆力致公司的訂單日期更是早在106年4月6日。是以,被告未曾與原告協議或同意得以陸鐽 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更未將陸鐽公司與自己當人頭交給他人任意使用,原告蔣彰榮跟被告拿了整本發票及發票章後,自行開立發票並將發票自行送給廠商請款,卻均未向被告說明使用之用途,被告從訂單日期來看,認為一直都是公司後期收尾驗收之項目,才會再交由會計事務所統計並繳納公司營業稅金。原告稱稅是客戶繳納的,請求金額也是含稅加總,與常理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建安於94年8月24日創立陸鐽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105年1月14日陸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應收貨款及相關成本支出均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進出;105年6月間,原告周建安與被告邀請原告蔣彰榮投資陸鐽公司,由兩造各自投資陸鐽公司100萬元入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作為陸鐽公司營運之資產,系爭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及陸鐽公司發票則由被告持有保管;106年6月底,兩造協商不再合作,原告乃於106年7月25日另行成立鍵隆公司,接收陸鐽公司之客戶、廠房、機具、員工等,嗣陸鐽公司於107年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後,被告已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及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周柏均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4-30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鍵隆公司及陸鐽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系爭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1、105、181-200頁),被 告復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鍵隆公司正式營運前,原告得借用陸鐽公司名義及系爭帳戶與客戶往來交易,由被告開立陸鐽公司發票,訂單貨款均歸原告所有,是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總貨款929,908元,又被告受領陸鐽公司帳戶內全 部款項,亦是受有原告所有貨款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前述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陸鐽公司確有受領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訂單貨款並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否認有同意 原告借用陸鐽公司名義、帳戶及發票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908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 2、原告就其主張,乃提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被 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訂購單附件、原告周建安於106年10 月2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03頁),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依此可知,被告於106 年6月底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確實將矽品公司寄予陸鐽公 司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傳予被告,且持續至106年 10月20日。被告雖辯稱伊是請原告幫忙收尾,之後訂單不用負責云云,惟其並無未具體指明何以前揭訂購單屬106年6月底前之訂單,衡以一般交易大多是先給出訂單始為製作貨物之運作模式,所辯自難以盡信。參諸證人即矽品公司設備工程師劉允弘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稱:「與我們公司接洽的都是原告2人,在鍵隆公司還未成立前,都由陸鐽公司提供 報價單,所以我認為當時就是與陸鐽公司往來,之後由鍵隆公司提出報價單就是鍵隆公司,費用的支出也是依誰報價,我就付款給何公司。」、「蔣彰榮之前有前公司,他加入陸鐽公司後,我們就與陸鐽公司往來,他之後再成立鍵隆公司後,我們就與鍵隆公司往來,我們都是跟著蔣彰榮。」、「(鍵隆公司的業務有無以陸鐽公司名義報價?)在交接的時候一定是有,但時間點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243頁),已明確證述矽品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之情形 ;而前揭原告周建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已言明「老湯:要再跟你借陸鐽的發票,矽品最近已申請過了,如果可以請寄放在貴大樓警衛處,明天一早8:30左右過去拿,謝謝。 」等語,且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周建安於106年9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表示「今天會拿陸鐽發票先還你,力致好了,可以開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均 未就此郵件、對話內容提出其有拒絕或爭執之佐證,果若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僅純原訂單貨品之收尾,既該訂單貨品屬陸鐽公司所有,且公司發票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豈尚需依原告指示或由原告開立公司發票予廠商。是綜上事證,被告應是已同意原告於鍵隆公司正常營運前,可以陸鐽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業務。 3、再論,被告為陸鐽公司登記負責人,本可對外代表公司法人,既如前述,原告已經被告同意以陸鐽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兩造亦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均已入陸鐽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又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之發票交予群智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申報陸鐽公司進銷項憑證,此有群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說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9月11日函檢送之陸鐽公司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營利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籍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7-99頁),上開情形均涉及陸鐽公司之權益而與被告個人無關,則因法人與自然人本屬有別,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自應認被告係代表陸鐽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而難認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同意原告使用公司名義之約定存在,自負有返還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訂購貨款,應屬無據。 4、再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經查,陸鐽公司雖於107年1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 惟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11頁) ,被告迄今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及已否清算完結,應認被告未依循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則被告自認其為陸鐽公司唯一股東而將系爭銀行帳戶結清餘款全歸己所有之分配賸餘財產行為,應屬無效,難認被告已受有利益,此時之分配賸餘財產行為縱是不法亦無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存在。而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主張,復未舉證被告確受有利益,且此利益係侵害應歸屬原告之貨款請求而來,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亦是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編│廠商名稱 │發票開立 │發票號碼 │未稅金額 │總金額 │品項 │訂單日期│ │號│ │月份 │ │ │ │ │ │ ├─┼─────┼─────┼─────┼─────┼─────┼─────┼────┤ │1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1│6300 │6615 │推片機警報│2017年5 │ │ │ │ │ │ │ │盒安裝 │月5日 │ ├─┼─────┼─────┼─────┼─────┼─────┼─────┼────┤ │2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2│6525 │6851 │TAZMO感溫 │2017年5 │ │ │ │ │ │ │ │線轉接頭 │月5日 │ ├─┼─────┼─────┼─────┼─────┼─────┼─────┼────┤ │3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3│63720 │66906 │供酸瓶液位│2017年7 │ │ │ │ │ │ │ │警報盒 │月7日 │ ├─┼─────┼─────┼─────┼─────┼─────┼─────┼────┤ │4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4│13500 │14175 │HEPA馬達電│2017年7 │ │ │ │ │ │ │ │流警報盤 │月7日 │ ├─┼─────┼─────┼─────┼─────┼─────┼─────┼────┤ │5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5│64800 │68040 │Loport訊號│2017年7 │ │ │ │ │ │ │ │控制盒 │月14日 │ ├─┼─────┼─────┼─────┼─────┼─────┼─────┼────┤ │6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8│127350 │133718 │Coacer跨 │2017年7 │ │ │ │ │ │ │ │bar │月24日 │ ├─┼─────┼─────┼─────┼─────┼─────┼─────┼────┤ │7 │矽品公司 │8 │PL44186461│41400 │43470 │PP便箱活動│2017年7 │ │ │ │ │ │ │ │輪架 │月14日 │ ├─┼─────┼─────┼─────┼─────┼─────┼─────┼────┤ │8 │工研院 │9 │QB44283700│54286 │57000 │溫度電控模│2017年7 │ │ │ │ │ │ │ │組 │月14日 │ ├─┼─────┼─────┼─────┼─────┼─────┼─────┼────┤ │9 │矽品公司 │9 │QB44283703│68400 │71820 │溫度監視 │2017年7 │ │ │ │ │ │ │ │ │月24日 │ ├─┼─────┼─────┼─────┼─────┼─────┼─────┼────┤ │10│矽品公司 │9 │QB44283704│15300 │16065 │蝕刻率偵測│2017年8 │ │ │ │ │ │ │ │線路整線 │月24日 │ ├─┼─────┼─────┼─────┼─────┼─────┼─────┼────┤ │11│矽品公司 │9 │QB44283705│48600 │51030 │UNLOAD控制│2017年8 │ │ │ │ │ │ │ │信號 │月29日 │ │ │ │ │ │ │ │ │ │ ├─┼─────┼─────┼─────┼─────┼─────┼─────┼────┤ │12│矽品公司 │9 │QB44283707│13500 │14175 │推片機警報│2017年9 │ │ │ │ │ │ │ │盒 │月11日 │ ├─┼─────┼─────┼─────┼─────┼─────┼─────┼────┤ │13│矽品公司 │9 │QB44283708│24750 │25988 │推拉力計 │2017年10│ │ │ │ │ │ │ │ │月9日 │ ├─┼─────┼─────┼─────┼─────┼─────┼─────┼────┤ │14│矽品公司 │9 │QB44283709│26325 │27641 │熱水洗控制│2017年8 │ │ │ │ │ │ │ │盒 │月29日 │ ├─┼─────┼─────┼─────┼─────┼─────┼─────┼────┤ │15│力致公司 │9 │QB44283713│280000 │294000 │均溫板生產│106年4月│ │ │ │ │ │ │ │機台控制箱│6日 │ ├─┼─────┼─────┼─────┼─────┼─────┼─────┼────┤ │16│矽品公司 │10 │QB44283714│24750 │25988 │推拉力計 │2017年8 │ │ │ │ │ │ │ │ │月22日 │ ├─┼─────┼─────┼─────┼─────┼─────┼─────┼────┤ │17│矽品公司 │10 │QB44283716│6120 │6426 │碟型球閥 │2017年8 │ │ │ │ │ │ │ │ │月15日 │ ├─┴─────┴─────┴─────┼─────┼─────┼─────┴────┤ │總計 │885626 │92990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