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陳威廉(印尼國人,居留證號HC03744009號) 訴訟代理人 潘妍希 被 告 林彥丞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經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3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10分之4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3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540元,及自刑 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之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訴外人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之停車場內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之車),並致原告體傷及車損。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相關費用46,790元、車損(含拖吊、停車保管等)相關費用366,7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之車發生碰撞一情,但被告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情,且被告當時正準備停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係原告之車突自被告之車左前方衝至被告車前,被告見狀雖立踩煞車,但因事出突然,反應時間及距離甚短,乃發生碰撞,原告為肇事唯一原因,被告並無過失,鈞院應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 (二)原告所受體傷,僅有左手輕微擦傷,其於事發當下亦表示並無大礙不需救護車送醫等語,惟原告於事發後5小時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 ,並稱顏面及左腕挫傷云云,核與常情相悖。又原告雖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費250元,然參照原 告受傷照片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如同意由救護車送醫,即不需支出此筆車費,另其醫療單據上所示姓名不符,亦未證明醫材之必要性,是其請求醫藥相關費用46,790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係於107年4月26日將原告之車拖吊至訴外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台中廠,而訴外人高速公司嗣係自107年6月21日起,始向原告收取按日100元計算之63天場地使用費6,300元。易言之,如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前同意交修,或於107年6月21日前將車移至他處,即不需支付高速公司此部分之場地費用。又原告另稱自107年8月23日起將車停放於所居住大樓之停車場內,因而支出承租停車位之費用6,000元云云,然原告大可將車停放在免費之場所,並非 只有承租大樓停車位一途,是此部分承租停車位之費用6,000元,亦無必要,況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已有近4個月期間可供原告決定是否維修或出售,但原告遲未為之,豈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車長期停置之費用?又原告將車自事故現場拖吊至高速公司支出拖車費2,000元,惟原告自始即不願修車 ,是此部分拖車費用,難認必要。原告嗣又將車自修車廠拖回住處大樓而支出拖吊費2,200元,亦無理由 ,蓋因原告既已決定不予維修而欲行出售,大可直接將車交由中古車商即可,然原告卻先將車輛拖回住處,徒增不必要之費用。 (四)原告另主張其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損失35萬元一節,被告否認之。卷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函稱:原告之車於107年4月份之中古車價約為47萬元及修復天數為37個工作天等語。但依中古車商專業用書【108年11月天書中古行情指南第122期】所載,原告之車為102年8月30日領牌之CIVIC1.8VTi-s車型 ,其當時合理之中古車價應為42萬元,至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商網站資料,並不具公信力,且據被告訪查結果,原告之車合理之修復天數僅需14個工作天,又原告所稱並未實際修理而於108年1月26日將車以8萬 元價格出售,然原告售車之時,距事故之日已有9個 月之久,復跨年度交易,自會影響車價,加以車輛長期處於未修理之閒置狀態,更將使交易價格大幅滑落。因此自不得以原告售車價格,作為判斷原告之車所減少價額之標準,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卷附估價單並未見有訴外人高速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且零件亦應折舊,更何況原告並未實際修理。 (五)原告所受傷害輕微,被告收入微薄,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主張,顯非有理。 (六)被告所駕之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同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85,000元,車主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已將對原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認本件刑事附民起訴並不合法等語。但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及嗣所改行之108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卷證內容觀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一案前於108年5月1日乃係行準備程序,而非行言詞辯 論程序,並無於該日辯論終結,致不得於當日庭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原告就所受體傷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有據。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40元(內含原告之車損害366,750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就車 損部分所為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並非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罪所致生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表示為訴之追加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無 照駕駛新和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進入訴外人美光公司之停車場內欲行停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自有之自用小客車亦行駛於該停車場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同駛至該停車場內之交叉路口時,雙方閃煞不及,被告之車左下方大燈處,乃與原告之車右前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左腕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及108年度 交簡字第200號刑事電子卷證所示卷內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可稽。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何過失云云。但查,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駕車行駛於停車場內之道路,其行經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並靠右行駛,而依卷附現場圖及原告之車於碰撞後所倒退之距離及位置觀之,被告之車確未靠右行駛,且撞擊力道非小足見車速非低。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核非可採。惟原告駕車行駛至停車場之交叉路口時,本亦應減速慢行及禮讓被告之車先行,參酌兩造之車碰撞相關位置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考量卷附相關資料,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肇責比例; 被告則負60%之肇責比例為適當。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並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46,790元損害。 B、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顏面、左腕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有診斷明書可稽。被告雖以原告未當場表示有受傷及未由救護車即刻送醫為由,否認原告受有顏面及左腕挫傷之傷害。但依卷附現場圖及原告車輛碰撞後所倒退之距離及位置觀之,此次事故之撞擊力道非小,車速非低,原告之左手復有明顯擦傷。是原告因之受有顏面及左腕挫傷等傷害,應屬合理。加以車禍當下當事人因事出突然而受有驚嚇,除當下明顯之受傷部位(例如流血或骨折)外,常會暫時忽略其他未立即顯明之受傷部位,惟於事故初步處理完成,情緒較為放鬆時,才會察覺另有其他當初所未立即顯明之受傷部位。是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顏面及左腕挫傷之抗辯,並非可採。 C、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上之病患姓名雖記載為「陳衛堅」,與原告駕照上所登記之中文姓名「陳威廉」不同,但原告為印尼國人,本無中文姓名,是其在不同時地有使用中文姓名之需要時,係以其外文姓名之相近中文譯音為之,加以該紙醫療費用收據上之病患出生日期與原告之出生日期相同,身分證號之首尾字母及數字,亦與原告之居留證號首尾字母及數字相符,且所載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亦和原告嗣後以正確姓名在臺中榮總就診之其他收據上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同一。本院因認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病患「陳衛堅」,即係原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臺中榮總之就診費用820元及54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為臺 中榮總之醫療合理地域範圍,原告於感覺身體不適之當日21時30分即至臺中榮總急診,與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資單上之乘車時間吻合,本院認其此部分就診車資250元亦為有理。 D、原告另就詮恩中醫診所之醫療相關費用訴請被告賠償45,430元。但查,原告僅提出詮恩中醫診所107年5月31日、6月8日、6月23日、7月14日及7月16日之費 用收據,是其主張有就診180次之必要 ,並非有理,另所提出之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用支出2次各200元,應以1次 為合理,又所自費購買之護腕1,600元 ,其產品等級註記為「特級」,但未見原告提出使用該等級護腕之必要性證明,本院認以800元為合理。是原告在詮 恩中醫診所之醫療相關費用應以1,900 元為合理(計算式:150元+80元+800元+200元+150元+90元+150元+90 元+150元+40元=1,900元)。 E、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合理醫療相關費用計為3,510元。 (2).車損、拖吊及停車保管等費用: A、原告主張其受有車損350,000元、2次拖吊費用4,450元及2處停車保管費用12,300元之損害。 B、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原告之車右前方及引擎室區域嚴重扭曲,顯無法自行駛往修理廠,自有使用拖吊車吊運之必要,是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將原告之車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高速公司之維修廠,支出2,000元拖吊費用,自屬必要,尚不 得因嗣後考量維修金額過高而未同意維修為由,即認本次拖吊非屬必要。至原告嗣既不予維修而欲行出售予他人,即無先於107年8月23日將車拖吊回住處後再行交付買受人之必要,是原告二度支出之拖吊費2,200元,即難要求被告賠 償。 C、原告之車受損後,隨即於107年4日26日拖吊至高速公司,該公司旋於翌日即開立估價單交付原告,是兩造就原告之車所受損害狀況及是否交由高速公司進行維修,已可進行磋商。又無論磋商結果順利與否,原告本可不須事先經由被告之同意,即可自主決定是否維修,抑或為其他合理方式之處理。然原告顯逾合理之磋商期間而並未處理,亦不同意高速公司進行維修,更遲至107年8月23日始行將原告之車拖離高速公司,更另行承租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位長期放置,直至108年1月26日始行將車出售他人。是就原告之車長期置放於高速公司,及另行承租大樓地下停車位所衍生之場地使用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為此部分合計12,300元之損害主張,難認有理。 D、原告之車前經高速公司在未細部拆解狀況下,經由外觀損壞概略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計為318,827元(內含工資114,960元、零件203,867元,見本院卷213頁),而原告之車為西元2013年8月出 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6日,原告之車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75元,加上前述工資114,960元,則原告所得 對被告主張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138,335元,再加計本院所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說明四所示:原告之車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是如採行修理方式處理,則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車損計為238,335元。 但原告嗣未採取維修方式,而係將事故車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他人。而另依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說明二、五所示:原告之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為47萬元,如不維修,其於107年5月份之事故車價約為7萬元。是 如不予維修而採將事故車出售他人方式處理,則原告所受損害將為40萬元。如此一來,無異加重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因認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賠償方式及金額,應以採行修理方式所得主張之238,335元為合理。至原告 所提出之中古車商網站資料,或被告所提出俗稱「天書」之中古車價資料,均非針對原告之車所為之特定性鑑價,尚難逕予採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A、原告主張50萬元之精神賠償,被告抗辯過高。 B、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身心健康自有受損而感疼痛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互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4、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63,845元(計 算式:醫療相關費用3,510元+拖吊費2,000元+車238,33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63,845元) 。,再依前述「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原告 40%:、被告60%),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 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應賠償金額計為158,307元 。 5、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5,000元,車主新和已將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而為抵銷之抗辯。原告就被告所駕之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有受損一節,並未爭執,且有刑事卷附車損照片可參,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立勇汽車修配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171頁)所示,其維修費用為80,500 元(內含工資29,700元、零件50,800元),而該車為西元2016年5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27元,加上前述工資29,700元,則被告所受讓而得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為49,927元,再依前述「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原告40%、被告60%),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19,971元。 6、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為抵銷後,計為138,336元(計算式:158,307元-19,971元=138,336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13,540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36元,及自108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