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若楓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被 告 臺灣彰星自行車零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11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75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腳踏車零件等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406112元未付,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發票、對帳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