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銓旺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 套筒、組套等手工具零組件;又被告認知因代工生產之品項繁多及為因應交貨時效等原因,原告有依業界慣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因被告於107年4月間無預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然原告仍有許多庫存品,即請求被告依原先承諾買回原告庫存品,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108年6月3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000042號存證信 函郵寄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買回庫存品,被告卻委請律師於108年6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59號存證信函,回覆無購買庫存品之義務。 二、就原告全部庫存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37,174元, 項目金額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一,而各類庫存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被告初始即有認知原告依業界慣例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庫存品交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業界並無原告應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且在委託生產協議終止後,委託商應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之慣例: 被告從不知業界有原告主張上開之慣例,更未承諾將來買回原告庫存品。被告向原告訂購手工具相關產品均係以單一訂購單,訂明數量、產品、單價、交貨日期,倘原告就交貨日期有意見,則由兩造協議交貨日期,合則成交,不合則大多亦由被告與客戶協調交貨時間來配合原告交貨時間,並無原告所謂因應交貨時效之情形,被告亦無委託原告生產庫存品之任何協議,實不知原告主張之業界慣例。 二、原告主張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一)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先生產數量不等之庫存品云云,然則庫存品數量應為多少?是否需先經他方同意?若不需經他方同意,倘原告藉機生產超越正常交易範圍數量之庫存品,又如何處理? (二)原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其中最高者為106年6月為3,025,549元,最低者為544,325元(107年4月、7月不列入),何以原告庫存品竟高達3,637,174元,顯不合常情!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不再向其訂購後,曾數次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惟從未提及有庫存品,且事後雖有提及庫存品,卻從未提出庫存品之明細、金額,迄本件起訴狀方始提出,被告否認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三、被告之所以不再向原告訂購,係因任職被告超過15年之前總經理蘇建勳於106年3月20日離職,並於106年7月10日借用其配偶許雅昭之名義成立富盟五金有限公司,並搶走被告大客戶越南CHOLON公司(擁有TOPR商標),再向原告訂購與被告訂購之相同產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間發現此事,即親自致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初始否認,繼而向被告之經理表示「開飯店的,不怕人客大吃」,間接承認有接富盟公司(嗣於108年3月26日更名為富明國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蘇建勳)之訂單,因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知悉被告幾乎大部分產品之成本,倘繼續與原告往來,爾後恐產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才不再與原告往來,此節原告知之甚詳,卻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預警」在 107年4月間不再訂購相關產品,實乏誠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刻有被告商標LICOTA之套筒、組套等手工具零組件,依業界慣例在委託生產 協議終止後,委託廠商均會以最近出貨之單價買回庫存品,被告在107年4月無預警不再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原告仍有如起訴狀附表一全部庫存品金額總計3,637,174元(各類庫 存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則整理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將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庫存品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庫存買回業界慣例是否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前述交易,有庫存品買回之業界慣例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108年6月3日霧峰民生 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鈺鑫公司 )之公司公示資料1份、點收庫存品單據數紙(銷貨單)1份,並舉證人洪聰明為證,惟查: 1、卷附108年6月3日霧峰民生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49-53頁),係原告函請被告向其買回庫存 品之存證信函,而108年6月10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4-59頁)則是被告就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品之要求,明白否認原告主張之回函,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存證信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原告所提出鈺鑫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1份、點收庫存品 單據數紙(銷貨單)1份,雖係原告與鈺鑫金屬有限公司 之交易資料,惟證人洪聰明到庭結證稱:「..我是在鈺鑫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鈺鑫公司整個業務,目前還在任職。(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是否有與原告交易?若有,交易商品內容大多為何?)答:有交易很多年,是買賣金屬套筒,樣式很多。(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時,兩家公司是否有簽訂交易買賣書面契約或其他協議書面?若有可否提出供本院參考?)答:沒有寫書面契約,但是我們會下訂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依照貨品的訂單給我們貨品。(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時,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是否會請原告預先生產產品庫存?若有,該庫存產品如何約定?欲先生產之庫存品之數量如何議定?將來如不交易要如何處理?若有上開交易情事,有何資料可供參考?)答:沒有請原告公司先生產起來當作庫存,都是依照客戶給我們的訂單下單給原告公司生產交易,我們不會請原告預先生產貨品。(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一直都繼續或後來有終止?若有終止,為何終止?終止後兩公司有無特別交易協議?若有協議,其協議之內容為何?可否提出協議資料供本院參考?)答:已經終止交易二、三年了,終止交易只是告訴原告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訂單給他生產了,沒有特別寫終止契約,也沒有寫任何的協議。(提示原證四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8-148頁》,證人是否曾見過系爭銷貨單?) 答:有看過,是原告公司給我們鈺鑫公司交貨的銷貨單。..這個應該要有資料核對,才能知道是否為特殊的交易。(承上,提示本院卷128頁銷貨單上有『庫存』註記, 該『庫存』是何人註記?為何會有該註記?該註記係指單上之貨品全部分為庫存或僅該相對應行列之貨單品為庫存?)答:庫存是誰寫的我可能要回去查,為什麼會寫「庫存」二個字我不太清楚。(承上,提示本院卷132頁、136頁、140頁、146頁銷貨單上部分行列之商品有『庫存』註記,該『庫存』是何有該註記?該註記係指單上之貨品全部分為庫存或僅該相對應行列之貨單品為庫存?)答:當時可能二個公司結束交易之後,原告公司表示他有一些庫存品,鈺鑫公司就把他買下,所以才會特別註明庫存,依照銷貨單所載只有一點點,應該是庫存,因為我們下單都是壹仟的數量,不會只有一點點這麼少量,因為我們以訂單來委託原告公司生產貨品。(承上,提示本院卷134頁 、138頁、142頁、144頁銷貨單上為何沒有『庫存』註記 ,沒有註記是否指該銷貨單之貨品均非庫存品?)答:依照單上的數量很少,應該是終止交易時候,我把原告公司的庫存品一起收購買回。(證人在鈺鑫金屬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其他商號交易,於終止交易時,是否都會向交易廠商購買所謂庫存品?若是,有無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與其他廠商之交易紀錄可供參?)答:依照鈺鑫公司交易風格,我們會把人家少數的庫存品買回,我個人認為道義上應該會把他收購,但是如果數量太多的話,我就不會買回,這是我個人的作法,因為我下訂單買東西,當然不能生產太多,但如果是少量的庫存我能接受買回。(提示108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之原證3支票兌領影 本《本院卷第166頁》這張支票是否為鈺鑫公司與原告公 司終止交易前最後一筆交易的貨款?)答:是。..(一般手工具的公司委託生產的廠商若與生產廠商終止合約後是否會買回代工廠的庫存品?)答:不一定,這要看個人。..(鈺鑫公司的經營項目為何?)答:..手工具。」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洪聰明前開證述內容,其所服務之鈺鑫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與原告並無買回庫存品之約定,依鈺鑫公司交易風格,於終止交易後,鈺鑫公司基於道義會將少量之庫存品買回,如果數量太多鈺鑫公司則不會買回,顯見原告主張與其交易之公司,在終止交易後會向其買回所有庫存品之慣例存在,應係原告單方說詞,自難遽採。 3、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買回之數量眾多(詳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且依原告之主張金額高達3,637,174.07元(請求之金額3,637,174元),審諸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 為爭執之106年1月-107年7月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2頁),上開交易期間,被告每月交易最少為61,384元,最高為3,025,549元,而107年1月為1,647,789元、2月為852,055元、3月為1,327,483元、4月為132,462元、7月為61,384元,其金額均遠低於3,637,174元,且審諸原告所主張之庫存品亦非被告請求原告生產,實難依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存在。 4、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回庫存品之交易慣例,其得依買回慣例請求被告應向其買回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並於原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買回庫存品交易慣例,原告主張其得依買回慣例請求被告應向其買回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並於原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庫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3,637,1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