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劉黃瑞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鼎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麒 被 告 陳奇龍 睿丞人文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少麒 被 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奇龍及鼎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被告鼎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陳奇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奇龍及睿丞人文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被告睿丞人文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陳奇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奇龍、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被告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陳奇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後以撤銷受被告陳奇龍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併依不當得 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第2項即「被告喬依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喬依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述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核原告前述請求權及聲明之 追加,所主張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法所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奇龍(下僅稱陳奇龍)於民國107年4月以代售原告所有塔位之名義,向原告表示須購買生前契約始得搭配銷售塔位,原告為能銷售塔位,先後支付18萬元及匯款108萬元至 睿丞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睿丞公司)帳戶,向被告鼎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僅稱鼎均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原證2、3);陳奇龍並於原告匯款後要求原告補簽原證5及 被證1至3等御璽卡申購契約書之文件。然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中,僅7萬元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生 前契約之訂金(原證3),其餘119萬元則均為喬依公司之服務費(原證4),並轉為申購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然該 御璽卡用途係美容服務之目的無關,且被告等人並無代售塔位之作為。 ㈡、陳奇龍明知訂購14份第一公司之生前契約僅需先支付7萬元 訂金,竟向原告收取126萬元,而將其餘119萬元交予被告喬依公司作為申購14張御璽卡之服務費,係故意提供原告錯誤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119萬元,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奇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奇龍係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及喬依公司之業務人員,有事實上雇用關係,應認陳奇龍為上開三公司之受僱人,故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及喬依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詐欺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108年7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喬依公司為撤銷申購御璽卡之意思表 示(原證7),再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喬依公司返還119萬元 之不當得利;又因該御璽卡欠缺通常效用並有價值之瑕疵,原告亦得依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解除系爭14張御璽 卡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喬依公司返 還119萬元及利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喬依公司請求給付119萬元(選擇訴 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原告對於陳奇龍提出御璽卡是否買賣塔位所需,曾約陳奇龍會談,陳奇龍為掩飾其詐欺行為,多次找人洽談退費事宜,然至今音訊全無,原告係因鼎鈞公司最後於107年12月底派 員與原告接洽退費事宜後全無下文,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而受害,故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㈤、聲明:⒈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應與陳奇龍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喬依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項之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鼎均公司:原告係將款項交付予睿丞公司以購買第一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及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鼎均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與原告,原告亦未支付款項予鼎均公司,鼎均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本件實與鼎鈞公司無涉;再者,陳奇龍於本件並非執行鼎均公司之業務,且原告就受詐騙之情並無具體舉證,其主張鼎均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睿丞公司: ⒈原告係於107年4月26日向睿丞公司承購第一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2份及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2張,復於同年5月28日承 購第一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12份及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卡12張。其中生前契約,每份原價188,000元,原告係以每份7萬元之優惠價承購,此係因喬依公司為第一公司生前契約之總銷商,方能以較低成本取得,原告並已給付每份5,000元之 訂金;另喬依公司之御璽卡,原告係以每張85,000元之優惠價承購,並已付清此部分之全額費用,而御璽卡之優惠內容豐富且多元,相關文件均經原告確認無誤並親自簽收(原證2至5及被證1、2),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於收受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後,發現與銷售塔位之目的無關,即知遭詐騙受害,其既係於107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2日簽 收,然睿丞公司係於108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收受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108年7月17日之準備書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其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⒉睿丞公司已將原告所承購之商品及相關文件完整交付與原告,並經原告親自簽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喬依公司: ⒈陳奇龍並非喬依公司之受僱人,而喬依公司代表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喬依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喬依公司為第一公司授權代銷生前契約之代銷業者並為總經銷商,曾與睿丞公司簽約,由睿丞公司成為零售商,睿丞公司不受喬依公司指揮、監督,非喬依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奇龍為睿丞公司之兼職業務,喬依公司對陳奇龍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承購文件均有載明相關資訊,並經原告親簽確認,可認原告當時已完整審視契約內文,並已確認相關權利義務,並無詐欺之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御璽卡現有配合廠商數甚多,並有各式折扣與優惠,並無價值欠缺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⒊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陳,因就御璽卡與塔位銷售之關聯有所疑義,而於107年7月3日約被告陳奇龍會談,可知原告至遲 於107年7月3日以前,主觀上已認有受詐欺之情形,然原告 遲至108年7月17日始提出準備書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奇龍:本件係因原告表示有塔位欲出售,陳奇龍乃向其表示購買搭配生前契約較有機會出售塔位,而申請御璽卡便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生前契約,原告因而支付18萬現金作為申購2份第一公司生前契約之訂金及2張喬依公司御璽卡之價金,陳奇龍將上開款項後交予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少麒後,交付2張御璽卡、107年4月26日17萬元發票 、同日第一公司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同日10,000元發票、申請入會受訂單及同日18萬元收款證明予原告。其後原告又於107年5月28日匯款108萬元作為申購12份第一公司生前契 約之訂金及12張喬依公司御璽卡之價金,陳奇龍並於原告匯款後將訂購申請書、收款證明、申請入會受訂單及收款證明交予原告,而12張御璽卡及發票則另覓時間交予原告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㈠、陳奇龍有為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銷售生前契約、葬儀用品、御璽卡等並因銷售成功而得向該二公司領取業務佣金。 ㈡、陳奇龍向原告銷售生前契約及葬儀用品時,有交付鼎均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㈢、陳奇龍與原告接觸約3次後,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交付18萬 元現金給陳奇龍,陳奇龍則提出第一公司訂購申請書由原告及陳奇龍在其上簽名,翌日陳奇龍再交付御璽鑽石會員卡2 張入會契約交原告簽名,陳奇龍再於107年5月11日交付如被證2之簽收單給原告簽名及其上所記載的文件(包括第一公 司1萬元、喬依公司17萬元發票)。 ㈣、107年5月28日前陳奇龍再與原告見面討論後續付款的問題,107年5月28日陳奇龍駕車載原告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告於當日匯款108萬元至陳奇龍指定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睿丞公司帳戶內。陳奇龍在107年5月29日交付御璽鑽石會員卡入會契約給原告簽名。再於107年6月12日提出被證2簽收 單交原告簽名並同時交付簽收單上所記載的文件(包括第一公司6萬元、喬依公司102萬元發票)。 ㈤、原告有在原證5收款證明、申請入會受訂單及原證3訂購申請書及被證3文件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 ㈥、陳奇龍收受原告之126萬元中,其中7萬元是第一公司生前契約訂金,其餘119萬元是喬依公司御璽卡服務費(依發票品 名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為⒈陳奇龍有無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⒉倘陳奇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適用?⒊原告其他請求有無理由? ㈡、陳奇龍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奇龍明知訂購14份第一公司之生前契約僅需先支付7萬元訂金,竟故意提供原告錯誤資訊,向原告收取126萬元,將其餘119萬元交予喬依公司作為申購14張御璽卡之服 務費一節,業據提出108萬元匯款回條、生前契約發票、生 前契約、喬依公司發票、睿丞公司收款證明及申請入會受訂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9頁),並經陳奇龍自承:107年4月26日之前伊向原告推銷塔位,原告稱手上有塔位想出 售,伊推銷御璽卡,因申請御璽卡可以用較便宜價格取得生前契約,比較有機會出售塔位,御璽卡是喬依公司發售,第一次原告拿現金18萬元買2張御璽卡,伊拿給陳少麒,交付 原告二張御璽卡、17萬元發票、第一公司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及訂金1萬元發票、御璽卡申請入會受訂單、睿丞公司18 萬元收款證明給原告,18萬元付清了御璽卡17萬元,但生前契約只付訂金1萬元,其餘是使用時再付清;之後伊與原告 常聯繫,再詢問是否願繼續買御璽卡,107年5月28日之前原告又買了12張御璽卡共102萬元,並支付12份生前契約訂金6萬元,107年5月28日原告請伊載去匯款,伊當場將此部分訂購申請書、收款證明、申請入會受訂單給原告,發票則是匯款之後,伊另找時間連同御璽卡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5頁)。可知原告原意在於出售其配偶所遺之塔位 ,陳奇龍亦係以推銷塔位為前提,惟因陳奇龍以購買生前契約較易售出塔位,及申請御璽卡可以便宜價格購得生前契約為由,使原告誤信其言而依陳奇龍所言付款及匯款,實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126萬元中,僅7萬元屬購買14個生前契約之訂金(每個5,000元),其餘119萬元均為御璽卡之費用(每張85,000元,14張共119萬元),並非所交付款項126萬元全部作為生前契約價金。 ⒊又本事件發生時原告年齡66歲(41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47頁),僅受國小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為其陳明在卷,可見其社會經驗尚有不足,與陳奇龍接觸之原因,純為出售配偶所遺塔位,而陳奇龍為大學肄業,明知原告縱不申請御璽卡,亦得購買生前契約,而出售御璽卡,每張其可抽成25,000元,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54頁),其得知原告有出售塔位需求,為獲取出御璽卡之抽成利益,竟未向原告清楚說明說交付之126萬元,其中僅包括14份生前契約 之訂金7萬元,將來使用生前契約,尚應支付不足之價金, 及除了訂金7萬元外,其餘所支付款項119萬元均為御璽卡之申請費用(喬依公司開立之發票則僅記載為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此自陳奇龍所交付之文件均係原告付款 之後始經原告簽名即自,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生前契約之用,並可由被告等代售塔位,因而依陳奇龍所述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即交付126萬元,並簽名於陳 奇龍交付之文件上,可知陳奇龍為獲利之故,主觀上有欲陷原告於錯誤之故意,原告並因此交付119萬元,卻不知此部 分係屬御璽卡費用,陳奇龍所為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⒋據上,陳奇龍所為,核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奇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奇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故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僱用人。 ⒉查陳奇龍向原告推銷塔位及生前契約時,有交付鼎均公司之名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據鼎均公司兼睿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少麒自陳:鼎均公司銷售殯葬商品,如塔位、牌位等,睿丞公司販賣生前契約,陳奇龍為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之銷售人員,可以為二公司銷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此亦經 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㈠,又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共用相同之電話號碼(即04-22548500),有前述名片及睿丞公司出 具之收款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而陳少麒亦自陳:收款證明是睿丞公司交給陳奇龍的,電話是鼎均公司代表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依前述情節以觀, 就外觀及實質而言,可認陳奇龍係同時任職於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並為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服勞務,受二公司之指揮、監督,領取業務佣金,參以前述說明,堪認鼎均公司及睿丞公司均係陳奇龍之僱用人。至於睿丞公司辯稱陳奇龍僅係兼差性質等語,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僱用人之判斷要件無關,並無可採。 ⒊又查原告分別交付陳奇龍現金18萬元、匯款睿丞公司108萬 元,其後喬依公司分別開立17萬元及102萬元之服務費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由陳奇龍交予原告,陳奇龍另為喬依公司交付御璽卡入會契約、簽收單(包括簽收單上所載文件)給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7、247-253頁),故而客觀上喬依公司有使用陳奇龍為其服勞務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可認喬依公司為陳奇龍之僱用人,對陳奇龍所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⒋依上所述,足認陳奇龍分別為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前述公司之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並未就其等選任陳奇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奇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 法有據。 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奇龍分別為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之受僱人,而前述三公司均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奇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既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第1項第2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7月10日送達鼎均公司、睿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7、93頁)、於108年7月11日送達喬依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108年9月3日送達陳奇龍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各應自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奇龍、鼎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陳奇龍、睿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陳奇龍、喬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暨自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鼎均公司、睿丞公司、喬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奇龍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