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鄭瑞泉 陳文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張閎 訴訟代理人 陳煜文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 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瑞泉、陳文香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鄭瑞泉、陳文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鄭瑞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陳文香,沿臺中市北區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鄭瑞泉所駕駛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鄭瑞泉及陳文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鄭瑞泉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文香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速度過快、未靠右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全責或為肇事主因,故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 傷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下列之損害: 1.原告鄭瑞泉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鄭瑞泉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3日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嗣於同年9月7日 、同年月14日至中國附醫泌尿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25元 ;又於同年9月24日、108年1月13日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5915元【計算式:人民幣(1,618+4,141)×4.5=25,915.5】。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瑞泉之醫 療費用總計2萬9830元。 (2)交通費用:原告鄭瑞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分別於107 年9月24日、108年1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北京地區治療,共 支出機票費用3萬2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鄭瑞泉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修理費用1萬135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鄭瑞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損及泌尿等相關生理機能,甚至前往大陸北京地區尋求治療,原告鄭瑞泉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2.原告陳文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文香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3日、同年12月12日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附醫回診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計算式:1,590+250=1,840);復於107 年9月24日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81元(計算式:人民幣1,618×4.5=7,281)。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陳文香之醫療費用總計9,121元 (2)交通費用:原告陳文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分別於107 年9月24日、108年1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北京地區治療,共 支出機票費用2萬58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文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甚至前往大陸北京地區尋求治療,原告陳文香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瑞泉97萬3180元、原告陳文香23萬4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泉97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香23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鄭瑞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亦有過失責任,而原告陳文香搭乘原告鄭瑞泉駕駛之機車,亦應承受其過失。故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鄭瑞泉係因攝護腺癌指數升高而分別於107年9月7日、 同年月14日至中國附醫泌尿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另原告2人搭乘飛機前往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部分, 原告2人並未說明需至大陸就醫治療之必要性,則原告2人請求前開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而不得請求;又原告2人搭機至大陸就診部分,已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支出 之機票費用自不得請求。 (三)原告鄭瑞泉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2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北區五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鄭瑞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文香,沿臺中市北區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鄭瑞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鄭瑞泉及陳文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鄭瑞泉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文香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2.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原告鄭瑞泉部分: 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3日至中國附醫看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合計1,590元。 (2)原告陳文香部分: ①107年12月12日至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②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3日至中國附醫看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合計1,59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鄭瑞泉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2.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就金額爭執部分爭執如下: (1)原告鄭瑞泉: ①機車維修費用1萬1350元 ②精神慰撫金90萬元 (2)原告陳文香: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部分: (1)原告鄭瑞泉: ①107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至中國附醫泌尿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2,325元。 ②107年9月24日、108年1月13日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萬5915元【計算式:人民幣(1,618+4,141) ×4.5=25,915.5】。 ③搭乘飛機前往北京就診2次之交通費用3萬2000元。 (2)原告陳文香: ①107年9月24日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 7,281元(計算式:人民幣1618×4.5=7281)。 ②搭乘飛機前往北京就診2次之交通費用2萬5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1),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2人於107年4月13日、同 年5月3日之中國附醫看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均為1,590元,原 告陳文香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1) 、(2)),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2人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鄭瑞泉部分: (1)醫療費用: ①原告鄭瑞泉於107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至中國附醫泌尿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鄭瑞泉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雙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惟原告鄭瑞泉於前開期間就診之症狀為攝護腺癌指數升高,有中國附醫同年9月14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依照上開就診科別、診斷結果,核與原告鄭瑞泉因系爭事故後所受之外傷傷勢並不相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鄭瑞泉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鄭瑞泉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原告鄭瑞泉於107年9月24日、108年1月13日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瑞泉僅提出門診收費票據2紙(見附民卷第30頁),並無與其疾患相關之診斷證 明,且收費票據上亦僅記載藥名「仁青常覺、七十味珍珠丸、阿格索阿、佐智達西、回生甘露丸」,無法知悉係用以治療何種病症。故原告鄭瑞泉未舉證證明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有遠至北京就醫治療之必要,原告鄭瑞泉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鄭瑞泉請求搭乘飛機前往北京就診2次之機票費用3萬2000元部分,因原告鄭瑞泉並未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鄭瑞泉前往就診支出之機票費用,自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鄭瑞泉因系爭事故而 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1350元,有新民車業有 限公司保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鄭瑞泉駕駛之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8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350÷(3+1)≒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5 0-2,838)×1/3×(3+0/12)≒8,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50-8,512=2,838】,故原告鄭瑞泉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於 2,8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鄭瑞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鄭瑞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鄭瑞泉自陳為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裝修,並曾任國際獅子會神岡分會理事長;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鄭瑞泉名下無房地、有汽車2輛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無房地、有汽車2輛,於 106年度所得為2萬0002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內),以及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瑞泉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5)基上,原告鄭瑞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萬4428元(計 算式:1,590+2,838+70,000=74,428) 2.原告陳文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文香於107年9月24日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文香僅提出之門診收費票據1紙(見 附民卷第42頁),並無與其疾患相關之診斷證明,且收費票據上亦僅記載藥名「仁青常覺、七十味珍珠丸、阿格索阿、佐智達西、回生甘露丸」,無法知悉係用以治療何種病症。故原告陳文香未舉證證明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陳文香亦未陳明有遠至北京就醫治療之必要,原告陳文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陳文香請求搭乘飛機前往北京就診2次之機票費用2萬5800元部分,因原告陳文香並無至北京東城宗喀藏區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陳文香前往就診支出之機票費用,自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文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陳文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陳文香為高商畢業,名下無房地、有汽車1輛;被告之學經歷、名下 財產及所得資料,已如前述,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內),以及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文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4)基上,原告陳文香於本案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萬1840元(計 算式:1,590+250+40,000=41,84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指原告鄭瑞泉)稱由學士路沿衛道路往 大德街方向行駛,2車(指被告)稱由進化北路沿五常街往 德化街方向行駛,雙方行至肇事地時,1車前車頭與2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1車駕駛人及乘客均受傷送中國醫院治療。 」及該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可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造均為直行車輛,且車道數均相同,而原告鄭瑞泉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右方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126號偵查卷宗第37頁),則原告鄭瑞泉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而原告鄭瑞泉違反前述規定,搶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應屬明確。故原告鄭瑞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原告陳文香為原告鄭瑞泉搭載之乘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鄭瑞泉係原告陳文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認原告鄭瑞泉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應視同原告陳文香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另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進入交岔路口之原告鄭瑞泉駕駛之系爭機車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為系爭事故發生,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7成、被告3成。則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鄭瑞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328元(計算式:74,428×0.3=22,328,四捨五入 計算至個位數);原告陳文香之金額為1萬2552元(計算式 :41,840×0.3=12,552)。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7頁),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鄭瑞泉2萬2328元、原告陳文香1萬255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