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李勇毅 被 告 陳少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0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2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日新大戲院4 樓B 廳,因認為前排觀眾原告於電影播映期間不斷起身影響其觀看,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電影播畢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日新大戲院4 樓B 廳,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繼而抓住原告左手,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與左眼周圍和左臉頰挫傷,伴有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後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原告當日所配戴眼鏡及所持用行動電話亦遭被告扯落,造成該眼鏡鏡片掉落、鏡架連結處斷裂,及該行動電話所黏貼之螢幕保護貼缺損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17元、假牙費用5 萬元(假牙每顆2 萬5000元,共2 顆)、眼鏡費用5400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 元,且因其遭被告以暴力行為毆打而受有上開體傷,造成復原期間無法正常行動,並影響睡眠、飲食及工作效率,及被告在將近200 人之公眾場所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致原告身體及心理精神狀態嚴重受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93萬998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其毆打原告之行為源於原告之挑釁而來,並非被告無事生端,且雙方有互毆,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不能要求被告擔負全責。又原告請求門牙斷裂之修復費用過高,眼鏡毀損不知道是否原告自行破壞,另原告所受傷害非嚴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從輕為之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2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日新大戲院4 樓B 廳,因認為前排觀眾原告於電影播映期間不斷起身影響其觀看,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電影播畢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日新大戲院4 樓B 廳,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繼而抓住原告左手,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與左眼周圍和左臉頰挫傷,伴有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後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原告當日所配戴眼鏡及所持用行動電話亦遭被告扯落,造成該眼鏡鏡片掉落、鏡架連結處斷裂,及該行動電話所黏貼之螢幕保護貼缺損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傷害部分拘役5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兩個月,得易科罰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00 萬元(請求明細如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證而定取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為前排觀眾原告於電影播映期間不斷起身影響其觀看,與之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電影播畢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日新大戲院4 樓B 廳,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繼而抓住原告左手,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與左眼周圍和左臉頰挫傷,伴有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後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原告當日所配戴眼鏡及所持用行動電話亦遭被告扯落,造成該眼鏡鏡片掉落、鏡架連結處斷裂,及該行動電話所黏貼之螢幕保護貼缺損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手機螢幕保護貼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117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玖壹壹商行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83頁),核屬因本件傷害及毀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㈡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其門牙部分斷裂而須裝置假牙,假牙每顆2 萬5000元,共2 顆計5 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醫院牙科自費項目收費標準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伴有左上門牙部分斷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再參以患者前來本院就診,經檢查左上正中門齒齒切緣斷裂及右上正中門齒齒切緣斷裂,建議後續以樹酯或以假牙復型。(因牙齒結構受影響,以樹酯復型時咬到硬物可能發生樹酯崩落問題)。故建議後續以假牙復型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9頁),足徵因被告朝原告頭部為毆打行為,造成原告之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均伴有部分斷裂情形,自有必要以假牙復型之方式進行治療。又關於原告治療費用估算乙案,經臺中醫院函覆:「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齒切緣斷裂若需假牙復型,以本院最普通金屬陶瓷假牙材質,為內層鎳鉻合金,外層燒附陶瓷,本院定價為一顆七千元整。(因缺損牙齒為美觀區門牙,以常理不適宜以合金金屬假牙做復型)。若復型右上左上門齒兩顆,估價為一萬四千元整。若切緣斷裂傷及神經需要做根管治療,必需以牙釘柱(一顆兩千元整)加強齒質結構再以假牙復型。」等語,有臺中醫院108 年8 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85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則醫院綜合評估原告之牙齒缺損部位、假牙復型材質及堪用程度等事項後,建議適宜之醫療處置方式,係以金屬陶瓷假牙材質進行假牙復型,上開說明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憑採。是原告請求牙齒復型治療費用1 萬8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2000元×2 顆=1 萬8000元】,核屬回復損害所必要者,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臺中醫院牙科部醫師間對話之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以證明假牙材質應以全瓷冠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以金屬陶瓷假牙材質進行治療已足以回復牙齒外觀及功能,難認有採用全瓷冠材質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毀損,重新配置眼鏡支出費用54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固不爭執支出金額,然抗辯眼鏡並無遭其毀損之事實等語。查,原告於事故當日所配戴之眼鏡遭被告扯落,造成該眼鏡鏡片掉落、鏡架連結處斷裂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配戴之眼鏡確實於該日遭被告毀壞無訛,即眼鏡之毀損結果自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而原告因該眼鏡毀損有重新配置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費用540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未婚;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貿易公司,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8萬7172元、30萬1197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20 萬8251元、248 萬680 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行動自由權遭剝奪,及名譽遭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3萬9983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5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117元、手機螢幕保護貼500 元、假牙費用1 萬8000元、眼鏡費用5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7萬8017元【計算式:4117元+500 元+1 萬8000元+5400元+15萬元=17萬80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挑釁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雙方有互毆,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要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要難採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提起民事訴訟,且該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08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17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