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王昜鈞 被 告 林品仁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商標、複製經營模式及販售原物料予被告設立經營「一芳臺灣水果茶」臺中北平店(店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乙方應交付甲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保證金。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甲方關於經營管理規定之情事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任何款項時,甲方得逕由該保證金中扣除,如有其它損害或不足額,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l7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尚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一)乙方欲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第18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已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外,乙方或其負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三)有破產、解散、停業、歇業等情事者…」,此為確保契約、擔保債務之履行及品牌管理之必要規定。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交付30萬元本票予原告,經營上揭生意後,未事先告知原告,逕自於108年6月13日無預警歇業,原告發覺並詢問後始告知欲提前解約。被告逕自歇業之行為除令原告營運上措手不及外,亦嚴重侵害原告契約上之權利與品牌形象,違反加盟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 ㈡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合計參年」,第3條第5項約定:「品牌管理費: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按月給付品牌管理費予甲方,品牌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每個月3500元,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甲方。」。自臺中北平店於108年6月13日歇業起,至加盟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尚仍有14月,原告受有4萬9000元品牌管理費之所失利益(14月×3500元=49000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品牌管理費之所失利益4萬9000元。 ㈢以上合計64萬9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19項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時間為每日時至時,應每日營業,全年無休,不受法律上或習俗上之休假日影響。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如須店休或停止營業( 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須提前7日以書面告知甲方店休或停止營業時間,並經甲方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者,甲方得予拒絕…」。被告於108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營業到同年6 月14日及將於同年6月7日店休,且獲原告同意,符合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19項之規定,非如原告所述未事前告知原告逕自無預警歇業,無違反加盟契約書第17條第3項及第18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所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所有項目與金額均無足採。㈡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Line通知原告營業到同年6 月14日,雖非書面為之,但仍屬口頭為之,且被告獲得原告同意後,亦依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19項公告消費者知悉店休、停止營業,是原告不得依契約書第10條第19項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加盟契約意思表示,然依加盟契約書第20條第1項規定:「甲、乙 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以書面向本契約所載之雙方地址為指定送抵之地點」,終止契約之通知須以書面,因此原告當庭所為之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㈣原告於108年8 月29日期日稱:「…至於懲罰性違約金的部分,因為被告的店面是承租的,被告在搬遷過程有發生毀損屋主房屋的事情,所以屋主跑去找董事長,總公司認為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才要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於108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後,即依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將任何附有原告智慧財產權或企業識別之招牌、設備器具等物品文件,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前述物品後,亦無任何反對、異議之情事。被告已將物品返還予原告,同時將承租房屋按照原狀點交返還予屋主,無如原告所述毀損情事。被告早於108年5月31日事先通知停止營業,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Line通知6月7日店休時,原告當日於Line上亦傳同意店休與「店休圖檔張貼公告」,原告於Line 中所稱:「好」,此同意亦生效力,足見原告所為之通知主觀上亦不拘泥於書面要式規定。再者,依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通知改正,惟原告未為通知改正(即命被告補書面申請停業),可表示原告同意被告LINE之通知事項。均證明原告實已同意被告停止營業,事後,雙方就停業與否已有「要約」、「承諾」文字傳送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補充原書面要件之不足,被告並無違反契約規定。 ㈤被告於簽訂加盟契約書時即依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4項繳交30萬元本票予原告,且該條項亦規定契約「簽訂時」即應交付30萬元本票,否則原告於簽訂契約後2 年期間,為何均未追討此30萬元本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㈥被告經營不善,107年營業收入淨額為468萬8343元,而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440萬7050 元,兩者扣除後之營業淨利為28萬1293元,然108年營業收入淨額縮減為173萬9901元,而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02萬9117元 ,兩者扣除後之營業淨利為-28萬9216 元,加上課稅所得後,甚至達-61萬4777元,因此不得不提早1年「停業」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店面歇業相片及銷售紀錄為證(見卷第19-59頁),被告稱其自108年6 月14日起歇業,與原告主張歇業日期相差1 日,參以原告所提銷售紀錄記載「一芳臺灣水果茶臺中北平店」於108年6月13日起即無銷售金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歇業之情為真正。查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19項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時間為每日時至時,應每日營業,全年無休,不受法律上或習俗上之休假日影響。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即被告)如須店休或停止營業( 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須提前7日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原告)店休或停止營業時間,並經甲方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者,甲方得予拒絕…,如有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損害。」,第17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尚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一)乙方欲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第18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已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外,乙方或其負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三)有破產、解散、停業、歇業等情事者…。」。被告主張於108年5月31日以Line通知原告營業到同年6 月14日,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卷第77頁),此通知非「提前7 日以『書面』告知甲方店休或停止營業時間」,已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9項約定不合。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9項約定意旨,係規範被告「店休」或「停止營業」需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而此「店休」或「停止營業」後當須回復營業,被告係自108年6月13日起歇業不再回復營業,要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9項約定無涉,被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1日以Line通知原告營業到同年6月14日,業經原告同意,合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9項約定,即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加盟契約書第l7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視為重大違約,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尚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一 )乙方欲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第18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已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外,乙方或其負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三)有破產、解散、停業、歇業等情事者…」。本件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歇業不再回復營業,並於108年5月31日以Line通知原告營業到同年6月14日(見卷第77 頁),顯已符合「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有歇業情事」要件,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29日當庭對於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卷第84頁),符合系爭加盟契約書第l7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約定,應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書第l7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以書面向本契約所載之雙方地址為指定送抵之地點」,原告未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所為之終止加盟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約定旨在規範兩造書面通知送達對造地址,並無約定所為通知必須嚴格遵守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加盟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加盟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原告復依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3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兩造加盟契約既於108年8月29日終止,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起歇業,至108年8月29日止,原告因被告違約逕自歇業受有2.5 個月未能收取品牌管理費每月35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50 元(3500元×2.5月=87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加盟契約自108年8月29日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加盟契約終止之時起不負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品牌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30日後受有11.5個月(14月-2.5月=11.5月)未能按月收取品牌管理費3500元合計4萬025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萬0250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l7條第3 項約定,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視為重大違約,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盟原告給付原告20萬元加盟金,原告期前終止加盟契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退還加盟金,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至明,是原告期前終止加盟契約,就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加盟金,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提早終止加盟契約,未能依約收取11.5個月(14月-2.5月=11.5月)之每月品牌管理費3500元合計4萬0250 元,此應屬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致原告損害。此外,原告陳明因被告承租店面於搬遷過程發生毀損,屋主跑去找原告董事長造成困擾,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85頁),堪認原告別無其他損害。斟酌前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4萬0250 元,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l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第6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30萬元,為無理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0元,為有理由;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萬0250元,為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8750 元+40250元=49000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