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姚蘊宸 被 告 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晨淏(原名張承平) 被 告 寶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晨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寶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儷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經股東會選任陳瑀婕為清算人,並於108 年10月25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寶儷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陳瑀婕為被告寶儷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張晨淏於107 年6 月14日以其所設立之被告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比士公司),進行電子商務平台之招商。原告乃於107 年8 月15日至26日間,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押金及上架費共新臺幣(下同)3,766,477 元給被告富比士公司,且同時出貨。雙方約定被告富比士公司應於1 個月後,返還押金並給付貨物價金給付原告。然期限屆至後,被告富比士公司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張晨淏乃交付被告寶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代清償。惟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張晨淏復於107 年10月29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其將償還原告299 萬元。然而,被告張晨淏僅於107 年11月2 日由被告寶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瑀婕代替清償10萬元,餘款289 萬元迄今未還。爰依原告與被告富比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上開承諾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兼富比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晨淏(下稱被告張晨淏):被告富比士公司和原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被告張晨淏也曾簽立承諾書承諾償還,且本件欠款金額確為289 萬元。被告寶儷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張晨淏,授權被告張晨淏填載金額後交付他人。故本件應由被告富比士公司、張晨淏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寶儷公司無關等語。 二、被告寶儷公司: 當初係因被告張晨淏保證不會讓系爭支票跳票,被告寶儷公司才會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張晨淏使用。被告寶儷公司與原告間並業務往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比士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被告富比士公司積欠餘款金額為289 萬元乙節,為被告張晨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張晨淏曾簽立承諾書承諾其願意給付上開欠款(見板簡卷第45頁),並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明示本件應由其與被告富比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富比士公司與被告張晨淏應連帶給付原告2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寶儷公司應依票據關係,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289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寶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無業務往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係借票給被告張晨淏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被告寶儷公司之大小章,參以被告寶儷公司自承當時乃借票給被告張晨淏使用等語,及被告張晨淏陳稱:被告寶儷公司有授權其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寶儷公司保留金額而簽發,並授權被告張晨淏得以填載金額後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而非善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被告張晨淏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既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被告寶儷公司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二)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對被告富比士公司有買賣價款債權存在,方自被告張晨淏處取得系爭支票,欲兌現以獲得價款之清償。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寶儷公司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等自無所謂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依上開說明,此無礙於原告對被告寶儷公司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寶儷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3頁)。被告寶儷公司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則原告對其行使追索權,僅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中之2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寶儷公司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寶儷公司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並未明示、法亦無明文其須就原告與被告寶儷公司間之買賣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寶儷公司應連帶給付289 萬元,尚屬無憑。惟被告張晨淏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乃欲用以清償買賣款項,屬民法第230 條所定之新債清償。準此,被告富比士公司與被告張晨淏乃基於契約關係,被告寶儷公司則係基於票據關係,各自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比士公司及被告張晨淏連帶給付原告289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寶儷公司給付原告289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被告寶儷公司│107年10月25日 │339萬4,000元 │K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