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林秀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海 被 告 張益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飼養犬隻1 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將系爭犬隻以鍊繩拴在上址住處內,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5 時50分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並穿越楓平路至對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系爭犬隻自楓平路竄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7091號向鈞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833元。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由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烏棕負責照顧,以1 個月看護費30,000元計算,合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3個月=90000 元)。3.預估薪資損失、復健及營養費用 :原告於1 年後開刀取出鋼板,預估需請假1 個月,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0,531元,且預估復健及營養費用合計20,000元。以上共計50,531元,因原告不再耗時間處理,故請法院以原告目前提出醫療收據作為審判依據。4.營養品費用: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購買鈣質藥品,因而支出9,320 元。5.薪資損失:原告任職三元泵浦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於107 年1 至12月間平均月薪為30,531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請假4 個月又5 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28,045 元(計算式:30531 元×4 個月又5 日=128045元)。6.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交佶聖機車店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零件費用8,200 元、工資7,600 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骨折,身體嚴重擦撞傷等傷害,然事發至今,被告從未表示慰問關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之母親平日善心餵養流浪犬隻,原告堅稱要對被告之母親提告,被告之母親以電話通知被告趕回家中,被告依法配合警員處理,並依社會人情規範送原告就醫。(二)於刑事案件開庭時,檢察官詢問有無餵養流浪犬隻,被告回答有餵養事實,檢察官認定被告需負起飼主責任,被告固經判處拘役40日,可易科罰金,惟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或個人行車記錄器,以資佐證原告自摔與流浪犬隻有直接相關。(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自摔與流浪犬隻相關。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用、預估薪資損失、復健及營養費用,請原告提出其自摔與流浪犬隻有相關性之明確佐證。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亦請提出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營養品項之必要性。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經審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全日看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飼養犬隻1 隻(即系爭犬隻),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將系爭犬隻以鍊繩拴在上址住處內,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嗣於107 年11月26日同日晚間5 時31分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並穿越楓平路至對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系爭犬隻自楓平路竄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9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度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1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訊問期日陳稱:「(〈提示現場照片編號7 〉這狗是你家養?)是流浪狗,有餵養牠,我媽把牠帶進家,在我家騎樓,沒有讓牠進屋。」、「(案發當時狗有無栓起來?)應該沒有,可能掙脫狗鍊。平常都是我媽、我爸在看顧及餵養。」、「(為何警察會移送你的名字?)因為那隻流浪狗是我帶回來的,我也會回去照顧那隻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1號偵查影卷第72至73頁)。 2.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結果如下: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5 時30分許,街道上無犬隻,嗣於同日晚間5 時31分許犬隻從電桿右側住家跑出來,並衝往馬路,機車騎士撞擊犬隻後人車倒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1號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7091號偵查影卷第59頁、第79至84頁)。 3.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8 日發照,登記車主為原告,且系爭機車受損並於107 年12月間交由佶聖機車店維修,維修費用合計15,800元(包含零件費用8,200 元及工資7,600 元)等情,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被告將系爭犬隻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照顧及飼養,竟疏未將系爭犬隻以鍊繩拴在上址住處內,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嗣於107 年11月26日同日晚間5 時31分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並穿越楓平路至對向,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系爭犬隻從楓平路竄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7.另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犬隻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照顧及飼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疏未將系爭犬隻以鍊繩拴在上址住處內,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嗣於107 年11月26日同日晚間5 時31分許,系爭犬隻自上址住處跑出並穿越楓平路至對向,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系爭犬隻從楓平路竄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8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0月22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825號函檢送收據彙總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由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烏棕負責照顧,以1 個月看護費30,000元計算,合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3個月=90000 元 )等情,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手部拍攝影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惟觀諸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囑」欄內記載「建議休養3 個月6 個月內不宜負重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提及原告須由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825號函記載:病人林秀真是手部骨折,是否需要有人看護,由病人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未提及原告須依賴他人看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尚難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預估薪資損失、復健及營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 年後開刀取出鋼板,預估需請假1 個月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0,531元,及預估復健及營養費用合計20,000元等情,固提出受傷照片及手部拍攝影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惟觀諸前開原告提出照片及影像,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預估需請假1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30,531元,及預估復健及營養費用合計20,0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預估請假1 個月之薪資損失30,531元,及預估復健及營養費用合計20,000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9日購買鈣質藥品,因而支出9,320 元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825號函記載:病人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需要購買保健食品乃病人自己的選擇,一般而言醫師不會告知病人必須買哪一種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主張購買鈣質藥品乙節,顯非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三元泵浦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請假4 個月又5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825號函記載:一般手部骨折大約16週就可癒合,病人林秀真是粉碎性骨折則需要2 倍時間(約32週)才能癒合,這期間手部不適合負重還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2)卷附三元泵浦工業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函記載:林秀真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請假,且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以特休假計算,未減少給付薪資,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共計4 個月,請假期間未給付薪資,薪資減少金額合計123,744 元(計算式:30936 元×4 個 月=12374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原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23,744 元 (3)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3,74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6.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其送交佶聖機車店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800元(包含零件費用8,200 元、工資7,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以及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7 年10月8 日,迄至 107 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 月又1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2 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467 元(計算式:8200×0.536 ×2/12=732.53,8200-733 = 7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7,600 元,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15,067元。 7.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揭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臺中商專二專部畢業,任職三元泵浦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輛汽車等情,及被告係明道補校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0, 000元,名下有1 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27,644 元(計算式:88833 +123744+15067+100000=327644)。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6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