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王逸家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黃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貨櫃車司機,於107 年9 月26日19時許,兩造駕駛貨櫃車至臺中市台中港十號碼頭欲載運貨櫃南下高雄,兩貨櫃車併排暫停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被告向原告質問裝載貨櫃事宜,兩人發生口角,被告遂下車打開原告之貨櫃車門,將原告拉下車,並欲找尋鐵棒毆打原告,原告為保護自己,僅有對被告為保護自己之反制行為,惟被告卻持續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和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8,705 元,②2 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萬8,007 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9萬6,712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伊拘役40日,伊沒有上訴已經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相片、醫療單據沒有意見,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兩造原本都是開自己的貨櫃車向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承攬貨櫃運送,因本件事故都已離開泰勝公司,本件兩造是互毆,且原告先動手,工作損失不應全由伊負擔,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扣除每趟油錢3,000 元、etag費用400 元沒有意見,惟尚應扣除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靠行費用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05 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8、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2.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7 年9 月26日住院,至同年12月5 日皆無法從事貨櫃運輸工作,長達2 個月又11天無法工作,以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為計算標準,每月原告可跑平均趟次為44.5趟,平均報酬一趟為7,079 元,扣除一趟成本油錢3,000 元、etag費用400 元,每趟報酬約3,679 元,每月可賺取16萬3,716 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萬8,007 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7頁)。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經由急診入院,107 年10月6 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受傷後至同年12月5 日間無法工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2 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⑵經本院向泰勝公司函查原告於受傷前6 個月之承攬貨櫃運輸趟數及運費,107 年9 月為原告受傷當月應會影響其運輸趟數,故該月不予列計,而原告雖主張107 年8 月有請假,亦不應列計(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未舉證證明之,是應以107 年4 月至8 月間之趟數計算原告每月承攬貨櫃運輸之平均趟數,則原告平均每月運輸趟數為42.6趟【計算式:(47+44+45+42+35)÷5 =42.6】,平均每 趟報酬為7,097 元【計算式:{(333,800 ÷47)+(31 2,420 ÷44)+(321,130 ÷45)+(293,080 ÷42)+ (250,920 ÷35)}÷5 =7,0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且應再扣除原告從事貨櫃運輸司機工作之成本費用,即每趟油錢3,000 元、etag費用400 元,扣除後為3,697 元,而此報酬數額亦與被告所稱泰勝公司每趟實際給付被告之報酬約為7,250 元的半數乙節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應堪採認。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5萬7,492 元(計算式:3,697 ×42.6=15 7,492 )。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2 個月又11天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7萬2,731 元【計算式:157,492 × (2 +11 /30)=372,731 】,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每趟報酬除油錢及etag費用應予扣除外,尚應扣除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靠行費用每月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自承靠行費用即使未出車也要每月繳納,另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屬於持有車輛之成本,不會因原告受傷不能工作出車而不用繳納,是被告抗辯尚應扣除之上開費用,要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接受住院及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時從事貨櫃車司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貨櫃運送,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本件為互毆事件之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及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1,43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05 元+工作薪資損失372,731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61,436 元)。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是互毆,且原告先動手,不應全由伊負擔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6、99、127 頁)。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屬互毆,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107 、108 頁),原告之傷害為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其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其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436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