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偉民即長橋不銹鋼建材行、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嘉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王偉民即長橋不銹鋼建材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嘉輝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07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61萬5,524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一中樂叙新建工 程」中之⒈「金屬工程」,工程款為183萬元;⒉「案名牆、 景觀座椅及開放空間告示牌工程」,承攬金額為9萬9,750元;⒊「追加零星工程」承攬金額為4萬5,998元。其中⒈「金屬 工程」於107年12月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121萬9,740元, 尚有61萬0,260元未給付。⒉「案名牆、景觀座椅及開放空間 告示牌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金額為6,640元,被告 僅給付5,976元,尚積欠664元。⒊「追加零星工程」被告僅給付4萬1,398元,尚積欠4,600元。以上未給付工程款總額 為61萬5,524元。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數完工,並交付予被告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卻以金屬工程施作工法不符、工作物有瑕疵等理由不願支付,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承攬契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系爭金屬工程兩造並未約定以滿焊之工法施作,被告以原告未以滿焊方法施作拒絕給付報酬,應無理由;原告之員工詹凱翔之所以發生墜樓意外,係因被告及信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濃公司)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法規之設施,才會自鷹架脫落處摔落。發生上開墜樓意外後原告即依照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與詹凱翔洽談補償事宜,雙方最終於107年6月14日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條件中言明詹凱翔及相關人或他人不得再以系爭事件向原告要求其他賠償,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原告業已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履行補償責任。至 於被告及信濃公司明事後與詹凱翔另於107年7月5日達成和解 ,係為復工而為,且協議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經支付18萬元和解無須再另外和解,但原告向被告表示必須所有人達成和解始能復工,並向原告承諾該款項會由被告全數支付,且原告 於被告支付全部和解金後,始同意列名再簽署和解書一次,該和解金是被告為履行其責任自行承諾給付,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以下所規定之補償性質。是被告主張得依勞動準法第62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並為抵銷,應屬無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8年保固期適用乙節,係原告於與被 告磋商給付報酬時,表示如被告若願給付足額工程款,原告方願出具8年之保固書,但被告不願意,該調解條件即不成 就,而回歸契約所載1年保固期,系爭工程完工時間迄今已 逾1年,保固期已經期滿,被告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頂樓框架之施工,延宕迄今,尚未全數完成,亦未經信濃公司駐工地之工務所完成驗收。其中施作裝置於「一中樂敘新建工程」之頂樓東、南、北面,為戶外景觀設施,強度應達到抗強風、雨水之通常標準,然部分立面框架焊接處,原告僅以多點方式焊接鐵件,並非以「滿焊」工法施作,縱原告再以矽利康填充縫隙,仍呈現雨水滲漏至鏽蝕之狀況。上開工作物於108年3、4月雖然已交付給管理委員會,目 前暫無須修補,然前開原告施工瑕疵、未經驗收等情,與合約書所訂之請款程序及民法第490條、第492條規定,仍有諸多不合。 二、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訴外人詹凱翔受僱於原告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法規之設施,亦未替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致詹凱翔於107年4月21日下午12時15分施工時,發生墜落意外受傷,並由被告給付詹凱翔補償金25萬元,兩造、信濃公司及詹凱翔書立和解書。由於原告對前述職業災害應負最終責任,而由被告代其給付詹凱翔之25萬元,自非不得請求原告償還。縱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 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主張上開25萬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三、原告曾於108年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本公司 請款可出8年之保固書」;而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3項付款條件第(1)款約定,每期請款保留款10%,是依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61萬5,524元計算,其工程款中6萬1,552元(000000x10%),因8年保固期限未屆滿,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6年10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一中樂叙新建工程」 中之「金屬工程」,工程款為183萬元,及「案名牆、景觀 座椅及開放空間告示牌工程」,承攬金額為9萬9,750元;「追加零星工程」承攬金額為4萬5,998元。其中: ㈠「金屬工程」被告業已給付121萬 9,740元,尚有61萬260元未給付。 ㈡「案名牆、景觀座椅及開放空間告示牌工程」原告施工完成項目,金額為6,640元,被告僅給付5,976元,尚積欠664元 。 ㈢「追加零星工程」被告僅給付4萬1,398元,尚積欠4,600元。 ㈣以上未給付工程款總額為61萬5,524元。 二、原告施工中,其員工詹凱翔發生墜樓意外,原告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詹凱翔洽談補償事宜,雙方最終於107年6月14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第2條中即言明「事後無論任何情 事詹凱翔及相關人或他人不得再以上述和解條件向甲方長橋不銹鋼建材行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三、被告及訴外人信濃公司事後亦與詹凱翔於107年7月5日達成 和解,並由被告給付詹凱翔補償金25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金屬工程」、「案名牆、景觀座椅及開放空間告示牌工程」、「追加零星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交付予業主管理使用,惟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188萬2,638元(183萬元+6,640元+4萬5,998元),僅給付126萬7,114元(121萬 9,740元+5,976元+4萬1,398元),尚有61萬5,524元未為給付,經催告被告未為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原告有承攬前述系爭工程,且就應給付之工程報酬為188萬2,638元及已為之報酬數額126萬7,114元,與尚有61萬5,524元未為給付等情,固不爭執,惟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原告應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是否得拒絕給付?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應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保留款,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不得拒絕給付: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由被告交付予社區之大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料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承攬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及鑑定報告之現場履勘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53-83頁) 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原告攬施作之工作物業已於108年3、4月間交付社區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且無因工法不符常規而遭追償之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審諸原告向被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第三人承攬「一中樂叙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金屬工程」、「案名牆、景觀座椅及開放空間告示牌工程」、「追加零星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即是被告應對業主履行之契約義務,今被告將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交予業主,並由社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而接管使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未曾有對被告主張工法不符常規而加以追償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工物業已完成,並由被告驗收交付業主管理使用,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⒊依兩造所簽定之工料合約書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即明載:「⑴ 材料進場30%。安裝完成70%。每期請款保留款10%。⑵點交管委 會30日始得請領保留款。」,今原告業已將兩造所約定之工作 物全數完成。且系爭工作物業於108年3、4 月間已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迄今已逾30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項之全部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工務所簽認計價估驗,依請款規則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 本案有8年保固期適用乙節云云,惟依前述工料合約書第12條 保固期間明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點交管委會)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年..」,今原告業已將兩造所約定之 工作物全數完成,且系爭工作物業於108年3、4 月間即已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迄今已逾1年,原告主張保固期業已屆滿 ,應非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同意保固延長為8年云云,並 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9 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參諸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完工欲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遭被告以原告之施作內容未經信濃公司簽認,而不予估驗計價,原告乃表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且由被告派員監督完工,未曾與信濃公司接洽及溝通,乃希望被告給付報酬,如被告對工程有所疑慮願延長保固期間為8 年等語,顯見上開 信件係原告向被告催付工程款遭被告藉 故拒絕,原告希望以延長保固之方式盡速取得報酬,惟為被告所拒絕,方有系爭訴訟之產生,是原告主張上開信件是兩造調解付款過程中,其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同意立即給付積欠之全部款項,其可同意保固期延為8年,此係調解之條件 ,惟被告當時並未同意給付,自不得以該陳述拘束原告,應屬可採 。再參諸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保固期延為8年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以被告單方無據之陳述,遽認為真。是被告辯稱:其就原告請求款項中之61,552元,得以保固期未滿而拒絕給付,尚無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以「滿焊」工法加以施工,其施作有瑕疵,其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卷附兩造所訂之前述工料合約書,就原告施作之工法並未有特別約定,被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施作之工法約定應以「滿焊」工法為之云云,尚難遽採。被告復辯稱:兩造就原告施作工法固未明文約定應以「滿焊」工法為之,但依契約之性質應以「滿焊」工法為之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本件經兩造合意委由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㈠系爭大樓頂樓立 面框架之焊接方式,於系爭契約中是否有就焊接之工法方式為明確約定?㈡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於系爭契 約如未特別約明應以滿焊之工法焊接,依慣行工法是否仍應以滿焊方式焊接?㈢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依現狀以何種工法 焊接?㈣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如未以滿焊之方式 為之,是否有危險性而應為補救?如應為補救,其修繕補救 之方式為何?大約需要多少費用?」等事項,而其鑑定結果為「..㈠..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於系爭契約中 未就焊接之工法方式為明確約定。..㈡..系爭大樓頂樓立面 框架之焊接方式,於系爭契約如未特別約定以滿焊之工法焊接,依慣行工法仍應經結構分析、計算及設計,來決定是否應以滿銲工法方式銲接。..㈢.. 在不銹鋼沖孔板之固定角鋼 與桿件接合處採斷續點銲接合(如照片37e),部分桿件的 部分接合處無銲接(如照片37c.d、40b),其餘桿件接合處大都以矽利康包覆噴漆覆蓋(如照片1~46),而從桿件接合處之矽利康包覆噴漆覆蓋剝落處及桿件接合處無銲接處可看出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依現狀係以斷續填角工法銲接。..㈣.. 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如未以滿焊之方式為之,現階段雖無危險性,無需補救。..」等語,有鑑定報吿1份 (外放)在卷可憑。 ⑵且經本院再就鑑定內容,向鑑定單位函請補充說明「㈠前經本 院委請貴單位鑑定(案號000-0000號),就囑託鑑定事項二,依建築業之經驗或習慣,與系爭大樓相類似規模之建築物,如於頂樓裝置與系爭大樓頂樓立面面積相當之金屬製品,通常是否會以『滿焊(即全週焊)』之方式進行構建焊接?㈡就囑 託鑑定事項四,鑑定報告第七項鑑定分析與結果㈣所列瑕疵即⑴原本施工時即存在的桿件洞銹蝕⑵桿件接合處孔洞銹蝕⑶ 預埋桿件固定鐵件銹蝕膨脹致抿石子崩裂隆起⑷桿件交接處及其周邊未做好防銹處理導致⑸桿件施工過程造成防銹層破損導致的銹蝕等狀況,現階段如加以修繕,其修繕方式為何?修繕之費用大約為何?」等事項,經其函覆:「..㈠說明: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法第13條『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已有明定。因此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於系爭契約如未特別約明應以滿焊之工法焊接,依慣行工法仍應經結構分析、計算及設計,來決定是否應以滿銲工法方式銲接。..詢問事項㈡說 明:有關鑑定事項『㈣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如未 以滿焊之方式為之,是否有危險性而應為補救?如應為補救 ,其修繕補救之方式為何?大約需要多少費用?』是以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如未以滿焊之方式為之』,是否 有危險性而應為補救?所為之鑑定,在實地鑑定過程為原被 告所不爭,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載『因此,系爭大樓頂樓立面框架之焊接方式如未以滿焊之方式為之,現階段雖危險性,無需補救』。有關鑑定報告所列如下瑕疵『⑴原本施工時 即存在的桿件孔洞銹蝕⑵桿件接合處孔洞銹蝕⑶預埋桿件固定 鐵件銹蝕膨脹致抿石子崩裂隆起現象⑷桿件交接處及其周邊未做好防銹處理導致的銹痕⑸桿件施工過程造成防銹層破損導致的銹蝕。』,是另為提醒應有定期安全保養維護計畫,並確實落實定期安全保養維護工作,避免日後因疏於保養維護而造成公共安全疑慮,非本次鑑定說明二所載鑑定事項。」等語,有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見本院卷第427-428頁)可參。 ⑶參諸上開鑑定及補充意見,兩造確未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必須以「滿焊」工法從事施作;且依建築業之經驗或習慣,與系爭大樓相類似規模之建築物,如於頂樓裝置與系爭大樓頂樓立面面積相當之金屬製品,亦無通常應以『滿焊(即全週焊)』 之方式進行之慣例;而原告施作之工作物現階段並無危險性,無需補救,鑑定單位僅建議定期安全保養維護計畫,並確實落實定期安全保養維護工作,避免日後因疏於保養維護而造成公共安全疑慮。是依前述鑑定結果,原告並無施工方法違約之情事,且工作物亦無瑕疵造成危害之情事在。被告以原告施作工作物未依約定工法施作,且有瑕疵造成損害,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於法無據。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之員工詹凱翔發生墜樓 意外,被告有與詹凱翔和解代原告支付和解金予詹凱翔,被告爰就此25萬元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抵銷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之受雇員工詹凱翔於原告施作期間確有發生墜樓意外,原 告就其應依勞動基準法補償詹凱翔之項目,業由原告於107年 6月14日與詹凱翔達成和解,由原告補償詹凱翔 1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經詹凱翔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139頁)。而依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2條即載明「..事後無論任何情事詹凱翔及 相關人或他人不得再以上述和解條件向甲方長橋不銹鋼建材行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 追訴權。」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對詹凱翔前述發生墜樓意外,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業與詹凱翔於107年6 月14日和解 ,詹凱翔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誤。 ⑵又被告固提出和解書1份 ,抗辯其與詹凱翔和解,係代原告賠償詹凱翔25 萬元云云,惟經傳訊證人詹凱翔其到庭結證 稱:其於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工地工作有於15樓之施工架行走時意外跌落13樓施工架而受傷,其與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成立和解書,原告有賠償其18 萬元,並約明 其不得再就系爭受傷事件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後因工地的營造公司跟建設公司(即被告)沒有與其和解不能繼續動工、且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乃由信濃公司之所長及被告派人參與和解,此次和解不是原告找其和解,是營造廠與被告與其和解,其不知道和解書最後為何會有原告的簽名,當時被告與營造廠就其所請求之25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7萬元,剩 下18萬元是營造廠跟被告負擔,與營造公司及被告談和解時,其未向營造廠及被告說明有向原告取得18萬元的賠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39-141 頁)。是依詹凱翔前開證述內容 ,其與被告和解前已與原告和解受償18萬元,且約定不得就系爭事故損害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原告對詹凱翔已無賠償給付之義務存在,按諸常情,自無事後再與詹凱翔成立第二次和解重複予以賠償之理。又被告所抗辯之和解係被告為求繼續動工及申請使用執照而與詹凱翔進行和解,且詹凱翔直至簽名時才發現原告列名於和解書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和解係被告為求繼續動工,且申請使用執照而與詹凱翔和解,其僅應被告之請求列名其上,並未承諾賠償,應屬可採。是被告與詹凱翔之和解,係為自己利益而與詹凱翔和解,而非為代原告賠償而與詹凱翔和解,被告就上開和解對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債權,應可認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詹凱翔間之和解對原告主張權利。⒉被告就其與詹凱翔間之和解,對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債權,被告抗辯其與詹凱翔和解係代原告對詹凱翔清償25萬元,已對原告取得25萬元債權,並得以該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理由。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5,524元,被告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