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亦翔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後述之投資契約,但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乃依民法第88條(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119 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嗣具狀追加主張本件之投資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得終止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簽立本件投資契約後欲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得終止契約,此部分僅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並非請求權基礎,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參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之都市更新案,而為系爭都更會地主成員之一,系爭都更會於107 年3 月2 日與被告「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託辦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及權利變換案之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申請作業、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費之代墊及都市更新全案管理,均委由被告辦理。 ㈡被告與系爭都更會簽約後,因須代墊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費,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鄭亦翔與原告洽商,並利用原告對都市更新作業不甚了解,而對原告佯稱原告可投資代墊款。約定投資報酬為原告投資款之100%,且原告之投資款將於系爭都更會向銀行辨理信託融資貸款時,於銀行第一次融資撥款時,即會先全數償還原告。投資報酬之給付方式則分4 期,分述如下:①第一期款:係於銀行第一次融資撥款時,支付投資報酬30% 。②第二期款:係於建築物動工時,由系爭都更會向銀行申請融資撥款時,支付投資報酬30% 。③第三期款:結構體完成時,由系爭都更會向銀行申請融資撥款時,支付投資報酬30% 。④第四期款:使用執照發給時,由系爭都更會向銀行申請融資撥款時,給付投資報酬10% ;致原告受其提供之高報酬所惑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5 月21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任辦理案』前期作業費投資協議書」各一份(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18,600,000元,並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中均照上開所述,約定原告投資款及投資報酬之支付方式。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即依約並依被告所開具之「廠商請款指示書- 前期作業代墊資金」(下稱系爭指示單),分別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止,匯款至系爭都更會開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共計7 筆,金額合計2,878,170 元。 ㈢嗣經原告向建築經理公司及銀行詢問,並詳查更新會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結果,始知建築融資貸款中之「營建工程貸款」之貸款,須有更新會之成員,提供土地為擔保,貸款金額至多僅為工程款之七成,且係依照工程進度撥款,所謂之「銀行第一次融資撥款」,應為動工後依照實際工程進度撥款,並無可能於工程「動工時」即撥款,且營建工程款最高僅能貸得七成,已如上述,其餘不足之工程款必須由起造人或營造廠自籌,而參由被告負責製作並公開展覽之「擬定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臺中都更報告書公展版)」(下稱系爭公展版計畫書)之第79頁經費來源說明,及第82頁財務計畫(三)資金籌措與流程計劃等內容,可知被告向銀行辦理產權信託及融資貸款後之款項,必須撥入信託專戶作為建築工程款之用,且必須「專款專用」,故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給付投資款、第一期至第三期投資報酬之約定,顯與被告負責製作並於網頁上公開展覽之系爭公展版計畫書之內容完全抵觸,系爭公展版計畫書係由系爭都更會送交臺中市政府審議之計畫,審議通過後必須依計畫辨理,是被告絕無可能以建築融資中營建工程貸款之方式,支付原告之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系爭投資契約中被告償還原告投資款及投資報酬之約定,顯無履約之可能。 ㈣原告當時因不甚明瞭都市更新法令,復受被告以100%之高投資報酬所惑,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嗣後發現合約中有關銀行貸款償還部分與建築融資之規定不符,因而於107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被告竟以投資協議係經公證為由,堅拒返還原告投資款。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被告陳稱若銀行無法撥款,則由其個人負責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就「原告所投資之代墊款,可由系爭都更會向銀行辦理信託融資貸款,於銀行第一次融資撥款時先全數償還原告之代墊款」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如明知必須先由銀行撥款予都市更新會,再由都市更新會撥款予被告後轉支付予原告,因被告資本額僅300,000 元,根本無法擔保被告有償還原告投資款之能力,故原告絕無可能同意簽約並支付投資之代墊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19 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同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兩造契約視為自始不成立,被告取得原告投資之代墊款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卻受領原告給付之2,878,17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㈥系爭投資契約前言「今特委任張瑜庭(以下簡稱乙方)投資代墊甲方合約中之代墊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資金項目,經甲乙雙方訂定本合約」之記載,可知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是縱認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亦屬合法,於被告收受起訴狀時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又若認系爭投資契約非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作為催告之通知,並以108 年10月14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為終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㈦系爭都更會因臺中市政府都市○○○○○○○○○○○○段0000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其他土地,一併進行都市更新,而必須與相鄰之同段2444地號土地先為合併,亦即須變更為29筆土地,始能進行都市更新,系爭都更會遂於109 年1 月18日召開第10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段24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未能於109 年1 月13日前同意合併達百分之96.78 ,即不用劃出更新單元,並決議「對2466地號參加更新會時所簽署之參考數據比例廢止,後續一律按權利變換估價原則辦理」。是系爭都更會有變更參與都市更新土地之情形,已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此係於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為原告所不能預見,既有影響於都市更新之進行,對於雙方契約所定之償還代墊款條件即有所影響,對於出資代墊之原告顯不公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被告償還代墊款之約定應予變更。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之約定,該約定之定性應非期限之約定,而係條件之約定。是系爭都更會因參與更新之土地有合併而減少之情形,及變更原2466地號土地原地主權利變換條件之情形,均足以影響「取得建照」及「取得融資款」之時程及可能性,均非原告於訂約時可預見,原告應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容許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㈧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546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1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契約係分別訂立於107 年3 月28日及107 年5 月21日,原告卻遲至108 年7 月5 日始為起訴,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由收受起訴狀之送達送達,顯然自107 年3 月28日及同年5 月21日,已逾一年,則依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現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原告本身為系爭都更會之地主之一,於106 年間即參與系爭都更會之設立及歷次會議,而為都市更新會成員之一。原告既親自參與都市更新程序,對於都市更新作業程序及流程顯然熟稔。原告主張其不明瞭都市更新法令及被告利用原告對都市更新作業不甚了解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支付代墊資金2,878,170 元,均全數用於都市更新計畫之前期作業費用,非由被告作為己用,故原告支付之代墊款,其支付之對象及目的顯與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相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 ㈢況系爭107 年3 月28日投資契約第3 條係約定:「㈠甲方申請取得建照及銀行資第一次動撥,甲方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新臺幣500 萬元返還乙方。」;系爭107 年5 月21日投資契約第3 條係約定:「㈡甲方協助更新會申請取得建照及更新會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第二項代墊款項,甲方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新臺幣1860萬元返還乙方。」核其文義均係約定由被告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非指融資銀行直接撥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代墊款可由更新會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及原告有由銀行撥款先支付原告報酬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應與消費借貸契約性質類似,原告主張與委任契約類似,顯有誤解。參兩造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之約定,僅為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則給予投資報酬之約定,未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顯然非屬委任契約。且參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違約及終止合約約定:「四、違約及終止合約條款:㈠本協議書期限至簽約日起為期3 年,屆簽約日期滿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以至於未能完成至申請建築執照核准,乙方所已代墊費用金額雙方同意辦理結算清償該代墊費用。如因主管機關或更新會因素致延遲申請建築執照核准,雙方同意可展延期一年…。」,是縱使未能完成投資標的,被告仍負有結算原告已付投資金額之義務,堪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僅有投資報酬之約定,未有彼此分擔虧損之約定,故性質上應與消費借貸契約性質類似。是兩造已約定於簽約日起3 年屆滿時,被告應辦理結算清償該代墊費用,非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原告於期限屆滿前,自不得任意為期前終止,被告無於約定期限前返還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基於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以起訴狀催告並作為終止消費著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屬約定有返還期限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催告後請求返還。故系爭契約仍非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本件契約與委任契約類似,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墊款云云,惟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況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已於第4 條約定期限為簽約日起為期3 年,已就終止權有特別約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仍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位於都市更新之30筆土地範圍內。現係為了使同段2466地號土地地主增加獎勵容積、容移,故徵求地主同意合併,此僅涉及更新單元內建築設計如何規劃,而與都市更新程序之範圍及進行無涉,本件顯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同段2444地號土地,原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範圍。後則再增加系爭西屯段2466地號土地,而經更新會申請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此經臺中市政府106 年9 月12日府授都更字第1060197910號函准予所請。足見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都更會,現仍正常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同段2466地號土地及同段2444地號土地是否合併為一宗,僅係該更新單元內建築設計如何規劃以使同段24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獲更大利益,顯與都市更新程序之範圍及是否得進行無涉。原告主張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無法合併始能進行都市更新,顯屬誤解。且同段2444、2466地號土之所有權人,除原告表示不同意者外,其餘全部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合併,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無法合併之情形,更未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 ㈦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申請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被告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5,000,000 元、18,600,000元返還原告,此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條件之約定云云,應有誤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已確定互負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即負有依契約內容交付金錢,被告則負有將來返還代墊金額之義務,故該契約之法律行為效力並未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第1 項雖分別約定:「甲方申請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甲方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500 萬元返還乙方。」、「甲方協助更新會申請取得建照及更新會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第二項代墊款項,甲方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1860萬元返還乙方。」。惟此僅係表示被告履行返還代墊費用義務之時期,繫於將來「甲方申請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之事實,應屬清償期之約定,自非條件。 ㈧由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其請求返還已交付款項,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及107 年5 月21日簽署「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任辦理案」前期作業費資金投資協議書即系爭投資契約(原證2 、3 )。 ⒉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已給付代墊款共計2,878,170 元(原證4 )。 ⒊原告前向被告之負責人鄭亦翔以第一項之契約,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證8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該撤銷權,是否已於意思表示經過一年而消滅?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合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 條、第478 條請求返還代墊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其撤銷權因逾越除斥期間已經消滅: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參與系爭都更會,系爭都更會於107 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及權利變換案之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申請作業、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費之代墊及都市更新全案管理,均委由被告辦理。被告與系爭都更會簽約後,因須代墊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費,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鄭亦翔與原告洽商,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已給付代墊款共計2,878,1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辦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匯款單、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9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投資契約係分別訂立於107 年3 月28日及107 年5 月21日,原告卻遲至108 年7 月5 日始為起訴,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由收受起訴狀之送達送達,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33-134 頁),顯然自107 年3 月28日及同年5 月21日,已逾一年,則依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現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先前即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812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係主張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就錯誤之型態為受詐欺及撤銷之法條依據為民法92條均已明確記載,與本件起訴主張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權顯然不同,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不足採取。原告在本件亦無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故該存證信函不足作為原告於期限內行使撤銷權之證據。 ⒋由上所述,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但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㈡系爭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但其性質類似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前言「今特委任張瑜庭(以下簡稱乙方)投資代墊甲方合約中之代墊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資金項目,經甲乙雙方訂定本合約」之記載,可知系爭投資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投資契約前言固均記載「今特委任張瑜庭(以下簡稱乙方)投資代墊甲方合約中之代墊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資金項目」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僅以前言記載委任2 字,即逕行認定為委任契約,仍須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系爭投資契約中,原告所負之義務為依契約所定時程代墊款項,即都市更新進行至某一程度時,原告需代替被告付款與契約指定之對象。而被告所負之義務為系爭都更會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後,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另依契約約定時程分期給付同額報酬。此契約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應屬無名契約。又原告並未替被告處理何種事務,也沒有提供任何勞務,只是代替被告墊付被告於都市更新程序中應付給廠商、建築師或臺中市政府之費用,之後被告返還款項並給付報酬,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支付他人,也可得到相同效果,只是避免麻煩而約定由原告逕行支付受款對象。故系爭投資契約性質較類似消費借貸,而與委任契約本質為勞務契約不符,不能僅因被告為縮短給付而要求原告逕行墊付款項與收款對象,即認為屬於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 條、第478 條請求返還代墊款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因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主張撤銷,業如前述,故系爭投資契約仍有效成立,被告受領代墊款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另系爭投資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亦如前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委任人償還費用,自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若系爭投資契約為消費借貸或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因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系爭都更會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後,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但取得貸款乃屬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故應屬民法所稱之條件,而非期限,則系爭投資契約並無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原告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投資契約第三條㈠固約定:「甲方申請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甲方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新台幣500 萬元返還乙方。」、「甲方協助更新會申請取得建照及更新會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第二項代墊款項,甲方必須將投資代墊前期費用新台幣1860萬元返還乙方。」。惟前揭約定僅係表示甲方即被告履行返還代墊費用義務之時期,繫於將來申請取得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第一次動撥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清償期之約定,自非條件,應待其事實成就或確定不成就時為到期,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或類似消費借貸契約,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都更會因為都更土地變換,無法取得建照,亦無法申請貸款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都更會之審議會議記錄,審議結論雖指出部分問題要求系爭都更會檢討後再行審議,並無駁回都更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27-255 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都更案確實已經無法續行,則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給付所依據之事實確定不發生而視為期限屆至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都更會因參與更新土地有合併而減少及變更權利變換條件情形,影響取得建照及取得融資貸款之時程及可能性,非原告得預見,屬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變更法律效果為得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投資契約第四條㈠約定:「本協議書期限至簽約日起為期三年,屆簽約日期滿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以至於未能完成至申請建築執照核准,乙方所已代墊費用金額雙方同意辦理結算清償該代墊費用。如因主管機關或更新會因素致延遲申請建築執照核准,雙方同意可展期一年」。而都市更新因牽涉地主眾多,各人想法歧異,本需相當時日加以整合,且過程中難免有不確定因素摻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投資契約之執行期間,顯然雙方對於「建築執照核准」及「更新會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之時程可能提早或延遲已有預見,並具體約定以3 年為期,若不可歸責被告可再展延1 年。是原告主張因都更土地變化影響取得建照及取得融資貸款之時程,非其訂約時可預見,尚難採信。且系爭投資契約既已有約定至遲4 年後必須結算,縱然都更案仍未能成功,還款期限亦不致無限延長,依原有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不符,原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法律效果終止系爭投資契約進行結算,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 條、第478 條請求返還代墊款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