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黃郁庭 被 告 余佳治 曾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余佳治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山正登字 第0302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馨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豪大數位科技行即蔡家豪(下稱豪大科技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邀訴外人葉均瑢、被告曾馨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108年6月17日動用借款800萬元。嗣曾馨慧因知豪大科技行財務週轉困難,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無力清償借款,為免個人財產因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受到追償,而於108年6月22日與被告余佳治(下稱余佳治)通謀,就曾馨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10000)暨其上同段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下 稱系爭房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余佳治,並於108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余佳治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2人於離婚前 之夫妻間金錢流動,無法證明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足見被告間無實際價金之交易,係為使曾馨慧規避債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余佳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余佳治為曾馨慧之前夫,且買賣後房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仍未塗銷,顯見曾馨慧並未因本件買賣過戶行為取得相當之對價,渠等間買賣應屬無償行為,又買賣當時被告間仍是夫妻,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買賣實為無償贈與。因曾馨慧已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前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余佳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之買賣關係及108年7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2.余佳治應將系爭房地於10 8年7月11日經 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並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7月11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余佳治應將系 爭房地於108年7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08年6月間協議離婚,約定由余佳治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由余佳治以928萬元之 價格向曾馨慧購買原同住之系爭房地,作為與子女繼續居住之用,嗣於108年7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余佳治應給付簽約款40萬元、完稅款58萬元,尾款830萬元則由余佳治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清償曾馨慧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並將清償後之餘額返還曾馨慧。余佳治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余佳治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依約交付簽約款、完稅款,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後,余佳治立即於同日向新光銀行申請抵押借款,申請金額740萬元,已獲申請核 准,然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聲請假處分之故,系爭房地不 得為讓與或設定抵押,銀行未能撥貸,余佳治無法繼續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以償還曾馨慧之抵押債務,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余佳治,原抵押債務人仍為曾馨慧,然原房屋貸款已由余佳治每月繼續繳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是有償買賣,若非原告提出假處分,余佳治的借款已經順利撥款,原告之行為造成借款條件不成就,反而指謫余佳治未貸款,而懷疑余佳治的資力,顯然倒果為因,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豪大科技行於107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800萬元之借款額度,曾馨慧擔任前 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豪大科技行於108年6月17日動用借款800萬元,嗣豪大科技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曾馨慧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佳治,並於108年7月11日辦理完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0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8年6月17日撥款800萬元予豪大科技行後,豪大 科技行僅有於108年7月3日給付本金5180元之還款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後,原告因豪大科技行信用貶落,故於108年7月3日發函催告包含曾馨慧在內之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還款,豪大科技行隨即於108年7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51頁、63頁)。原告放款後僅隔5日被告2人即於10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於108年7月1日簽 署離婚協議書,又僅隔2天原告察覺豪大科技行信用貶落 後,即於108年7月3日進行催討借款,再隔約10日豪大科 技行即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系爭借款自原告撥款後至豪大科技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不到1個月,且被告 2人於原告撥款後協議離婚,則被告2人倘果真係因108年6月間即協商離婚(108年7月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而因余佳治與子女有房屋居住之需求, 理應於協商離婚時即與被告曾馨慧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其待銀行徵信通過並於108年6月17日撥款後,僅隔5日 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再簽署離婚協議書,則原告主張曾馨慧明知豪大科技行無力還款,故為脫免連帶保證責任而與余佳治通謀虛偽成立買賣等語,即非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曾馨慧出售系爭房地予余佳治,買賣總價金為928萬元,支付方式為:簽約款40萬元、完稅款58萬元、 尾款830萬元,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已由余佳治以現金 或匯款交付,尾款則由余佳治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830萬 元代償曾馨慧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及塗銷抵押權,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依被告2人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記載,余佳治應於簽約日交付簽約款40萬元,此部分被告辯稱余佳治以現金交付云云,然其金額非少,現今一般人家中少有如此鉅額現金,其辯稱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簽約款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此現金交付之事實,自難採信。另依買賣契約約定108年7月10日余佳治應交付完稅款58萬元,被告辯稱部分由他人為余佳治匯款云云,然而他人匯款予曾馨慧之原因多有,該他人之匯款尚無從證明係余佳治支付價金之證明。況查108年7月5日28萬元匯款,匯款人為訴外人洪敏芳(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余佳治辯稱係向洪敏芳借款28萬元, 提出聲明書、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106頁)。經查,該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余佳治茲向洪敏芳借款28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敏芳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余佳治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願於108年6月18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等語。觀諸上開借據之記載,余佳治於108年6月18日向洪敏芳借款28萬元,竟約定應於108年6月18日前清償,是上開借據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洪敏芳既已於108年6月18日將28萬元以現金交付余佳治,則為何洪敏芳會於108年7月5日再匯28 萬元予曾馨慧,是被告辯稱上開匯款是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足採信。至於余佳治雖有於108年7月11日向新光銀行申請抵押借款740萬元,有新光銀行函覆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8頁),但此係於原告108年7 月3日催討借款之後,且另行借款以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 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致為一般債權人之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並無影響,無法因余佳治有向新光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即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 3.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曾馨慧請求余佳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行為,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余佳治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1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