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曾玄宗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曾玄宗應將坐落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第16 -1 、16-2、16-3、18-1、19、19-1、19-2、22-2、22-3、22 -5 、22-13 、34、34-1、34-2、34-6、34-7、34-24 、34-25 、34-26 、34-27 、34-28 、34-29 、34-30 、34-36 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威晨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曾玄宗應遷讓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8 之砂石汰選洗砂廠即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第16-1、16-2、16-3、18- 卜19、19- 卜19-2、22-2、22-3、22-5、22 -13 、34 34-1 、34-2、34-6、34-7、34-24 、34-25 、34-26 、34-27 、34- 28、34-29 、34-30 、34-36 地號等24筆土地,並返還予原告威晨有限公司。」,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等承租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原告與被告間原有合作關係,共同經營砂石汰選洗砂廠事業,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備及相關經營之必要證照如電力設備及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水汙染源防治許可證、臨時工廠登記證等,而約定全部由被告統籌經營,雙方並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㈡「本約合作期滿前,一方如擬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合作事業位址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致本約目的不能繼續時,本合作契約視為終止,並以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限期自動拆除日為契約終止日。」、「前項因違反環保法令致生之行政裁罰,自本約簽訂之日起算累計達三次者,本合作契約視為終止,並以最末發函裁罰日為契約終止日。」、「本契約期滿或有終止或視為終止之情形者,專屬甲方出資或股權部份,乙方應原物返還。」、「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項、第7 條第2 項、民法第941 條、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107 年9 月21日函知原告,告知場內新增兩座沉澱池並且廢水回收使用;另沉澱池T01-2 加藥機使用之藥品量未有按次紀錄、每月統計等情,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環保局並基於上開事實依水汙染防治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7 年11月16日對原告開處罰鍰60,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於108 年1 月9 日函知原告,告知所從事之砂石碎解洗選作業因無適當防範措施,致碎解水汙泥疏漏至周界外灌溉溝渠汙染水體等情,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環保局並基於上開事實依水汙染防治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 年2 月21日對原告開處罰鍰57,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再於108 年4 月11日函知原告,告知其場內之沉澱池有管線未登載於許可內容,與許可不符,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環保局並基於上開事實依水汙染防治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再於108 年4 月26日對原告開處罰鍰84,0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既被告已因經營上之違法行為而致違反相關環保法令,遭環保局裁處罰鍰累計已達3 次,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環保局最末發函裁罰日即108 年4 月26日已終止。 ⑵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9 月23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 159 至160 頁),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遭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並訂108 年8 月31日前為遷移期限,因此系爭合作契約縱使未於108 年4 月26日終止,依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亦已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 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為有權占有人,則原告以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終止租賃契約,且並未繳納租金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始終有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有相關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 209至217頁),被告之答辯顯不足採。 ⑵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為原告之出資云云,惟合作契約書第3 條規定甲方( 即原告) 應提供第1 條規定之土地供合作事業營運位址之用及營運必須之汙水池、洗車臺、地磅、貨櫃辦公室(2 座/ 各40尺及2 座/ 各20尺)、壩頭(25公尺 *25 公尺及車道)…等,即已明定原告之股權,系爭土地自屬原告股權範圍內,被告卻視而不見,提出之答辯顯不足採。 ⑶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不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上開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並交付編號T01-3 之沉澱池予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 ,及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相互比對後,明顯可辨編號T01-3 之沉澱池原無架設任何未登載於許可內之管線,亦無鐵皮隔離阻礙視線,足徵有管線未登載於許可內、與許可不符等情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係毫無理由,而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大維公司占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見本院卷第 173 頁),係地政局回覆訴外人大維公司之函文,旨在說明訴外人大維公司如就產權有所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與本案無關。又觀系爭函文說明三所示「副本抄送原受補償對象威晨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威邦先生),本案產權如涉私權爭執至未能達成協議者,請當事人循私法途徑處理…」等語,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所辯不足採。縱使訴外人大維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大維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係本於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7 項及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之。 ㈣並聲明:⑴被告曾玄宗應遷讓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8 之砂石汰選洗砂廠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並返還予原告威晨有限公司。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查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應為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人或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則為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而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41 、962 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縱認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限期自動拆除日為契約終止日,然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為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不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上開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發現廠內新增兩座沉澱池並且廢水回收使用」云云,查該「新增兩座沉澱池」係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並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所增設,且所謂「新增兩座沉澱池」所在位置非在系爭土地內,是不受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拘束。 ⑵「沉澱池T01-2 加藥機使用之藥品量未按次紀錄…經查該加藥機已移除」云云,查原告交付時即未有「加藥機」,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圖片上雖有「加藥桶」,然「加藥桶」非「加藥機」,故被告如何按次紀錄、每月統計,此係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不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⑶「沉澱池(T01-3 )有管線未登載於許可內容」,查此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所設置。且原告仍無法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有足夠之能力防範水污泥流至周界外灌溉溝渠。 ⑷況被告並無因違反環保法規而遭裁罰,縱認上開違法行為係可歸責於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而遭環保局裁罰3 次,然遭裁罰者非被告,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7 項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有第7 條第2 項有終止或視為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專屬甲方出資或股權部份,乙方應原物返還。」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出資」或「股權」,原告自不得依據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 ⑴原告或其法代林威邦早於107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7 日公告徵收期間終止前後,即未給付租金予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原告仍繼續收取依據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固定利潤,甚而以被告未給付107 年12月15日以後之固定利潤,一次計算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固定利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柯培玲名下之財產,業經被告提起 108 年度訴字第1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此可見原告從 107 年10月政府公告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後,即無需繳納第三人租金共計138,000 元,卻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即原告因政府徵收,一方面無庸給付第三人租金,二方面又刻意製造系爭契約終止之情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三方面又以被告未給付固定利潤,一次計算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固定利潤要被告給付,原告終止權之行使,顯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⑵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或訴外人大維公司所設之設備,應受補償費、營業損失及遷移費,惟原告竟以自已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補償,大維公司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產權確認,並有相關函文在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 ,更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釐清產權前,提起本件訴訟要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是權利濫用,以迫使被告無法獲得補償,一併敘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等承租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原告與被告間原有合作關係,共同經營砂石汰選洗砂廠事業,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備及相關經營之必要證照如電力設備及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水汙染源防治許可證、臨時工廠登記證等,而約定全部由被告統籌經營,雙方並簽有合作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卷第17至71頁)、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因經營上之違法行為而致違反相關環保法令,遭環保局裁處罰鍰累計已達3 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環保局最末發函裁罰日即 108 年4 月26日已終止;另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遭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並訂108 年8 月31日前為遷移期限,因此系爭合作契約縱使未於108 年4 月26日終止,依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亦已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為有權占有人,則原告以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項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⑶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項終止契約,應有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項約定:「本約合作期滿前,一方如擬提前終止契約,應得他方同意。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合作事業位址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致本約目的不能繼續時,本合作契約視為終止,並以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限期自動拆除日為契約終止日。」;「前項因違反環保法令致生之行政裁罰,自本約簽訂之日起算累計達三次打,本合作契約視為終止,並以最末發函裁罰日為契約終止日。」,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按。 ⑵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9 月23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80032277號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中,已敘明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該案業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7 年11月7 日公告徵收,為利後續公共工程施工作業之需,本案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等遷移期限為108 年8 月31日前,建物所有權人等應於上開期間完成拆(搬)遷作業,俾憑申領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拆遷處理費)、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處理費)等補償費或救濟金等語。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並限期108 年8 月31日前拆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汰選場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分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1月16日、108 年4 月26日裁罰,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105708號函、107 年11月16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131942號函、108 年4 月26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40937號函,及各函所檢附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設備依系爭契約之係由原告提供,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不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上開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違法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無因違反環保法規而遭裁罰,縱認上開違法行為係可歸責於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而遭環保局裁罰3 次,然遭裁罰者非被告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簽訂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合作事業之經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兩造既約定委由被告統籌經營並負責繳納相關費用,且被告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大維公司使用,且其上尚有大維公司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汰選場事業之營運顯非僅有原告提供之設備,則縱原告提供之設備確有不足部分,其營運被告依水污染相關法令仍有合法經營之義務,難認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事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亦約定:「本合作事業位址使用或經營,如有因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或填存廢棄物致生之罰鍰、稅負及環保罰鍰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並應於規定期限內負責繳納。」等語,被告依系爭契約既負責統籌經營,自應負擔因違反法令而受裁罰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書,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汰選場事業已因經營上之違法行為而致違反相關環保法令,遭環保局裁處罰鍰累計已達3 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環保局最末發函裁罰日即108 年4 月26日已終止,自亦有理。 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蘇武等人承租而來,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4 份(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為證,可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應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有終止或視為終止之情形者,專屬甲方出資或股權部份,乙方應原物返還。」(見本院卷第77頁)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大維公司占有,其上尚有被告及訴外人大維公司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1 月31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80003730號函為證,依該函內容觀之,訴外人大維公司確實曾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大維公司之物占有,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有大維公司占有,並非無據。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及於訴外人大維公司,且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如被告確實依契約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因第三人占有而無法返還,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如所有權人得主張排除侵害。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非無疑,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 ⑵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有第7 條第2 項有終止或視為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專屬甲方(原告)出資或股權部份,乙方應原物返還。」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出資」或「股權」,原告自不得依據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提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共同經營砂石汰選洗砂場事業,由原告提供土地及營運必要之設備(第3 條),被告負責統籌經營並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第4 條第1 項),並確保原告不論盈虧有固定收益,是系爭契約應可定性為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約定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所提供,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可認為係「出資」,惟該「出資」是否為系爭第7 條第2 項所稱「專屬甲方出資」之範圍?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通知已辦理區段徵收,並應於108 年8 月31日前拆遷,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4 份租賃契約書,均載有於租賃期限內,若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雙方同意於政府辦理徵收時,無條件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第31頁【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第47頁【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第65頁【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亦以臺中市政府因區段徵收發函限期自動拆除日為契約終止日。是系爭土地既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終止契約要件,在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之情形下,如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專屬甲方出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在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之情形下,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如何給付。是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專屬甲方出資」之範圍,在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之情形,應認不包含系爭土地。而是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專屬甲方出資」之範圍既不包含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難認為有理。 ㈣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承租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交付被告使用,可知被告並非以積極之不法行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占有遭被告所侵奪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⑵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本件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後,原告未曾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本於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 1、原告與蘇武、蘇樹、蘇柏松、蘇瑞通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承 租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22-2、22-3、22-5、22-13、34、34-1、34-2、34-18、34-24、34-27、34-28地號土地,租賃期 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35,000元。 2、原告與黃素清、許美玉、許元謀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承租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政府發布區段徵收日期30日內終止,屬 未定期間之租賃,每月租金25,000元。 3、林威邦與鄭文俊、鄭文進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烏 日區蘆竹湳段22-2、22-3、22-5、22-13、34-6、34-7、34-20、34-29、34-30、34-3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60,000元。嗣後鄭文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賴傳旺,原告即與賴傳旺間簽訂有租 賃契約,承租臺中市烏日區蘆竹湳段22-2、22-3、22-5、22-13、34-6、34-7、34-20、34-29、34-30、34-36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4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 4、林威邦與林秋雄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7年,每月租金18,000元,惟租賃期限已屆滿,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