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郭玲如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本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故意,對其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補充被告另以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故意,對其提出刑事教唆傷害告訴,連同前述之行為,仍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見本院卷105-109頁),核述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陽光綠意社區」(下稱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陽光社區住戶。陽光管委會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決議在被告使用之編號22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旁之牆壁設置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被告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伊設置系爭電表箱有竊佔犯行,嗣經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陽光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陳俊明互毆,事後竟向臺中地檢告訴伊教唆陳俊明傷害被告,現由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12 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明知伊無竊佔、教唆傷害之犯行,竟向偵查機關提告,致伊身心俱疲、長期失眠而就醫,濫訴行為導致管委會人人自危,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為伊所有,原告身為主委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車位旁牆壁設置系爭電表箱,致伊無法停入休旅車、廂型車等車輛,伊請教他人刑事要告主委,才會對原告提起刑事竊占告訴。伊在管理室請陳俊明打電話找原告下來談系爭電表箱之事,陳俊明掛掉電話後就毆打伊,伊才認為是原告教唆陳俊明打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陽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陽光社區住戶;陽光管委會於107 年7 、8 月間決議在系爭車位旁之牆壁設置系爭電表箱;被告因而向臺中地檢告訴原告設置系爭電表箱有竊佔犯行,嗣經臺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陽光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陳俊明互毆,後向臺中地檢告訴原告教唆陳俊明傷害被告,現由臺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5412號案件偵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075號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83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即竊佔及教唆傷害案件),係濫行訴訟,使其身心俱疲長期失眠而就醫,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竊佔案件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至臺中地檢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依該日之詢問筆錄,被告告訴內容為:「(檢察事務官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郭玲如竊佔」、「(檢察事務官問:事發經過?)郭玲如是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陽光綠意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她在地下室我的停車位旁邊設置一個障礙物如我今天庭呈的照片所示,我房客跟我說該障礙物是在去年9 月設置,我的房子是384 號10樓之4 ,我將房子租給房客居住,我於今年1 月才知悉此事,108 年1 、2 月我有跟管理員反應,但都沒有處理,之後我於2 月26日有找財委到地下室現場看,財委表示該物是公共電源設施,我對財委表示公共設施應該設在公共區域,3 月6 日我又到現場,發現設施沒有移走,我有請管理員打電話給主委,但主委對管理員稱沒空不理我。3 月9 日我有跟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談此事,但沒有結果,4 月日我又跟管理員反應此事,管理員要我寫陳情狀進來,因為他們都不處理,所以我才來提告」(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2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9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79 、280 頁)。從上開告訴內容可知,被告係認系爭電表箱設置在系爭車位旁,影響其停車,而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先審視被告在此偵查程序之前揭指述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 ⑵原告主張:被系爭車位非被告所有,被告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云云。然被告於95年間因系爭車位對當時之占有人陳旻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命陳旻妃將系爭車位遷交予被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 頁)。依此判決,被告當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復未能提出更易此見解之其他確定判判,則被告以其為系爭車位合法使用人對原告提起竊佔系爭車位之刑事告訴,就以提起竊佔刑事告訴時之系爭車位使用權而論,並非悖離事實或無中生有,難認被告無權對原告提出竊佔系爭車位之刑事告訴,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均可停入系爭車位,被告卻以系爭電表箱妨礙其停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查被告另案對陽光管委會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電表箱,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曾至現場履勘,測得系爭電表箱長55.3公分、寬35.5公分、高60公分,離地高度145 公分,且確實設置在系爭車位旁牆壁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4-277 頁),被告所有之福斯廂型車在旁邊車位未有車輛時,雖可停入系爭車位,但右側與系爭電表箱十分貼近,左側亦已在停車格之線旁(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是系爭電表箱35.5公分之寬度,已影響被告停車之順暢,且如旁邊停車位有車輛停入,被告車輛左側前座人員恐無法打開車門下車,右側前座人員則因過於貼近系爭電表箱,亦無法下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電表箱已影響其對系爭車位之正常使用,尚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⑷被告所提竊佔告訴,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為陽光管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決議設置系爭電表箱,非原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且系爭電表箱雖影響被告停車,然無占用系爭車位之地面,客觀上難認屬刑法上之繼續占用不動產之行為等情,而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竊佔罪(見本院卷第13-14 頁),亦即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經調查後,原告所為主觀及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竊佔罪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況被告非並非深諳法律之人,無從判斷原告依陽光管委會決議設置系爭電表箱是否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區別刑法竊佔罪與民法排除侵害之不同,其僅就系爭電表箱設置影響其停車而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至於原告所為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由檢察官調查後方能得知,是被告之告訴,係單純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尚無從憑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謂被告之告訴係濫行訴訟,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原告請求訊問設置系爭電表箱之至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志文,欲證明有設置系爭電表箱之必要;另請求訊問陽光社區委理公司職員謝蓉娣,欲證明被告故意不出席陽光管委會會議,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惡意對原告提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並非以告訴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為斷,審酌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系爭電表箱確實影響被告停車,被告即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至於系爭電表箱有無設置必要,乃另案民事排除侵害案件所應審酌,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選擇參加陽光管委會會議與其他人溝通,或者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調查,亦為被告之權利,尚難以被告未到會即提告,即可推論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是本院認張志文、謝蓉娣均無傳訊必要。⒊教唆傷害案件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在管理室請陳俊明打電話找原告下來談系爭電表箱之事,陳俊明掛掉電話後就毆打其,其才認為是原告教唆陳俊明打伊等語。而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要求其聯絡原告下來說話,其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當時她在餵孫子,無法下來,其據實跟被告說明,但是被告當時無法接受並對其咆哮,就趨向前來,其看被告趨向前來自然伸手打他,後來其又遭被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所稱陳俊明與原告通話後毆打被告乙節為真,並非被告虛構,則被告主觀認為其在陳俊明與原告通完電話後遭毆打,係因原告教唆,尚非全然無因;且被告並無偵查犯罪權力,陳俊明與原告間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一般民眾查證究屬不易,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相比擬。被告懷疑原告於電話中教唆陳俊明毆打被告,因私人查證不易,乃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期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釐清真相,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則無論該教唆傷害偵查結果如何,均難認屬訴訟權之濫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教唆傷害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⑵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沒有要對陳俊明提傷害告訴,為逼迫其在系爭電表箱乙事妥協及及報復其提本件訴訟,才對其提起教唆傷害告訴云云。查被告固於108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中表示不對陳俊明提傷害告訴(見本院108 年度中秩字第83號卷第7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83 頁),雖事後才對原告提起教唆傷害告訴,然被告不對陳俊明追究傷害情事,不代表被告不能懷疑有人教唆傷害,也不能推論被告明知原告無教唆情事,被告既認陳俊明與原告通話後即將之毆打,而懷疑係原告教唆,訴請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釐清真相,乃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何時提起告訴,乃被告行使訴訟權之自由,在被告未憑空捏造事情發生經過之情況下,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尚嫌速斷而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對原告提起竊占及教唆傷害告訴等訴訟行為,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歪曲事實,被告告訴內容單純敘述系爭電表箱影響其停車及陳俊明與原告通話後即將之毆打,而訴請偵查機關調查原告有無竊佔或教唆傷害犯行,均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張志文、謝蓉娣,均無必要,業如前述。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