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簡志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袁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聲請指定其為詠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作為聲請中間裁判,然該項請求中間判決之內容,既非本件請求訴訟標的範圍內之請求,且本件亦無中間爭點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中間 判決之要件不符,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詠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詠鴻公司)之唯一董事,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然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詠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以詠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依上開資料出具詠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致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嗣被告於完成詠鴻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將股款100萬元轉出,而未用於詠鴻公司之經營, 致使詠鴻公司受有損害。 ㈡其次,被告既為詠鴻公司負責人,掌管詠鴻公司財產,本應向股東明確報告公司資金款項流動明細及用途,惟被告就①106年7月26日電匯5萬元(律師費)。②106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8萬6000元。③107年1月5日提領現金2萬8000元。④107年2月13日電匯1萬元。⑤107年5月8日提領現金3萬元。⑥107年7月4日提領現金2萬5000元。⑦107年7月20日提領現金4 萬元。⑧107年9月13日提領現金6萬元。⑨107年9月21日提 領現金8500元。⑩107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以上合計:39萬7500元之各筆款項提領金額之用途、有無合法取用原因,均無法交代,顯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疑。更遑論依被告於另案陳稱詠鴻公司有於107年5月1日停業至107年12月4日申請復業期間,仍有六筆合計22萬3500元之現金支出。 是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就上開款項39萬7500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已侵害詠鴻公司之權利。 ㈢又原告簡志昌係詠鴻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詠鴻公司139萬7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簡志昌基於詠鴻公司股東身分行使代位訴訟並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詠鴻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簡志昌另於108年11月19日書具民事追加原告暨聲請指 定特別代理人狀追加詠鴻公司為本件原告,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聲請指定詠鴻公司股東簡志昌為特別代理人;被告又抗辯原告簡志昌之當事人適格,原告簡志昌遂追加詠鴻公司為原告提起主觀合併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同一,可見原告簡志昌、詠鴻公司之地位,在實質上並不相衝突及對立,而立於利害一致之協同地位,參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方式,亦可達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從而,基於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有權決定審判之對象及順序,並有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應顧慮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護,故原告提起本件主觀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詠鴻行銷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獲准,並擔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被告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設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其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詠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以詠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詠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依上開資料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致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嗣被告於完成詠鴻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將上開股款100萬元轉出,而未用於詠鴻公司之經營,致 使詠鴻公司受有損害。至於,侵害詠鴻公司財產39萬7500元部分則詳如原告前開主張之說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簡志昌追加詠鴻公司為共同原告應無理由,且詠鴻公司指定原告簡志昌為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於現行法上並無所謂依公司法第214條之代表訴訟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即已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有駁回之必要,尚難再以追加其他原告作為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方法,以拖延訴訟,其所為追加「詠鴻公司」為原告,及聲請指定原告於訴訟中為詠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特別代理人應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可得聲請中間判決之事項,是原告就此聲請中間判決,應屬於法無據。 ⒊再者,本件原告簡志昌既身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隨時行使監察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卻逕以訴訟之方式紊亂公司治理,顯為濫訴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至今原告簡志昌未曾提出被告有何侵害詠鴻公司之具體證據,殊難認本件有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必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方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倘詠鴻公司得自行作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訴,則原告簡志昌即不符合前開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而無從行使代位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告對於詠鴻公司之股款100萬元旋 即轉出而未用於詠鴻公司之經營云云;以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0月23日於詠鴻公司帳戶匯出或提領十 筆款項共39萬7500元未用於公司營運之部分,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證其實,是原告僅空言、臆測或個人主觀推論,自難謂被告對詠鴻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簡志昌應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詠鴻公司向被告請求共計139萬7500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詠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而並未規定於「有限公司」,亦無準用之明文,此乃立法政策之立法自由之範疇,為立法者有意之排除,並非法律漏洞,是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之,縱有限公司股東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惟公司法第21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代表訴訟之前提,亦應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並由法院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規定,此部分規定於有限公司股東應如何類推適用?於法並無任何規定;若得類推適用,則此前置程序應如何為之?法亦無明文,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之規 定,因仍具法律上適用之困難,顯見公司法第214條屬立 法者有意排除而未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立法政策甚明。 ⒉再者,詠鴻公司對被告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目前並非詠鴻公司之債務人可明,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詠鴻公司對被告現行並無可行使之債權,是原告據此代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實據;且原告是否對詠鴻公司有任何債權?詠鴻公司是否屬原告之債務人?於法均屬有疑。是原告既無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 格要件,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權利, 於法顯屬不合。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袁美娟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詠鴻行銷有限公司」於105年03年31月獲核准,並擔任董事及負責人。 ㈡詠鴻公司於107年05月01日停業至107年12月04日。 ㈢原告簡志昌為詠鴻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簡志昌得否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詠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9萬7500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故決定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且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果否存在無關。又在給付之訴,僅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原告只須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即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而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之人,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果否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果否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為本案之請求是否正當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2項訴訟,法 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公司法第214條 固有明定,惟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再者,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公司法第109條之1草案,係屬103年5月28日之提案,然在其後公司法歷次修法中並未就有限公司股東得提起代位訴訟之權利,予以增訂,而僅修正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門檻予以降低而已,顯見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得提起代位訴訟之法律依據,並不存在,此乃立法者考量「保護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權益固然重要,但若在未充分考量公司營運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間平衡之狀況下,對直接訴權為規定,恐造成過度向少數股東傾斜之危險,致不當干擾公司營運,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意旨,當屬立法者有意排除之立法政策,而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發生。 ㈢其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之行為,均致詠鴻公司之權利受有損害,且損害額為139萬7500元,然原告僅係詠鴻公司 之股東,並非係詠鴻公司,且原告並未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原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人,又詠鴻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適 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性,不無疑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09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位詠鴻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兩造間另爭執原告簡志昌追加詠鴻公司為本件原告,以及若詠鴻公司得追加為本件原告,則詠鴻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39萬7500元有無理由部分,因該等爭執係以原告簡志昌得否追加詠鴻公司為本件原告為前提,而該項爭點本院已另以裁定為之,於此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09條 第1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詠鴻公司13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