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4號
- 原告
- 陳冠宇
- 被告
- 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羚靖
上列當事人間退回剩餘託管費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1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7,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簽訂區塊鍊挖礦機買賣/託管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0台挖礦機,每台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共2,330,000元;原告並因而預付2年之挖礦機託管費用,每台一個月5800元,原告已預付1,392,000元的託管費。上開挖礦機從107年5月開始挖礦,持續挖了8.5個月,之後被告以資金被員工掏空為理由,就沒有繼續挖礦,依據契約書第貳、六、㈣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挖礦機停止運轉24小時,乙方應補償相同託管時數予甲方」,因此,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給付原告預付而未挖礦之15.5個月的託管費用899,000元。
㈡、另原告因向被告購買上開挖礦機,與被告簽5年之保本計劃,並交付被告5萬元,然因為被告之後未再挖礦而違約,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向被告租了兩年的伍拾算力的挖礦機,租金是48,888元,依約定,每個月託管費10%產能是給被告公司,原告可以拿到90%,後來被告未繼續經營而無法繼續挖礦,造成原告損失,只有讓原告使用10個月,尚有14個月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沒有使用之14個月共28,518元的損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塊鍊挖礦機買賣/託管契約書、總投資台幣、時間及挖礦紀錄表、以太幣電子錢包明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又參諸本院送達通知至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址,均已遷移不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經營挖礦乙節,應非無虛。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挖礦機停止運轉24小時,乙方應補償相同託管時數予甲方」,為兩造簽訂之區塊鍊挖礦機買賣/託管契約書第貳、六、㈣之約定;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履行兩造間之區塊鍊挖礦機買賣/託管契約書、保本計畫協議及租賃挖礦機協議,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已預付15.5個月而被告未履行挖礦之損失899,000元,返還保本費用5萬元,及未能使用承租挖礦機14個月之租金損失28,518,共977,518元,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