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被 告 黃健泰 蔡金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健泰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金頴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黃健泰、蔡金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於102 年5 月31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即500 萬股,股東為訴外人余榮信、吳怡恩、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慈)、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恩)、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慧治)、吳怡慈、何宗亮等7 人(下稱原始股東)。何宗亮以外之上開6 名股東(下稱余榮信等6 人),於105 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原始股份合計480 萬股,全數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嗣陸續於106 年2 月至10月間,將上開股份轉讓與不爭執事項八所列訴外人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蔡舒婷等人(下稱富佑公司等受讓人)。蔡舒婷嗣於108 年1 月以前,將其中5 萬股轉讓與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完成交割。上開各次股份之轉讓均登載於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告及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均為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 (二)108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被告惠怡公司由余榮信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人數為1 人,再據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為被告黃健泰,監察人為被告蔡金頴,任期均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即余榮信等6 人,均已非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而未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且余榮信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等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系爭決議亦屬得撤銷。爰以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惠怡公司與被告黃健泰、蔡金頴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被告惠怡公司與被告黃健泰、蔡金頴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39-440 頁):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均予撤銷,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惠怡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票480 萬股,惟原告開立4 張支票其中第1 張支票票款係由被告惠怡公司支出,其他支票均跳票。原告雖陸續將上開480 萬股之股票轉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蔡舒婷嗣將其中5 萬股再轉讓與原告,惟各次股票之轉讓,被告惠怡公司均未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公司登記證章」欄內蓋章,依被告惠怡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辦法第4 條「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於股票過戶登記錄欄內蓋章無效」之規定(下稱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均屬無效;且各次股票之轉讓,亦均未登載於被告惠怡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被告惠怡公司。故余榮信於108 年6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並非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 (二)104 年5 月間,余榮信與原告共同虛增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款,為被告惠怡公司辦理增資,104 年5 月26日之資本額增為1 億2662萬元即1266萬2000股。原告及余榮信嗣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原告及余榮信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確定。臺中市政府乃於108 年6 月5 日撤銷其於104 年5 月26日核准被告惠怡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被告惠怡公司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董事3 人即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為吳怡恩。故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應回復為原始股東7 人(但何宗亮部分有爭議),原告及其所讓與股票之人均無股東資格。 (三)被告惠怡公司之原始股東均於台中牛排館工作,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是由余榮信親自將通知書送達予上開股東並且口頭告知,且無需通知無股東資格之原告及其所讓與股票之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為余榮信等6 人,占被告惠怡公司已發行股數500 萬股之96% ,故系爭決議亦無不成立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健泰、蔡金頴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被告答辯(一)所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反訴原告公司以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之規定,單方面限制所有公司股份之轉讓自由之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係反訴原告惠怡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條款,足見反訴原告惠怡公司與股東之定型化約款明顯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行使而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該約款亦屬無效。倘認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有效,則該約款之目的係使反訴原告惠怡公司知悉有轉讓股份,依反訴原告惠怡公司已將自蔡舒婷受讓股份之反訴被告登載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客觀事實,足證反訴原告惠怡公司已追認各該股份交易,自屬有效。 (二)反訴被告受讓原始股份合計480 萬股,及陸續將上開股份轉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及蔡舒婷將5 萬股股份轉讓與原告之各次股份轉讓,均有登載於股東名簿,得以對抗反訴原告。且自105 年12月28日反訴被告由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之後,至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5 日撤銷反訴原告關於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之前,余榮信等6 人並無任何主張股東權之行為,亦未將渠等視為股東一事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故反訴被告仍為反訴原告之股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24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惠怡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於102 年5 月31日資本額為5000萬元即500 萬股,股東為余榮信、吳怡恩、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慈)、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恩)、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慧治)、吳怡慈、何宗亮等7 人,股數如本院卷一第263 頁股東名冊所示。董事長為余榮信,董事為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為吳怡恩。 (二)被告惠怡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 (三)104 年5 月間余榮信與原告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增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款,為被告惠怡公司辦理增資,104 年5 月26日之資本額增為1 億2662萬元即1266萬2000股。 (四)104 年5 月26日增資後,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及股數如本院卷一第275 頁股東名冊所示。 (五)105 年11月7 日原告與曾惠治簽訂如本院卷一第453 -463頁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被告惠怡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余榮信亦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協議書上。 (六)不爭執事項下列第七、八、十二項所載之股份轉讓,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均未蓋被告惠怡公司章。 (七)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 人,於105 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原始股份(即於104 年5 月虛偽增資之前之股份)合計480 萬股票,全數背書轉讓與原告。何宗亮仍繼續持有其餘20萬股。 (八)原告陸續將其受讓自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 人之原始股份480 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與下列第三人: 1、106 年2 月14日原告交付100 萬股股票與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2、106 年2 月15日原告交付50萬股股票與被告黃健泰。 3、106 年4 月14日原告交付1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淑勤、1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賴森林、1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藍秀偵。4、106 年4 月17日原告交付2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李仲立。 5、106 年4 月24日原告交付10萬股股票與蔡舒婷、20萬股股票與被告蔡金頴、5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毛珮莉、10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承浚投資有限公司。 6、106 年5 月9 日原告交付10萬股股票與被告黃健泰、50萬股股票與訴外人徐秀滄。 7、106 年6 月3 日原告交付5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子滐、5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俊傑。 8、106 年10月2 日原告交付173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周明星(含增資股份原告共交付350 萬股股票與周明星,周明星於107 年7 月30日交付173 萬股股票原始股票與訴外人李秀花) 。 (九)被告惠怡公司召開股東會前,依慣例會依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股東出席。 (十)107 年9 月17日被告惠怡公司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股東會議簽到簿如本院卷一第371-373 頁所示。 (十一)原告及余榮信因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原告及余榮信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主刑部分)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十二)蔡舒婷背書轉讓5 萬股原始股票與原告,並於108 年1 月31日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保存。 (十三)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5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 號函,依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錄,撤銷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核准被告惠怡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撤銷登記後,被告惠怡公司回復變更登記資料如下: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 人: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1 人:吳怡恩。 (十四)被告惠怡公司召開108 年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大眾展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佑公司、被告黃健泰、黃淑勤、賴森林、藍秀偵、李仲立、蔡舒婷、被告蔡金頴、毛珮莉、承浚投資有限公司、徐秀滄、黃子滐、黃俊傑、李秀花及原告。 (十五)108 年6 月1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余榮信等6 人,如本院卷二第19頁簽到簿所示;決議事項為修正被告惠怡公司之公司章程、選任被告黃健泰為董事,被告蔡金頴為監察人,如本院卷二第21頁會議議事錄所示。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是否為被告惠怡公司股東? 1、不爭執事項第七、八、十二項之股票轉讓,是否因被告惠怡公司均未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公司登記證章」欄內蓋章,依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規定為無效,故不得對抗被告惠怡公司? 2、不爭執事項第七、八、十二項之股票轉讓,是否有記載於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得否對抗被告惠怡公司?。 (二)(原告先位之訴)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即余榮信等6 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系爭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決議定足數之規定? (三)(原告備位之訴)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10天之前,原始股東等7 人是否仍為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是否已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提前通知股東之規定? (四)被告惠怡餐飲公司與被告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蔡金穎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而不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惠怡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於102 年5 月31日資本額為5000萬元即500 萬股,股東為104 年增資前之原始股東7 人即:余榮信、吳怡恩、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慈)、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恩)、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慧治)、吳怡慈、何宗亮,除何宗亮持股20萬之外,其餘6 人持股共480 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復有被告惠怡公司102 年5 月3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堪信真實。 (二)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 人,於105 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原始股份(即於104 年5 月虛偽增資之前之股份)合計480 萬股票,全數背書轉讓與原告,何宗亮仍繼續持有其餘20萬股。原告陸續將其受讓自余榮信等6 人之原始股份480 萬股股票轉讓與:⑴106 年2 月14日原告交付100 萬股股票與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⑵106 年2 月15日原告交付50萬股股票與被告黃健泰、⑶106 年4 月14日原告交付1 萬股股票與黃淑勤、15萬股股票與賴森林、1 萬股股票與藍秀偵、⑷106 年4 月17日原告交付25萬股股票與李仲立、⑸106 年4 月24日原告交付10萬股股票與蔡舒婷、20萬股股票與被告Σ、5 萬股股票與毛珮莉、10萬股股票與承浚投資有限公司、⑹106 年5 月9 日原告交付10萬股股票與被告黃健泰、50萬股股票與徐秀滄、⑺106 年6 月3 日原告交付5 萬股股票與黃子滐、5 萬股股票與黃俊傑、⑻106 年10月2 日原告交付173 萬股股票與周明星(含增資股份原告共交付350 萬股股票與周明星,周明星於107 年7 月30日交付173 萬股股票原始股票與李秀花) 、⑼蔡舒婷背書轉讓5 萬股原始股票與原告,並於108 年1 月31日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保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12月28日股票480 萬股之有價證券交付簽收單、106 年1 月11日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開各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目前所持有受讓自蔡舒婷之5 萬股股票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7-365 、389-438 頁)。 (三)104 年5 月間余榮信與原告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增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款,其中以何宗亮名義匯款400 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1800萬元,以訴外人大騰諮詢名義匯款1630萬元,以訴外人邱錦玉名義匯款100 萬元,以訴外人王嘉慶名義匯款165 萬元,以訴外人江佑男名義匯款115 萬元,以訴外人許培明名義匯款100 萬元,以訴外人張榮文名義匯款272 萬元,以周明星名義匯款3000萬元,共計7662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原告及余榮信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罪確定,臺中市政府乃於108 年6 月5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 號函,依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錄,撤銷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核准被告惠怡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撤銷登記後,被告惠怡公司之董監事雖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人董事3 人: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1 人:吳怡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十一、十三),復有上開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及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5 日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23 -25頁),固堪信真實。惟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自余榮信等6 人受讓之被告惠怡公司股份480 萬股,係被告惠怡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即已存在之原始股份,與上開104 年間始虛偽增資7622萬元之股份無關。故臺中市政府所撤銷者,乃被告惠怡公司於104 年5 月起因虛偽增資而變更董監事之登記,與原告據以主張之上開被告惠怡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已存在之原始股份,並無關連。且被告惠怡公司股東之間,因轉讓原始股份所生股東之變動,亦非在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審酌之範圍。是被告辯稱臺中市政府撤銷其關於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應即回復為原始股東7 人云云,顯係刻意忽略虛偽增資7662萬元之股份與原始股份480 萬股之不同,洵無可取。 (四)被告對於480 萬股原始股份之股票(不含虛偽增資7662萬之股份)各次轉讓之形式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七、八、十二),惟辯稱原告自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開立4 張支票,其中第1 張支票票款是由被告惠怡公司支出,其他支票均跳票;且上開各次股票轉讓未依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規定而為無效,又未記載於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對抗被告惠怡公司等語(見爭執事項一)。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自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惟原告開立4 張支票其中第1 張支票票款是由被告惠怡公司支出,其他支票均跳票,並提出105 年11月5 日原告與曾惠治簽訂,並由被告惠怡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余榮信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之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同年月7 日更正協議書、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463 頁),原告則否認其就該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縱未給付其受讓被告惠怡公司原始股份480 萬股之足額價金,此屬訂約他方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問題,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並不影將原始股東將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效力。 2、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記載被告惠怡公司系爭過戶辦法,其中第4 條規定:「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於股票過戶登記錄欄內蓋章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等)。而原告亦自承其所主張被告惠怡公司之原始股份(即於104 年5 月虛偽增資7662萬元前之股份)480 萬股票之上開各次背書轉讓,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均未蓋被告惠怡公司章(見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原告提出之其目前所持有受讓自蔡舒婷之5 萬股股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438 頁)。是被告惠怡公司 480 萬股原始股份之各次背書轉讓,與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規定固不相符。 3、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惠怡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雖規定:「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於股票過戶登記錄欄內蓋章無效」,惟依公司法之前揭規定,記名股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本以背書及交付為效力要件,亦即記名股票只需持有人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即生移轉之效力,且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又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係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故被告惠怡公司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之規定,應僅在於被告惠怡公司易於確定其股東為何人,其效力應屬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得否對抗公司之範疇,非指完全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被告惠怡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交付,縱未蓋有公司登記證章,並不影響股份移轉之效力,僅在被告惠怡公司無從依股東名簿確認股東之場合,該股份之移轉不得對抗被告惠怡公司而已。 4、參以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自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並陸續於106 年2 月至10月間,將上開股份轉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後,被告惠怡公司曾於107 年9 月17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07 年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復有該次股東會議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1-373 頁)。此外,被告並自承被告惠怡公司召開股東會前,依慣例會依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股東出席(見不爭執事項九)。是被告惠怡公司107 年9 月17日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自得做為原告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並轉讓與富佑公司等人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及被告惠怡公司是否知悉各次股份轉讓之依據。而被告惠怡公司107 年股東會議簽到簿所載之股東,包含原告及不爭執事項八所列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卻未載有余榮信等6 人,堪認原告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並轉讓與富佑公司等人之轉讓行為係有效,且被告惠怡公司已知悉各次股份轉讓之情。 5、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 月以前自蔡舒婷背書轉讓原始股份5 萬股,於108 年1 月31日始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8 年1 月31日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股票影本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3 -367、389-438 頁)。參以證人賴雯莉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底任職被告惠怡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惠怡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後,股東名冊的更新是由我負責,註記收回股票同時,我股東名冊就會更新了;我們公司沒有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所規定的「股務單位」,股票過戶是股東自己去處理,他們拿過戶單給我,我就辦理更正股東名冊;蔡舒婷的5 萬股應該在107 年9 月就轉讓給原告,本院卷一第367 頁之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是我做的,是我們107 年9 月開股東會議時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9 頁)綦詳。核對本院卷一第367 頁之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亦包含原告及不爭執事項八所列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卻未載有余榮信等6 人,益證原告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並轉讓與富佑公司等人,及輾轉自蔡舒婷受讓原始股份5 萬股之行為,均屬有效,且均已記載於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且原告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簿(除虛偽增資7662萬元之股份外),均符合被告惠怡公司原始股份之交易情形,自屬真實,並為被告惠怡公司所知悉。 6、再者,自105 年12月28日原告由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之後,至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5 日撤銷被告惠怡公司關於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之前,約有長達2 年半之期間。原告主張余榮信等6 人於該期間並無任何主張股東權之行為,亦未將渠等未視為股東一事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等情,業據證人賴雯莉到庭具結證稱:該期間余榮信等6 人都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被告就余榮信等6 人於該期間有主張股東權之行為或就未視為股東一事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惠怡公司虛偽增資7662萬元係發生於104 年5 月間,余榮信等6 人係於105 年12月28日始將被告惠怡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即已存在之原始股份轉讓與原告,兩者並無關連。倘余榮信等6 人於105 年12月28日將原始股份轉讓與原告,及原告將之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復輾轉自蔡舒婷受讓5 萬股原始股份,均係無效或不得對抗被告惠怡公司,則余榮信等6 人當會對被告惠怡公司主張其仍具股東身分,而行使股東權,或就未視為股東一事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各次原始股票轉讓未依系爭過戶辦法第4 條規定而為無效,又未記載於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對抗被告惠怡公司云云,均非可採。 (五)準此,原告自余榮信等6 人受讓原始股份,及將之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復輾轉自蔡舒婷受讓5 萬股原始股份之轉讓行為,均屬有效,且已合法記載於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得以對抗被告惠怡公司。故原告目前為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即為5 萬股,且余榮信等6 人並非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等情,洵堪認定。 (六)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惠怡公司於108 年6 月18日由余榮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僅有余榮信等6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余榮信等6 人均非當時被告惠怡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故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惠怡公司與被告黃健泰間,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蔡金頴間於同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目前為反訴原告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 萬股,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