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5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另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65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2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56地號土地(面積4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545 地號土地(面積4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段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1/2)、同段44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段0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段00巷00號等之公共設施部分、權利範圍1/2) 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二)兩造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關係所衍生之紛爭,達成調解,言明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另被告應於107年12月27日前返還原告代繳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款項120萬元,而原告於受領該120萬元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其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 (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是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稅賦及支出,即應由被告負擔,且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原告更無再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支出任何費用之理。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1、自107年11月30日起每期應繳之貸款,均未向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繳納,原告礙於仍掛名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人,為免信用受損,乃於107年11月30日代繳9萬元、108年1月30日代繳18萬元、同年4月30日代繳84,000元、5月31日代繳84,000元、7月2日代繳84,000元及7月31日 代繳84,000元,合計為被告代繳貸款606,000元 。 2、系爭不動產107年第1期應繳地價稅為5,152元, 因原告當時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乃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遂於108年8月6日為被告 代繳該筆地價稅款。 (四)被告因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為被告代墊上開貸款及稅費合計611,152元,而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惟其獲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然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 (五)被告雖以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押租金合計321,500元迄未交付被告為由,而為抵銷之抗辯。 但查: 1、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依原證一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緣由即被告在前案之起訴狀所載,被告當知悉系爭不動產前自107年7月底即曾陸續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則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原證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時,其調解 範圍理當包括原告前所受領之押租金在內,始符常情,否則雙方豈會在調解筆錄中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另於談及代墊款返還之時,被 告豈有不為押租金抵銷主張之理? 2、原告自系爭不動產購入以來至成立調解前,為被告代墊款項高達294萬元(參原證八星號劃記處 ,即原證五所示系爭不動產貸款扣繳使用帳戶),如非已就押租金返還一併結算,則原告豈有可能僅同意被告返還120萬元之理? 3、依原證一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足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於調解成立前所生之其他請求權均已拋棄,且調解成立後,原告即未再行收取租金,租約正本亦已交還被告。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押租金返還事由,於本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固有於調解成立後就系爭不動產支付合計611,152元之貸款及稅費之情,但原告前於調解成立前,就 系爭不動產對外出租所收取之下列押租金合計321,500元,迄未交付被告,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 1、四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雅瑄、洪良政、李冠華: (1).高雅瑄部分: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14,000元,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合計給付原告53,410元。 (2).洪良政部分:每月租金8,500元,押金17,000元,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合計給付原告65,435元。 (3).李冠華部分:每月租金8,500元,押金17,000元,107年8月至同年12月,合計給付原告46,235元。 2、五、六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政仁、潘嘉褒、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1).陳政仁部分:每月租金8,500元,押金17,000元,107年9月至今,合計給付原告54,915 元。 (2).潘嘉褒部分:每月租金8,500元,押金17,000元,107年9月至今,合計給付原告56,085 元。 (3).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每月租金7,200元,押金14,400元,107年9月至今,合計 給付原告45,420元。 (二)原告雖稱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時,已就押 租金返還一併協商云云。但查,兩造於107年11月27 日成立被告願於107年12月27日前返還代墊款12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條件,係因原告當時提出伊有為被告代墊貸款約120萬元之主張,因該數額與被告所估算之 金額差不多,雙方乃達成由被告返還120萬元代墊款 及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協議。協議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押租金返還一事,原告亦未主動提出扣除107年11月27日前伊所收取押租金之條件。是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自不包含系爭押租金返還事宜在內,被告自得於本事件中據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及利息,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611,152元及利息,另撤回 辦理移轉登記之主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曾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經移付調解(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而於107年 11月27日調解成立,其主要內容為:被告願於107年 12月27日前返還代墊款1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 履行該120萬元給付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變更為被告所有一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4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實在。 (三)兩造另就原告於前案調解成立前有自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處收取押租金合計321,500元,另有於前案調解 成立後為被告代繳貸款及稅費合計611,152元各情, 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本院107年度中司 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於 前案調解成立前自承租人處所收取之合計321,500元 押租金? 1、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本質並非相同。是起訴後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屬原訴訟標的之範圍者,固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如係就原訴訟標的範圍以外之其他事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則祗可認為乃係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尚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次按,民法第737條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仍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 2、本件兩造就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調解事件調解過程中有無一併就原告於調解成立前自承租人處所收取之押租金進行協商一節,各執一詞,惟均表明不聲請當時在場參與調解之人到庭作證,是本院僅得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判斷。經查,依前案起訴狀內容所示,被告前係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原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前案起訴範圍本不含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在內。則除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曾於調解過程中有就系爭押租金一併進行協商外,即難遽認前案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一語包含系爭押租金之請求在內。 3、原告雖另謂其代被告墊付款項高達294萬元,果 非有就押租金一併結算,則原告豈有可能僅同意被告返還12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於 調解前為代被告支付貸款之扣繳帳戶,並非原告一人所有,而係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木雄之聯名帳戶,另該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款本息之款項,亦有部分係源自於訴外人陳木雄所匯入之款項,此有存摺內頁可參,並非全數款項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代行墊付,加以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代墊款性質,自無從據其金流內容即為為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確有代被告墊付294萬元貸款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為押租金返還 之抵銷抗辯,乃係就原告於調解成立前所收取之金額而為抵銷之主張,是原告有無於調解成立後另行收取租金或租約正本已否交還被告?核與調解成立前之押租金得否於本事件中為抵銷無涉。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調解過程中確有就系爭押租金返還一事進行協商,自無從為前案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一語,包含系爭押租金之請求在內。 (四)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前案調解成立後為被告所代墊之上開合計611,152元貸款及稅費,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惟原告既有於前案調解成立前因借名關係而自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處收取合計321,500元之押 租金應行交付予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有於前案調解過程中就系爭押租金返還一事進行協商。難認前案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一語,包含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在內。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理,則經為抵銷後,原告主張僅於其中之289,652元(計算式:611,152元-321,500元 =289,6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1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其中之289,652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