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朱亦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陳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而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間經劉柔均介紹認識被告,之後委請被告 投資「臺灣米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C多米資本),原 告先後於106年10月5日、11月10日、12月16日交付現金35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另於107年1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萬元予被告,4筆投資款金額共計95萬元,被告並向 原告稱其將投資款項匯往馬來西亞為其投資。豈料,107年7月間「臺灣米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C多米資本)關閉 ,投資出現問題。 ㈡嗣經劉柔均告知就原告交付予被告4筆共計95萬元之投資款 中,被告僅請劉柔均將第2筆10萬元、第3筆30萬元部分,於106年11月14日請劉柔均匯款2,385美元(以匯出時匯率30.21計算,折合新臺幣72,051元)至馬來西亞,另於106年12月18日請劉柔均匯款6,600美元及3,300美元(共9,900美元, 以匯出時匯率30.05計算,2筆分別折約合新臺幣198,330元 及99,165元,兩者共計297,495元)至馬來西亞;是就第2筆10萬元投資款,短少29,749元(計算式:100,000-72,051=29,749)未匯往馬來西亞投資帳戶。又107年1月15日投資款20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4張匯款單記載,前3張匯款單記載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筆5,617美元(共16,851美元,以匯出時匯率30.01計算,共計新臺幣505,698元 。)款項,應是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後償還5萬元)後以被告自己名義資所匯,不足認是為原告 所匯,且被告自己亦有投資。而第4張匯款單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筆6,800美元款項(以匯出時匯 率29.59計算,折合新臺幣201,212元),應係被告收受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萬元投資款後所匯。至於第1筆投資款35萬元部分,迄今未見被告為原告匯往馬來西 亞投資帳戶之任何證據,可認該筆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並未為原告投資。 ㈢綜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95萬元投資款中,被告僅將其中 572,051元(計算式:300,000+200,000+72,051=572,051) 匯往馬來西亞為原告投資,其餘379,749元(計算式:350,000+29,749=379,749)被告並未為原告匯款投資,應係遭被 告侵吞,原告為此解除被告之匯款任務,並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㈣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 1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乃於107年3月5日返還5萬元予原告,並將上開本票撕毀,另簽立45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言明10萬元利息沒了,惟被告迄未償還45萬元借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5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是原告請被告為其投資「臺灣米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為原告投資分四次匯款,總計706,910元(不包含匯費、郵電費、雜項手續費), 有匯款單可證。之後原告向被告取回5萬元,並要求被告開 立45萬元之系爭借據,惟此45萬元並非借款,是原告之投資款。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全係原告之投資,當時原告拿50萬元給被告,並要被告開借據,當時被告預估依該投資公司所給的利潤半年可達到60萬元,就開60萬元本票給原告,後來未達半年,原告就向被告索取,被告有表示這是一起投資的,但仍將現有5萬元給原告,並請原告將60萬 元本票歸還,被告並將本票撕毀,另開立45萬元之借據予原告,當作被告有收45萬元,惟該45萬元仍應為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全為投資款,並無任何借款,在原告還沒有可獲利之情況下,被告還以私人墊款5萬元給原告 ,並非是借款的清償。 ㈡這個投資是謝慧珍所介紹,被告並確實將原告投資款全部轉交給謝慧珍,原告所投資之部分都還未收益。另劉柔均並無交現金35萬元給被告,此35萬元應是劉柔均交給謝慧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匯款至馬來西亞投資,並無詐騙原告的錢,被告亦無獲利,且被告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原告,或由劉柔均轉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他投資的內容。原告雖主張交付95萬元投資款,但確實交付金額為何,並無法確認,因原告大部分都交給劉柔均,但劉柔均又有彙整其他投資者的款項一起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究竟給付多少投資款。再者,當初匯款後,所投資的點數是以外幣來計算,被告都有通知原告,若有錯誤,原告當初應該就會發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劉柔均介紹認識被告 ,因而委請被告投資「臺灣米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C 多米資本),原告已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95萬元予被告,被告僅將其中572,051元匯往馬來西亞為原 告投資,而侵吞其餘379,749元,為此解除被告之匯款任務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投資款;被告另於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僅於107年3月5日返還5萬元,迄未再償還,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投資款95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而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投資款共計95萬元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已難認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或被告獲有95萬元之利益。而依證人劉柔均於本件言詞辯論具結後證稱:「第一次是106年10月5日原告拿35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做投資款。第二次是106年11月10日被告委託我匯 款美金6600元、新臺幣2萬多元,我以被告名義匯款給賴先 生。第三次是106年12月16日左右,原告拿30萬元現金給被 告,被告再交給我去幫他匯款到馬來西亞。」、「我是以美金匯到馬來西亞,以新臺幣來算,第二筆新臺幣是7萬元, 第三筆新臺幣是30萬元,第一筆就是35萬元現金。 「(如 何確定你們所投資、匯款的部分就如被告所述之投資?)因我有去馬來西亞的投資公司參加說明會。」、「(之後如何分配你們各個投資人之獲利?)因為我們匯款投資都是各自的投資帳號。」、「(投資人如何知道投資情形?)我們有下載APP,包括原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為35萬元、7萬元及30萬元 ,除35萬元由被告自行處理外,其餘7萬元及30萬元部分, 被告確實已請劉柔均協助匯款完成投資事宜,且有投資帳號可供查詢。又被告抗辯其有分四次為原告匯款706,910元至 馬來西亞投資一事,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3-9 1頁),顯非無據,依此,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吞或詐騙原告投資款379,749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對其所 為不法行為之態樣或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受95萬元款項且已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5 萬元,要屬無據。 (二)就借款45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 定利息1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乃於107年3月5日返還5萬元予原告,並將上開本票撕毀,另簽立45萬元借據交付原告,言明沒有10萬元利息,被告迄未償還45萬元借款等節,已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7984號卷第9頁,正本 置放本卷證物袋),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確為其所書寫簽名,被告雖辯稱:原告是投資50萬元,並無獲利,伊私人墊款5萬元給原告,另開立45萬元之系爭借據予原告,僅當作 被告有收45萬元,該45萬元仍應為原告之投資款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應屬有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0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該日寄存於該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卷第17984號卷第19頁),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