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妍妍即青青男士理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楊恩揚 被 告 李雅惠即青揚理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刪除其粉絲專頁上載有後述主題標籤之貼文,故原告乃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刪除該等貼文之訴(見本院卷第175 頁)。因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應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就防止侵害部分,嗣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屬同法第256 條之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附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妍妍獨資經營之「青青男士理髮」在臺中頗負盛名,並使用「青青男士理髮」登記為商號名稱,另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是原告依法享有「青青男士理髮」商號之姓名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被告楊恩揚、李雅惠原均為原告合作髮型設計師。被告李雅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另開設「青揚理髮店」。然而,其於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 (下稱IG)創立粉絲專頁時,卻未以「青揚理髮店」為名,而使用「青揚男士理髮」作為粉絲專頁名稱。嗣於108 年5 月8 日,被告楊恩揚亦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而與被告李雅惠共同經營「青揚理髮店」及上開「青揚男士理髮」粉絲專頁。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粉絲專頁張貼之10餘篇替客人理髮照片之業配文中,設置主題標籤(俗稱hashtag )標記「青青男士理髮」字樣,讓消費者搜尋「青青男士理髮」時,附帶搜尋出「青揚男士理髮」相關訊息,藉此拉抬「青揚理髮店」網頁搜尋率及提升知名度,而攀附原告之商號,榨取原告努力經營成果。又因被告未於上開標記中加註「曾任」、「經歷」等文字,且係以大量中英文夾雜之方式標記,使一般人在視覺上容易忽略非慣用語之英文字體,突顯「青青男士理髮」「青青」之系爭商標文字,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而前往消費。被告上開所為,乃竊用原告「青青男士理髮」商號名稱,侵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姓名權)。再者,被告係基於行銷目的故意為上開標記,審以雙方曾有合作關係,復從事相同美髮服務,事實上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被告所為並非商標之合理使用,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參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多次向消費者解釋。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並使原告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如下: (一)賠償損害部分: 1.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部方面: 因原告係以提供專業美髮服務為主,難以舉證所受損害,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美髮業平均授權商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2.就侵害「青青男士理髮」商號名稱方面: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號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65 萬元。惟原告考量兩造前有合作關係,故僅先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元。 (二)回復名譽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減損消費者對原告之信賴,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及客源流失之損失難以衡量,僅金錢賠償尚難填補及回復,故有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必要。 (三)防止侵害部分: 被告現雖已未使用原告之商號及系爭商標,然仍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行業。審以其前曾於粉絲專頁為上開標記,其再度為侵害行為之可能性甚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故請求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FB、IG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 (三)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使用之主題標籤為「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nz」,其中「kunz」為被告楊恩揚英文名字。被告楊恩揚於「青青男士理髮」工作期間,即習慣使用該等主題標籤標記,其每次貼文均複製貼上相同主題標籤,故其離開「青青男士理髮」之後,在被告粉絲專頁上仍以相同方式複製貼上該主題標籤,並非惡意使用。又上開主題標籤僅係表彰被告楊恩揚曾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非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所為乃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合理使用。一般人看到該主題標籤,並不會認為該主題標籤為商標。佐以被告之粉絲專頁已載明為「青揚男士理髮YANGBarber shop 」,其特取部分「青揚」乃源自於被告登記之商號名稱「青揚理髮店」,與原告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均不相同,益徵被告並未將「青青男士理髮」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在108 年7 月17日將上開主題標籤移除,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號名稱或商標權之故意。再者,消費者於搜尋時,若未完整輸入「青青男士理髮kunz」,並不會被導引至被告粉絲專頁,故無原告所指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乃藉此拉抬被告之網頁搜尋率及提升知名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流失客源等語。然而,FB、IG能被連帶搜尋者乃熱門主題標籤,但被告自108 年5 月底至109 年1 月間,僅有50多篇貼文,粉絲量也很少,並未列為熱門搜尋文章。且被告使用上開主題標籤之後,原告之粉絲專頁於108 年5 月、6 月仍公告「客數量很大,請提前3 天預約」等內容,其該段期間之營業額亦係上漲,原告復於108 年7 月徵求工作伙伴。顯見並無所謂消費者誤認「青揚男士理髮」為原告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而前往消費之情形。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或流失客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妍妍獨資經營「青青男士理髮」,並以「青青男士理髮」登記為商號名稱,另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之系爭商標;被告楊恩揚及李雅惠原均為青青男士理髮之髮型設計師,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於108 年5 月間,被告李雅惠即獨資設立「青揚理髮店」商號,並與被告楊恩揚共同經營,且其等於FB、IG設立之粉絲專頁名稱為「青揚男士理髮」等節,業據提出「青青男士理髮」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青揚理髮店」之商業登記資料、「青揚男士理髮」之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43、47、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主題標籤中竊用「青青男士理髮」等文字,乃侵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姓名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並造成客源流失,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之必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開被告粉絲專頁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14日、20日粉絲專頁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中,確有重複使用如下主題標籤:「# 青揚男士理髮# 台中男士理髮# 青青男士理髮kunz# 青青kunz#kunz 洗頭500#青揚男士理髮#barbersho p#Taichung#油頭# 飛機頭# 韓系髮型# 美式油頭#fade#shave#男士髮型# 漸層# 吋頭」(下稱系爭標籤)。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理髮」乃系爭商標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為「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權利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31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理髮、剪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美髮、皮膚保養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李雅惠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於108 年5 月3 日以「青揚男士理髮」創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於同年月13日以「青揚理髮店」為商號名稱辦理商業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而提供與原告相同之男士理髮服務。且被告系爭貼文內容乃關於其價位、預約電話、地址等消費資訊,並附上顧客剪髮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乃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為系爭貼文及系爭標籤。 (2)被告雖辯稱:系爭標籤乃被告楊恩楊慣用,且僅係表彰被告楊恩揚(英文名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之設計師,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然而,依被告楊恩揚所陳,其係於108 年5 月8 日離開「青青男士理髮」(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其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時,個人IG上貼文之主題標籤並未記載「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青青kunz」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被告所辯此乃被告楊恩揚慣用之主題標籤,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審以被告將其商號特取部分取名為「青揚」,與原告商號特取部分「青青」僅差一字;其粉絲專頁亦刻意取名「青揚男士理髮」,與原告之商號及粉絲專頁名稱即「青青男士理髮」甚為相似;又被告於系爭標籤中雖非單獨使用「青青男士理髮」或「青青」之文字,而有在後方加註「kunz」。然因該等主題標籤乃與「青揚男士理髮」主題標籤並列,且非記載成「『原』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前』青青男士理髮kunz」。是難認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標籤時,會認為其意在表彰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此觀曾有消費者於原告粉絲專頁及私訊中詢問「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原告之分店(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證人陳玉璇(即原告合作之設計師)具結證稱:曾有3 位現場客人問過我「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青青男士理髮」的分店;因為店名都有「青」字,會讓人誤認是原告派被告楊恩揚去開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0 頁),益加證明被告上開作法,顯係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經營之「青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 (3)基上,被告於系爭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青青」等文字,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堪可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其乃合理使用系爭商標等語。然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惟查,被告使用「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nz」等文字,難認係表彰被告楊恩揚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亦非就其服務為說明。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件兩造乃提供同一之男士理髮服務,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卻擅自於系爭貼文使用系爭商標中「青青男士」、「青青」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青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然原告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按該條乃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經查,原告固提出百元剪髮F100美髮大師、小林髮廊、巨星髮廊等連鎖髮廊授權他人加盟之加盟準備金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為憑。然此並非原告自己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從採為原告損害之計算依據。況且,依原告所提其 108 年1 月至6 月間之營收報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扣除被告楊恩揚應得款項,可知原告之總體營業額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下降(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害,亦無足取。 5.基上,被告所為雖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有所不當,然原告未提出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商號名稱(姓名權)及名譽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防止侵害部分: 1.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方方面: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登記之商號即「青青男士理髮」固享有商號名稱(姓名權)之保障,然而,被告於系爭標籤使用「青青男士理髮」、「青青」,僅係為攀附原告商號,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被告並未以該商號為負面行為,致原告受到消費者負面評價,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基此,要難認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商號(姓名權)及名譽構成侵害。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商號亦非自然人,故原告之商號(姓名權)或名譽縱有遭侵害,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乃於法無據。 2.關於回復名譽方面: 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FB、IG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標籤使用「青青男士理髮」、「青青」乙事,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關於防止侵害方面: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見本院卷第85、87頁),已於當天立刻刪除與「青青男士理髮」、「青青」有關之主題標籤,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無繼續使用「青青男士理髮」、「青青」等文字之意思,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商標權將來有何侵害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