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朱華棟 朱桂慧 朱純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朱華棟、朱桂慧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朱華棟、朱桂慧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 三、確認原告朱純頤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朱純頤之監察人註銷變更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朱華棟。朱桂慧為被告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朱純頤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原告三人已向被告辭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兩造間已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卻載列其係董事、監察人,是兩造間就有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一節即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汪倩茹與原告朱華棟為朋友,原告朱桂慧、朱純頤為朱華棟之女兒。汪倩茹於103、104年間透過原告朱華棟,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朱華棟、朱桂慧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朱純頤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朱桂慧、朱純頤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委任董事及監察人關係,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變更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為註銷;另原告朱華棟所寄之存證信函因被告公司未收受,爰以起訴之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公司收受(108年10月13日),兩造間前述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業已終止消滅,原告為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監察人登記,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朱華棟、朱桂慧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朱華棟、朱桂慧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 3、確認原告朱純頤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4、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朱純頤之監察人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朱華棟、朱桂慧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朱純頤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朱桂慧、朱純頤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委任董事及監察人關係,並要求被告公司應變更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為註銷;另原告朱華棟所寄之存證信函因被告公司未收受,爰以起訴之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公司收受(108年10月13日),兩造間前述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 業已終止消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25頁)、存證信函影本3件及回執2份( 見本院卷第27-40頁)、臺中市政府函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函最新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69-78頁)在卷可參,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 條第1項及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若是以非對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三人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08年6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其中原告朱桂慧、原告朱純頤部分已於108年6月25日到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原告朱華棟部分固未合法送達,惟原告朱華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 亦已生效,是原告三人分別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而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夫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牛,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 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前述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應 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監察人登記,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朱華棟、朱桂慧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朱純頤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朱華棟、朱桂慧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及辦理原告朱純頤之監察人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