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孔祥竹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2,40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熊騏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缺營運資金,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1月11日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12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6年12月10日匯款2萬元、106年12月14日匯款3萬元、106年12月15日匯款3萬元、107年1月2日匯款1萬元、107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95540481639帳戶內。嗣被告復於1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10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 款5萬元、107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於被告辦完青年貸款撥款後返還。又被告於107年12月2日透過微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元,約定於回國後返還原 告。除上開借款外,被告亦要求原告申辦信用卡借其使用,約定銀行帳單寄到被告住所,如銀行寄帳單給被告,被告會將銀行帳單所欠全部帳款,按各期繳清。雖該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為原告,惟卡片背面簽名「IRIS」為被告英文名字,且該簽名字樣係被告所簽,足見該卡片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惟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信用卡,致原告截至108年1月8日止,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413,578元,經 扣除被告父親為被告還款6萬元後,尚欠信用卡帳款353,578元。故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353,578元,及借款 258,828元(其中人民幣2,000元依起訴時即108年7月16日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牌告現金買入匯率為4.414,換算為8,828元)。另兩造間借款約定於被告青年貸款核撥後清償,惟被告青年貸款並未核撥,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期限,而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即應於108年10月7日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06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微信對話、信用卡正、反面、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9頁、第119、121、125、 12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因被告未能辦理核撥青年貸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於10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於同年9月6日生送達效力 ,以該翌日起算1個月即108年10月6日為清償期限,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108年10月7日還款,迄未給付,其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帳款612,406元,及自 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有減縮部分金額之請求,但於裁判費之徵收並無影響,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