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全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千瑜 張閔傑 王琮鈞 被 告 王東凱 凃書禎 蔡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同段一四三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鑑定圖㈠所示之1'…2 ' 黑色連接點線。 被告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鑑定圖㈠放大示意圖二所示藍色區域,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東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王東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東凱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4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411地號(下稱1411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為共有之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前揭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4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411地號土地毗鄰。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間辦理「105 年度大台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計畫」,委由訴外人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代辦地籍圖重測工作,由該公司總經理葉文凱執行地籍圖重測工作,測量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惟鴻富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原告、被告王東凱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分別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變更,足認原告、被告王東凱毗鄰土地之界址有誤,致重測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被告王東凱土地面積卻大幅增加。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60、1407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經105 年重測結果,亦有違誤致面積有如附表3 所示之增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16日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㈠)所示1 '…2 '點連接線之黑色點線。 (二)因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1 ' …2 ' 點連接線之黑色點線,故被告王東凱之地上物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東凱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所有1423及141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及1411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凃書禎所有,於104 年間,經仲介即被告蔡崇欽之介紹,由被告凃書禎分別將1423地號房地及141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將1438地號房地及141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東凱,且1423、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其上建物間之共同壁為界,而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以該共同壁為土地界址,致生土地複丈重測公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錯誤,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減少面積合計為5.43平方公尺,以原告向被告凃書禎購買土地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050 萬元、總面積483.7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1.12% ,即損失22萬9,600 元,被告蔡崇欽、凃書禎應依買賣瑕疵、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被告王東凱因錯誤指界致其所有土地面積增加,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利益即22萬9,600 元。如認1423、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違誤,併請求被告王東凱、凃書禎、蔡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詳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1 ' …2 ' 點連接線之黑色點線所示。 2.被告王東凱應將1423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放大示意圖二所示著色區域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反還予原告。 3.被告凃書禎、蔡崇欽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則以: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3日,與被告凃書禎就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王東凱則於104 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林鳳娟就重測前坐落同段225-18、225 、224-1 、225-2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上開兩件不動產買賣均經轄區地政機關複丈測量,買賣雙方均無異議現況點交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王東凱於104 年12月2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凃書禎亦依約將出售予原告之4 筆土地如謄本記載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短少應移轉之土地面積。而地籍圖重測係政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被告凃書禎無關;另被告蔡崇欽僅為仲介被告凃書禎與原告買賣土地,何來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王東凱與原告本案前並無糾葛,因此次地籍圖重測而與原告涉訟,實屬無奈,蓋重測非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 (一)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東凱,上開2 筆土地相鄰。 (二)原告係經由被告蔡崇欽仲介,於104 年9 月13日向被告凃書禎購買1423地號土地,被告王東凱則於104 年9 月20日向林鳳娟購買1438地號土地。 (三)1423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404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99 平方公尺;143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70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681.81平方公尺。 (四)原告與被告凃書禎間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若因故發生買賣標的之實際面積與權利書狀登記面積不符且無法依法辦理補正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凃書禎)雙方同意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含)以內者不計算找補,若有超出則超出之部分則以本約總價款換算本約單位面積進行找補。被告凃書禎於104 年9 月14日曾聲請1423地號土地鑑界,豐原地政於同年月25日前往鑑界。 (五)卷附證物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東凱間之土地界址,因重測滋生疑義,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1 ' …2 ' 黑色連接點線: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2.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原告及被告王東凱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原告主張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被告王東凱主張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1 ─2 連接實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度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7 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078660065號函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圖附卷可稽(即本判決系爭鑑定圖㈠、㈡,見豐簡卷第73至7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豐簡卷第41至44頁)。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 ─2 連接實線,係神岡區三角東段1438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42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神岡區三角東段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東凱)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⑶圖示1'…2 '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三角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上之位置。⑷圖示A (噴漆點)--B (噴漆點)紅色連接虛線係神岡區三角東段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 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圖示B'為A --B 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憑信。 3.又按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議,本於公平之原則,應按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雙方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雙方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雙方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以原告指界即A --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計算面積後,原告1423地號土地面積因此增加8.09平方公尺,被告143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27平方公尺;以被告指界即1 ─2 連接實線為界址計算面積後,原告1423地號土地面積因此減少5 平方公尺,被告1438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1.81 平方公尺;以重測前地籍線即1 ' …2 ' 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計算面積後,原告142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98平方公尺,被告1438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4.83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由此足證,以重測前地籍線即1 ' …2 ' 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原告與被告王東凱間之土地界址,對雙方最為公平。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東凱間之土地界址,應確認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1'…2 ' 黑色連接點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東凱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系爭鑑定圖㈠放大示意圖二所示面積2.46平方公尺之藍色區域,既有被告王東凱之建物(見本院豐簡卷第77、79頁),且被告王東凱對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凱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2萬9,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以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共同壁為界址,致生土地複丈重測公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錯誤,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被告蔡崇欽、凃書禎應依買賣瑕疵、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2萬9,600 元;被告王東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利益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王東凱間之土地界址,既經本院確認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1'…2 ' 黑色連接點線,原告土地面積即無減少之情形,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況原告土地面積縱有減少,亦係因105 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而與被告蔡崇欽於104 年9 月間仲介原告購買土地、被告凃書禎於104 年9 月13日將房地出售予原告、被告王東凱為原告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等節無關,原告自不得依買賣瑕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崇欽、凃書禎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向被告王東凱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42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1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1'…2 ' 黑色連接點線,且被告王東凱越界建築既無合法占有使用1423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王東凱將系爭鑑定圖㈠放大示意圖二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王東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1: ┌─────────────────────────────────┬─────┐ │原告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之面積變更(土地坐落:臺中市神岡區) │ │ ├─────────────┬───────────────────┤ │ │重測前土地標示 │重測後土地標示 │備註 │ ├────┬──┬─────┼────┬──┬─────┬─────┤ │ │地段 │地號│面積 │地段 │地號│面積 │面積增減 │ │ │ │ │(公頃) │ │ │(公頃) │(公頃) │ │ ├────┼──┼─────┼────┼──┼─────┼─────┼─────┤ │三角子段│225 │0.0404 │三角東段│1423│0.0399 │減0.0005 │持分1 │ │ │-17 │ │ │ │ │ │(上有建物)│ ├────┼──┼─────┼────┼──┼─────┼─────┼─────┤ │三角子段│225 │0.0625 │三角東段│1411│0.061703 │減0.000797│道路用地 │ │ │ │ │ │ │ │ │持分6/100 │ ├────┴──┴─────┴────┴──┴─────┴─────┼─────┤ │ 合計:減0.001297│ │ └─────────────────────────────────┴─────┘ 附表2: ┌─────────────────────────────────┬─────┐ │被告王東凱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之面積變更(土地坐落:臺中市神岡區) │ │ ├─────────────┬───────────────────┤ │ │重測前土地標示 │重測後土地標示 │備註 │ ├────┬──┬─────┼────┬──┬─────┬─────┤ │ │地段 │地號│面積 │地段 │地號│面積 │面積增減 │ │ │ │ │(公頃) │ │ │(公頃) │(公頃) │ │ ├────┼──┼─────┼────┼──┼─────┼─────┼─────┤ │三角子段│225 │0.0670 │三角東段│1438│0.068181 │增0.001181│持分1 │ │ │-18 │ │ │ │ │ │(上有建物)│ ├────┼──┼─────┼────┼──┼─────┼─────┼─────┤ │三角子段│225 │0.0625 │三角東段│1411│0.061703 │減0.000797│道路用地 │ │ │ │ │ │ │ │ │持分6/100 │ ├────┴──┴─────┴────┴──┴─────┴─────┼─────┤ │ 合計:增0.000384│ │ └─────────────────────────────────┴─────┘ 附表3: ┌─────────────────────────────────┬─────┐ │原告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之面積變更(土地坐落:臺中市神岡區) │ │ ├─────────────┬───────────────────┤ │ │重測前土地標示 │重測後土地標示 │備註 │ ├────┬──┬─────┼────┬──┬─────┬─────┤ │ │地段 │地號│面積 │地段 │地號│面積 │面積增減 │ │ │ │ │(公頃) │ │ │(公頃) │(公頃) │ │ ├────┼──┼─────┼────┼──┼─────┼─────┼─────┤ │三角子段│224 │0.0622 │三角東段│1460│0.062387 │增0.000187│持分6/100 │ │ │-1 │ │ │ │ │ │ │ ├────┼──┼─────┼────┼──┼─────┼─────┼─────┤ │三角子段│225 │0.0082 │三角東段│1407│0.008098 │減0.000102│持分6/100 │ │ │-23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