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芹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春子 被 告 蘇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蘇永祥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蘇永祥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鉅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泉公司)所轉包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惠國大樓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8 萬元,系爭契約手寫加註第23條約定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鉅泉公司之業主,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支付被告鉅泉公司工程款之次日起即應全額支付原告全額工程款,原告業於民國107年10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經結算後被告鉅泉公司尚餘274萬6250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繳亦遭置之不理,原告詢問新光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被告鉅泉公司之工程款是否已經撥付,該承辦人員回答工程款已於108 年5 月底撥付被告鉅泉公司。被告鉅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於其新光人壽公司撥款之次日,立即支付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274萬6250 元,惟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被告鉅泉公司本為被告蘇永祥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其對於被告鉅泉公司之財產處分具有完全主導權,然而被告蘇永祥意圖將被告鉅泉公司脫產故對於所欠款項均不願給付且避不見面,電話亦拒絕接聽,以郵寄方式寄送催告函均遭其拒收,原告甚於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4日委由公司員工黃任賢兩次親自送至被告鉅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地址,交被告鉅泉公司之雇員收受,原告隨即對被告鉅泉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73 號裁定准許原告對鉅泉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告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對被告鉅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所調閱之被告鉅泉公司財產清單,被告鉅泉公司名下應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款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大雅分行)存款債權(此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撥款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 汽車,不料執行結果被告蘇永祥早已將被告鉅泉公司存放於臺灣新光商銀大雅分行之存款全部移轉一空,而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 汽車也自被告鉅泉公司移轉至被告蘇永祥名下,僅查扣到被告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款債權19萬8746元,相較原告對被告鉅泉公司之債權額差距極大,顯見被告蘇永祥早就蓄意將被告鉅泉公司脫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鉅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又被告蘇永祥於確定收到新光人壽公司之全額工程款後,旋即於108年6月4 日將被告鉅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母親蘇陳春子,作為公司人頭,進而依被告蘇永祥之指示將被告鉅泉公司之名下財產移轉他人,令原告所遭欠之款項求償無門,顯見被告蘇永祥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被告鉅泉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工程款債權遭受不法侵害致無法受償為由,請求被告蘇永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對於被告鉅泉公司及被告蘇永祥之請求,皆係基於原告源自工程款債權之同一給付利益,由各債務人基於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各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而債權人只能受領一份之給付,故被告鉅泉公司與被告蘇永祥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鉅泉公司雖抗辯已清償工程款218萬6000 元,並提出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付款證明(下稱系爭付款證明)為證云云,惟被告鉅泉公司確實未給付上開金額即取走原告預立之系爭付款證明。系爭付款證明乃原告公司總經理黃任賢受被告蘇永祥之欺騙預擬而成,實際上被告鉅泉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事情經過之原委為黃任賢與原告公司會計詹雅玲於107 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蘇永祥於臺中惠國大樓機電主任劉高如之辦公室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當時雙方洽談協商之條件為假若被告蘇永祥預先給付總工程款之9成即219萬2625元【計算式:5536250元(總工程款5580000 元-業主減價驗收款43750元)x0.9-2790000元(先前已付工程款)=2192625元。再折讓一些零頭金額即為系爭付款證明上所載之2186000元】,則原告同意代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固票50萬元,被告蘇永祥並出示被告鉅泉公司開立之218萬6000 元支票取信黃任賢,嗣後雙方核對驗收文件時因為原告所攜帶的工程驗收文件發現缺少火警總機保固書正本,雙方便約定待隔日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做正式之文件與被告鉅泉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交換,因此將包含系爭付款證明等之驗收資料,先交由劉高如保管,不料被告蘇永祥認為逮到機會頓起貪念,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全部資料取走,故當黃任賢依約定於隔日11月22日將上開火警總機保固書正本及原告公司開立之50萬元銀行本支至臺中惠國大樓劉高如辦公室時,竟發現包含系爭付款證明之全部文件皆遭被告蘇永祥取走,前1 天被告蘇永祥出示之被告鉅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遭被告蘇永祥取回,黃任賢登時驚覺受騙,是被告鉅泉公司確未給付系爭付款證明上所載之款項與原告。 ㈣被告鉅泉公司雖抗辯原告同意減價驗收60萬4000元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減價驗收金額應為4萬3750 元,被告鉅泉公司尚欠之工程款項為274萬6250 元。參新光人壽公司回覆之工程驗收確認單記載「增設辦公室百葉2%開口面積,共計9 處,取消電動百葉5處,經核對工程合約書內容需追減4萬3750元。」,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計算明細表相符,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公司並未違約遲延完工,被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罰款原告公司55萬8000元並無理由。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7年8月30日,參被告鉅泉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合約第7條完工期限同為107年8 月30日,兩份合約之逾期罰款約定方式亦均為相同,是被告鉅泉公司胡亂將107 年10月16日之驗收時間曲解為工程完工時間,企圖拼湊不存在之減價金額,顯見被告鉅泉公司主張減價60萬4000元並無實據。況兩造之合約為工程施作完成後才簽訂,簽訂日期為107年9月19日,該日期乃在於約定完工日期107年8月30日之後,若原告當時已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自無接受契約條款中關於遲延罰則而未做任何表示或加註,任由違約條款處罰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違常情。,又被告鉅泉公司從未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工程有遲延罰款之問題,此與工程慣例顯有相悖,可見被告鉅泉公司此抗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工程於被告鉅泉公司承接後,乃將全部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完成,工程完工後有設備未正常運作之情事亦已由原告協助排除,目前設備均正常運作,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鉅泉公司得以瑕疵修補費用為藉口減價60萬4000元,被告鉅泉公司亦未提出實際支付證明以實其說,又消防局的罰款、清潔費用等與兩造之契約並無關連,原告並未同意得據以減價60萬4000元。另系爭付款證明上之文字皆未提及遲延罰款、瑕疵修補費用、清潔費用、消防局罰款等字樣,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同意被告鉅泉公司依上開理由減價驗收之證據,該付款證明只是原告受被告蘇永祥欺騙所預立之部分工程款收據而已。又系爭付款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對於其餘工程款不再請求,亦無記載遲延罰款、瑕疵修補費用、清潔費用、消防局罰款經雙方協商後減價結算之文字,該付款證明上所指「全部支付完成」,僅係指涉系爭付款證明上所載之218萬6000 元而已,並非確認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成,不足以作為原告同意減價驗收之證明。 ㈤被告蘇永祥就其抗辯有提出現金付款218萬6000 元之資金來源之證明,僅提出其曾於107年10月26日以現金300萬元存入證人謝淵泉之帳戶,謊稱謝淵泉嗣後將該300 萬元以現金方式返還被告蘇永祥,欲虛構不實之資金來源,惟當時謝淵泉提領該筆300 萬元時銀行有要求註明資金來源及用途,謝淵泉即寫下領取此筆300 萬元資金之用途乃在於「借款給友人」,衡諸常情謝淵泉會向被告蘇永祥借款再輾轉借給友人,無非係從事民間私人貸款目的應在於賺取利息,絕無可能以短時間內即將現金返還予被告蘇永祥,顯見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鉅泉公司應給付原告274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蘇永祥應給付原告274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1、2項被告中之一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鉅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58 萬元,原告應於107年8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施作,至107年9月19日始補簽書面。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結算,原告均係由該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黃任賢出面辦理。被告鉅泉公司於107年9月20日開立支票2 紙,分別為金額223萬2000元(支票號碼NTA5608979 、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55萬8000 元(支票號碼NTA5608980、發票日107年9月20日)交付黃任賢,2 紙支票均已兌現。嗣因系爭工程遲延至107 年10月16日始完成驗收以及瑕疵問題,其後以尾款218萬6000元結算,被告鉅泉公司亦於107年11月21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原告亦製作並交付系爭付款證明作為受領尾款憑證。被告鉅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鉅泉公司於107年6月間以595 萬元承攬新光人壽公司系爭工程,新光人壽公司結算金額590萬4063元(未稅金額562萬2917元,結算追減4萬3750元,含稅實扣4萬5937元)。被告鉅泉公司原本另有其他配合之包商,先前並不認識原告公司,係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劉國梁要求並介紹原告施作,故被告鉅泉公司方以總價含稅558 萬元委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原定應於107年8 月30日完工,卻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通過新光人壽公司驗收,共計遲延46日,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罰82萬5840元(計算式:55800元+5580 000元×46×0. 003=825840元),惟罰款上限為55萬8000元。另被告鉅泉公司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清潔費用消防局罰款等共約30萬元,兩造經過反覆磋商始同意以扣總價款1成後以尾款218萬6000元結算,並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任賢要求給付現金。系爭付款證明已明確記載尾款款項,其上並無任何爭議款項之保留字樣,應可明確判斷兩造確實有達成合意。被告鉅泉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等情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清潔費用、消防局罰款等共約30萬元,因此向原告要求扣減工程款。兩造磋商後同意扣減總契約價款1成後以尾款218萬 6000元結算。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尾款以218萬6000元結算 云云,惟與系爭付款證明記載顯然不符,又對於尾款218萬 6000元如何計算含糊其詞反覆變更,顯難採信。 ㈢原告雖稱未收受工程尾款218萬6000 元,且其交付系爭付款證明,係受訴外人劉高如與被告蘇永祥合謀騙取,或係訴外人劉高如轉交予被告蘇永祥,或訴外人劉高如僅是居中協調云云,說詞前後矛盾,業經劉高如到庭否認,原告又無其它具體證據可佐,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系爭付款證明係由原告製作交付,其上明確記載「全部支付完成」,原告辯稱未受清償云云,顯然悖於文字記載更違背常理。黃任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清楚了解上開付款證明記載之意義,假如未約定結算、未收受尾款現金,自無簽名蓋章並交付之理。 ㈣系爭契約第9 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告本即有提供被告鉅泉公司「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原告承諾書亦清楚記載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鉅泉公司保固款項50萬元銀行本票,是以原告提供50萬元銀行票據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並非代墊。至於被告鉅泉公司開立給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固金票據,乃是依據被告鉅泉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此與原告公司須開立予被告鉅泉公司的保固金支票,兩者係不同契約關係,當事人及金額均不相同。被告鉅泉公司業已自行交付銀行本票予新光人壽公司,自無資金周轉困難需原告代墊保固金情事。原告臨訟編造代墊保固金支票乙事,應係因其無法順利解釋為何其主張107 年11月22日黃任賢到達新光惠國大樓發現系爭付款證明被取走,然該公司人員卻仍於該日下午於中國信託臺北城東分行開立保固金支票。且黃任賢到庭陳述並無攜帶保固金支票到臺中乙事,詹雅玲卻稱黃任賢將保固金支票從臺中帶回,兩者說詞亦有不符。 ㈤被告鉅泉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資金來源,係被告蘇永祥友人謝淵泉曾向其借款300萬元,被告蘇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以現金存入友人謝淵泉銀行帳戶,其後友人謝淵泉1 月初現金返還被告蘇永祥,是以該段期間被告蘇永祥確實有300 萬元以上現金可以支應開銷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鉅泉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274萬6250 元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鉅泉公司抗辯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218萬6000元等語,應屬可取: 1.原告承攬被告鉅泉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8 萬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6日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被告鉅泉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79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支票暨兌現查詢單、被告鉅泉公司與業主新光人壽公司間工程合約書、驗收相片及服務維修單附卷可稽(見卷第21-28 、155-161、169-173、18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結算減價4萬3750 元,被告鉅泉公司尚欠工程款274萬6250 元等語,被告鉅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經結算被告鉅泉公司只應給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 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系爭付款證明記載:「本公司- 鉅泉實業有限公司已將新光人壽臺中惠國大樓消防改善乙案之尾款款項-新臺幣兩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整支付予-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成,雙方確認無誤。」,有系爭付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卷第175 頁)。該付款證明係原告事先製作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參以被告鉅泉公司確先已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20日面額55萬8000元及發票日107 年12月31日面額223萬2000元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9萬元,系爭付款證明記載:「尾款款項218萬6000 元…全部支付完成,雙方確認無誤。」,應係就剩餘工程款全部結清,堪認原告與被告鉅泉公司結算系爭工程,合意被告鉅泉公司只需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無誤。 3.證人黃任賢證稱:協商時並無同意減價驗收之金額是付款證明上所載之218萬6000元 ,是協商時被告鉅泉公司同意暫付的部分工程款,因為被告鉅泉公司還沒有領到錢,等被告鉅泉公司領到錢才做後續的給付等語(見卷第300 頁),證人詹雅玲證稱:付款證明是被告蘇永祥同意支付9 成工程款,另外1 成是業主撥款給被告鉅泉公司後,被告鉅泉公司才要支付等語(見卷第471頁),核與系爭付款證明文義不合, 均難採信。 4.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9日開給被告鉅泉公司發票金額553萬6250元,被告鉅泉公司已持以申報營業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279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108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211309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頁)。惟此發票開立時間在系爭付款證明107年11月21日作成前,證人黃任賢證稱此係107 年11月21日協商後被告鉅泉公司答應給付之金額,故開立此金額發票等語(見卷第300 頁),應與實情有間,不能以此發票憑為原告有利認定。況被告鉅泉公司陳稱:被告鉅泉公司認為有其他扣款事項,此是會計事項,若認為有錯誤,被告鉅泉公司願意配合更正等語,是尚不得以被告鉅泉公司已持原告開立金額553萬6250 元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推翻系爭付款證明記載內容。 5.綜上,被告鉅泉公司抗辯扣除先已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合計279萬元外,其僅應再付給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等語,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鉅泉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274萬6250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鉅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為有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被告鉅泉公司抗辯其已給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付款證明為證,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查原告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存入被告鉅泉公司票 款55萬8000元,於107年12月28日存入被告鉅泉公司票款223萬2000元,此外,並無存入被告鉅泉公司所稱尾款218萬6000元紀錄,有原告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卷第213-230頁)。4.證人黃任賢證稱: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配合被告鉅泉公司與業主新光人壽公司辦理驗收並拍照存證,合約金額為558 萬,結算減價4萬3750 元,當下直接與業主辦理追加價,沒有結算表。107年11月21日付款證明金額218萬6000元係扣除之前的279萬,被告蘇永祥說只能先給付9成之金額,原告盡力催討,被告蘇永祥只願意付這麼多。107 年11月21日新光惠國大樓11樓新壽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區經理劉高如的辦公室,現場有劉高如、我、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詹雅玲、被告蘇永祥。被告蘇永祥要辦驗收,需要我們的資料,但因為被告鉅泉公司未支付後續的工程款,所以我不願意交出工程驗收資料,故當天在那裡協商。當下被告蘇永祥有開被告鉅泉公司的支票出來,我也交出我的工程驗收資料,但在核對時發現少了1 張火警總機的保固書,劉高如就說要把被告鉅泉公司的支票及我該給的工程驗收資料都先交由他保管,等隔天我補足火警總機的保固書時,劉高如就會將被告鉅泉公司的支票交給我。但我隔天帶著火警總機保固書去找劉高如的時候,我的工程驗收資料還有被告蘇永祥的公司支票卻都不見了,都被劉高如全部拿去交給蘇永祥。被告蘇永祥有叫我先簽1份付款證明,是1式2份。我把其中1份與我的工程驗收資料放在一起,隔天我下去找劉高如,付款證明及驗收資料卻都不見了。當下有質問劉高如,劉高如說被告蘇永祥拿走了,他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98-300頁)。 5.被告蘇永祥證稱:系爭工程從6 月份開始施作到10月16日驗收,其中包含施工清潔費用及消防局之罰鍰、最後收尾的修繕、油漆、貼壁紙等相關費用,另外在契約內有約定工程要在107年8月30日前完成,如逾1 日先罰款合約總金額之1%,超過1天之後,要罰總工程費千分之3,光罰款就高達56萬,上開費用合計約8、90萬,11月19日原告就開發票要向伊請 款,伊說要將上開費用計算清楚,雙方協商之後以218萬6000 元作為結算之價格。11月19日雙方在電話中談,11月20日雙方約在新光惠國大樓11樓劉高如經理辦公室,劉高如經理在忙大樓的事務,有經常進出,所以是只有向伊與原告(按:指黃任賢)2 人在現場談,沒有其他人。伊說原告要請款可以,但要開保固金50萬元的銀行本票給伊,用來承諾原告會支付保固金。伊隔天11月21日在新光惠國大樓11樓親手以現金給付給黃任賢,並要求黃任賢在付款證明簽名,現場只有向伊與黃任賢2人而已。劉高如經常進出,有看到向伊帶1個背包進去,但沒有看到伊交付現金。伊在107 年10月底有借1筆300萬的現金給友人謝淵泉,謝淵泉在11月初時返還現金給伊,伊就把218萬6000元交給黃任賢等語(見卷第302-303頁)。 6.證人劉高如證稱:其並未參與兩造之工程協商,只是將辦公室借給他們使用,並無看過付款證明,亦無收受雙方交付之任何文件或款項,知道雙方協商工程款的問題,不曉得後來協商結果等語(見卷第446-450頁)。 7.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詹雅玲證稱:107 年11月20日(按:應係21日)渠與黃任賢、蘇永祥、劉高如在劉高如的辦公室協商,蘇永祥有同意支付9 成工程款,但原告需要幫伊代墊給新光公司保固票,蘇永祥要求原告簽付款證明,蘇永祥也把開好的支票給我們看,雙方要交換資料時發現原告驗收文件內缺少火警受信總機的原廠證明,劉高如就說先把文件寄放在劉高如那裡,等隔天將保固票開好後再交換,隔天是黃任賢下來臺中,渠沒有下來,黃任賢有打電話跟渠說劉高如有把我們的驗收文件、黃任賢簽的付款證明、蘇永祥所開的支票都讓蘇永祥拿走了,黃任賢就把我們原本要給的保固票都帶回來了,黃任賢覺得被騙,故於107 年11月23日去把工程火警受信總機零件拆走,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發存證信函及到被告鉅泉公司催討,蘇永祥的電話就都拒接,存證信函及催討信函也都拒收等語(見卷第470-474頁)。 8.查原告確於107 年11月22日由帳戶支出開立50萬元銀行支票,後於107年12月4日存入原帳戶,有存摺在卷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另被告鉅泉公司確有以黃任賢等於107年11月23日至新光人壽臺中惠國大樓擅自拆除火警控制中繼器涉及公共安全等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71頁),則證人詹雅玲證稱:107年11月22日黃任賢有打電話跟渠說劉高如有把原告驗收文件、黃任賢簽的付款證明、蘇永祥所開的支票都讓蘇永祥拿走了,黃任賢就把原告原本要給的保固票都帶回來了等語,應非無稽。且被告蘇永祥及證人詹雅玲均證稱協商時有要求原告需開立保固金50萬元之銀行本票等語(見卷第303、470頁),有承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27頁),該承諾書記載:「須於107年11月22日支付完成,否則視同違約」明確。本件原告並未依承諾交付被告鉅泉公司保固金50萬元銀行本票,被告鉅泉公司焉能毫無保留支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 元,是被告鉅泉公司是否確有支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 元,自屬可疑。系爭工程尾款218萬6000 元金額甚鉅,點鈔費時,被告蘇永祥稱於證人劉高如辦公室交付尾款218萬6000 元予原告,若有交付款項,證人劉高如進進出出辦公室,並無不能看見之理,惟證人劉高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蘇永祥有帶現金218 萬元等語(見卷第449 頁),亦與原告鉅泉公司陳述不合。甚且原告嗣後迭次向被告鉅泉公司催討工程尾款,被告鉅泉公司均無以已付款完畢駁斥原告請求,均與常情不合,則被告鉅泉公司是否確有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允非無疑。依前說明,原告所舉證據,足以動搖被告鉅泉公司提出系爭付款證明,用以證明其已給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元之真實性,即是否被告鉅泉公司已給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元尚有可疑,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告鉅泉公司再就已於107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之事實再為舉證。 9.證人謝淵泉證稱:被告蘇永祥於107年10月26日存入現金300萬元至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中華分行帳戶,伊當天就提出。當初越南的朋友約伊投資越南政府標案土地,若標到就要提出300 萬拿給指定的人,但當天並沒有標到土地,後來這個朋友就失聯,伊就把現金還給被告蘇永祥,不知道被告蘇永祥拿到300萬元之用途等語(見卷第391-392頁),並有謝淵泉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980號函附存款單及取款單等資料、108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3044號函附傳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323-325、425-437、439-441 頁)。依證人謝淵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謝淵泉有返還被告蘇永祥借款300 萬元,不能證明被告蘇永祥有交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 元。參酌系爭工程尾款218萬6000 元金額甚鉅,衡諸現時一般社會交易情況,為避免風險,鮮少有鉅額現金交付情況,且被告鉅泉公司先前開給原告工程款即係以支票給付,被告鉅泉公司陳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尾款218萬6000 元云云,顯與社會常情及兩造先前付款情況不合,更與證人黃任賢、詹雅玲證稱有在107 年11月21日協商時看到被告蘇永祥提出準備付款支票不合,益見被告鉅泉公司所辯難以遽信。 10.此外,被告鉅泉公司就其已清償原告尾款218萬6000元 之事實,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被告鉅泉公司抗辯其已清償原告尾款218萬6000 元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鉅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蘇永祥賠償198萬7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2.原告以被告鉅泉公司負欠工程款274萬6250元,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3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執行,依所調閱被告鉅泉公司所得及財產清單,被告鉅泉公司有臺中南屯分行存款、臺灣新光商銀大雅分行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 汽車,惟實僅扣得被告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款19萬8746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假扣押裁定、被告鉅泉公司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光商銀函及臺中商銀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5-43頁),並據調取前揭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5 號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為真正。 3.另新光人壽公司於108年5 月27日撥付工程款590萬4063元至被告鉅泉公司之臺灣新光商銀大雅分行帳戶,旋即於當日提領200萬0015元、28日提領200萬0015元、29日提領195萬6015元,合計提領595萬6045元,另訴外人新壽管理公司於108 年5月30日轉入4萬1420元,後於108年6月4日提領4萬1815元,現該帳戶餘額89元,有臺灣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9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4890 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新光人壽公司108年10月14日新壽不動產管理字第1080000014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5-79、241-263頁)。又被告鉅泉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之BMW汽車過戶至被告蘇永祥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卷第39頁)。 4.再被告鉅泉公司負責人本為被告蘇永祥,於108年6月4 日變更為被告蘇永祥之母蘇陳春子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及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77990號函附歷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卷第45頁、85-149頁),堪認被告鉅泉公司臺灣新光商銀大雅分行帳戶,於108年5月27日提領200萬0015元、28日提領200萬0015元、29日提領195萬6015元,合計提領595萬6045元,另於108年6月4日提領4萬1815元,均為被告蘇永祥所為。被告蘇永祥自承其係被告鉅泉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鉅泉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之BMW汽車過戶至被告蘇永祥名下,亦足認係被告蘇永祥所為。被告蘇永祥陳稱:前開款項用於公司股東往來,過戶車輛並無支付被告鉅泉公司代價,因為該公司係伊經營等語(見卷第305 頁),並無確切表明前開款項支付及汽車過戶有何正當理由。參以被告鉅泉公司負欠原告工程尾款218萬6000 元,依約定至遲應於業主新光人壽公司撥付工程款後支付,惟被告鉅泉公司拒絕支付,被告蘇永祥嗣將被告鉅泉公司受領工程款提領一空及辦理汽車過戶,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僅扣得被告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款19萬8746元,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堪認被告蘇永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自被告鉅泉公司處獲得完足清償,就原告不能受完足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扣得被告鉅泉公司於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款19萬8746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蘇永祥賠償損害為198萬7254元(2186000元-198746元=198725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各債務人之義務並無主從關係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鉅泉公司依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18萬6000元,被告蘇永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賠償原告198萬7254 元,惟二者給付目的同一,其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任1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被告鉅泉公司(送達證書見卷第67頁),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蘇永祥(送達證書見卷第73頁),被告各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鉅泉公司自108年8月29日起、被告蘇永祥自108年8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鉅泉公司給付原告218 萬6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永祥給付原告198萬7254元及自10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1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