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李佳穗即李佳穗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臺中市立光正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宜 訴訟代理人 黃立源 劉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 萬8,0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塗銷驗收證明書不實登載之內容,核發無缺失之驗收證明書,與被告應以電子函文或掛號信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說明本事件被告處理錯誤樣態,作為商譽補償(見本院卷第16頁);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商譽及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增加為175 萬1,140 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嗣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監造服務費4 萬4,676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民事準備續一狀之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勞務驗收證明書,暨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並寄發民事準備續一狀之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及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8萬0,516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更正給付勞務驗收證明書內容及道歉內容之情形,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請求監造服務費及精神慰撫金則係減縮訴之聲明,且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勞務採購契約書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於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承攬被告之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相關工作,兩造並簽立臺中市光正國民中學西棟C 棟老舊廁所整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且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9日開工,同年10月26日辦理工程驗收、同年11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驗收完成,並核發驗收合格日期為107 年11月26日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原勞務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結算金額26萬8,226 元。 二、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80日,惟逾期42日完工,係因可歸責於營造廠商即訴外人立宏康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然因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協商時,被告表示學校經費有限,希望原告不要收取足額逾期施工期間之監造費,原告遂同意以工程變更設計及監造未落實督導施工廠商提列趕工計畫為由為歸責原告10日之理由,計算出監造費用為48,280元,再由原告同意減價為4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逾期施工增加之監造費用4 萬元。詎料被告要求其寄回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原勞務驗收證明書),再重新寄送填發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增記不實之驗收意見第3 、4 點,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附件1 之約定,若原告辦理請領監造費4 萬元,不啻承認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所載不實之驗收意見第3 、4 點,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均遭被告拒絕,故原告迄今尚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附件1 之約定請領監造費4 萬元。另系爭工程之原勞務驗收證明書結算監造費金額為26萬8,226 元,經被告代為扣除原告應繳稅額2 萬6,823 元,被告應給付24萬1,403 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1 月9 日撥付款項23萬6,727 元予原告,尚有4,676 元之差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676 元監造費。 三、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於同日將整修成果報寄送予原告,並未違反於驗收完工10日內提出整修成果報告之約定,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約定,亦無增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之義務,且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6日製作原勞務驗收證明書核發予原告,竟於108 年1 月2 日與原告協議後,要求原告寄回原勞務驗收證明書,另製作不實填載驗收意見第3 點(即原告逾期8 日提出整修成果報告)、第4 點(即原告有未順延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之缺失)之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被告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件一之勞務驗收證明書。 四、另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師,承辦多項政府設計監造工程案件,多年來累積團隊實績及評價,實屬艱辛。惟被告故意於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記載不實扣罰事項及金額,已損害原告名譽,且影響原告日後於公共工程案件投標時之專業能力評比。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二內容及本件判決書寄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單位,為公開道歉之必要方式。再者,原告因上開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28萬0,516 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 五、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 條第9 款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7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勞務驗收證明書;⑶被告應對原告公開道歉,即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及本判決書寄送予附件二所示寄送單位(下稱公開道歉澄清);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516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訂80日完工,惟逾期42日,逾期增加之監工費為6 萬3,368 元,因逾期原因為設計問題或是施工問題,原告負責設計、監工,竟主張工程逾期完全不用負責,被告因此於108 年1 月2 日召開協調會,經協調後,原告同意由被告給付其逾期期間增加之監造費用4 萬元,會議記錄並於108 年1 月4 日完成,被告為求慎重先傳給原告審閱,徵求原告同意,原告提出修改意見後親自簽名寄回被告,並經兩造簽名複閱在案。惟原告反悔不願領取,故至今尚未撥付此筆款項。至原告主張原監造服務費,被告尚有4,676 元未給付部分,係因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3萬6,727 元監造費,銀行轉帳手續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扣除30元,另原告逾期繳交成果報告書扣罰2,146 元違約金,暨原告未依約延長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扣罰2,500 元違約金,合計為4,676 元。故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 萬4,676 元監造費,並無理由。 二、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提送整修成果報告,而被告依據驗收紀錄認定驗收通過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此參原告提報之成果報告書亦以107 年10月26日驗收通過之內容為基礎撰寫可明,且驗收當日係原告、被告總務主任(主驗)、會計主任、事務組長、營建承包商工地主任等共同辦理驗收,共同確認驗收通過。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5 日前提送整修成果報告,然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將成果報告電子檔案寄予被告信箱,故被告以107 年11月13日認定原告逾期8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應扣罰2,146 元違約金,並無違誤。 三、又系爭工程因故延期至107 年10月26日完成,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均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比照順延,惟原告並未延長保險期間,致107 年7 月31日至107 年10月26日近三個月施工期間無保險。原告雖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8 項協議保費,故不須投保專業責任險,然衡諸文字,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延長保險乃必然之作為,應投保完成後再協商保費給付分擔之方式,而非將協議保費之責任歸責予被告,拒絕延長保險期間,故被告扣罰2,500 元違約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107 年11月26日核發原勞務驗收證明書,惟因辦理核銷過程發現原告確有前述「成果報告書逾期」、「工程延期未辦理保險」兩項缺失,而於108 年1 月2 日重新核發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勞務驗收證明書、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3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外放)、原勞務驗收證明書、108 年1 月2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107 年11月23日原告函、LINE訊息擷圖、電子信件擷圖、成果報告書、107 年11月23日原告事務所函各1 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109 頁):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之西棟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且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9日開工,工程期為80日。 ㈡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 日驗收未通過並通知施工單位改善。 ㈢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再次驗收後,原告當日在由被告之事務組長劉文娟所製作、填製日期107 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簽名。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之電子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予被告之事務組長劉文娟收受。㈤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寄送光正國中107 年11月23日光正總字第1070005711號函予原告收受。 ㈥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製作原勞務驗收證明書書,並將此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受。 ㈦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為122 日,因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工程逾期施工期間之監造費,兩造乃於108 年1 月2 日協議,逾期施工日數為42日,因原告變更設計而可歸責日數為10日,惟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施工日數之延期施工期間增加之監造費為4 萬元,且此4 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㈧原告應被告要求交還原勞務驗收證明書,被告製作填製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結算總價為26萬8,226 元,且其上記載原告提送整修成果報告逾期8 日違約金2,146 元及雇主意外保險期間未順延錯誤及缺失扣罰10點,每點250 元共計2500元之勞務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並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23萬6,727 元至原告提出之金融帳戶內,差額為匯款手續費30元及上述違約金2,146 元與扣罰款2500元違約金,合計4,676 元。 ㈨原告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期間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險,而於保險期限屆滿後未續辦保險,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並無上述兩項保險。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3 、4 點之缺失?被告主張應扣抵此二項缺失之違約金、罰款及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4,676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施工增加之監造費、附件一所示原勞務驗收證明書、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澄清,是否合法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3 、4 點之缺失?被告主張原告有疏失而扣抵違約金2,146 元、扣抵2,5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有關系爭驗收意見書第3 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固於107 年10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惟被告之主驗人員即被告總務主任黃立源未在驗收紀錄簽名,當日尚未完成驗收手續,被告應依約定以公文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原告方負有提出造成果報告書之義務,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原告於同日收到該函文,即以掛號信件寄送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予被告,且於107 年11月13日將該成果報告書電子檔傳送予被告之事務組長劉文娟,原告並未逾10日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尚未完成驗收,然觀之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 日辦理驗收時,因尚有部分缺失待改善,約定廠商立宏公司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辦理系爭驗收時,原告當日在被告事務組長劉文娟所製作、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記錄)協驗人員欄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 、335 頁),並有上開驗收記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未完成驗收云云,已屬可疑。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7 年10月26日驗收當日總務主任黃立源、伊、廠商人員及事務組長劉文娟都有到場,但後來總務主任先離開去上課,伊在系爭驗收記錄簽名時,廠商代表也有簽名。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 日驗收未通過,當場約定於同年月26日再驗收。系爭驗收記錄是被告事務組長劉文娟製作的,當天如果認為有不能驗收的部分,伊就不會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337 至338 頁),參以系爭驗收記錄第四點記載:前次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其餘部分符合契約規定,准予驗收通過,及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語,有系爭驗收記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通過,此為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且在系爭驗收記錄簽名之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在107 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原告雖又辯稱被告應依約定通知其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其方需於10日內提出整修成果報告等語;然按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提送整修成果報告至本校即被告,為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見本院卷第29頁,外放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1、21至22頁)所明定。是依上述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不待被告通知,即應送交整修成果報告予被告,原告主張依約定被告通知其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時,才需提交整修成果報告,核與上開約定有悖,已難採信。 ⒊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3日將整修成果報告電子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予被告事務組長劉文娟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頁),並有LINE訊息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0月26日通過驗收,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原告於10日內即107 年11月5 日以前提送整修成果報告予被告,故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提送整修成果報告予被告,已逾期8 日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未逾期提送整修成果報告,不足採取。 ⒋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外放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4頁)。又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3項亦有約定。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7萬4,971 元,經結算總價為26萬8,22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勞務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以,原告逾期8 日提交整修成果報告、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26萬8,226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2,167 元〈(計算式:268,226 0.001 8 =214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未逾期提送整修成果報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有關系爭驗收意見書第4 點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原告並無增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之義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定施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辦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該保險期間至107 年7 月31日止,惟於該保險期間屆至後,原告並未辦理保險期間順延,故系爭工程逾期施工期間即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期間,並無上述兩項保險保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並無在逾期施工期間順延保險期間之義務。然按乙方即原告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此二種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被保險人為乙方即原告,保險期間為自決標日次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為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37、39頁,外放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至22頁)定有明文。是依此約定,於系爭工程延期施工時,原告應將已到期之上述保險期間順延。至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即原告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見本院卷第39頁),係就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約定由兩造協議分擔,非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長施工期間,原告即無庸延長保險期間。是原告主張其無延長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義務,係誤解上開約定規範,自無足採。 ⒊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下稱臺中市技術採購契約違約金扣罰標準)第2 條有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品質缺失事項之扣點表第50項規定,其他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或延宕期程者,每次扣10點;第3 條第4 款約定,未達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每點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250 元,有上述扣罰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件原告既於專業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於107 年7 月31日屆至後,未於延長施工期間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期間,辦理順延上述保險之保險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顯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又系爭採購契約結算總金額為26萬8,226 元,已如前述,顯未達1,000 萬元,故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3項約定,以原告未延長上述保險之保險期間,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上開臺中市技術採購契約違約金扣罰標準第2 條、第2 條規定,扣抵原告10點、每點以250 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 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無延長保險期間之義務,不應扣抵違約金,要無理由,亦不足採。二、被告主張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監造費應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4 萬7,676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本件勞務結算總價為26萬8,226 元,被告於代扣除原告應繳稅額2 萬6,823 元後,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23萬6,727 元入原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尚有差額4,676 元未給付予原告,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餘款4,646 元為系爭違約缺失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35 頁),應堪認定。又原告因有系爭違約之缺失,經被告扣抵違約金2,146 元及2,500 元,合計4,646 元,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4,646 元違約金既經被告於應付之監造費中扣抵,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原告主張不應由其負擔,被告則辯稱監造費可由原告到校領取或由被告匯款,被告於付款前已詢問原告並獲得其同意,原告亦提供帳戶予被告,且原告前承辦被告之籃球場改善工程設計,亦採匯款給付原告並由原告負擔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事後反悔不付顯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前曾承攬被告之籃球場改善工程設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 頁),且原告於向被告請款前,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參以原告之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2 ,與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被告(見外放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5頁之立契約人地址),距離約有30分鐘車程之遠(此以Google地圖搜尋即明),衡情,若非原告考量親赴被告處領取監造費之勞費遠高於30元之匯款手費,不符合經濟效應,而同意按籃球場改善工程領款前例,匯款手續費30元由原告負擔,豈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匯款之理。是原告事後辯稱未同意負擔30元匯款手續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30元,亦屬無據。 ㈢又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數為80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22 日,因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工程逾期施工期間增加之監造費用,兩造乃於108 年1 月2 日協議,逾期施工日數為42日,因原告變更設計而可歸責日數為10日,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施工日數之延期施工期間之監造費用為4 萬元,且此4 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頁),並有108 年1 月2 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應堪認定。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 條第9 項及108 年1 月2 日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2 月給付原告逾期施工增加之監造費4 萬元(見本院卷第6 、221 頁),已如前述,然原告因自認其無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3 、4 點之違約缺失,該記載係屬不實,而拒絕受領此4 萬元監造費,為原告歷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負遲延利息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施工期間增加之監造費4 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勞務驗收證明書、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澄清,有無理由? 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3 、4 點之違約缺失,竟於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不實記載上述缺失,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給付原告未記載系爭違約缺失之原勞務驗收證明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公開道歉。然查,原告確有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3 、4 點之違約缺失,已如前述,被告製作並交付系爭勞務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以其無系爭違約缺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記載有系爭違約缺失之原勞務驗收證明書、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公開道歉澄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監造費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