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冠慧、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黃彥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吳冠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十九(二)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下二層木製隔架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寶璽翡翠大樓社區地下二層編號十九號停車位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元三,嗣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變更為黃彥憲 ,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年10月24日公所公建字第1080023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彥憲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9(1)面積0.000038公頃之地下2層木質欄杆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寶璽翡翠大樓社區地下2層編號19號停車位通行之行 為。(二)被告應將如原證3所示之範圍施作為如原證3所示之平面。嗣於109年2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山土測 字第1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79(2)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下2層木製隔架(下爭系爭隔架)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寶璽翡翠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 層編號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9號車位)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9(1)面積17.30平方公尺範圍之車道斜坡(下稱系爭車道斜坡)填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538萬元向訴外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2層 編號15、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3層編號2、5號停車 位。依原告繼受自振鋒公司之系爭社區使用車位分管契約證明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寶璽翡翠大樓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一)本停車場坐落:臺中市○區○○○街00 號地下一、二、三樓。(二)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八)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等語,是原告就前開停車位繼受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得對停車位為支配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社區地下2層原建造執照 設計為辦公室、貯藏室、機械房,經原建物起造人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復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3月10日以中工建字第46228號准予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依變更竣工圖所示,系爭19號車位與系爭車道斜坡間為平面且無矮牆等地上物阻隔通行,但系爭19號車位後方卻設置有矮牆(下稱前案矮牆)阻隔通行,且系爭19號車位與系爭車道斜坡間存有高低落差,現況與竣工圖顯不相符。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3日現場會勘 紀錄之結論記載,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前案矮牆及坡道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影響該車位之使用。故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改判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應將前案矮牆拆除並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將前案矮牆拆除,但隨即在相同位置設置系爭隔架,造成原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9號車位。另系爭19號車位與系爭車道斜坡間存有高低落差,係因違反建築法令所致,並影響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被告應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回復平面,使系爭19號車位可正常使用,避免地面之高低落差造成通行危險。 (二)兩造就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現狀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於前案確定判決係屬主要爭點,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19號車位之使用現狀無分管契約存在,基於爭點效之效力,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非因共有關係請求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為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6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架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系爭19號車位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隔架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系爭19號車位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前案確定判決未詳查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即系爭社區地下室之現況,而非如原本之竣工圖所示。且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進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之長度及坡度均有法令限制,非可任意變更車道之現況。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建築師所出具之函文,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架及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屬拆除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設施及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進行重大修繕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由被告予以執行,故被告無權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進行重大修繕及改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架及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顯於法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19號車位之權利係繼受自系爭分管契約,然系爭分管契約尚有附圖部分,而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1、2、3樓停車空間及車位使用分管契約之內容, 即如系爭分管契約之附圖所示,亦與地下室車位及車道之現況相符,則於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變更前,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原告之請求顯係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示之社區自治原則、住戶自治原則,自無可採。 (四)系爭社區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係因起 造人考慮車道旁進出梯廳之公共安全性,及系爭19號車位為變更整體停車空間之自設停車區,同屬一人且能自行移位進出,與原設置之前案矮牆無礙,因而申請變更為自設停車區,並經建築師確認於法無違後,申請依現況完工報驗,但因建築師申請時作業疏失,導致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並非現況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處。再者,起造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依系爭社區地下2層完工後之現況成立系爭 分管契約,而現況因建築師作業疏失造成與竣工圖不符,該錯誤之竣工圖客觀上不可能成為車位分管契約之內容,故系爭社區之竣工圖非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以竣工圖認定系爭隔架及系爭車道斜坡與系爭分管契約無涉。(五)系爭社區完工時,位於地下2層之系爭19號車位旁即有設 置前案矮牆以阻隔車道及車位,原告於104年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亦已知悉前開事實,且原告係繼受前手振鋒公司關於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則設置系爭隔架之位置及系爭車道斜坡現有位置,均屬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變更。縱使原告得請求變更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然系爭隔架及系爭車道斜坡均未侵犯原告約定專用之範圍,可見被告並無未經許可占用或不法侵害系爭19號車位之情事。又系爭隔架及系爭車道斜坡既為維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及出入地下停車場空間所必須之設施,拆除或重新施作非簡易工程,需耗費大量之時間、金錢,施工期間亦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往來通行安全。是衡諸系爭隔架拆除後,出入車輛擦撞車道牆壁,甚至擦撞停放在系爭19號車位之車輛,影響其他住戶出入地下室之安全甚鉅,相較原告僅係車輛出入之不便,兩者輕重顯有失衡,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以2,538萬元向振鋒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包含地下2層編號15、19、20、21號停車 位及地下3層編號2、5號停車位。 (二)系爭分管契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與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協議,訂定本車位證明書。(一)本停車場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三樓 。(二)區分所有權人車位為地下第二樓第15、19、20、21號(平面車位)、地下第三樓第02、05號(機械車位),共陸位。…(八)本大樓地下一、二、三樓為停車位、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用途如分管協議書第一項所標示)為充分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規劃為停車場,有關車位之使用分配悉依本分管契約行之…」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隔架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系爭19號車位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隔架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系爭19號車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拆除之標的雖為前案矮牆,本件則係請求拆除系爭隔架,固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系爭隔架設置之位置與前案矮牆相同,均在系爭19號車位後方,系爭隔架之長、寬、高及占用面積均亦與前案矮牆相似,且用途均係為了避免行經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住戶發生墜落之危險,又兩造所爭執之重要爭點,亦均為:(1)前案矮牆及系爭隔架是否均為系爭分管契 約之內容?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2)被告 是否有拆除前案矮牆及系爭隔架之權限?(3)原告之主張 是否為權利濫用?參以前案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應將前案矮牆拆除,堪認兩造已在前案確定判決經歷2個審級之實質攻防,前案確定判決亦係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而本件係與該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該案之當事人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3.次查,就前案矮牆是否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及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乙節,前案確定判決以:前案矮牆位在系爭19號車位後方與系爭車道斜坡間之位置,固可認有防止行經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住戶不慎摔落之作用,然前案矮牆與系爭社區之竣工圖面不符,該竣工圖面並無前案矮牆存在,堪認前案矮牆應屬違章建築甚明。是前案矮牆之設置至多應僅係基於安全之考量,難認與系爭分管契約有何關連,尚無從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前案矮牆之設置既與系爭社區之竣工圖面不符,屬違章建築,且確實有妨害原告就系爭19號車位之占有使用,而觀以系爭分管契約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地下1至3層樓之停車位置分配之協議,原告因此取得系爭社區地下2層編號15 、19、20、21號停車位及地下3層編號2、5號停車位之占 有使用權,並未就原告取得之編號2、5、15、19、20、21號停車位如何使用、系爭19號車位必須利用相鄰之編號20、21車位進出使用,及容許違章地上物之設置等細項為分管協議或同意,是縱原告繼受前手振鋒公司之系爭分管契約,亦尚難逕認區分所有權人需容忍前案矮牆,為其判斷基礎。該判決已明確認定前案矮牆之設置,雖係為了避免行經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住戶發生墜落之危險,但實與系爭分管契約無涉,原告並無容忍前案矮牆妨害其占有使用系爭19號車位之義務。又系爭隔架係於前案矮牆被拆除後,始在同一位置上設置,更無可能與系爭分管契約有關,則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辯稱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隔架等語,即難認有據。 4.再查,就被告是否有拆除前案矮牆之權限乙節,前案確定判決以:前案矮牆雖為原建商興建後移轉予被告管理,惟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案矮牆位在系爭19號車位後方與系爭車道斜坡間,該處屬被告管領之共用部分,係供系爭社區內之住戶使用,及因系爭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車輛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就停車場之公共使用部分,係具有實質支配力,應認係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之職務,係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管理行為,故被告即負有拆除之責任,為其判斷基礎。該判決已明確認定前案矮牆雖非被告所興建,但因被告對停車場公共使用部分,具有實質支配力,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即負有拆除之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架,卻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辯稱須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被告才能執行等語,亦難認有據。 5.另查,就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乙節,前案確定判決以:因前案矮牆旁邊為車道,原本即會有車輛行駛經過,故行經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住戶自會提高警覺,尚不致會發生有直接摔落之情,然因原建商未依原竣工圖施工,致系爭19號車位與系爭車道斜坡間存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而須違法設置前案矮牆,致系爭19號車位勢必須藉由相鄰編號20、21車位出入,直接造成原告每次使用系爭19號車位之不便,倘如編號20、21車位已有停放車輛,則系爭19號車位即無法使用,勢必減損其使用利益。且前案矮牆所在位置雖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但實際上行經系爭19號車位後方之住戶僅屬特定之人,使用之次數相較於原告就系爭19號車位使用次數、頻率均少,為防止行經系爭19號車位前方之住戶有不慎摔落之可能,應非僅有設置前案矮牆之方法,故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或系爭社區住戶利益為主要目的,為其判斷基礎。可知該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請求拆除前案圍牆,並非權利濫用,被告卻又於本件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架,係屬權利濫用,亦無可採。6.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前案矮牆並非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自無須容忍前案矮牆妨害其占有使用系爭19號車位,且系爭社區停車場均係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被告具有實質支配力,即負有拆除之責,與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涉。又原告之主張,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則本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架,即屬有據。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相反主張,洵無足採。 7.至被告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且被告在本件已提出原建築師所出具之函文,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然查,觀諸施惟仁建築師事務所106年7月18日施建字第1060718號 函(見本院卷第83頁),固堪認當時確實係因該建築師事務所之疏失,而漏未檢附相關圖說,導致前案矮牆與系爭社區之竣工圖面不符,然前案矮牆既然確實與系爭社區之竣工圖面不符,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矮牆為違章建築,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亦與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拘束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有誤會,不足為採。又被告僅空言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卻未能具體指摘,亦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分管契約雖非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直接簽訂,而係以第三人為媒介,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系爭分管契約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成立,而原告自前手振鋒公司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亦應同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3.次查,觀諸系爭分管契約之附圖,其中地下2樓圖面左下 角之黑色弧度實線,應為系爭車道斜坡之位置,而系爭19號車位後方與系爭車道斜坡間亦有1條黑色實線,有系爭 分管契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79頁),可知系爭車道斜坡高地落差之部分,確實有延伸至系爭19號車位後方,亦與目前系爭社區之使用現況相符,有系爭19號車位與系爭車道斜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頁),相比系爭分管契約附圖中地下1樓 圖面左下角之黑色弧度實線,並未延伸至編號26號車位,更可認系爭分管契約附圖左下角之黑色實線,確實均為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高低落差之起迄點。故系爭分管契約之附圖,實為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使用現況,更何況原告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自承已至現場看過系爭19號車位(見本院卷第303頁),對於使用現況應已知悉,自應受系 爭分管契約所定之現況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即難認有據。4.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使用現況與竣工圖並不相 符,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7頁)。 惟查,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使用現況是否與竣工圖相符, 是系爭社區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而與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縱使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使用現況與竣 工圖不相符,原告仍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兩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系爭社區應如何將地下2樓之使用現況變更與竣工圖相 符,應委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決,而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5.原告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於此爭點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車道斜坡是否應填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為實質之判斷,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前案確定判決僅係附帶敘明設置前案矮牆並非解決問題之唯一方法,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將系爭車道斜坡填平乙節並未實質攻防,而與爭點效之要件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架,並不得為其他妨礙系爭19號車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道斜坡填 平至與毗鄰南側樓地板相同之高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西區 土庫段 79 建 1,667 261/10000 建 物 標 示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7222 臺中市○區○○○街00號18、19樓之6 第18層:154.33 第19層:120.06 陽台:36.21 花台:2.46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 7138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之1 301.63 3/18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 7139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之2 335.51 10/170 共同使用部分:7223建號、面積64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10000 停 車 位 標 示 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15、19、20、21號停車位 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2、5號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