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林羿瑩 兼訴訟代理 林泳維 人 被 告 曾瑞憲 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羿瑩新臺幣31萬722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泳維新臺幣2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1萬722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51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羿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改裝為可從事營利之用之餐車,並以「雞兵團」為營業名稱,在平日及假日經營販賣炸雞餐飲等營業活動。 二、緣被告曾瑞憲為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品等事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曾瑞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駛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沿台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20之3號前,因擬準備停靠路邊外側車道,惟其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察看車後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倒車,致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時停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相關食材、生財器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深感受有損害,故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態度表現得十分傲慢,對原告多次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全然不接受,絲毫無半點之愧疚及悔意可言,致調解不成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因 被告曾瑞憲之過失受有傷害,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茲將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明如下: ㈠拖吊車輛之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委託拖吊業者拖吊車輛,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 萬元。 ㈡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17萬6111元:按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查系爭車輛之損害,可因修理而回復原狀,是以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即為本件費用所不可或缺之支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其他零件之價金,修車廠雖均以新品充之,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改裝損害,所謂修理費包括零件費、工資等。其中工資部分為係修車為可從事營利使用之餐車,不同之改裝部位需各自送請不同之專屬修車廠量身訂做而修復,且均係以全新之商品更替受損之材料,並無提供等同於車輛受損部位使用年限之零件以供修車之用,是欲以等同於車輛受損部位使用年限之材料而為修復,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屬不可能,則欲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能使用之情況,在現今修車業界,僅止於以全新零件更替一途,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費用,亦應認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更無從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使用年限計算其殘餘價值而予以折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核為因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要無疑義。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其中「鷗翼左側門」修復費用6萬6000元,「 左側駕駛門」修復費用2萬2171元,「造型車頭」修復費用2萬7000元,「『雞兵團』專利車貼」修復費用2萬9140元, 「左側燈箱」修復費用3萬元,「隔熱紙」修復費用1800元 ,以上共計花費17萬6111元(計算式:66000+22171+27000+29140+30000+1800=176111)。 ㈢生財器具之損害1萬3160元:事發當時,被告曾瑞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 時停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系爭車輛時,原告林羿瑩所有置放車上之「油炸機」、「沙拉油2桶」等相關生財器具 等貨物,亦因碰撞而毀損。其中「油炸機」費用1萬2000元 ,「沙拉油2桶」單價580元,總價1160元(即580×2=1160 )。以上共計花費1萬3160元(即12000+1160=13160)。 ㈣食材之損害2萬9110元:事發當時,被告曾瑞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時停 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系爭車輛時,原告林羿瑩所有置放車上之食材,亦因碰撞而毀損或是腐敗,無法販售。當時車上有如同「證物15」所示之食材,共計2萬9110元(即3630+8190+6430+10860=29110)。 ㈤手機之損害718元:事發當時,被告曾瑞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猛烈撞擊原告林羿瑩所有當時停放路邊從事餐飲營業活動之系爭車輛時,原告林羿瑩、林泳維分別所有置放車上之手機保護貼模亦因碰撞而毀損破裂,事後分別更換「保護貼」單價359元,總價718元(即359×2=718 )。 ㈥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8000元: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改裝為可從事營利使用之餐車,不同之改裝部位需各自送請不同之專屬修車廠量身訂做而修復,致修復時間較長;故此次修繕,其修繕期間長達60日以上,則此期間,原告非但無法繼續營業,且外出沒有代步工具,倘若向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使用,需支出相當之租車費用。從而,原告遂向友人楊昌儒租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友人楊昌儒基於朋友情誼,僅僅酌收8000元而已。 ㈦慰撫金一人請求6千元。 ㈧營業損失之費用52萬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在平日及假日經營販賣炸雞餐飲等營業活動,系爭事故之修繕期間長達60日以上,則此期間,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參酌原告曾經參與「胖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活動之單日營業額超過20000元 ;從而,有關原告之營業損失,平日單日以7500元計算,假日單日以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民國108年3月28日 發生事故之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長達60日以上,則營業期間平日以30日計算,假日以20日計算,亦屬合理。從而,有關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數額為525000元(即〔7500元×30日〕+〔15000元×20日〕=525000元)。請鈞 院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泳維所受損害為手機之損害359元及慰撫 金6000元,合計為6359元(即359+6000=6359),其餘均 為原告林羿瑩所受損害合計為764740元(即10000+176111 +13160+29110+359+8000+6000+525000=767740)。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羿瑩76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泳維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該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曾瑞憲有駕駛車輛『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失,惟亦認原告林泳維駕駛系爭車輛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疏失,故被告認原告林泳維就系爭事故亦有次要肇事因素而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林泳維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依上開規定,懇請鈞院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承上所述,則原告所提之損害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異議如下: ㈠車輛毀損修復費用: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委修單及修復明細表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各該修復項目中,其修復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生財器具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置放於系爭車輛之油炸機及沙拉油2桶之生財器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並據以請求 被告應賠償該二物品之損害。被告雖對原告請求沙拉油2桶 費用116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油炸機更換新品部份,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食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七年,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該油炸機之原始購買憑證,並請求鈞院依最高法院之決議予以計算折舊後數額。 ㈢食材損壞:原告林羿瑩主張其所購買之食材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損壞,並提出榮盛食品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所開立之銷貨單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然該銷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林羿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取得該各項食材,並無法證明所有之食材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毀壞,故於原告林羿瑩提出食材毀壞之證據資料前,被告否認原告林羿瑩受有該食材毀壞之損失。 ㈣車輛修復期間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友人租用車輛並支出租車費用8仟元,惟原告僅以外出無代步 工具為由主張其有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然原告林羿瑩或林泳維名下是否確無其他車輛且僅有駕駛自小客車情況方能外出,而無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原告二人確有租用車輛之必要,惟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楊昌儒之行車執照影本,而未提出租車契約及相關費用支出憑證以證其實,故被告否認原告二人受有車輛修復期間租車費用8仟元之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向現場處理員警表示身體或健康有任何不適或受傷狀況,原告林泳維雖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04月0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有頭 痛及恐慌之病灶產生,惟原告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距五日,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頭痛及恐慌之病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2仟元,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㈥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林羿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不能營業期間達六十日,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惟原告不能營業日數之計算,應以車輛修復所需之實際工作日數始為妥適;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期間為六十日,卻未見原告提出該日數計算之依據,且就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部分,原告僅以其曾參與「胖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所辦理活動之收入自行推估每日營業數額,而未提出稅務資料或相關收支明細以證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似有未洽,故原告應就其車輛實際修復日數及每日實際營業額負舉證責任。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光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委修單、修護明細表、電子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銷貨單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88109號函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1月29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080075934號函及職務報告等件(本院卷第29-88、150-156、160-166、176-180頁)可證,首堪認定。 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請求拖吊車輛之道路救援費用1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28頁)。 二、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起訴時主張為17萬6111元,嗣兩造同意為6萬8398元(本院卷第191頁)。 三、原告請求生財器具之損害,起訴時主張為1萬3160元,嗣兩 造同意油炸機為3015元(本院卷第191頁),加上被告同意 賠償之沙拉油桶1160元(本院卷第129頁),為4175元。 四、原告請求食材損害,起訴時主張2萬9110元,嗣兩造同意為 20240元(本院卷第192頁)。 五、原告請求兩人手機之損害各359元(合計718元),被告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130頁)。 六、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8000元,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93頁)。 七、原告起訴時請求慰撫金12000元,經當庭撤回(本院卷第193頁)。 八、是上開項目,兩造業已同意賠償金額總計11萬1531元(計算式:10000+68398+4175+20240+718+8000=111531,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兩造並同意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三十(本院卷第195頁),合先敘明。 參、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從108年3月28日至5月22日,共56日不 能營業(原告主張三月份4日、四月份30日、五月份22日, 三月份四天中有二日假日;四月份30天中有12日為假日;五月份22中有6日假日,56日中假日是20日、平日36日,為不 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平日營業額7500元、假日營業額15000元,原告是 否業盡舉證責任?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業已表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56日不能營業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修車單據和萬億車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254頁),故原列爭點一已無爭執,原告主張因修車導致56日不能營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既然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餐車使用,其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原告就此部分收入均未申報所得稅,故無報稅資料可參,原告提出上書寫營收之金額桌曆(本院卷第228-232頁),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所否 認,依照原告所提出所販售食物之單價約在50-60元(本院 卷第52頁照片)、台灣胖卡大聯盟臉書資料跟當日活動營收清單(本院卷第93-94頁),認為原告主張平常日營業額7500元,假日營業額1萬5000元尚屬合理,兩造並不爭執56日中假日是20日、平日36日,原告損失之營收約為57萬元(7500元×36日+15000元×20日=27萬+30萬),原告主張成本 約三成,毛利約為六成(本院卷第258頁),計算損失為34 萬2千元。 三、除營業損失之外,兩造同意之項目和金額11萬1531元中,僅有359元手機修理費為原告林泳維部分之損失,尚須扣除原 告之三成過失,故原告林泳維得請求金額為251元。原告林 羿瑩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1172+34萬2千元=45萬3172元, 扣除原告之三成過失,為31萬7220元。 伍、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負擔受僱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羿瑩請求31萬7220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116、1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泳維請求251 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116、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