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奇輝工業社即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謝文凱律師(11/19解除複委任) 被 告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欽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建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從事機械製造工件生產,產品品號MCC.LBT4.450及MCC.LBT5.450俗稱「四瓣爪」之工件(下稱系爭工件),其製程除粗車、精車步驟由原告自行完成外,其餘鋼材、調質、銑床及氮化等步驟,則交由不同之協力廠商代工。其中就調質(即淬火後高溫回火之熱處理方法)之製程,原告自95年間起即交由被告處理,目的在使鋼材之強度、塑性和韌性取得良好之綜合機械性能。 (二)原告於107年8月28日、11月9日、11月21日、11月26 日分別交付被告120支、100支、101支、100支鋼種為SACM645之鋼材(俗稱黑十字鋼)進行調質處理,調 質要求為將鋼材硬度降為HRC(洛氏硬度)26至30間 ,且未約定進行「滲碳處理」(指使碳原子滲入鋼材表面層之過程),有加工單及進出貨單客戶聯可證。(三)原告嗣將被告所調質後之鋼材120支及100支加工製成系爭工件,但發覺有口徑並非完整圓弧度之瑕疵,致遭訂貨廠商退貨。原告乃檢測其餘僅經被告調質而尚未經其他工序加工之鋼材,發現被告所調質之鋼材硬度過硬,乃經被告同意而於107年12月12日、12月13 日退回97支、100支鋼材予被告重新調質,此有送貨 單可證。 (四)經被告再次調質後之鋼材硬度雖已調降至HRC26至30 ,但鋼材再經加工製成系爭工件後,仍有相同之瑕疵,原告再遭訂貨廠商退貨。原告遂邀集各協力廠商(含被告在內)開會討論原因,取得全體協力廠商同意後,於108年2月15日將僅經被告調質而尚未經其他廠商加工之鋼材送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驗,發現截面所觀察到的外徑表面區域有氧化及滲碳現象,且觀察到整體區域組織種類顯示為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此有金屬中心I00000000-M01號測試報告可證。顯見被告進行鋼材 調質過程中,擅自進行雙方所未約定之「滲碳處理」,導致調質後之鋼材出現滲碳現象,因而形成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自屬不具備所約定之品質,且因滲碳程度已與金屬合成,屬不可逆反應,該瑕疵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 (五)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再次邀集各協力廠商(含被告),並將上開金屬中心報告提交各廠商檢視,惟被告仍空言非其問題。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被告所調質之鋼材交由被告另送其他機構檢測,但卻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8年6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仍否認為其責任云云,原告只得提起本訴。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因被告所為鋼材調質過程有所疏失,致鋼材產生氧化及滲碳現象,導致加工後之工件成品有口徑尺寸未能符合標準及工件內部硬度過硬之瑕疵,造成金屬特性之質變,亦無法再行修補而無法使用,且遭訂貨廠商退貨,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準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鋼材調質契約。 (八)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如原證20所示合計451,483元損害,又本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為25,066元,因契約解除而得拒絕給付,應予扣除,故原 告所受之損害計為426,417元(計算式:451,483元-25,066元=426,417元)。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物件若未有瑕疵,30x610規格鋼材每支可做成型號MCC.LBT4.450物件10個,每個售價290元;46x600規格鋼材每支可做成型號MCC.LBT5.450物件7個,每個售價450元,原告可賣得價金各為928,000元及318,150元,總計1,246,150元,扣除上開支出受損之426,417元,原告所失利益計為819,733元,原告爰暫請求其中之差額99,771元,而訴請如同原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九)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所提證物尚無從證明損害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被告之進貨單下方載明:「收到簽單後請核對貨品,數量有異,請於6日內查詢,品質若有異常, 最高賠償金額為熱處理費用的5倍」。該約定亦可認 係被告如為不完全給付時,被告所願賠償之違約金條款,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作用即在避免債權人難以舉證自己損害額時,得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認定。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熱處理費用5倍計算之125,368元以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固有於107年8月28日、11月9日、11月21日、11 月26日分別交付被告120支、100支、101支、100支SACM645鋼材(中碳鋁鉻鉬合金鋼)進行調質處理。原 告雖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鋼材加工後所製成之系爭工件有口徑非完整圓弧度之瑕疵而遭廠商退貨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工件,需經多道製程步驟始能完成,被告所承攬者僅為其中之調質程序,有可能係因其他製程產生問題始致工件發生瑕疵,例如後續之氮化步驟,因氮化零件會發生變形乃普遍現象,氮化之溫度越高,時間越長,變形程度越大,自不能排除係因氮化始致零件變形及發生非完整圓弧度之瑕疵。況同批鋼材原告曾另行委託訴外人萬祈公司加工,所製出之成品並無該瑕疵存在。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之工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被告否認有就原告所交付之鋼材為「滲碳處理」,原告應就被告誤為「滲碳處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雖提出金屬中心之檢測結果作為被告有誤為「滲碳處理」之主張,但該檢測報告並無法看出原告所送測之樣品為何,另檢測之內容、步驟、程序,被告均未參與,其真實性亦屬有疑。又縱認檢測結果為真,但被告所處理之鋼材為中碳鋁鉻鉬合金鋼,本身即具有碳成分,另調質處理之目即在調整碳鋼之質地與性能,使調質後之鋼材硬化層變為強韌之顆粒狀碳化物分布在回火麻田散鐵穩定組織中。是鋼材截面的整體區域組織顯示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此為調質所必然產生之現象,也是調質所要達成的目的。原告仍應就系爭工件加工後有口徑非完整圓弧度之瑕疵,與鋼材調質後之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之基地中,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三)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鋼材,並未先經粗加工程序即直接要求被告進行調質,鋼材表面本來就有氧化情況。另被告在調質處理過程中,會加入「甲醇」作為保護氣體,而「甲醇」會分解出碳原子以防止鋼材「脫碳」,或因此才會出現截面有「覆碳」現象,正確來說並非「滲碳」。是調質處理後之鋼材外徑表面有氧化及覆碳現象,及截面有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此均為調質處理必然產生之現象,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另為「滲碳處理」始形發生。被告否認有擅自進行「滲碳處理」之情事。 (四)被告已依約完成鋼材之調質處理工作,並將鋼材交付與原告完畢,原告受領當時亦未表示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或瑕疵存在,嗣並交由其他廠商進行後續製程,益證被告所調質之鋼材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另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鋼材業 經另行加工及改造,已改變其種類。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 (五)退而言之,如認被告仍有賠償之責任,但原告就所主張遭訂貨廠商退貨一節,並未提出證明,其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要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計算內容,亦有不符情況,所列項目、單價及金額是否確實,均非無疑。另被告之進貨單上所載「…品質若有異常,最高賠償金額為熱處理費用的5倍」內容,乃兩 造就因被告出貨品質異常致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約定限於熱處理費用之5倍,逾此範圍之損害,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如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高應以熱處理費用之5倍 為限。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承攬原告之鋼材調質工作,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有帳款74,255元未付,清償期業已屆至,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則被告爰於74,255元範圍予以抵銷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然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有瑕疵之發生,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而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存在有瑕疵及其可歸責性有所爭執時,則應由定作人先就承攬人工作存在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後,始由承攬人就該瑕疵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定作人先不能舉證證明承攬人之工作存在有瑕疵,或所舉證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SACM645鋼材予被告進行調質處理, 因被告調質過程中有所疏失,調質後之鋼材外徑表面有氧化及滲碳現象,另有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致加工後之工件外徑發生非完整圓弧度之瑕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承攬被告所交付之SACM645鋼材調質工作,但否認 所為調質工作有瑕疵存在及誤為「滲碳處理」之疏失。 (三)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乃函囑工業技術研究院協助就業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鋼材,鑑定下列七大事項: 1、送鑑鋼材在經調質前,其原始鋼材之種類為何?是否為SACM645鋼材?又原始外徑及洛氏硬度為 若干? 2、原始鋼材: (1).如欲改變其洛氏硬度至26-30度之間,可採 用之調質方法有那些? (2).熱處理是否為其中之適宜方法? (3).如以熱處理方式改變其洛氏硬度至26-30度 之間,則正確之熱處理淬火、回火溫度及工序時間應為如何? (4).如採正確之熱處理工序進行調質,是否必然會產生「滲碳」現象?抑或不必然會產生「滲碳」現象? (5).被告公司之生管及自存聯單上有「滲碳處理」、「防碳數量」、「防碳劑」之生管內容,該工序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目的為何?對鋼材會產生何項影響? 3、「甲醇」在熱處理工序上之目的及地位為何?採熱處理方式進行調質(不含滲碳處理)之過程中,是否一定必需加入「甲醇」作為保護氣體?抑或並非必要?加入與否有何差異?對鋼材有何影響? 4、鋼材經熱處理後,如處理後之硬度仍然偏高而未能降至26-30度之原因為何?此時,應再採用何 種工法及工序以再行調質其硬度至26-30度之間 ?送鑑鋼材能否判斷曾歷經幾次調質過程? 5、送鑑鋼材經被告鎂光公司調質後,是否確有「滲碳」現象?抑或僅是被告所稱因使用甲醇氣體而分解出碳原子致生「覆碳」現象?此為原始鋼材之原有現象?抑或係因被告為熱處理調質工序中所致生之「滲碳」或「覆碳」結果?另其金相試驗之「滲碳」或「覆碳」情形為何?「滲碳」或「覆碳」層之厚度及硬度為何?產生該「滲碳」或「覆碳」之可能原因為何?僅係調質(不含滲碳處理)過程中所致生?抑或另有進行滲碳處理始會產生該現象? 6、經被告鎂光公司調質後之送鑑鋼材,其調質後硬度為何?調質後之鋼材外徑有無改變?於後續加工(粗車、精車、銑床及氮化)過程中,該「滲碳」或「覆碳」現象是否得以去除?如欲完全除去,則鋼材外徑將減為若干公釐?是否會因「滲碳」或「覆碳」現象未完全除去而產生加工後鋼材外徑並非完整圓弧?或產生超乎常規之變形情形?如有,其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 7、調質後之鋼材是否會因後續之氮化處理,而產生鋼材硬度上之變化?變形?或致外徑成為非完整圓弧之情形? (四)嗣經鑑定機構通知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但兩造均表明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而取消在案,兩造復均具狀表示捨棄鑑定而逕由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為判斷。本院爰依現有之卷附資料判斷如下: 1、依卷附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9、33、37、41頁)所示,原告係交付SACM645鋼材予被告進 行鋼材之「調質處理」,所要求完成之工作內容為HRC洛氏硬度調整為26至30。其間雖有部分鋼 材經被告調質後尚有硬度過高之情形,而由原告退回被告重新調質(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但經被告重新調質後,均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硬度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7行原告書狀內所 自承)。 2、原告雖據原證4金屬中心所出具之金相試驗測試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證5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6律師函(見本院 卷一第57-59頁)、原證19、21設計圖及量測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89-297頁、第369-371頁)資為其所主張被告所為調質存在有瑕疵之證明。但查: (1).原證4金屬中心所出具之金相試驗測試報告 ,其測試結果雖記載:「…(1).截面所觀察到的外徑表面區域,有發現氧化及滲碳現象。(2).截面所觀察到的整體區域的組織種類顯示,為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見本院卷一第49頁),但該次測試之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之後,距調質日已有數月,且為原告單方所委託測試,另所測試之樣品名稱僅記載「③11~12月材料調質 後」,尚無從據以認定所送測之樣品確為被告所調質之鋼材,且其上亦未載明鋼材外徑氧化及滲碳現象之原因、程度及厚度,亦不足為鋼材外徑氧化及滲碳現象和被告所為調質處理間,存在有何關連性之認定。又所謂調質除調整硬度外,另可把波來鐵內之片狀碳化物,經由麻田散鐵變態後的高溫回火,轉變為顆粒狀碳化物。是截面所觀察到的整體區域的組織種類顯示為粒狀碳化物分布在麻田散鐵的基地中,亦應為調質後之合理結果。 (2).原證5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 原告單方所發出邀集協力廠商與會之文件,本不足以認定所載「物料處理不良事項」之具體事項,亦未見有該次會議之與會者達成何項結論之紀錄。 (3).原證6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本為原告單方對被告所為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確有調質之工作瑕疵認定。 (4).原證19、21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85-289 、295頁)及量測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1-293、297頁、369-371頁),乃為原告產製系爭工件之尺吋及規格設計及原告於鋼材調質後再經其他加工程序(含氮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1行、第364頁第10行)後所自 行量測之情況,核與兩造間之系爭調質契約僅係就鋼材之硬度而調質之約定,尚屬有間,尚不能排除另有因其加工程序(含氮化)而致外俓發生非真圓之結果。 (五)本院依現有之卷附資料,認兩造間之系爭調質契約僅係就鋼材硬度而為承攬內容之約定,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調質後之鋼材業已符合所約定之硬度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7行),另原告所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所調質之鋼材確有原告所主張瑕疵存在之認定;原告復不願墊付鑑定費用以行鑑定資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明。基上,尚難認原告業已就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存在有瑕疵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調質之鋼材既已符合所約定之硬度範圍,原告復未就所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存在有瑕疵一節,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2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