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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0號

請求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告
Carimax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Hyungjoo Kwon
設경기도 광주시도척면 마도로 000- 00 (방도리)
居경기도 광주시 도척면 저수지길 0 00-00
居경기도 성남시 분당구 미금로00번 길 0(구미동)

居경기도 광주시도척면 마도로 000- 00 (방도리)

居경기도 광주시 도척면 저수지길 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4704.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韓國相關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表、認證書(見卷第199-204頁)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被告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arimax Corporation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就貨物之交付,約定「FOB臺中港」,即於臺中港船上交貨後,貨物危險負擔即移轉予Carimax Corporation,原告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履行地自為臺中港,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因兩造無準據法之合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參以兩造係約定「FOB臺中港」,原告於臺中港船上交貨,可見債務履行地為我國,足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法律,是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底、108年間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並約定以FOB方式由原告將貨物以海運方式交付被告設立於越南之分公司(Carimax Saigon),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60日內給付貨款。嗣原告已於附表所示裝船日期,將成品布4批(下稱系爭貨物)自臺中港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越南分公司Carimax Saigon,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催告仍未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4萬4704.8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被告雖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惟原告主張之應付款及支付期限與兩造間之協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重量單、提單、兩造往來郵件節錄、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見卷第21-27頁、第29-34頁、第129-133頁丶第39-49頁、第125-127頁、第135-13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成品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4萬4704.8元之價金,應屬有據。又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給付期限為出貨後60日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3(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明)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4704.8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裝船日期 發票號碼 貨款(美金) 1 HE-8846-3 107年3月8日 INV#HY-0000000 5728元 2 HE-0000-0-ADD 107年9月14日 INV#HY-0000000 8461.6元 3 HE-0000-0-ADD 107年9月20日 INV#HY-0000000 11253.2元 4 HE-8880 107年10月26日 INV#HY-0000000 89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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