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勲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萬78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023號,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後於民國109年1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稱只請求107年7月、10到12月四期貨款,價金減縮為73萬3042元(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鋁製毛胚鋁管,並自行鑽孔後電鍍,初期均依訂貨數量付款,惟自106年8月起,被告將電鍍完成鋁管篩選並剔除不合格鋁管,將不合格鋁管含鑽孔及電鍍費用等非兩造約定之費用,逕無理由從應收貨款中扣除之,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不當扣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經108年2月份結算下,共不當扣款81萬1699元。另被告於106 年4月間委託聲請人訂製二付模具,模具費用共計7萬6150元,被告於支付後,於107年11月份及12月份無端將前開二組 之模具費用從由應付貨款中扣除,被告不當扣款及扣回模具費用共計88萬7849元。原告於108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前開金額於函到7日內給付完畢,依法債務人應負給 付貨款之責,迄今仍未獲清償分文,故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依被告出貨請求提出後,原告依其指示,由原告司機載運貨品至被告指定廠商收貨,均有簽收單據為憑。然原告在交付鋁管契約中並無違反品質約定或允讓被告逕行扣款之依據下,被告在未事先告知或提出協商之下,竟逕自扣除應付貨款之金額,且被告嗣後也僅在回覆扣款帳單於106年9月註記「不良率2%部分不請款,一成(即 被告公司)負擔」、106年12月註記「不良率5%部分不請款,一成(即被告公司)負擔」等被告自行分配之修補費用之比率,甚至107年6月之後,被告即不再有自行負擔部分修補費用之金額,認全數由原告負擔。就被告前開「分擔修補費用」、「扣款」等行為,均非在兩造買賣契約協議內,也未有事先提出協議,皆係被告片面主觀之主張,完全無固定標準,一切均隨性扣款,且被告所主張之扣款金額,竟由初期扣款比例亦由原告應付貨款扣除約8.88%,到最後階段扣款金額達應付貨款70.59%,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三、原告否認鋁管有瑕疵或曾同意被告逕行扣款等約定,倘被告執意認確有前開約定之情事下,本應由其提出證據茲以證明被告主張,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一)中,並未有提出具體證據,被告反陳稱「…依原告所原證三(即貨款明細)所示表格可知,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起,支付貨款即有扣款之情事,如兩造無扣款之約定,何以未見原告公司提出異議,尚且後續能有1年6個月之久(至108年2月),足見,被告公司所稱兩造間有扣款之約定為真實。」云云。對被告前開之答辯原告均否認。蓋原告於本案請求權依據尚在請求時效內,且原告自本案之提起至迄今,亦未有任何行為足以證明原告承認或同意被告扣款之事證,就原告行為於訴訟法上之評價,應僅為單純沉默未予回覆,難認有承諾之意,被告未就其主張有利事實予以舉證,逕行扣款乙事,顯屬無據。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4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於106年7月起向原告訂購鋁管材料,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指定之廠商進行鑽孔、電鍍等加工,而雙方亦就被被告要求之鋁管品質(如硬度需達14度以上、表面必須是光滑,不得有刮痕、彎曲變形、凸點、凹陷、磨傷等瑕疵)詳加確認,並約定如因原告提供之鋁管材料有上開瑕疵,無法符合被告之品質要求,遭被告退貨者,則該有瑕疵之鋁管材料加工所生之全部費用(如鑽孔、電鍍等費用)均應由原告吸收負擔,另雙方尚約定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鋁管材料重量達5噸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給被告,也就是說鋁管加工 費用在鋁管有瑕疵時,5%以下的不良率,加工費用由被告吸收,超過5%部分,鋁管本身及加工費用都要由原告負擔,107年7、10、11、12月因原告所交付之鋁管有瑕疵,被告主張民法第359條因貨品有瑕疵而退貨。模具部分,兩造有約定 原告為被告開四附模具,生產達5噸以上,原告要退回模具 費用,因為生產已達5噸,所以被告從應給付給原告的買賣 價金中先行扣除模具退費。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鋁管材料,而被告收受加工後之鋁管如發現有瑕疵者,即會依約退貨給原告,並於每月寄送貨款支票時,依退貨之情況寄送折讓單及對帳單給原告,而原告於收受貨款支票後,如經核對無誤,即會於收受回執聯用印,寄回給被告留存。原告所稱扣款事宜,被告公司均是依兩造之約定扣除,原告雖否認有扣款之約定,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表格可知,被告自106年8 月起,支付之貨款即有扣款之情事,如兩造無扣款之約定,何以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並且繼續出貨給被告達1年6個月之久(至108年2月),顯不符常情。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扣款之約定為真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未給付。 二、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有由其負擔瑕疵貨物加工費用之協議為可採時。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貨後,於隔月均有將付款支票併同折讓單寄給原告,原告確認後將簽收單用印寄出,而被告即是信賴雙方此一合作模式而繼續向原告訂貨,如原告一開始就對此扣款方式有所異議,則以原告如此高之瑕疵比例,被告豈繼續向原告訂貨,如今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付款金額,顯有違誠信原則,應為權利失效。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訂貨金額總計為316萬3806元,被告實際付款金額為227萬5957元(本院卷第171頁)。 二、兩造扣款約定為在鋁管5%以下的不良率,鋁管加工費用由 被告吸收(鋁管費用由原告吸收),超過5%不良品部分, 鋁管及加工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29頁)。 貳、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主張原告107年7月、10月、11月、12月所交付之鋁管有瑕疵,依兩造協議,不良率小於5%部分,應由原告吸收鋁 管費用,被告吸收鋁管加工費用;不良率超過5%部分,應 由原告吸收鋁管及加工費用,由被告扣除上開瑕疵減少的價金後,給付剩餘價金,被告所述是否有理由?(原告交付之鋁管有瑕疵,應由被告舉證) 二、被告主張107年11月、12月因採購數量累積達到特定模具五 噸以上,依照兩造協議,原告應退還被告於指定開新模時所支付的模具費6萬6150元、1萬元,是否有理由?(該退款條件之成就,亦應由被告舉證)。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鋁管,原告業已交付鋁管,訂單應收貨款分別為107年7月50萬4016元、107年10月13萬5403元、107年11月72萬9225元、107年12月30萬9780元,被告 實際付款40萬8242元(107年7月差額95774元)、10萬6139 元(107年10月差額2萬9264元)、33萬9897元(107年11月 差額38萬9328元)、9萬1104元(107年12月差額21萬8676元),被告另於107年11月、12月分別扣除模具費6萬6150元、1萬元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所提明細表(原告製作之明細表 在司促卷第21頁,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在本院卷第133-13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7年10、11月出貨 單(司促卷第11、13、15頁)、107年11、12月統一發票( 司促卷第17、19頁)、107年7月、10月、11月、12月出貨單、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爭點一: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鋁管有瑕疵,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鋁管瑕疵為5%以下的不良率,原告不得請求鋁管價金 ,至於加工費用(鋁管瑕疵衍生之損害)則由被告吸收,若鋁管瑕疵超過5%不良品部分,原告除不得請求鋁管價金外 ,加工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雖於 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瑕疵扣款方式為其他方式,然與兩造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之不爭執事項不同,尚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主張鋁管有瑕疵而退貨,就退貨部分之鋁管,原告自不得請求鋁管價金,以及若鋁管瑕疵比率高於5%,原告尚需依照約定負擔鋁管加工費用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 ㈤就此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彥儒(被告公司會計)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5頁被證2,出貨單手寫改為退貨單,其下有部分有會計簽名,有部分倉庫人員簽名,客戶是周柏成簽收,是妳說的退貨流程?)是,會計是我簽名的,客戶簽名周柏成部分,是原告的司機,由他簽收。(法官問:妳們公司每月下很多單、原告多筆交貨,貨款是每月總結一次?)假如4月26日到5月25日是我們公司計費時間,就是5月的貨款。原告會分批出貨,我們每月只會退貨一 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提出退貨單(本院卷 第135-140頁)、貨款支票寄送回執影本(被告寄交貨款支 票給原告時,均附折讓單、對帳單,本院卷第41-44頁), 原告於109年3月9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亦坦承對上開退貨 流程不爭執,且原告均已領回退貨,目前都在原告廠房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若原告不承認鋁管有瑕疵,焉有可能 同意於交付鋁管給被告後,再受領被告之退貨?又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照兩造合意方式扣款,為何願意在被告於107年7月業已扣除瑕疵鋁管價金之狀況下,於107年8月繼續出貨給被告,且持續到108年2月?本院認為就鋁管有瑕疵而由被告公司退貨、被告係按照兩造合意方式扣款之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已受領退貨,並於接受被告所計算、經扣除部分價金之款項後,次月繼續出貨給被告,其已非原告所爭執之「單純沉默」(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報狀),而係同意被告所認定瑕疵及扣款金額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原告現改口否認瑕疵,就被告早已完成退貨程序之鋁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爭點二: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開立之模具為精抽模小(15*19)、精抽模 中(19*23)、精抽模大(23*27),價金分別為16000元、2萬元、27000元,總計63000元(含稅後66150元),另開立 鋁擠型模具453-LM1361,費用為1萬元,兩造約定生產重量 達5噸時,原告要退還開模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答辯三狀),並有原告提出之106年4月 應收帳款單(證物五,本院卷第65頁可參),是上開模具費總計7萬6150元,首堪認定。 ㈡兩造雖不爭執「重量達5噸」之退還模具費用條件,然何謂5噸?雙方各執一詞,原告分別於準備書狀和當庭主張:「原告願意退還模具費用,也就是4組模具產量到達一定重量時 ,原告認為獲利已經能夠分攤模具費用,方生效力,也就是說總共要達20噸才能退費,而且要扣除鋁管被退貨的重量,我計算總重量為10噸出頭」(本院卷第55頁、第264頁), 被告辯稱:「106年7月貨款支票寄送回執影本上有加註重量達5噸須退還模具費,指的是4組模具訂購總重量達5噸,就 達到退款標準,重量是累計的,只要有到5噸就要扣,主張4台模具加起來滿5噸就可以扣,5噸是指被告訂購的重量,也是原告實際生產量,因為原告生產有瑕疵才會退貨,退貨是可歸責於原告的生產瑕疵」(本院卷第41頁被證一、第264 頁、第265頁、第267頁筆錄),因雙方約定文義僅有「重量達5噸須退還模具費」,是需探究者有二,第一,所謂「5噸」,係指各別模具產量而言,或者4組模具整體產量而言? 第二,「重量」指的是原始訂單之訂購重量(即原告生產重量),還是經被告驗收合格,給付買賣價金之重量? ㈢雙方既不爭執原告為被告開模具共4組,且4組單價均不同(分別為16000元、2萬元、27000元、1萬元,既然模具可分,本院認為退還模具費用的本質,應在於模具之產量達到一定重量時,原告預期可以從模具所生產之鋁管銷售賺取利潤,故願意自行吸收模具費用,作為對被告之優惠條件,若以被告所述,無論訂購幾組模具,僅需要總產量達到5噸即可請 求退還全部模具費用,實不合理,若依照原告主張是平均產量,則必須等到總產量20噸以上,才可能一次就4組模具退 費,增加原本所無的限制,亦不合理。本院認為,本案既開立4種模具,若4種模具生產鋁管『平均』重量到達5噸時( 即總生產量已達20公噸),固無爭議,若未達該重量,在4 組模具單價各不同,應以各組模具分開計重,始能明白判定何時該退哪組模具的款項,合先敘明。 ㈣原告於準備書狀自陳退款約定係4種模具「生產」鋁管平均 重量到達5噸時,原告願意退還模具費用(本院卷第55頁) ,其於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改稱,該重量尚須扣除遭被告退貨的鋁管重量云云(本院卷第264頁),為被告所否認,且 「生產量」與「是否有瑕疵」無關,自不能以原告嗣後生產瑕疵,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而影響被告可以請求原告退還模具費用之條件成就。綜上,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退模具款條件,就5公噸部分,應採原告所述, 係指平均重量達到5公噸,總產量達到20公噸,而非被告所 辯,只要4個模組總生產量加起來達到5公噸即可,然就重量之計算方式,應採被告所述,係以原始訂單(即原告產量)為準,而非原告所稱尚須扣除退貨重量。 ㈤以上開條件,依照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至106年11月出貨單 ,可知鋁管不分尺寸,每公斤單價均為140元(本院卷第77 、79、81、83、85頁),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價格(即原告所列之應收貨款,如司促卷第21頁可參),從106年4月到108年2月,被告訂單金額累計為316萬3806元,除以每公 斤單價140元,累計訂購重量為2萬2598公斤,約22噸(1公 噸為1000公斤),是被告主張4組模具之退款條件均已成就 ,可扣除模具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交付之鋁管有瑕疵,經被告退貨後,依照兩造合意扣款方式扣除瑕疵損害後,給付剩餘價金,並由原告領回有瑕疵之鋁管,原告就退貨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鋁管重量,4組模組已 達22公噸,被告依照兩造約定於生產重量達5公噸時,要由 原告退回模具費用之條件,從價金中扣除模具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亦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