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沅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張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612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085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0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500 元及遲延利息(見北院108 年度訴字第26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被告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汽車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製作富豪汽車公司配備用野餐墊,並配合富豪汽車公司於107 年10月13日、14日舉辦之活動現場展示使用,約定價金為850,500 元。原告設計完成後,將設計稿交由被告以帆布印刷圖形、色彩(下稱系爭印刷產品),約定價金430,500 元,數量1,005 張,於107 年10月3 日交付200 張,尾數於107 年10月13日交付完畢。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全額價金430,500 元與被告。詎被告承做時,不斷發生印刷表面髒污問題,原告迫於價款業已全數支付,僅能一再要求被告改善品質,被告亦與以承諾。 惟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僅交付第一批貨190 張,短交10張,且仍出現髒污、白邊、印刷顏色不均勻、掉漆、污點等不良狀況。原告為配合富豪汽車公司107 年10月13日、14日之活動,勉強委由訴外人廣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創公司)將系爭印刷產品其中80張加邊後,交付富豪汽車公司應急使用,然於107 年10月13日活動當日,其中62張外觀掉漆剝落,經富豪汽車公司以有嚴重瑕疵,無法販售為由,將之退貨,並拒絕受領其餘貨品。 被告交付之產品既有前開所述嚴重瑕疵,致富豪汽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30,500 元。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另支付廣創公司195,398 元,被告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本可取得價金850,500 元,扣除原告本需支付被告之價金430,500 元、支付廣創公司之價金251,250 元(嗣因被告後未依約全數交付,廣創公司實際向原告請領之價金為195,398 元),原告就該契約本可取得之利益為168,750 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 ㈣以上共計794,648 元(計算式:430,500 +195,398 +168,750 =794,648 )。 再者,因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所生前開問題,致原告遭富豪汽車公司解除契約,並經富豪汽車公司回函表示對原告設計與商品製作產生懷疑,將暫停與原告間之其他產品設計、製作交易,顯見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所為,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8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13日,將系爭印刷產品印製完成後,即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印刷產品送往被告公司台南營業點,以平放棧板方式出貨,由原告派員自取。則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自被告交付系爭印刷產品與原告後,系爭印刷產品之利益及危險,即均應由身為買受人之原告所承擔。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印刷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瑕疵,亦未證明瑕疵係因被告所致。且以原告取貨後,另由廣創公司就系爭印刷產品為綑綁、包裝等後續作業,相較而言,系爭印刷產品如有原告所指之髒污、摺痕等瑕疵,自較有可能係因廣創公司加工過程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再者,被告自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間,提供原告4 次發印試做打樣,原告更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店面檢視實品,嗣兩造始於109 年9 月29日正式締約,顯見原告確認並同意以樣品方式進行系爭印刷產品之印製。則依民法第388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 頁): 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與富豪汽車公司簽訂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000 份旅行用雙色雙面野餐墊,含稅總價850,500 元。 原告就前開野餐墊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至20日間,陸續提供原告至少2 次打樣。嗣於107 年9 月29日兩造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雙面阻光帆布出貨1,005 張(平放棧板方式出貨),價金含稅430,500 元。 原告就被告印製完成之帆布,另委由廣創公司於外緣縫上淺藍色編帶,再以黃色綁帶將產品對折數次後,予以綑綁包裝。 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交貨第1 批190 張,由廣創公司至被告台南營業廠取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13日交付之系爭印刷產品,其上存在裁邊歪斜不平整、白邊、髒污、印刷影像重疊、白點、印刷顏色不均勻(色差嚴重)、掉漆、摺痕、印刷不完整(整面未印刷到)等瑕疵,業據提出與廣創公司承辦人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印刷產品照片及廣創公司業務負責人李柏樺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北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而觀前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印刷產品存在印刷顏色不均勻、裁切線歪斜、印刷髒污、影像模糊重疊、折疊後角落破洞等情事,與前揭對話紀錄及檢驗報告所載之內容,核屬相符。 ㈡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曹洧豪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印刷產品輸出、印刷部分。印製過程中我會抽樣檢視。檢查過程中,我只有看到刮墨的部分;殘影的部分,我有被後階段的人員告知過有這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李柏樺到庭證稱:原告法代要求我收到系爭印刷產品之後要品檢,確認是否符合標準。系爭印刷產品一送到廣創公司,我就馬上進行檢查,一打開就看到明顯的瑕疵,發現印刷有掉漆的情形,檢查結果如我出具的檢查報告所載。在進行檢查之前,廣創公司沒有針對這批材料先行加工、折疊或為其他的處理。因為該批材料送達時間是10月3 日,富豪汽車公司10月13日、14日辦活動就需要提供野餐墊,時間很趕,所以通知原告法代之後,我還是1 張1 張檢視,有無勉強可用的,後來挑出80張。我們礙於時間上的壓力,知道有瑕疵,依然出貨給富豪汽車公司,因為沒有出貨,要負更高的賠償金。但富豪汽車公司後來退了60幾張,認為瑕疵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佐以富豪汽車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為因應活動,向原告訂購野餐墊,結果活動開始不久,消費者即陸續反應野餐墊有嚴重的瑕疵,當場要求退貨。經本公司現場販售人員統計,原告交付之80件野餐墊中,高達62件印刷表面有明顯瑕疵,印刷有嚴重的問題,不為本公司及現場客戶所接受,本公司已對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有富豪汽車公司109 年4 月23日售服字第202004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據上,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印刷產品,確實存在前開印刷瑕疵,然因富豪汽車公司活動在即,原告仍勉強出貨,惟因瑕疵重大,終不為富豪汽車公司所接受,而對原告解除契約。至被告雖執詞抗辯證人李柏樺證述真實性有疑等語。然查證人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且其所證與富豪汽車公司之前揭回函,核屬相符,其所證自堪採信為真。被告空言指稱證人李柏樺所述不實,難認有據。 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印刷產品於交付原告時,即存在瑕疵。惟查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印刷產品存在裁邊歪斜不平整、白邊、印刷髒污、印刷影像重疊、白點、印刷顏色不均勻(色差嚴重)、掉漆、印刷不完整(整面未印刷到)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等瑕疵顯屬於印刷、裁切過程即產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核與民法第373 條所規範之情形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印刷產品經廣創公司檢驗合格始交付富豪汽車公司,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交付瑕疵產品予富豪汽車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已有多次打樣(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更曾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店面檢視實品,始正式締約,顯見原告確認並同意以樣品方式進行系爭印刷產品之印製,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有瑕疵等語。然查: 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固有明文。惟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正式締約前,固有提供貨樣供原告參考,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事。更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印刷產品,與打樣時提供之品質,確屬完全一致。 ⒉又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印刷材質……,正反面印刷請對齊平行,表面不可有刮痕;髒污;白點;色塊顏色需均勻不可有波紋線條;色偏部分請於確認樣確認後,維持一致飽和度,先前製作的上述問題都有發生,請務必於此次生產過程中避免。」等語(見北院卷第12頁)。另打樣確認單上「校稿資訊」欄中載明:「⒈印刷表面髒污問題仍舊存在,……。⒋大貨生產請確認色溫表現需一致。⒌此次到貨時已有摺痕,大量出貨請勿發生。」(見北院卷第13頁)。據此,足徵原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確表明被告前所提供之貨樣具有缺失,需予以修正。佐以證人李柏樺證稱:我在9 月底的時候收到試樣的範本,發現有瑕疵馬上通知原告,原告也是馬上跟被告反應。被告有再提供1 次試樣的輸出,是在107 年10月3 日之前,但也是有一樣的瑕疵。因為時間非常趕,原告也找不到其他輸出公司,原告法代有一再告訴我,被告會把樣本做好,所以仍然向被告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亦可見原告於締約前後,持續向被告反應貨品存在瑕疵,兩造顯未以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並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 ⒊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印刷產品既存在前開印刷及裁切瑕疵,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可歸責,並經富豪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而無法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兩造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請求再至原告工廠勘驗系爭印刷產品有無瑕疵及瑕疵數量,即無必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返還價金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價金含稅總價為430,5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業經原告全數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則原告解除契約後,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30,5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印刷產品後,為履行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委由廣創公司進行後續加工,並因而支付廣創公司195,398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廣創公司回函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堪認為真實。嗣因富豪汽車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至原告無從向富豪汽車公司取得價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195,398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執詞指稱前開付款及發票真實性有疑,尚非有據。 ㈢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原約定之契約價金為850,5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扣除原告需給付被告之價金430,500 元,及原約定支付廣創公司之含稅價金263,813 元(見北院卷第25頁採購單。原告主張原應支付價金為251,250 元,為未稅價格,尚非可採),原告原可自系爭富豪汽車公司契約取得之利益為156,187 元(計算式:850,500 -430,500 -263,813 =156,187 )。此自屬原告依預訂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可得利益尚需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6,187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名譽權侵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印刷產品瑕疵,遭富豪公司解除契約,且表示日後將暫停與原告之交易,有損原告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既為公司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8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82,085 元(計算式:430,500+195,398+156,187=782,085)。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78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見北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