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王芬蘭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林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412,500 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87 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4 點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彎腰撿拾物品,導致車輛失控向左偏移,撞擊由訴外人詹智凱駕駛已熄火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多處變形及後車頭多處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系爭車輛之108 年中古鑑定價格255,000 元,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且保險桿斷裂,經修車廠技師評估維修費用甚高,且縱經修復後仍遺有使用上高度危險,故不宜送修,遂以系爭車輛之108 年中古鑑定價格255,000 元請求賠償,如本院認為系爭車輛可以修復,則改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5,000 元。⒉租車費用:系爭車輛原係原告之子詹智凱於臺中果菜運銷市場載運貨物使用,然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使詹智凱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須租車以供平日載貨之用,每日租車費以2,500 元計算,加計百分之5 稅金,共計157,500 元。另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就系爭車輛外觀為鑑定,並未掀開引擎蓋等部分就內部詳細檢查,而逕謂「該車大樑車架沒受到傷害變形沒有危險性,可以修護完成和往前性能一致」等語,顯見系爭鑑定過程存有瑕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5 月27日中市車保紹字第059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系爭車輛大樑車架並無傷害變形情事而無危險性,故經修復性能即可回復以往,是系爭車輛受損態樣顯未達原告所稱重大難以回復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賠償其損失,實屬無據,而應係以回復原狀之方式修復,並依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4 月24日中市車保紹字第058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所列之零件金額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並非所有車體零件皆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如本院認定系爭車輛達於全損時,應扣除系爭車輛剩餘價值。 ㈡另原告提供之租車契約書與租車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時間並不相符,且系爭契約並無當事人之用印,是原告是否確實有租用車輛,非無疑義。又原告主張有租車需要的人係詹智凱,故原告就租車費用應無請求權,再原告提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銷商結帳清單上所載承銷號為「詹絢嘉」而非原告或詹智凱,依該結帳單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係供每日往返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之用。縱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有理由,應以鑑定報告書所列修理系爭車輛所需時間38日計算租車日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 至39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8 年6 月13日下午4 點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彎腰撿拾物品導致駕駛車輛失控向左偏移,撞擊由詹智凱駕駛之已熄火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多處變形及後車頭多處損害(即系爭車禍),損害情形如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47 至187 頁之照片。 ⒉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責,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車輛係94年8月出廠。 ⒋兩造同意每日租車費用以2,500 元為計算基礎。 ⒌被告對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⒍兩造同意系爭車輛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市場銷售價格為255,0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57,500 元、車輛無法修復之中古市價價格255,000 元(如果本院認為車輛可以修復,改為請求修車費用255,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中古市價價格25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全責,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損害情形如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47 至187 頁之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有使用上高度危險,而屬不能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國成汽車修護廠外在檢視評估單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是否達於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如系爭車輛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修繕,所需之工資及零件費用?修繕後於日後使用上是否會有如國成汽車修護廠外在檢視評估單據所示之高度危險性?」,經該會以109 年4 月24日、109 年5 月27日中市車保紹字第058 、059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55,000 元,且系爭車輛大樑車架沒受到傷害變形,沒有危險性,可以修護完成和往前性能一致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第279 至281 頁),且經鑑定人即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陳紹周到院證稱:其職業是汽車修理業,鑑定報告書是由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製作,鑑定委員會有九個人,採委員制。伊有參與系爭車輛之鑑定過程,一般鑑定車輛之現場鑑定流程是先通知所有委員,超過半數以上時召開鑑定,鑑定時有引擎、板金、噴漆等專業委員,把所有損害東西先釐清後,再向材料行詢問價格,把需要修理板金、工數、天數一併釐清。系爭車輛內部的引擎蓋上面沒有擠壓到,車頭部分沒有擠壓到引擎,引擎本身就不會壞。大樑部分與方向盤部分,當天伊有用尺去量,前、後輪左右邊的輪距是一樣,輪距可判斷是因為彈簧鋼板本身是掛在大樑上面,輪距如果有變形可能是鋼板螺絲鬆掉,但我看鋼板的螺絲沒有鬆掉,輪距也一樣,可以判定大樑沒有變形。本院卷第315 頁照片是後車框的固定框架的U 型螺絲,這個車框U 型螺絲的力量沒有那麼大,螺絲硬度無法將大樑扭曲。本院卷第317 頁照片說方向主機有前傾的部分,方向主機沒有撞到,是撞到這張照片的右邊,主機是在駕駛座的前面,撞到是方向盤的左邊,本身車身有撞到,但沒有損害到主機,車身大樑也沒有彎曲、損害。本件沒有打開引擎蓋,因為從外觀看就可以看得清楚。整個駕駛座車門打不開,車頭翻不開,是因為駕駛座的板金很薄,本身不是不能打開,是要用力打開,如本院卷第251 頁照片所示車頭及車框間距縮短,駕駛座部分是放在大樑上面,有彈簧橡膠點住,所以稍微撞到的時候,是橡皮歪掉,是用橡膠墊支撐著,車頭一撞到的話,本身不會去影響到,車頭板金是歪掉,車頭與大樑本身有避震橡膠但歪掉了,開起來避震橡膠又回復回去,就是這個車子的大樑沒有撞到,所以伊判定這個車子修復還是安全。但伊認為當車輛本身修理費用超過車輛的原價就不應該修理,否則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至353 頁),參酌前開證述,足見鑑定人已說明其認為不必打開引擎蓋,以外觀檢視、量測之方式即可為本件鑑定之方法,並依其汽車保養維修之專業為本件鑑定,應為專業可採。而觀諸原告所提國成汽車修護廠外在檢視評估單據已載係就系爭車輛外觀為檢視,可見該修車廠亦未開拆車輛檢視內部構造,又此為原告自行請修車廠出具之單據,難認有何較為可信之情,原告主張鑑定過程未打開引擎蓋檢查內部構造而有瑕疵,自不足採。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系爭車輛雖可以回復原狀而無使用上危險性,然衡酌修復完好之費用為255,000 元,已等同與系爭車輛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市場銷售價格為25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⒍),且鑑定人亦證稱若修理費用高於車輛價值時亦不建議修理等語,可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而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同全損,因此原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況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以該車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之市值255,000 元為準。又被告抗辯如認定系爭車輛達於全損時,應扣除系爭車輛剩餘價值等語,查系爭車輛既經本院認定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現亦無法正常使用,應認系爭車輛無何經濟價值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只能報廢處理,難有殘值,符合常情,且被告未舉證應扣除之價值與依據為何,自難憑採。是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市場銷售價格為255,00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子詹智凱運送果菜使用,因系爭車禍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由原告租賃車輛供詹智凱運送果菜使用,並提出租車統一發票、租車租賃契約、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3至99頁),然查原告以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 頁),則原告主張為供其子詹智凱運送果菜使用而租車,可認有租車需求之人為詹智凱,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詹智凱使用,並於系爭車禍後以其名義租車提供詹智凱使用,均為原告基於母子親情所為,實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亦無租車供詹智凱使用之法律義務,自難將其租車費用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且經本院囑託鑑定:「購置系爭車輛同款車輛至交車所需時間、系爭車輛修復日數」,經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以鑑定報告書函覆:購車至交車時間包括訂製車斗需時約30日,修理時間約38日(包含六日)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租車期間60日顯高於購置新車所需之30日或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38日,亦屬無據。 ㈣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系爭車輛108 年時正常車況下之市值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本院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