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 告 楊淳溥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樂勢整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太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696,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樂勢整合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太郎,原告與林太郎經網路遊戲魔獸世界相識,兩人經幾次網聚後,林太郎得知原告有創業想法,便與原告提議經被告公司利用網路為行銷之方法,有助於新創事業;原告認此領域並非己所長,且被告公司具相關經驗及數位行銷上優勢,雙方遂於107 年11月2 日簽訂「辜老宅味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合約期間為一年(即107 年11月3 日至108 年11月3 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①線上商城;②實體店面經營管理;③製作專屬管理系統;④本計畫其他事宜等項目,作業期間為4 個月。委託管理費用及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投資金額為2,500,000 元(稅後),管理費為125,000 元,共計2,625,000 元;付款方式則分為3 期,第1 期1,000,000 元應由原告於簽約後7 日給付、第2 期425,000 元應於簽約後30日內給付、第3 期為試營運上線後,每月10號內(共8 個月)給付150,000 元予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及107 年12月7 日即將第1 、2 期款項合計1,425,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稱已著手尋找實體店面之地點等事宜,最後決定地點位於大稻埕附近並提及店面需要裝潢需支應相關經費,原告並請被告自行尋找工班及設計師討論,完成實體店面之裝潢。108 年3 月間,原告詢問被告,因試營運之期間將近,專屬網頁及管理系統是否完成,被告藉口營運經費不足,請原告先將後續每月150,000 元之管理費用先行支應,原告便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告(此匯款有附動支經費須向原告報告,若原告24小時內未回覆,始可由被告決定),被告事後確有動支,然均未向原告報告。108 年4 月後,被告藉口採購原物料及店面租金所需,要求原告將當月之管理費先行匯款,原告便於108 年4 月11日將150,000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至此,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1,875,000 元。 ㈢嗣後被告再三以品牌行銷、通路維持、顧客服務等需費龐大,未能即時計算相關開銷為由,遲遲未讓原告審閱相關帳冊,並向原告稱因經費不足,原每月150,000 元營運費用,需要提前繳納,以便該計畫之運行;原告因前後已匯款將近2,000,000 元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竟會不足支應該計畫,且須於試營運前將每月150,000 元款項提前預繳,而心生疑惑;兩造便協議終止本合作案,原告並請求被告公司將線上商城及專屬管理系統帳號交付予原告,另相關帳冊電子檔先行寄給原告審閱,原始憑證部分相約時間至臺北檢視,均遭被告拒絕。是原告認雙方委任關係已失信任無法續行,遂於108 年4 月24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嗣後雖以電子郵件傳送結案報告予原告,卻稱終止委任契約肇因於原告之經費不足云云,原告否認之。 ㈣原告於108 年6 月8 日以Line請求被告於終止合約終止後,應將全案所租用實體店面及所購置器材,清點交割返還,被告竟稱於租約結束後,再行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查察原因後,始知該實體店面之地址竟為被告所設公司之地址,並非供當初兩造所約定作為該合作案之用途;甚至將前開向原告佯稱供店面裝潢費用,挪作被告公司遷址之用。更有甚者,原告多次請求調閱帳冊及原始憑證,被告僅製作流水帳之電子檔予原告,並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其內容浮誇不實,實難採信。且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認為若本次合作被告確有必要費用之支出,理應支付;反之,應將本計畫之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幾經協商,被告仍無返還意願,並指摘係原告終止合約云云。 ㈤原告並就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之事務,因被告經費分配不均,使用失當至全案停擺,最終面臨終止,且被告所支出均為自己公司所用,非本案之必要費用支出,而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調閱帳冊及原始憑證,嗣後被告不僅未交付線上商城及專屬管理系統予原告,實體店面則遭被告挪為己所用之辦公處所使用,甚至將原告所交付之店面裝潢費用,挪為遷址之用,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違,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本案運作之損失。又參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所傳送之結案報告中所支出之費用記載:流水帳548,790 元、裝潢費用416,635 元,合計965,425 元;其中①人事費用:355,356 元。②餐費:14,024元。③雜項:1,253 元。④裝潢費用:416,635 元,合計787,268 元部分,應均非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此部分餘款178,157 元為必要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又縱認前開原告否認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然被告從未提供支出之原始憑證及相關單據,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三、合作方式(二)…甲方不可過問乙方管理,除財務面(甲方可隨時檢查乙方執行本計畫之財務)」之內容相違。是應認被告所動支787,268 元為非必要之支出,原告爰依民法第535 、536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7,268 元。2.兩造委任契約終結後,尚未支應之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所傳送之結案報告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65,425 元,已如上述;惟原告匯款共計1,875,000 元,尚有909,575 元,被告尚未支用,此部分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9,575 元。 3.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96,843元。 ㈥本件兩造於締約之初,係以原告出資委任被告經營「辜老宅味」此一品牌及相關創業事宜,其契約內容雖載明為「創業輔導相關服務」,惟原告係出於出資者之地位,而委由被告執行品牌開創之相關事務,此參兩造107 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但是目前我們的合作其實是我也要做類似的你是提供資金其中一個項目其他我用我公司的資源跟人都下來做」一語,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保本後淨收益甲方70% 乙方30% 定之」,可知契約訂定之初,雙方協議,由原告出資委以被之告專業,共同發展該品牌,並簽有利潤分紅之條款,兩造雙方確係本於委任之真意簽訂本約。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關係,係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兩造雙方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已將「分工範圍」、「合作方式」、「利潤紅利」等商討完畢,自無於事後割裂適用,將有關「1 、線上商城;2 、實體店面經營管理;3 、製作專屬管理系統;」解釋為承攬契約之理。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會替甲方製作專屬管理系統,讓甲方方便查詢乙方運營管理。」顯見,被告公司有製作該系統之義務,然該系統僅被告公司給付義務之一,並非契約目的,亦即該系統之完成非在使原告取得完成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係使原告知悉被告運營之狀況,乃履行被告本於民法540 條之報告義務,尚不得憑有該系統之給付義務,而謂兩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另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受任人於委任範圍內,得自行裁量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務,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不可過問乙方管理,除財務面(甲方可隨時檢查乙方執行本計畫之財務)」,乃被告本於受任人專業判斷之地位,進行委任事務,為使事務順遂,被告特別羅列在契約之上,締約之初原告信任被告會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為爭執,自不可執此即此部分契約事項應屬承攬而非屬委任,易言之,委任契約之目的,就是要借用受任人之專長完成委任人所委託之事務,委任人無法給予專業意見或指導,本不能作為「委任」或「承攬」之判斷依據;應回歸委任契約之本質:「事務之處理」而論斷;而由系爭契約之「分工範圍」、「合作方式」、「利潤紅利」等部分條款、原告之出資比例,應認兩造法律關係為委任。又縱認被告抗辯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有理由,惟此混合契約之性質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應適用法律關係,應以委任為斷,自不容許被告割裂適用、咨意解釋。 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84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兼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被告均已就原告所承攬CIS 設計、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經營管理作業流程之項目完成,甚而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承攬報酬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 條之內容記載:「乙方(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就計畫相關技術指導及執行本計畫,提供下列服務,名義收取費用。㈠本計畫CIS 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經營管理(額外規格書詳細說明)。」,可知原告當初為創立台灣傳統小吃之食品銷售事業,故將商標品牌、企業標語、整體形象之設計(即CIS 設計);網頁設計、網站架設以及網站後台專屬管理系統之製作(線上商城製作);開設實體店面之作業流程、內場及外場管理規則、食品配方之研發(即額外規格書詳細說明)等事項委由被告公司處理,顯見兩造就上開之工作項目,有明確約定需有商標、標語、網站及專屬管理系統之架設與開設實體店面作業規範等設計成果之產出,足證此部分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內容:「乙方為甲方本計畫之管理方,並負責業務範圍內之權責,甲方不可過問乙方管理」等語,更可知被告在品牌設計及開設實體店面規劃等契約等核心事項既無需聽從原告之指示,且依原告之專長及智識經驗,亦無法給予被告專業意見或指導之情況下,此部分契約事項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屬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㈡被告已於107 年12月9 日將原告所承攬開設實體店面之作業流程、內場及外場管理規則、食品配方及成本等資料設計及研發完成;再者,被告亦於108 年2 月18日將原告所承攬「辜老宅味」品牌商標設計之提案製作完成,並已傳送予原告;又被告更已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即108 年4 月24日前遵照系爭契約第1 條之條款為原告客製化「辜老宅味網站會員管理系統」及網站頁面,並已上架可供經營者對外營運及消費者閱覽;除此之外,被告更已為原告創造之品牌,實際製作真空包滷汁等商品進行品牌行銷與推展等服務,甚而原告本人更曾向被告索取試吃品,是被告實已遵照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付款時程之約定,將專屬管理系統完成並開始試營運之階段。且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認為既然原告已有給付部分之承攬報酬1,875,000 元,仍應將為原告量身製作專屬系統網站之使用說明、帳號密碼交付予原告自由運用,是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 日通知原告可登入使用,若有疑問可隨時詢問。豈知,被告嗣後查閱「辜老宅味網站會員管理系統」之後台網址登錄紀錄,始發現原告根本尚未創建帳號,更遑論有任何登入之紀錄。是原告稱被告未交付線上商城及專屬管理系統等語,誠屬原告為達訴訟上目的所臨訟捏造之詞,委不足採。 ㈢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載被告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協助甲方對於管理計畫過程問題之諮詢」、「協助甲方媒合技師、顧問、或指導師資」、「協助甲方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技術之諮詢」,此等事項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目的係側重原告所營事業經營過程之專業諮詢、技術之傳授以及人員之培訓,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或事業推廣之結果,並不負任何成敗之責任,故此部分契約之標的應係著重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是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關於被告報酬之約定,係明載:「管理費用依據合約第一條內之規範、本次乙方投資金額為2,500,000 元(稅後),管理費為一年5%,125,000 元,管理費為一年給付一次,本次一共2,625,000 元。」等語,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款,即被告所承攬CIS 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經營管理等事項之報酬,與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委任被告擔任管理顧問之費用加以區分。換言之,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為2,500,000 元;而被告擔任管理顧問,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之委任費用為125,000 元。是以,被告既已完成原告承攬之所有事項,故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2,500,000 元之義務;反觀,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因考量兩造間之合作情誼及原告之經濟狀況,故同意原告所積欠之承攬報酬625,000 元得以暫緩支付,而未向原告催討,但原告竟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款項全數返還,實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何以約定承攬報酬乃分期給付,而非係至工作物完成後再行交付,其理由乃係因被告研發食品配方、設計商標、包裝、架設網站等事項會有相關費用之產生,故被告方會要求原告應先行給付部分之報酬。另兩造約定第3 筆之款項可讓原告於試營運之後再每月分期給付,其原因係被告考量原告無法一次籌措足額之資金,故兩造始約定若原告開始試營運後,會有若干之收益進帳,原告則可以試營運期間之收入,用於支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是不能僅憑原告給付款項之時程係於工作物成品產出前,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已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要件,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全部事項,均應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評價。 ㈤被告就受委任之事務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107 年12月7 日、108 年3 月4 日及108 年4 月11日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因其承攬被告進行CIS 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經營管理等事項之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後,被告要如何花用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應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亦無權過問。至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所載:「…除財務面( 甲方可隨時檢查乙方執行本計畫之財務) 」之條款,乃因被告所受委任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原告在經營管理時之諮詢,故被告認為有必要將所有創業前後可能之花費及成本製作表冊以供原告閱覽知悉,以令原告日後實際開業時可有參考之依據。此外,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前,因有向被告表達其資金並非充裕,其所能負擔之投資金額希望能控制在系爭合約所載之數額內,惟原告當時亦擔心如被告在研發食品配方、設計商標、包裝、架設網站、生產試吃品時花費過多費用,被告恐會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向原告追加承攬報酬之情形,始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中約定原告有可隨時檢查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財務之權利,但此條款並不代表被告於動支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前,應有向原告報告、徵詢其意見或同意之義務。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動支款項前並未事先告知,故有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應屬虛妄。 ㈥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向被告表示因渠資金無法及時到位、現金籌措困難,恐無法依照合約條款第4 條第3 項之內容於試營運階段後,在每月10號前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惟當時林太郎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故便向渠商議實體店鋪之開設是否先行暫緩開設,而以輔導網路行銷及虛擬店鋪營運為主,而被告之負責人林太郎亦願意從旁協助,並無償擔任顧問一年以輔佐原告進行電商初期之營運管理,至於系爭合約條款第4 條第3 款所約定之後續款項,被告願意暫時不收取,待原告日後資金充裕時再繼續履行,此提議業經原告同意。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無法順利借貸資金以償付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之緣故,始由原告向被告提議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將解除契約歸咎於被告,應無理由。 ㈦原告稱被告將系爭合約中所載日後將開設實體店面之地址挪為自己之辦公處所使用,並將裝潢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初,因替原告規劃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日後將為原告開設實體店面之用,但被告考量原告營運之初期客源及營收恐不穩定,且店鋪之經營及管理需有後場之區域,用於處理行政事務或準備、熬煮食材之空間,故為減輕原告之負擔,方會向原告提議在其實體店面正式營業之前,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分擔上開租屋處之租金,並自願吸收裝潢費用。然而,原告竟混淆視聽,誣指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乃歸究於被告侵吞款項、挪作私用所致。 ㈧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於108 年4 月24日合意終止,是終止契約之效力既僅向後失效而已,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當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875,000 元之主張,應無法律上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被告尚有909,575 元並未支用,故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乙情,亦屬無稽。蓋綜觀系爭合約中任一之條款,並未有約定倘原告所給付之2,625,000 元,於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後需進行結算,且系爭契約更無約定結算後倘有剩餘時,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實際上,系爭合約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委由被告完成工作項目,被告只需在兩造約定之金額內履行系爭合約全部之事項即可,被告要如何花用其所受領之款項,應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妄稱只要被告未支用之經費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至為無理。 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11月2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自創品牌經營之創業輔導相關服務,具體服務內容如系爭契約第1 條「業務範圍」及第2 條「額外服務範圍」之事項。 ⒉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投資金額為新250 萬元,管理費為一年125,000 元,二者共計2,625,000 元,且原告業已支付被告投資金額1,875,000 元,管理費部分則尚未給付(參原證二)。 ⒊兩造已於108 年4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參原證六)。⒋原告有於108 年7 月23日收受被告所寄發被證八之浩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僅單純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抑或係兼有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動支經費未向其報告為由,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所支出之費用有非必要費用,而可依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5,425 元(按減縮聲明後應為787,268元)? ⒊原告得否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告返還909,575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依契約內容二者可以區分,應可分別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就計畫相關技術指導及執行本計畫,提供下列服務,並不再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㈠本計畫CIS 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經營管理(額外規格書詳細說明)。㈡協助甲方對於管理計畫過程問題之諮詢。㈢協助甲方媒合技師、顧問、或指導師資。㈣協助甲方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技術之諮詢。」。其中㈠部分之約定,可見原告當初為創立臺灣傳統小吃之食品銷售事業,將商標品牌、企業標語、整體形象之設計(即CIS 設計);網頁設計、網站架設以及網站後台專屬管理系統之製作(線上商城製作);開設實體店面所需之準備工作如作業流程、內場及外場管理規則、食品配方之研發(即額外規格書詳細說明)等事項委由被告公司處理。依兩造之意,此部分工作項目絕非被告有去做就符合契約約定,而是需有商標、標語、網站及專屬管理系統之架設與開設實體店面及作業規範等設計成果之產出,若未完成即屬違約,足證此部分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之性質。至於㈠中開設實體店面後之經營管理,及㈡至㈣部分則係側重原告所營事業經營過程之專業諮詢、技術之傳授以及人員之培訓,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或事業推廣之結果,並不負任何成敗之責任,故此部分契約之標的應係著重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由上堪認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分別有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主張就系爭契約第一條㈠中實體店面之經營管理亦屬承攬範圍,與契約約定不合,難以採取。 ⒉再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㈠關於被告報酬之約定,係明載:「管理費用依據合約第一條內之規範、本次乙方投資金額為2,500,000 元(稅後),管理費為一年5%,125,000 元,管理費為一年給付一次,本次一共2,625,000 元。」等語,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契約第一條㈠(不含實體店面開設後之經營管理),即被告所承攬CIS 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面開設等事項之報酬,與其餘委任被告擔任管理顧問之費用加以區分。亦可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關於勞務之給付及對價之約定均可以分開。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出資委任被告經營「辜老宅味」此一品牌及相關創業事宜,此參兩造107 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但是目前我們的合作其實是我也要做類似的你是提供資金其中一個項目其他我用我公司的資源跟人都下來做」一語,及系爭契約第四條㈣約定:「保本後淨收益甲方70% 乙方30% 定之」,可知契約訂定之初,雙方協議,由原告出資委以被之告專業,共同發展該品牌,並簽有利潤分紅之條款,兩造雙方確係本於委任之真意簽訂本約云云。然原告所舉前揭對話只說明原告出資,由被告出資源、人力進行系爭契約項目,此與委任並無必然關係,承攬契約也是定作人出資由承攬人出資源跟人力來完成工作。又系爭契約雖有前揭分紅約定,但開始營運才可能營利而有分紅問題,此時承攬項目已經完成而進入委任經營之階段,故此約定亦不能推翻前階段商標設計及建立實體店面等工作性質為承攬契約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即便認為系爭契約具有承攬之成分,應屬於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所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均必須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是在「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為明確法律關係,方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但系爭契約就承攬及委任之成分及對價均可區分,應可各自適用委任及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應整體適用委任之規定,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5,425 元(按減縮聲明後應為787,268 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已於108 年4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7-168 、177-196 頁)及標準作業手冊、設計提案、文案素材(見本院卷第101-119 、125-155 頁),被告雖已完成商標、包裝、網站等各項設計,且已做出試吃品,但並未開始進行網路或實體店面試營運,遑論正式開始經營,故本件尚在承攬之階段,尚未進行至後續經營管理之委任階段,已可認定。 ⒉原告支付之費用,均係依照契約給付有關承攬項目之對價,原告依照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主張已有未合。且原告民法544 條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既然依照契約給付對價,被告也依照契約進行設計及製作並將成果交付原告,為何可因被告沒有報告動支經費之項目,就認為被告支出之費用為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0 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動支之909,575 元均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向後失效,並無溯及效力,故終止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被告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與被告有無動支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動支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不足採取,仍應視契約約定之給付時程決定是否有超額給付及不當得利。 ⒊查被告雖已完成相關設計,但並未開始試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分為3 期,第1 期1,000,000 元應由原告於簽約後7 日給付、第2 期425,000 元應於簽約後30日內給付、第3 期為試營運上線後,每月10號內(共8 個月)給付150,000 元,本件既然尚未試營運,則第3 期以後之款項,依約無需給付。但原告業已給付1,875,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其中扣除第1 、2 期款項後所餘之450,000 元(1,875,000-1,000,000-425,000=450,000 ),應屬原告超額給付之承攬報酬,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⒋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全部承攬事項,得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2,500,000 元,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3 期以後之款項必須試營運後才能請求,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全部報酬,與契約約定不合,已嫌無據。況被告之商品、網站、作業流程等是否合用,仍須經試營運之實際檢驗,方能確認,在試營運之過程中被告亦應根據實際狀況加以調整,此亦屬被告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表示「4 月網路開始試營運」、「5 月我把網路開運營(應為營運之誤)的情況,SOP 等整理出來」(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試營運之後被告還需針對實際情況再調整作業流程等,本件並未試營運,被告給付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全部承攬事項,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第8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