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黃茂生即奇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瑀律師 陳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採購人員劉清山於民國108年4月9日寄發含有「GVF-1618定樑立柱VL-1003F-A01」設計圖之email予原告,詢問依該設計圖製作木模(下稱系爭木模)之報價。嗣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提出制式報價單,並於同日與劉清山議價完成,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製系爭木模 。系爭木模之交貨期原為45天,經原告趕工於5月24日完成 ,被告於同日指派設計人員黃柏銓到原告廠房內核模驗收。另同年5月30日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木模運往永棧鑄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原告並於同日(5月30 日)提供模具保管卡、開立金額108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 款。本件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意,應認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卻拒不付款,復經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於8月16日收受後,仍 拒不付款。 ㈡兩造間前已多次交易,並非每次均有紙本契約,被告亦均完成付款,被告確有「先依口頭或報價(議價)單成立契約、事後補簽書面訂單」之慣例。又契約內容都是被告製作後再給原告簽,實際上之運作經常都是請原告先行製作,原告無法預期被告是否會再拿書面契約給原告補簽,本件原告確實是依照被告以往作業模式而製作。至於被告內部採購流程或其公司是否有相同之木模,原告均無法知悉。 ㈢劉清山為被告中科五廠之採購組長,本身為採購之主管。劉清山前已多次代表被告向原告採購,且均完成交易,書面合約亦是由其拿來請原告簽,被告向來的交易模式,均係由劉清山負責採購,並通知永棧公司代替被告收受木模,顯見劉清山本即具有對外締約之權限。故系爭木模契約劉清山應有代表被告對外採購之權限。再者,系爭木模之採購業經劉清山之部門主管謝央展簽名同意,而謝央展職稱為中科五廠之廠長兼經理,依公司法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謝央展既於簽呈上簽名,顯見其已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劉清山對外採購系爭木模。又系爭木模報價單上就買賣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合致,甚且於製作規範欄上亦已列入製作細節等非必要之點,則被告是否事後有製作書面合約書,並無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㈣本件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要求原告以自己之材料按設計圖製作系爭木模,嗣兩造就價金與標的物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完成後經被告派人核模,再交付木模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並保有系爭木模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即木模保管卡,亦即原告將木模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亦繼續占有該物當中,此自屬於法律上之交付。且被告一貫之驗收付款流程即僅有「核模、木模保管卡、送交鑄造廠」。故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木模,而完成履約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縱認劉清山並無採購權限,惟劉清山任職於被告採購組長,有名片且多次代表公司與原告完成交易;被告人員沈意加配合寄發系爭木模設計圖予原告、與原告討論同意變更部分設計;被告人員張庭睿副本得知變更設計而未有任何異議;被告人員黃柏銓核模驗收;被告人員謝央展於簽呈上簽名同意採購,以上均已表現出劉清山有代理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係廣義無權代理,是以表見代理之成立,本不以被告人員沈意加、黃柏銓、張庭睿等需具有代表權限為必要。再者,劉清山於108年5月15日即提出簽呈,被告董事長楊德華早知悉系爭採購案,卻遲於6月14日始 批註「需業務謝副總、陳連成、游勝全副總簽核」,其遲未反對,怠至原告完工後始率爾否認,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過去在業務上之往來方式,係以簽訂書面合約書為標準流程,並無先製作後補書面之情形。原告稱本件為買賣契約,則高達108萬元之買賣標的物,如何在無正式書面契約下 達成買賣之合意?如此高額之買賣行為,卻無書面約定買賣之細節(諸如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交貨日期、交貨方式、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僅以報價單即行取代正式之木模合約書,顯不合常理。原告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為舉證。 ㈡劉清山雖擔任被告之採購組長,然其並無代表被告對外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予劉清山。是以,系爭木模報價單縱經劉清山簽名,其上既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即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木模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況劉清山已自承其無代表權限,及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價金合意下,本件已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至先前LV-1002、VQ-6002A及VQ-1003A木模之交易 ,兩造確實有未訂契約,而被告願意付款之情,惟上開兩件標的之金額(分別為168,000元及68,250元)與系爭木模之 金額相去甚遠,從被告管理之角度而言,對於高額交易採取正式書面合約、而對特定價格以下之交易採行其他方式者,亦屬常見,原告自無法以被告「曾經未簽契約、事後仍有付款」即行推導出被告「日後即使未簽契約、事後皆應付款」之結論。且原告所提之小金額交易,都是指事後修改並非新品製作,新品製作金額通常比較大,當然要簽約。。 ㈣公司員工沈意加、黃柏銓以及張庭睿均非擔任具有代表權之職位,渠等從事之業務上行為並無代理被告之外觀。此外,依劉清山所述,原告約於108年5月15日木模尚未完成時,有問其合約書何時下來之舉。可知原告主觀上亦明知無論係劉清山,抑或上開被告員工均無代表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權限,否則原告與劉清山既有多次配合之經驗,為何原告仍關心是否有合約書之簽訂?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並不可採。又依照被告標準之採購流程,採購人員應先提出簽呈後,始能發包予廠商製作。然劉清山早於108年5月15日向上級提出簽呈前,即已指示原告開始製作木模,而上情被告無從自簽呈中得知,又如何能立即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實無理由。況簽呈乃被告之內部文件,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信賴基礎。 ㈤系爭木模乃劉清山於108年4月18日自行申請藍圖予原告,並非因被告有採購需求而向設計部門申請系爭木模圖面。且系爭木模價金高達108萬元,被告為上市公司,豈會容許其員 工劉清山省略諸多標準流程、直接向原告下單?系爭木模係由劉清山臨時通知黃柏銓前去核模,且黃柏銓亦有特別加註「核模」以示其與「驗收」之不同,因此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純屬劉清山個人所為,因此永棧公司在沒有得到被告正式下單之前,尚未進行系爭木模之翻鑄工作,僅是先為保管行為。 ㈥劉清山前於104年11月30日即曾以簽呈向被告請示製作與系 爭木模(VL-1003F)共用之「VL-1003G木模」,且劉清山甚至於該簽呈上註記「(VL-1003F共用木模)」等文字,可見劉清山早已知悉被告存有共用之木模可供使用。則劉清山與原告私自達成協議再製作系爭木模,顯有圖利原告之嫌。另「木模保管卡」僅係被告內部為進行財產建檔、行政管理所需之文件,用以說明木模放置於何鑄造廠,並非請款之必要文件。更何況,被告根本未曾製作系爭木模之木模保管卡,因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系爭木模簽約。原告所呈之木模保管卡,其上並無鑄造廠商簽收人之簽名,亦無被告主管及採購人員之簽名,根本無從證明任何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或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採購人員劉清山於108年4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 詢問依設計圖製作系爭木模之報價,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提 出制式報價單,同日與劉清山議價完成,由被告以108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訂製系爭木模,雙方因此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趕工於5月24日完成,經被告指派設計人員黃柏銓至原 告工廠核模驗收後,同年月30日即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木模運往永棧公司,並提供模具保管卡,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木模,完成履約之責任,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貨款108萬元,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採購合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公司員工劉清山簽認原告以108萬元價格製作系爭木 模,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之設計圖完成系爭木模,並依劉清山指示將系爭木模送至永棧公司等節,業經證人沈意加、黃柏銓、賴家佑、劉清山等人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187 、194-19頁,卷二第11-2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劉清山任 職被告公司之名片、108年4月9日劉清山寄發含有「GVF-1618定樑立柱VL-1003F-A01」設計圖之電子郵件、108年4月30 日經劉清山簽名之原告報價單、108年5月24日經黃柏銓記載核模之原告出貨單、108年5月30日經賴家佑、劉清山及司機簽名之原告出貨單、原告製作之模具保管卡、108年4月15日原告、沈意加之電子郵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3、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細繹上開書證,其上均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未附被告授與劉清山訂購系爭木模之授權書或同意書而可認劉清山已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效力及於被告;證人劉清山尚證稱:「(可否代表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沒辦法,要等執行長簽核後,必需有公司的大小章合約。」、「(本件未經簽准前,你向原告發包之意為何?)只是要原告開始製作,並不是已有採購之契約。」、「(原告所提報價單代表何意?)113萬是原告 報價,108萬元是我殺價,我再傳給原告,表示我接受他的 價格,請原告開始製作。」、「這個價格是我的主管同意,但公司尚未跟原告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19頁),明確證述其並未經被告授權即以108 萬元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模,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授權締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此,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木模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劉清山係以被告名義採購系爭木模,被告未授與劉清山代理權,亦是無權代理,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承認,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模價金,應屬無據。 (四)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 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本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創設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系爭木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端視被告於該契約成立時,有無以自己之作為或不作為創造表見事實,致原告誤信實際締約之人乃經授權而締約之情形。 (五)經查:劉清山在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組長一職,已為兩造不爭執;又據證人劉清山及謝央展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卷一第191-193頁),並參卷附被告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內部控制制度財產管理辦法及108年5月15日劉清山簽呈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161頁),可知劉清山於對外採購前,在一定金額 以上者,應先與廠商詢價、議價,經公司內部送簽呈、批准等流程後始能發包製作,由公司製作書面合約書,若金額沒有達到須要書面,則應有請購單、訂購驗收單等資料可憑,待驗收、交付完成,被告方為付款;依此,劉清山有對外代表被告採購商品之權限,應是無疑。而本件劉清山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模過程中,除卻原告無法得知劉清山未依循被告公司內規進行採購外,劉清山確實先與原告詢價,經議價確定後,再為發包請原告製作系爭木模,其間尚有被告公司員工沈意加、黃柏銓等人本其等職責提供被告公司設計圖、討論變更設計,並為系爭木模之核模,業如前述,均足以表現劉清山有代理權之外觀,而此顯非具有相當規模制度之被告無法查悉。又兩造前已有多次交易,其中被告公司委由劉清山採購部分,亦未必均有簽立書面契約後始開始製作商品,且寄發圖面報價、完成後出具交貨單等交易模式與本件系爭木模之採購相同,被告亦均依單據逕為付款,此有兩造之WC-2601、WC-2005、WC -1031、L V-1002、VQ-6002A及VQ-1003A等木模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299頁),則 被告未證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公司內規及採購流程下,豈能要求原告承擔劉清山違規採購之風險,故縱使被告不知劉清山已發包請被告製作系爭木模,亦應認被告有疏失未及時告知原告其未授權交易,此容忍授權之不作為,致原告產生表見代理之信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始符表見代理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立意。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劉清山指示將系爭木模運至永棧公司,並提供模具保管卡,依約交付系爭木模,且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108萬元,該函於108年8月16日亦確實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8月19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 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