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 告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何祥源(原名:何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7 年 3 月間,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負責現場部分泥作工程(即部分區域之地坪打底【下稱系爭打底工程】、貼磚工程等,下合稱系爭工程)。但被告於系爭打底工程之施作不當,造成該戶地板將於鋪設面材後之高度過高,大門及其後安裝之室內房門無法啟閉之嚴重瑕疵。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發現系爭打底工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催告於2 週內修補瑕疵,被告雖承諾於一週內進行修改,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並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補,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810 元(地坪打石刨除費用7 萬810 元、泥作地坪施作費用14萬元、工程廢棄物貨車清運費用6 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打底工程瑕疵,造成其承攬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整體工期延宕,原告因而必須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受有額外支出7 萬元工資之損害;被告未施作貼磚工程部分,因其拒絕與原告聯絡,亦未至現場施工,原告僅能委託第三人代為完成,受有支出12萬9606元之損害。故原告因而受有19萬9606元之損害。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7萬810 元,併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共19萬960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47萬4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負責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之打底工程,僅區域性範圍,系爭打底工程高度係由原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指示,被告依其指示以落地窗框下3 至4 公分施作系爭打底工程。被告施作時,現場已安裝大門,且玄關區域之泥作打底工程並非被告負責。又被告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後,始向原告請款,原告分3 次給付,已於107 年7 月、8 月給付所有款項完畢。原告於同年9 月通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高度不符,要求被告重新施作系爭打底工程,且不給予補貼款項,但該區域尚有大理石工程,其非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其中包括系爭打底工程。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有高度過高之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板鋪設面材後,大門及其後安裝之室內房門無法啟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預算書、大和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月派工單、現場照片、匯款單、徐賓城開立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打底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高度施作錯誤所致,故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高度過高,係因原告指示所致,或係被告施作有誤?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請求: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性質上,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故依上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主張民法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請求,均應以此瑕疵並非由定作人指示所致為前提。 ⒉被告負責之系爭打底工程,其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次臥室之水泥粉光打底,不包括玄關處之水泥粉光打底工程,被告承攬之系爭打底工程,係上開房屋之部分泥作工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證人林錦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另有前揭預算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故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僅為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工程整體之一部分。依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聽從定作人指示之特性,及工程實務、社會常情,定作人如將各部分、各階段之工程,分別交由不同之承攬人施作,該裝潢施工工程各部分工程間施作之規格,工程間之銜接,如無特別約定由各承攬人自行協調溝通,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責指示並居中協調,或訂定施工規格、尺寸,以使各承攬人間所為之施作得以相互配合而無扞格,而於定作人具有工程專業或有派駐監工人員於施工現場時,更屬當然之理。 ⒊地面打底後鋪設之材質種類繁多,縱屬同一材質,厚度亦未必一致。則定作人或其使用人(如定作人聘僱之設計師等)即應就打底之高度,依據其後續欲鋪設之特定材質之高度,明確指示承攬人,方符承攬契約之本旨。依據證人林錦鈴具結證述:我是原告的室內設計師,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現場的監工,每天都會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原告係由其僱用之室內設計師負責現場監工,且依據證人林錦鈴所述,並未要求被告自行與負責大理石材之廠商自行協調高度(見本院卷第77頁),則自應由原告負責訂定施工規格、尺寸,否則負責泥作打底之被告,既不知系爭工程整體規劃以及其他廠商施作內容,豈能自行決定施作系爭打底工程之高度。基上,足認證人林錦鈴證述:我們沒有告訴被告大理石的高度,但是通常我們告訴工班要鋪設大理石,他們就會去抓大理石的高度(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被告所稱:因為我沒有負責大理石施工,也不知道高度為何,我們是依照現場監工人員告知的高度進行打底,現場監工人員告知,以落地窗框下3 至4 公分進行打底(見本院卷第104 頁),方符常理,應屬可信。 ⒋另依證人林錦鈴證述:被告7 、8 月鋪設系爭打底工程,9 月石材廠商到場勘驗才發現高度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款項(包含系爭打底工程,但不含追加部分)約於7 、8 月時均已給付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所為系爭打底工程,既經原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打底工程之高度又屬明顯可輕易測量,足見原告之監工人員於被告完工後,亦對於系爭打底工程之高度並無意見。更可認被告所稱:已依現場監工人員告知的高度進行打底,應屬可信。證人林錦鈴另證稱:打底的高度不是我們決定,我們只會告訴施作者,各區域貼附材質的高度如大理石、磁磚,打底工程前大門已經施作裝設完成在現場,應由施作者依據現場大門以及應鋪設之材質決定打底的高度(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既係於9 月石材廠商到場勘驗才發現高度有問題,被告如何於施作系爭打底工程時,即得知石材之高度,而可決定施作系爭打底工程高度。故顯見證人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基上,原告未能於被告完成系爭打底工程時,發覺系爭打底工程之高度與後續欲安裝之大理石部分高度不符,卻又於事後再行主張被告施作高度有誤,其主張顯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打底工程之高度,應係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具有高度之瑕疵,顯屬因原告指示而生,故依據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應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⒉被告施作之系爭打底工程有過高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之高度施作,且完工後亦經原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故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4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