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典築 人 被 告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同時給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銀行本支予原告,並同意於同年5 月16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蔡典築、面額為20萬元之銀行本支,及於同年5 月16日、17日分別開立受款人均為王崑霖、面額為20萬元、280 萬元、148 萬4,787 元之銀行本支以代尾款(共計448 萬4,787 元)之支付。詎被告屆期不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因被告允諾開立銀行本支之受款人蔡典築、王昆霖之所在地均與原告同址,即均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1樓之9 ,故原告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 萬4,787 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當事人為第三人熊大庄有限公司與原告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熊好公司),被告僅係結算事務所生涉他契約之第三人,且熊大庄有限公司之地址在新北市,原告之住所地亦新北市,均不在臺中市;又原告主張之「委託營運之結算事項」為熊大庄園區事項,其債務履行地係在嘉義,故本院就本件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熊好公司與被告及第三人熊大庄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係就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約定原告熊好公司(即乙方)與熊大庄有限公司(即甲方)自108 年4 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熊大庄有限公司自同年5 月1 日交付原告熊好公司承接人即被告(丙方)接收,仍以熊好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且原告熊好公司應協同被告辦理熊好公司組織變更登記(即變更負責人、股東)等事宜,並約定原告熊好公司與熊大庄有限公司結算帳目等事宜,復約定付款方法為:「…㈡丙方(指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6日,開立以蔡典築(即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20萬元之銀行本支,及以王崑霖為受款人,票面金額280 萬元之銀行本支,均交付乙方(指原告熊好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王崑霖。㈣丙方(指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7日,開立以王崑霖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48 萬4,787 元之銀行本支,交付乙方(指原告熊好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王崑霖。㈣宅配款結算互相找補部分另行結清。」等事項,此有該確認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㈢觀諸系爭結算確認書內容,可知原告熊好公司與被告及第三人熊大庄有限公司間,就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結算事項,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甚明。本件原告既基於系爭經營結算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 萬4,787 元本息,顯係因契約而涉訟,然原告熊好公司與被告及第三人熊大庄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經營結算確認書時,既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應依約開立銀行本支予原告熊好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蔡典築、王崑霖均係住在臺中市,遽此認定臺中市為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依系爭結算確認書主張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難謂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兩造間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則本件管轄權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原則。再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5 號」,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此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經營結算確認書上確認書人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定有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孫超凡